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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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3年第10号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3年11月21日经第15次部务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监督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载运危险货物的活动。
第三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部直属和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必须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保证船舶人员和财产的安全,防止对环境、资源以及其他船舶和设施造成损害。
  第五条 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交通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禁止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报为普通货物。
禁止未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以及超过交通部规定船龄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

            第二章 通航安全和防污染管理

  第六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中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交通部公布的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公布的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
  对在中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进行监督。
  第七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选择符合安全要求的通航环境航行、停泊、作业,并顾及在附近航行、停泊、作业的其他船舶以及港口和近岸设施的安全,防止污染环境。海事管理机构规定危险货物船舶专用航道、航路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遵守规定航行。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通过狭窄或者拥挤的航道、航路,或者在气候、风浪比较恶劣的条件下航行、停泊、作业,应当加强了望,谨慎操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污措施。必要时,还应当落实辅助船舶待命防护等应急预防措施,或者向海事管理机构请求导航或者护航。
  载运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有机过氧化物、闪点28℃以下易燃液体和液化气的船,不得与其他驳船混合编队拖带。
  对操作能力受限制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疏导交通,必要时可实行相应的交通管制。
  第八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时应当按规定显示信号。
  其他船舶与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相遇,应当注意按照航行和避碰规则的规定,尽早采取相应的行动。
  第九条 在船舶交通管理(VTS)中心控制的水域,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管理(VTS)中心报告,并接受该中心海事执法人员的指令。
  对报告进入船舶交通管理(VTS)中心控制水域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标注和跟踪,发现违规航行、停泊、作业的,或者认为可能影响其他船舶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出警告,必要时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船舶交通管理(VTS)中心应当为向其报告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提供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信息服务。
  第十条 在实行船舶定线制的水域,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遵守船舶定线制规定,并使用规定的通航分道航行。
  在实行船位报告制的水域,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加入船位报告系统。
  第十一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从事水上过驳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选择缓流、避风、水深、底质等条件较好的水域,尽量远离人口密集区、船舶通航密集区、航道、重要的民用目标或者设施、军用水域,制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和应急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
  第十二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过驳作业,应当根据交通部有关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就船舶过驳作业的水域征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
  载运散装液体危险性货物的船舶在港口水域外从事海上危险货物过驳作业,应当由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批准。
  船舶从事水上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水域,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港口水域外海上危险货物单航次过驳作业的,申请人应当提前24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在港口水域外特定海域从事多航次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申请人应当提前7日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船舶提交上述申请,应当申明船舶的名称、国籍、吨位,船舶所有人或者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船员名单,危险货物的名称、编号、数量,过驳的时间、地点等,并附表明其业已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应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齐备、合格的申请材料后,对单航次作业的船舶,应当在24小时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在特定水域多航次作业的船舶,应当在7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海事管理机构经审核,对申请材料显示船舶及其设备、船员、作业活动及安全和环保措施、作业水域等符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对未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排放压载水、洗舱水,排放其他残余物或者残余物与水的混合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排放。
  禁止船舶在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设定并公告的禁止排放水域内,向水体排放任何禁排物品。
  第十五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发生水上险情、交通事故、非法排放事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及时启动应急计划和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损害、危害的扩大。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救助计划,支援当事船舶尽量控制并消除损害、危害的态势和影响。

              第三章 船舶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所有人或者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建立和实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体系。
  第十七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其船体、构造、设备、性能和布置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符合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具备相应的适航、适装条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和文书,并保持良好状态。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用集装箱、船用刚性中型散装容器和船用可移动罐柜,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在船上使用。
  第十八条 曾装运过危险货物的未清洁的船用载货空容器,应当作为盛装有危险货物的容器处理,但经采取足够措施消除了危险性的除外。
  第十九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制定保证水上人命、财产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措施,编制应对水上交通事故、危险货物泄漏事故的应急预案以及船舶溢油应急计划,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护、消防和人员防护等设备及器材,并保证落实和有效实施。
  第二十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安全、防污染的强制保险规定,参加相应的保险,并取得规定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
  载运危险货物的国际航行船舶,按照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凭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由海事管理机构出具表明其业已办理符合国际公约规定的船舶保险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应当符合有关危险货物积载、隔离和运输的安全技术规范,并只能承运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适装证书中所载明的货种。
  国际航行船舶应当按照《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定》,国内航行船舶应当按照《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定》,对承载的危险货物进行正确分类和积载,保障危险货物在船上装载期间的安全,
  对不符合国际、国内有关危险货物包装和安全积载规定的,船舶应当拒绝受载、承运。
  第二十二条 船舶进行洗(清)舱、驱气或者置换,应当选择安全水域,远离通航密集区、船舶定线制区、禁航区、航道、渡口、客轮码头、危险货物码头、军用码头、船闸、大型桥梁、水下通道以及重要的沿岸保护目标,并在作业之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准,核准程序和手续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单航次海上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规定执行。
  船舶从事本条第一款所述作业活动期间,不得检修和使用雷达、无线电发报机、卫星船站;不得进行明火、拷铲及其他易产生火花的作业;不得使用供应船、车进行加油、加水作业。

               第四章 申报管理

  第二十三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口过境停留,应当在进、出港口之前提前24小时,直接或者通过代理人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时间提前预报告。
  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办理定期申报手续。定期申报期限不超过一个月。
  船舶载运尚未在《危险货物品名表》(国家标准GB12268)或者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内列明但具有危险物质性质的货物,应当按照载运危险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进、出港口申报。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通报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申报手续可以采用电子数据处理(EDP)或者电子数据交换(EDI)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办理进、出港口申报手续,申报内容应至少包括:船名、预计进出港口的时间以及所载危险货物的正确名称、编号、类别、数量、特性、包装、装载位置等,并提供船舶持有安全适航、适装、适运、防污染证书或者文书的情况。
  对于装有危险货物的集装箱,船舶需提供集装箱装箱检查员签名确认的《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对于易燃、易爆、易腐蚀、剧毒、放射性、感染性、污染危害性等危险品,船舶应当在申报时附具相应的危险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作业注意事项、人员防护、应急急救和泄漏处置措施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的申报后,应当在24小时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船舶进、出港口的决定。
  对于申报资料明确显示船舶处于安全适航、适装状态以及所载危险货物属于安全状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批准船舶进、出港口。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船舶进、出港口:
  (一)船舶未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二)申报显示船舶未持有有效的安全适航、适装证书和防污染证书,或者货物未达到安全适运要求或者单证不全;
  (三)按规定尚需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进出口国家的主管机关同意后方能载运进、出口的货物,在未办理完有关手续之前;
  (四)船舶所载危险货物系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
  (五)本港尚不具备相应的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或者相应的应急、防污染、保安等措施的;
  (六)交通部规定不允许船舶进出港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船舶载运需经国家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货物,或者载运需经两国或者多国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货物,应在装货前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书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船舶从境外载运有害废料进口,国内收货单位应事先向预定抵达港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并附送出口国政府准许其迁移以及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其进口的书面材料,提供承运的单位、船名、船舶国籍和呼号以及航行计划和预计抵达时间等情况。
  船舶出口有害废弃物,托运人应提交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其出口,以及最终目的地国家政府准许其进口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八条 核动力船舶、载运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船舶以及5万总吨以上的油轮、散装化学品船、散装液化气船从境外驶向我国领海的,不论其是否挂靠中国港口,均应当在驶入中国领海之前,向中国船位报告中心通报:船名、危险货物的名称、装载数量、预计驶人的时间和概位、挂靠中国的第一个港口或者声明过境。挂靠中国港口的,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报。

                第五章 人员管理

  第二十九条 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应当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适任证书和相应的培训合格证,熟悉所在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知识和操作规程。
  第三十条 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应当事先了解所运危险货物的危险性和危害性及安全预防措施,掌握安全载运的相关知识。发生事故时,应遵循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行动。
  第三十一条 从事原油洗舱作业的指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原油洗舱的特殊培训,具备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知识和专业操作技能,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评估,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办理船舶申报手续的人员,应当熟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申报程序和相关要求。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的船舶、船员实施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存在安全或者污染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责令驶往指定水域,强制卸载,滞留船舶等强制性措施。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船舶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一)经核实申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擅自在非指定泊位或者水域装卸危险货物的;
  (三)船舶或者其设备不符合安全、防污染要求的;
  (四)危险货物的积载和隔离不符合规定的;
  (五)船舶的安全、防污染措施和应急计划不符合规定的;
  (六)船员不符合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的适任资格的。
  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述船舶违反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进入中国领海、内水、港口,或者责令其离开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第三十四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违反本规定以及国家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公布的有关海事行政处罚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涉嫌构成犯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移送国家司法机关。
  第三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严重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系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污染危害性等特性,在船舶载运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生效。1981年交通部颁布的《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定》([81]交港监字20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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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经协办省统计局关于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项目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5〕20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经协办省统计局关于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项目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省经协办、省统计局重新制定的《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项目统计报表制度》(以下简报《报表制度》)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近年来,我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工作发展很快,一批重大合作项目相继建成,有力地推动了全省经济快速增长和社会事业健康发展。建立完善的《报表制度》,有利于客观准确地反映全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成果,及时掌握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发展情况,为省委、省政府和各地、各部门科学决策提供重要依据;有利于适应对外开放的新形势,促进全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

项目统计是直接反映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成果和进行工作考核的依据。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认真落实《报表制度》,确保统计报送工作及时、规范、准确地进行。执行《报表制度》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与省经协办联系。

通讯地址:兰州市广场南路35号
联系电话:0931-2130078、2130079
传真:0931-2130013
邮编:730000
网址:wwwgsjxgovcn
E-mail:gansujingxie@sohucom

二○○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
项目统计报表制度甘肃省经济协作办公室
甘肃省统计局制定
2005年1月目录
一、总说明
二、报表目录
三、调查表式
1、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成果统计表
2、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项目明细表总说明
一、本制度是全省统计制度,各单位应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统计范围、统计口径、计算方法,认真组织实施,按时报送。
二、本制度适用范围为甘肃省内企事业单位及有关组织和个人同境外、省外、省内区外各类企事业单位、经济团体和个人签订的各类合作项目。
三、各市州经济协作与招商引资主管部门和中央在甘企事业单位应于当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分两次向省经协办报送《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成果统计表》(表号:GI101)和《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项目明细表》(表号:GI102),并抄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
四、统计时间,半年报为1月1日至6月30日,年报为1月1日至12月31日。
五、有关法律规定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第十五条规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六、本制度由甘肃省经济协作办公室、甘肃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七、本制度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报表目录
表号表名报告期别填报范围报送单位报送日期
及方式GI101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成果统计表半年、全年各市州所在地企事业单位,包括驻在省属企事业单位各市州经协招商引资主管部门、中央在甘企事业单位当年7月15日、次年1月15日,电子邮件、数据表格原件GI102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项目明细表半年、全年各市州所在地企事业单位,包括驻在省属企事业单位各市州经协招商引资主管部门、中央在甘企事业单位当年7月15日、次年1月15日,电子邮件、数据表格原件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成果统计表

填报机关名称:(盖章)表号:GI101
批准机关:省统计局
制表机关:省经协办
省统计局
批准文号:甘统函〔2005〕1号
有效期:2005-2006指标类别甲合计(境外、
省外、区外)其中境外合
作项目省外合
作项目省内区外
合作项目总计数量(个)1本期引进到位额
(亿元、万美元)2本期

执行

项目数量(个)3投资总额
(亿元、万美元)4拟引进资金
(亿元、万美元)5本期引进到位额
(亿元、万美元)6续建
项目数量(个)7本期引进到位额
(亿元、万美元)8单位负责人:填表人:制表日期:年月日

填表说明:
1、本表所统计的项目为我省企事业单位及有关组织或个人从境外、省外和本地区外引进资金、技术、管理的合资合作项目。
2、本表数据逻辑关系:1=3+7;2=6+8。
3、本表合计栏、省外合作项目栏、省内区外合作项目栏资金单位为亿元人民币,境外合作项目栏资金单位为万美元。

指标解释:
1、本期执行项目:即本统计期(半年即1月1日至6月30日或一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已实施并发生资金投入的项目。凡本统计期未实施或已实施(履约)但尚未发生资金投入的项目,均视为未执行项目,不列入本期统计。
2、续建项目:即本统计期前已执行项目,并在本统计期内发生引进资金到位项目。
3、境外合作项目:系指大陆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合作项目。
4、省内区外合作项目:系指省内其他市州在本市州的合作项目;本市州辖区以内各县区市间相互投资合作项目不列入本统计范围。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河北省公路交通安全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公路交通安全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3月24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4年4月1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安全
第三章 机动车和驾驶员
第四章 非机动车和行人
第五章 公路交通管理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畅通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交通管理贯彻“集中统一,综合治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公路交通安全工作,由各级交通部门负责,公安部门密切配合,按照交通法规进行管理。
第四条 全省城乡一切单位和组织,有责任对所属人员进行交通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培养讲道德,守纪律,遵守和维护交通秩序的良好风尚。
第五条 在我省公路上通行的一切车辆和行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进行劝告、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交通部门现行管理的国、省干线公路和县、乡公路及专用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
第七条 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公路两旁已划定的用地)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二章 公路安全
第八条 公路上和公路两旁留地范围内严禁建房搭棚、埋设管线、竖立电杆、挖沟引水、开山采石、挖土采砂。
已埋设的管线、电杆,有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由公路部门与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具体情况协商解决。

空中架设跨越公路的管线、横幅等距地面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农田灌溉需要引水跨越公路时,须事先经公路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保护公路。
第九条 严禁在公路上、排水沟内打场晒粮、堆积或碾轧物料、摆摊和进行集市贸易。
第十条 在公路和公路桥梁下及对其有影响的范围内开采矿藏,开采单位必须先向当地公路部门报送有关开采范围、沉陷程度、修复措施等有关资料,经批准方可开采。
第十一条 公路上设置的交通标志及其他附属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动用、迁移、损坏与涂改。
第十二条 遇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路时,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单位要按规定设置标志或安全防护设施,如对公路有损坏应按原标准在限定时间内修复。
第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不得在铺设路面的公路上行驶。确需跨越公路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如公路被损坏,由责任者在限定时间内修复。
第十四条 超过公路、桥梁载重标准的重型车辆通行时,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加固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十五条 在大、中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筑坝拦水、压缩河床。在桥涵附近不得倾倒垃圾。
第十六条 公路上出现水毁、塌方、陷落、漫溢、积雪等情况时,当地公路部门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及时清除或修复。造成交通断阻时,必须及时报告当地政府,组织力量抢修,尽快恢复通车。
第十七条 公路改建、翻修、施工需临时控制交通或车辆绕行时,公路部门须事先修出便道。施工地段或绕行便道两端,必须设置明显标志或设人指挥车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公路工程,竣工后须经有关部门按设计标准验收合格,方准交付使用。
履带车、铁轮车跨越的主要路口,应逐步修建硬路面。
第十九条 公路部门必须维护公路畅通,保持附属设施状况完好、交通标志齐全。
第二十条 水利部门对公路通过的堤坝、闸桥、涵洞进行工程加固、维修,需要断绝交通时,应事先通知交通部门,并由交通部门发布通告,水利部门修出便道、设置标志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公路两旁按规定种植行道树、灌木、花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损坏、砍伐。

第三章 机动车和驾驶员
第二十二条 汽车运输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本系统、本单位的车辆安全管理机构,有专业运输汽车队(组)的单位,应明确车辆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 车辆安全管理机构和车辆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安全行车措施,对驾驶、保修人员进行遵守交通法规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的教育;
(二)对所属车辆技术状况、安全设备、驾驶操作规程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本部门、本单位的人员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进行批评、制止,向交通管理机关反映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必须经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号牌,并按规定交纳养路费,方准在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必须接受交通管理机关的定期检验,逾期不接受检验的,由交通管理机关收缴牌、证,暂停行驶。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的行车时速、会车、超车、让车和停放,必须遵守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及其牵引的挂车,载运物资或人员时,必须遵守装载规定。
特殊情况超出规定时,必须事先经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载运具有易燃、易爆、易腐蚀、有毒害、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必须遵守国家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由交通管理机关考试合格,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方准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做到文明行车。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接受交通管理机关的定期审验,逾期不接受审验的,由交通管理机关收缴驾驶证,暂停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驾驶机动车:
(一)饮酒后;
(二)过度疲劳;
(三)患有妨碍行车安全的疾病时;
(四)由其他因素造成精神不能控制时。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个人或联户的农用拖拉机,由县、市以上农机监理部门负责检验,并办理报户(过户)、发牌证手续;其驾驶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考试、考核,取得合格证照。农用拖拉机上公路行驶,其证照还须按规定加盖当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或交通监理部门公章,并由公
安、交通部门对其行使交通安全管理和事故处理权。

第四章 非机动车和行人
第三十四条 畜力车必须有闸,自行车必须闸、铃齐全有效,方准在公路上行驶。
第三十五条 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公路时,必须遵守交通规则。

第五章 公路交通管理
第三十六条 交通部门的交通监理机构,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交通法规和进行技术监督。
第三十七条 交通监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交通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令;
(二)指挥交通,维护交通秩序,进行交通安全检查,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三)纠正交通违章行为,处理交通事故;
(四)组织交通安全竞赛,总结、交流、推广先进经验;
(五)监督检查有关部门、有车者贯彻执行交通法规的情况;
(六)对机动车及驾驶员实行检验、考试、核发牌证。
第三十八条 交通监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纪律严明,文明礼貌;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九条 交通监理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条件检验车辆,考核驾驶员。不符合技术标准和条件的车辆或驾驶员,不得发给牌、证。
第四十条 交通监理人员纠正交通违章行为,必须以理服人;处理交通事故,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事。
第四十一条 除公安机关执行特殊任务,征收养路费人员执行征费任务,需要检查车辆,军车主管部门检查、指挥军车外,未经交通监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交通指挥信号在公路上指挥交通、拦截或检查车辆。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二条 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轧、翻车、落水、失火、坠车等,造成人、畜伤亡或车物损坏,均称交通事故。
第四十三条 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国家财产,并及时向当地交通监理机关报告,接受处理。
第四十四条 交通监理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必须查清事实,依据交通法规,分清责任,实行以责论处:
(一)全部责任方承担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和伤、残、亡者的医疗、住院、丧葬、补偿等全部费用。其中补偿费应根据事故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
(二)无责任方不承担事故的经济损失和其他费用;
(三)各方都负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担事故的经济损失和其他费用;
(四)有责任的驾驶员按责任大小、经济损失情况,承担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本条规定,不影响伤、残、亡者享受所在单位劳保福利待遇。
第四十五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查明死因后,先处理尸体,后解决善后事宜。除交通监理机关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扣留人、车、物。
第四十六条 交通事故由当地交通监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调解处理,调解无效时,报上一级交通监理机关进行裁决,不服裁决的,当事人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次日起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大损失,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军车发生交通事故,涉及地方的,当地交通监理机关会同军车管理机关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模范遵守交通法规,积极维护交通秩序,为交通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条 对违反交通法规,有危及交通安全的行为(含在公路上堆物设障、打场晒粮、摆摊设点以及毁坏行道树,损坏交通标志等)尚未造成交通事故的单位或个人,交通部门应视情节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
(一)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清理、拆除危及交通安全的物料、设施、建筑物等;
(二)追回原物,罚款一元至一百元;
(三)吊扣驾驶证;
(四)扣留车辆;
(五)拘留。
本条(五)项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单位或个人,交通监理机关应根据责任大小、损失程度,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
(一)赔偿事故损失;
(二)罚款十元至二百元;
(三)吊扣或吊销驾驶证;
(四)扣留车辆和物品;
(五)拘留;
(六)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五)、(六)项由公安、司法机关执行。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交通法规的单位或个人,属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处罚:
(一)毁坏公路及设施,毁坏、偷伐行道树,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有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不及时抢救伤者或国家财产的;
(四)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的;
(五)发生交通事故不报告,擅自处理或潜逃的;
(六)迫使、纵容他人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
(七)不服从管理,谩骂、殴打交通管理人员的。
第五十三条 交通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违反本条例,由本单位或当地政府或上级交通管理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起诉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交通管理机关”是指交通部门的监理处、所、站,公安部门的交通科、车辆管理所。
“指挥信号”是指指挥灯、指挥棒、指挥旗、指挥手势。
“县、乡公路”是指交通部门管理的路段。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省交通厅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公路交通安全的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198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