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出纳柜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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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出纳柜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出纳柜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6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印发你们。本办法是在总结试点行的基础上,修改原《中国农业银行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试行)后制定的。请各行及早研究制定实施细则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报告总行。

附:中国农业银行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农业银行向商业银行的转轨,加快出纳工作改革进程,达到优化劳动组合,简化操作环节,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服务质量,增强竞争能力的目的,根据农业银行出纳工作发展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纳柜员制是指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处理出纳柜面业务,实行柜员负责的工作制度。它是一种高效、准确、便于操作、核算和管理的新的出纳工作方式,也是对农业银行出纳工作实行集约管理的有效手段之一。
第三条 各级行要高度重视出纳柜员制的管理工作。凡确定实行出纳柜员制的机构,都要成立由领导负责,会计出纳部门牵头,各有关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实施规划、操作规程和管理办法等。各级会计出纳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出纳柜员制的具体工作,确保柜员制工作顺
利进行。
第四条 实行柜员制的原则和条件:
(一)必须坚持符合出纳业务发展需要和提高经济效益原则;
(二)营业机构会计出纳基础工作必须达到会计达标升级标准三级以上;
(三)优先在经济发达地区,同业竞争激烈,业务量较大的营业机构中实行;
(四)柜员必须经过政治、业务素质考核;
(五)柜员工作环境必须既能防范不测,又能便于顾客监督,柜员之间必须隔离,防止款项混淆;
(六)实行柜员制的营业机构收、付款业务,必须全部使用微机处理,配齐出纳微机系统;
(七)必须安装监控系统,对柜面业务操作全过程及安全情况进行监控、录像,配备先进出纳机具和防伪设备,以加快业务办理速度,增强安全性和准确性。
第五条 实行柜员制是出纳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要积极稳妥地推行。各级行要按照基本条件对所辖机构进行分类排队,制定规划,逐级上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批。并报总行备案。凡不具备条件的营业机构,一律不得实行柜员制办法,坚决防止不顾条件,一哄而上,影响出纳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凡要求实行出纳柜员制的营业机构,应向上级行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实施方案;
(三)出纳柜员制业务操作规程和管理办法;
(四)上级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操作基本准则:
(一)现金收付必须依据合法凭证办理。收款业务必须坚持先收款后记帐的原则;付款业务坚持先记帐后付款的原则。柜面业务除由双人临柜、双人复核改为柜员负责外,仍须严格执行《出纳制度》的其他有关规定;
(二)错款处理。在收付过程中发生的错款要立即如实报告,并按照长款归公,短期自赔的原则处理,不得长款不交和以长补短;
(三)印章管理。现金收付讫章使用、保管按柜员制操作规程的规定管理。营业终了,现金收付讫章必须装箱入库保管;
(四)用微机处理出纳业务必须实行密码管理,应具有两级或以上密级管理,柜员和出纳主管应分别设定自己的密码;
(五)严格查库制度。实行柜员制后,要坚持查库制度。营业单位坐班主任每旬至少不定期查库一次;主管行长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查库;
(六)加强检查监督。坐班主任和出纳主管必须经常检查基本制度和各项配套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监督操作是否规范;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要及时处理或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八条 柜员的聘用:
(一)柜员要求。凡上岗的柜员,必须工作责任心强,热爱本职工作,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熟练掌握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办法,以及反假币知识;能够坚持按规章制度办事,并有从事柜面收、付款业务工作一年以上的出纳人员。
(二)柜员考核。对上岗柜员由县级支行进行必要的政治、业务素质和操作技能以及掌握使用微机处理业务能力等项内容的考核。
(三)柜员聘用。具备柜员资格的出纳人员,应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所在单位负责人签发上岗聘书,一般聘用期为一年。一年以后经考核可根据情况继续聘用。
第九条 实行柜员制后,出纳人员承担了较大的责任和风险。因此,应给予上岗柜员一定的风险补贴。其补贴标准各分行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条 上岗柜员在工作中发生差错事故,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对有损农业银行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视其情节轻重解聘下岗或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拟订实施细则或补充办法,报总行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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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综合统计司关于明确涉及多国(地区)加工的输美纺织品服装原产地判定有关事宜的通知

海关总署综合统计司


海关总署综合统计司关于明确涉及多国(地区)加工的输美纺织品服装原产地判定有关事宜的通知


统计函[2001]17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总署最近多次接到一些直属海关就输美纺织品原产地判定问题的请示,主要涉及如何理解外经贸部与我署联合下发的《关于涉及多国(地区)加工的输美纺织品服装原产地判定有关事项的通知》(〔1999〕外经贸管纺函字第301号)第一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出口企业对美国出口涉及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加工的纺织品服装时,如无法按美国纺织品服装原产地规则确切判定产品的原产地,须事先向美国海关申请判令”。经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现就该条规定明确如下:

  一、对于受限纺织品服装产品,如美国海关判定为中国原产出口时企业需出具中国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如美国海关判定为非中国原产,出口报关时企业需出具相关的美国海关判令。海关可以接受美国海关对相同产品的个案判令,但出口产品涉及的两国(地区)加工工序与个案判令中的两国(地区)加工工序必须完全一致。否则,企业需出具全新的美国海关新的判令。

  二、对于非受限纺织品服装产品,不论是否中国原产,出口时企业均无需出具美国海关判令。请遵照执行。

海关总署综合统计司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的通知


皖政〔2002〕2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省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安徽省省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属国有企业的监督,促进企业深化改革、科学管理、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属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省人民政府派出,对省人民政府负责,代表省人民政府对省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等实施监督。省人民政府省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属企业国资办),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省属企业国资办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害。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拨付。
第二章 监事会的组成 
第六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为3人以上7人以下。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由省属企业国资办派出的监事,为专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必要时,监事会可以临时聘请工作人员。
第七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监事会主席由省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任免,由副厅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
第八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法律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专职监事由省属企业国资办任免,由处、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
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省属企业国资办批准。企业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九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担任1至5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十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三章 监事会的职责
第十一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十二条 监事会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三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负责人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五条 监事会对企业进行检查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省人民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检查报告经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会成员同意后,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省属企业国资办报省人民政府;检查报告经省人民政府批复后,抄送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财政等有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七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省属企业国资办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省属企业国资办应当加强同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建议省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或者经省属企业国资办同意,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时,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协助审计等有关部门对其进行任期经济
责任审计。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监事会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结论,作为对企业负责人奖惩、任免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监事会的工作纪律

第二十条 监事会成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评价和反映企业的经营、财务状况和负责人的工作业绩。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应当对检查报告的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省属企业国资办制定。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 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造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权向省属企业国资办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