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52:10   浏览:99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建设部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26号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2月24日经第29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确定。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应当本着有关各方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加强监管。

  第七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与中标者(以下简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九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三)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四)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投诉;

  (五)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三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四条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五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七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八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项目运营的过程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二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定和监管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价格。

  第二十三条 未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实施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直辖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特许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或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违反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其授权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狗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苏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2004年)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八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2000年5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0年10月1日施行 根据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科技、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职称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技能补充、增新和提高的教育。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业教育和职工教育宏观管理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需要,以有关专业技术方面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技能、新信息、新知识、新方法为重点,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知识结构以及单位条件确定。
第六条 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七十二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累计不少于四十二学时。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和省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学习时间高于本条例规定的,从其规定。
获得省级以上科技成果奖的,可以按照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折算继续教育学时。
第七条 继续教育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参加本单位、本系统组织的学习培训和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也可以参加其他继续教育专门培训机构举办的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和学术讲座等。
第八条 各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现有的教育设施,依托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设立的培训机构和其他有条件的培训机构,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实施网络。
第九条 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在江苏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中,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基本情况,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聘、晋升、流动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 继续教育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和对本地区紧缺人才的继续教育经费,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项申请,经批准后专款专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继续教育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专业技术人员经单位批准脱产学习的,脱产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受影响,其学习费用根据单位条件可以由单位全部负担,也可以由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合理分担。
第十一条 由单位支付学费脱产学习半年以上、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或者派到国外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与本单位签订继续教育服务合同,明确学成后回本单位服务的期限和违反合同所承担的责任。签订继续教育服务合同的,应当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中注明。
用人单位接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查核《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对未与原单位解除继续教育服务合同的,应当解除合同后再办理接收手续。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学习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
(三)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相关专业和公共科目的学习培训;
(四)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登记。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依法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
(二)服从所在单位的学习安排,接受检查、考核;
(三)与所在单位签订继续教育服务合同的,应当履行合同的约定;
(四)主动利用业余时间安排自学,积极参加相关专业和公共科目的学习培训。
第十四条 对继续教育效果实行考核、评估制度。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考核、评估指标,对继续教育的总体工作、领导责任目标、计划实施、经费保障、制度建设和学习效果等方面实施考核、评估。
第十五条 对继续教育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的,不予报销学习费用或者责成退还学习费用、缓聘或者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八条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测绘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测绘条例


(2005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秩序,提高测绘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的保障服务水平,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科学技术创新和进步,加强基础测绘和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促进地理信息共享,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四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行使测绘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二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个人和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测绘活动。
甲级测绘资质申请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资质证书的发放,可以委托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测绘资质申请。
在测绘活动中直接从事技术设计、实地测量、制图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六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作业证件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可以委托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测绘作业证件的受理、审核、发放、注册核准等工作。
第七条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测绘项目承包单位依法将测绘项目分包的,分包业务量不得超过国家的有关规定,接受分包的单位不得将测绘项目再次分包。
使用财政资金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测绘项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招标。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招标的测绘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
承发包的测绘项目可以实行监理制度。
第八条 单项合同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的承揽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测绘资质证书、项目技术设计书、合同文本的复印件报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九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省级基础测绘。省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建立与更新全省统一的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三)测制、更新1:5000、1:100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四)建设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立与维护数据库;
(五)编制与更新全省行政区域图;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基础测绘。市、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建立与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立与维护数据库;
(四)编制与更新本级行政区域图;
(五)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第十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基础测绘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基础测绘可以给予必要的财政补助。
第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基础测绘的规划、年度计划和项目技术设计书组织实施本级基础测绘项目。
基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应当符合国家规范,通过专家论证。市、县级基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应当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省级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为三至五年。
经济和社会发展较快的地区应当及时更新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家测绘系统和测绘基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小城市和本省大型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十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建设与管理。数字区域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和财政投资建立的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全省统一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五条 因测绘需要进行航空摄影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军事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并遵守《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的规定。
使用财政资金购置卫星遥感测绘资料和进行航空摄影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向单位和个人核发土地权属证书,应当附具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制的权属界址图。向单位和个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当附具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制的房产平面图。
不动产权属测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定的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七条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市政、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在本省城市建成区内铺设各类地下管线、建设各类工程必须及时进行地下管线测量、竣工测量。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政工程测量工作予以指导和管理。

第四章 测绘成果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汇交制度。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测绘成果汇交管理工作,可以委托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汇交和保管工作。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三个月内,依法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查询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对提供使用的测绘成果,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复制(数字化)、转让、转借。确需复制(数字化)、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必须经该测绘成果提供部门批准或者所有权人同意。
第二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不得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
测绘成果依法无偿提供的,测绘成果提供单位除收取提供成果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十一条 本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确需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涉密测绘成果资料的,应当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解密处理。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对外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单位应当建立对外提供测绘成果资料档案。
第二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备份,存放在不同的地点。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规定和要求,确保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第二十三条 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主要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数据,江、湖、山、洞等相关属性数据;冠以“江苏”、“江苏省”等字样和依法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其他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
基础测绘和使用财政资金超过五十万元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经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质量合格的方可提供使用。
组织实施测绘项目的单位不得拒绝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中的测绘项目,应当充分使用已有的适宜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对前款所指的测绘项目,批准立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七日内书面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本部门或者本单位掌握的可用于基础测绘的信息资料以及相关的更新资料。

第五章 地图及地图产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工商、新闻出版、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地图及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编制、出版地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地图编制单位提供编制地图所需的现势资料和信息。
从事地理信息现势资料收集并在地图上进行标绘的人员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八条 编制行政区域地图和政区地图不得进行地理要素的有偿标载。
编制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等其他地图的,应当标载重要的国家机关、医疗机构、高等院校、图书馆等公共地理信息,并不得收取标载费用。
第二十九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省全省性地图的,应当将试制样图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省地区性地图的,应当将试制样图先报送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本省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生产制作附有国界线或者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的示意性地图图形的音像制品、标牌、广告以及玩具、纪念品、工艺品的,由生产制作单位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负责审核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核决定书面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负责审核的部门应当实行即送即审的简易程序。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通过审核的地图样图,应当发给送审单位地图审图号;对通过审核的其他载体形式的地图产品,应当发给《地图图形审核批准书》。

第六章 测量标志

第三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并负责指派单位或者专人保管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对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实行津贴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和保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科学布点、合理设置。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使用土地或者建筑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国有或者集体土地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占用建筑物的,设置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三条 测量标志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承担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使用测量标志的,应当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测绘基础设施费应当用于测量标志的维护。
测绘基础设施费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已有的国家一、二等和省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A、B、C级GPS点,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维护;国家三、四等和由设区的市、县(市)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D、E级GPS点,由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违规分包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规分包额的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承揽测绘项目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备案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测绘系统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测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