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派驻城市规划督察员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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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派驻城市规划督察员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75号

  《四川省派驻城市规划督察员试行办法》已经2003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
               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四川省派驻城市规划督察员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实施城市规划督察员制度,形成快速反馈、有效监督和及时处理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督察机制,强化城市规划行政监督,根据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向市(州)派出城市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对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城市规划工作进行督察。
对督察员日常管理工作由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 督察员有权对下列行为进行督察:
  (一)违反法定程序编制、调整、审批城市规划的;
  (二)委托无资质或资质等级不符合要求的单位设计城市规划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或城市规划立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工程设计、许可开工建设、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
  (四)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四条 督察员开展督察工作时,有权向城市规划编制、审批、申报等单位收集资料,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延误和拒绝。
  第五条 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督察员通报有关城市规划的重要情况,并对其督察工作予以支持、配合。
  第六条 鼓励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督察员检举、揭发、举报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七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督察员应当及时向市(州)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同时将督察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及规划、监察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市(州)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督察意见,做到有错必纠并在收到督察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督察员反馈意见。督察员对反馈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上报。
  第九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由省人民政府或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市(州)人民政府改正或通知市(州)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改正;
  (二)由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或责令有管辖权的下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城市规划的重大、特大行为,省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调查组调查处理。
  第十条 督察员应当对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并将跟踪信息及时反馈给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督察员履行督察职能所必需的工作经费,由省财政全额拨付。
  第十二条 督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奉公,遵纪守法。
  第十三条 市(州)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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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昌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昌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洪府发〔200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2月4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八日


南昌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以下简称评议考核),是指市、县(区)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检验和评价的一种监督制度。
第三条 市、县(区)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其上级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管理职责分工分别由其上级部门和市、县(区)政府进行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
市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开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各县、区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的法制、监察、人事、编办、司法、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共同组织实施评议考核工作,评议考核日常工作由法制机构承担。
各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下,会同有关机构组织实施本部门的评议考核工作,并承担评议考核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评议考核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六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或机构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范围;
(三)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执法依据是否准确、规范;
  (五)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完整;
  (六)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七)行政执法案卷是否完整、规范;
  (八)行政执法部门是否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九)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
  (十)规范性文件是否依法制定和报备;
(十一)评议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评议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律素质、履行法定职责、工作效率、服务质量、廉洁自律等方面的情况。
第八条 评议考核应当做到日常检查和年度评议考核、内部考核和外部评议相结合,并与行政执法部门的目标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公务员考核等相结合。
第九条 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汇报;
  (二)检查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评;
  (四)现场调查;
(五)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行政执法评议表、聘请执法监督员、举行民意测验、设立意见箱等形式征询社会各界意见;
(六)受理行政执法投诉;
(七)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制定评议考核方案,确定评议考核的具体内容、方法和评分标准,并报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评议考核原则上采取百分制的形式,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应当作为确定评议考核结果的重要依据。
行政执法部门评议考核结果根据分值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档次。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评议考核结果,由考核机关通过报纸、网站、政府公报或者其他方式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执法部门,由本级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被评为不合格的,由本级政府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并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
对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评议考核情况的奖惩由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各自实际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在评议考核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有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可以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或者影响的恶劣程度等具体情况,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处理;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年度考核情况,或者根据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对有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按照《南昌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南昌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以及公务员管理等有关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期施行。





市长 张敬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一、废止下列规章
1.《徐州市林木种苗管理办法》(市政府第7号令)
2.《徐州市新建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8号令)
3.《徐州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市政府第74号令)
4. 《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市政府第103号令)

二、对下列规章作出修改
(一)对下列规章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删去《徐州市农村集体荒地使用权拍卖和租赁办法》第三十七条。
(二)对下列规章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徐州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将《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改为《徐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将第二条、第五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三)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徐州市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2.《徐州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3.《徐州市公共广场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4.《徐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5.《徐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五十二条
6.《徐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7.《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8.《徐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9.《徐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四)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2.《徐州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3.《徐州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五)对下列规章中引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名称或者条款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徐州市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的“《徐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将《徐州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六)对下列规章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徐州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徐州市水务管理部门是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
2.删去《徐州市公共广场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
3.将《徐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四条中的“徐州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工作”修改为“徐州市水务管理部门主管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工作”。
(七)对下列规章中有关名称和适用范围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徐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徐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中的 “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 “物业服务企业”,将 “维修基金”修改为“维修资金”。
2.将《徐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第三条中的“徐州市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九里区行政区域内”修改为“徐州市市区”。
根据本决定,上述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