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名牌产品认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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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名牌产品认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名牌产品认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


《陕西省名牌产品认定办法》已经省政府2003年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四年二月十四日







陕西省名牌产品认定办法







第一条为了引导和推动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增强产品市场竞争能力,提高本省产品知名度,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陕西省名牌产品(以下简称名牌产品)是指产品质量、质量管理、市场占有率、顾客满意程度等有关指标达到规定标准,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产品。



第三条本省名牌产品的申请、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省名牌产品认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名牌产品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应设立名牌战略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名牌委员会)负责本辖区省名牌产品申报、认定和管理的协调工作。名牌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和顾客代表组成。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省名牌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名牌产品的认定,坚持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公平竞争,优胜劣汰。



第七条工业产品申请名牌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质量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



(二)相关的服务符合要求,具有良好信誉,顾客满意程度高;



(三)具有较高知名度,市场占有率、年销售额、产品销售率在全省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四)生产达到适度规模;



(五)有完善的标准体系,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具备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以及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检测设施;



(六)生产工艺、装备水平先进,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或者陕西独特工艺);



(七)申请之日前连续三年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机构检查检验中被认定为合格产品;



(八)具有合法有效的国内注册商标;



(九)产品及其生产过程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第八条农产品申请名牌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生产条件,具有合法有效的国内注册商标;



(二)产品质量水平居省内或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年销售额、品牌认知度居国内或其他国家(地区)同类产品前列;



(三)实行产品化经营,批量生产两年以上;



(四)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五)申请之日前连续三年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机构检查检验中被认定为合格产品;



(六)农作物有产前、产中、产后的标准综合体;



(七)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名牌产品的企业,应当提供申请认定产品的下列资料:



(一)合法有效的商标注册证书;



(二)国家法定管理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书;



(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机构近期(食品半年内,其他产品一年内)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



(四)省级以上行业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出具的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序的证明。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产品,不得申请名牌产品:



(一)在申请年度前,连续两年原市场占有率明显下降的;



(二)近三年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机构检查检验中被判定为不合格的;



(三)近三年内发生质量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的;



(四)无本产品注册商标的(农产品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申报的除外);



(五)存在知识产权纠纷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一条产品的生产企业根据自愿的原则,按照下列程序申请:



(一)向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二)设区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市名牌委员会审议;



(三)设区市名牌委员会通过联席会议形式征求计划、经贸、财政、外经贸、税务、乡企、供销社等部门及消费者协会和有关商业银行对申请企业的意见后,提出推荐意见,报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附申请企业的相关资料。



设区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30天内完成材料的审核上报工作。



第十二条认定程序:



(一)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上报的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企业质量管理、产品质量、市场消费信息等相关指标提出名牌产品预选名单,并向社会公示,采取多种方式,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二)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反馈信息综合评价,提出名牌产品初审建议,报省名牌委员会审议;



(三)省名牌委员会认定的名牌产品,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名牌产品标志,并在本省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



(四)对未通过认定的产品申请应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名牌产品标志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获得名牌产品的生产企业可以在该产品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等方面使用名牌产品标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名牌产品的认定及其标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名牌产品享受下列保护:



(一)按照有关免检产品的规定免除省以下质量监督机构检查检验;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和扶持措施;



(三)优先成为中国名牌产品的预储产品。



第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对获得名牌产品的生产企业进行监测:



(一)生产企业有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企业产品的基本情况统计资料;



(二)设区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所报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提出监测意见,在监测年度次年3月31日前书面报告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三)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区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的监测意见进行综合评价,提出建议,报省名牌委员会审议;



(四)省名牌委员会审定的监测意见,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送达名牌产品生产企业。



第十六条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商标或实施股份制改造(改制)等,应自变更或股份制改造(改制)之日起3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获得名牌产品的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名牌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暂停或撤销该产品名牌产品称号,收回名牌产品标志,并通过媒体予以公告:



(一)产品质量发生重大变化、市场反映强烈,经质量技术监督机构提出警告后,仍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年度监测不合格的;



(三)提供虚假申报、监测材料的;



(四)转让、滥用名牌产品标志的;



(五)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八条未获得名牌产品称号、被暂停或者取消名牌产品称号、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使用或者继续使用名牌产品标志。



被取消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从名牌产品称号被取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在商务活动中非法使用名牌产品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展或变相开展名牌、品牌产品认定或评比活动的单位和组织,由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向企业收取的费用,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在认定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对个人处500元以上、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罚款或给予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吊销营业执照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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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林木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林木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1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的,须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县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林业工作站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森林、林木,指导和组织林业生产。
第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发展林业的计划、措施,必须坚持以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并重,实行保护性经营管理的方针。对水原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等公益林,只准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五条 国有林场应当在林区建立群众性护林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划定林木管护责任区,负责管护。
乡村集体成片林木实行专人管护责任制。
公路、渠道两旁,水库周围,农田林网,城乡街道及机关团体、学校、厂矿、部队、农场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或个人负责管护。
第六条 自治县境内的珍稀林木、名木古树,由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清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予以重点保护。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孟达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积极发展旅游业。禁止采伐自然保护区的林木。
第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推进城乡造林绿化。鼓励城乡居民承包、租赁、购买宜林“四荒”地(荒山、荒地、荒坡和荒滩),进行造林要绿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四荒”地造林的,林地所有权不变,林地使用权和营造的林木归
造林者所有。
第八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护林防火机构和护林联防组织。落实防火责任制,加强护林防火工作。
自治县重点防火区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发生森林火灾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扑救,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和护林防火机构必须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扑救;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第九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森林和林木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对出入县境的林木、种苗进行检疫,严禁病虫林木、种苗进出县境。
第十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等毁林行为。
禁止在封山育林区放牧、砍柴,禁止将幼林地、未成林地改种经济作物。
第十一条 林地权属发生争议时,有协议或裁决的,按协议或裁决执行。没有协议或裁决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的林地争议由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个人与村(社)之间、村与村之间的林地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乡(镇)与乡(镇)、乡(镇)与县属单位之间的林地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争议涉及邻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争议双方应脱离接触,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事态,破坏林地和林业设施。
第十二条 生产建设需要征用或占用林地时,按程序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土地征用或占用手续。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须缴纳林地、林木补偿费用,并将伐除的林木交林木所有单位和个人处理。
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的林木采伐,应根据调查作业设计,经上级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凭证采伐。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机关、团体、学校、厂矿、农(牧)场等单位及公路两旁林木的采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采伐农村集体林木和在承包地上种植的林木,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采伐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十四条 运输木材及其半成品出入境,须持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运输证和检疫证,无检疫证的应接受检疫,并缴纳检疫费:
(一)国有林场木材检查站,要加强木材出林管理。出林的木材必须有调拨单、发票、出林证、检疫证;
(二)运输乡(镇)、村集体木材,须持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并在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换取运输凭证后,方可通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国有林场抚育间伐、更新改造、苗圃建设等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林区群众在国有林场采樵,应按照林场规定的时间、地点、品种进行,林场应有专人跟班指导。
第十六条 植树造林、林木管护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伐或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其中盗伐或滥伐珍稀林木、名木古树、自然保护区林木的,从重处罚;
(二)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情节严重的,除承担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外,并可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
(三)在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用火,未造成损失的,处以10 ̄50元的罚款;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50 ̄5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 ̄3倍的树木,因故不能补种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收取造林费并代为补种;
(五)在林区无证收购木材或者持证收购来源不明木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木材,并处违法收购木材价款50%的罚款;
(六)无证或非法运输木材,逃避检查的,没收所运输的木材,并处以木材价款30% ̄50%的罚款;
(七)毁损、擅自移动林业界桩、标牌及其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损坏他人房前屋后林木及果园果树的;
(二)窝藏盗伐木材的;
(三)拒绝、阻碍林业管护人员和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
第十九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日

大连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2008年2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困难居民基本医疗,健全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是指农村困难居民就医,在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仍然就医困难的,由政府给予的资金补助和医疗机构给予的诊疗收费优待。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设立的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协调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组织与协调工作。
  市及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督检查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
  第五条 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行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保障基本医疗待遇的原则。
  第六条 具有本市农业户口,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为医疗救助对象。
  本办法施行后被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自被批准的下一季度起享受医疗救助。救助对象被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自被停止的当月起不再享受医疗救助。
  第七条 救助对象在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政府按照百分之八十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的救助额度累计最高为一百元,家庭成员中的救助对象可以共享。门诊医疗救助不计入个人账户,不结转下年使用。
  第八条 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含住院分娩),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政府按照百分之五十给予救助。属于患有重大疾病的,每人每年的救助额度累计最高为六千元;属于患有其他疾病的,户口在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的,每人每年的救助额度累计最高为三千六百元,户口在有农业户口的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海县的,每人每年的救助额度累计最高为四千二百元。此项救助只限救助对象本人享受。
  前款所称的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定期进行血液透析、腹膜透析的;再生障碍性贫血;红斑狼疮;中晚期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第九条 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机构免收挂号费;按规定中准价格的百分之五十收取普通门诊诊查费,百分之七十收取计算机断层扫描显像(CT平扫)、核磁共振成像(MRI平扫)及普通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费,百分之七十收取普通病房床位费。
  第十条 救助对象凭居民身份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享受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适时调整并公布医疗救助额度和重大疾病范围。
  第十二条 救助对象患有重大疾病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的,同时享受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住院医疗救助。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中的五保供养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住院治疗,对其享受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个人承担部分,政府给予全额救助,最高救助额度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享受救助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符合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的规定。
  第十六条 救助对象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在最高救助额度内,只交纳个人应当承担部分,政府救助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救助额度的,超出部分由救助对象个人负担。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垫付救助费用的拨付,由医疗机构在医疗终结后,持相关资料和救助对象签字等材料,向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提出申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初审符合条件的,报民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由财政部门按月拨付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再由经办机构拨付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救助对象确因病情需要,转往非定点或者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当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并取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的同意,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再向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救助。
  第十九条 救助对象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或者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需自住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报告,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再向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救助。
  第二十条 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专项资金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数,每人每年三百元的标准筹集,由市、县两级财政共同承担。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专帐核算、专人管理、专款专用,其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行政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另行安排。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组织或者人员,每季度以村为单位公布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情况,供村民监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骗取医疗救助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被骗取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绝对救助对象进行医疗救助的,由卫生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负责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2002年2月28日公布的《大连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大政发[2002]9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年5月26日公布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完善我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大政办发[2005]8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