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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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实施办法

化学工业部


化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实施办法
化学工业部



竣工验收工作是全面总结和考核建设成果,检验设计、施工质量的重要建设程序,对促进建设项目及时交付生产,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提高化工建设的管理水平有着重要作用。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精神(计建设[1990]1215号
),结合化工行业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一、竣工验收范围和内容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具备投产和使用条件,符合验收标准的,必须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二、竣工验收依据
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现行施工技术验收规范以及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变更、调整文件等。
从国外引进新技术、成套设备或单机设备以及中外合资建设项目,还应按照签定的合同和国外提供的设计文件等资料,进行验收。
三、竣工验收标准
(一)生产性装置和公用、辅助性公用设施,已按设计内容要求建成,能满足生产使用。
(二)能够生产出设计文件规定的产品。经考核,生产能力、工艺指标、产品质量、主要原材料消耗、主要设备、自控水平等经济技术指标达到设计要求。
(三)按国家环保要求,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三同时”制度。在项目建成投产的同时,“三废”治理工作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同时建成投产。劳动保护、工业卫生、安全消防设施等符合设计要求。
(四)技术文件、档案资料齐全、完整。
(五)生活福利实施按设计要求基本建成,能够适应投产初期的需要。
(六)化学矿山建设按设计内容完成采矿试生产和选矿试运转。
(七)引进装置的验收标准按合同规定执行。
四、竣工验收时间及要求
(一)生产装置经试车考核,已达到设计能力,要及时向国家上报新增生产能力,并办理竣工验收。化工建设项目,从化工投料试车出产品时起一般安排三个月的试生产。在试生产期间选择适当时机对生产装置进行生产考核(一般为72小时)。完成生产考核后即办理竣工验收,办理
交付使用资产手续。
(二)生产装置经试车考核证明能生产出合格产品,但确实达不到设计能力的,由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核定,可按实际考核能力核定新的生产能力,并以此为依据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三)生产装置经试车考核,能生产出合格产品,也能达到设计生产能力,但由于原料、燃料、销路及经济效益等原因投产后不能达产,甚至要发生亏损的项目,也应分析原因按期组织验收,新增生产能力仍按设计能力计算。
(四)少数项目建成后,经化工投料试车发生工艺技术和设备缺陷等问题,使生产装置试车不正常或不能生产合格产品的,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鉴定,分析原因,提出责任报告。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完善方案,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尽快达标达产。整改完善时间一
般不得超过两年。待条件具备后即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办理交付使用资产手续。
(五)有的建设项目主要生产装置及配套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标准,只是少数零星土建工程及个别设备没有到货安装,但不影响正常生产,亦应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对剩余工作量按设计内容一次审定工程尾工,留足投资,包干使用,限期完成。
(六)已具备竣工验收标准的项目,必须抓紧时间进行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尽快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资产手续,一年内不办理验收和交付使用资产手续的,新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五、竣工验收组织
(一)按照国家计委(计建设[1990]1215号)文件规定,基建大中型项目由国家计委或由国家计委委托的行业主管部门、地方主管部门组织验收。一般大中型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改项目由项目所在省、区、市主管部门以及部建设协调司共同组织验收。
(二)部直属企业建设项目由部建设协调司或有关司局组织验收。
(三)地方企业小型基建和技改项目按各省、区、市的规定办理。
(四)受国务院和国家计委委托,由主管部门或地方综合部门组织验收的化工国家重点工程和大型建设项目其环保设施由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会同地方主管部门组织预验收。
(五)根据工程规模大小及复杂程度组织验收委员会或验收领导小组。验收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3名,委员若干名;验收领导小组设组长一名,副组长1-2名,成员若干名。验收工作应邀请参加单位主要有:当地建委、计委、经委、财政、银行、环保、劳动、统
计、消防、卫生、档案及建设单位等。化工部参加的单位主要有:建设协调司、计划司、财务司及其他有关司局。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也应参加竣工验收工作。
六、竣工验收方法和步骤
根据化工建设项目的特点,竣工验收可分为单项工程验收和全部工程验收两种情况。
(一)单项工程验收:一个单项工程,已按设计要求建完,经试车考核已具备使用条件,建设单位要及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整理有关施工技术资料和竣工图(竣工图的编制按原国家建委“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建发施字[1982]50
号))执行,办理单项工程财务决算和交付使用资产交接手续,而后按单项工程上报新增生产能力。
由几个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的单项工程,当其中某一个单位所负责的部分已按设计要求完成,即可向建设单位办理交工手续。
(二)全部工程验收:整个建设项目已符合本规定的竣工验收标准,即应进行全部工程验收。全部工程验收具体可按三个步骤进行:
1.准备阶段
(1)按照原国家建委规定编制好工程竣工图;
(2)对财务进行清理,按有关规定编制竣工决算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对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需报上级审计部门进行审计,部直属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需报部财务司和审计局进行审查;
(3)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清理工程量和剩余尾工,并提出处理意见;
(4)对应该移交的工程办理移交手续,对固定资产进行清理并编好固定资产清册;
(5)清理工程“三材”使用量和库存物资,并提出处理意见;
(6)对设计、施工和主要设备质量进行质量评定或核定。其中国家重点项目的工程质量必须由部化工质量监督站或其委托的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或核定,一般大中型项目由各省化工质量监督站进行评定或核定;
(7)对各种竣工资料,包括“三废”治理、工业卫生、安全消防。劳动保护等资料整理分类,装订成册;
(8)编写竣工验收报告;
(9)代国家验收委员会起草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为落实各项准备工作,以建设单位为主,组织施工、设计,生产等单位并邀请当地银行参加。适时组成项目竣工验收小组或竣工验收办公室,负责竣工验收的具体准备工作。
2.资料审查阶段
准备工作就绪后,将竣工验收报告及其它资料在送主管部门审查的同时,分送当地有关部门审查。凡属部组织和参加的验收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及鉴定书要报送部建设协调司审阅,并就验收组织及验收会议的有关事项进行商议。
3.验收阶段
工程竣工验收一般采取验收会议形式进行。验收会议由验收委员会或验收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国家重点工程和大型化工项目在正式验收前可组织预验收,一般项目可按环保消防、工业卫生等专业对口进行预验收。正式验收时,验收委员会或验收领导小组要听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预验
收工作情况的汇报;审阅工程档案资料;检查验收工程现场;对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和设备质量、经济效益等工作作出全面评价;对未完工程和遗留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组织讨论通过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并验收签字。不合格工程不予验收。
七、其它
1.化工建设项目经过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国家验收鉴定证后,方可交付生产管理。
2.本办法由化工部建设协调司负责解释。
3.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化学工业部基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83]化基字第450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竣工验收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验收报告文字说明部分
1.建设情况
(1)工程项目批准依据、建设规模、产品方案及新增生产能力
(2)设计情况,包括设计依据、设计单位、设计阶段、设计批准部门、重大设计变更等
(3)施工情况,包括施工单位、历年施工形象进度、施工中大事记录等
(4)设计概算、竣工决算和交付使用资产的总额及其构成分析
(5)化学矿山建设项目要专门编制施工终了的地质、矿量的变更报告
2.生产准备状况,包括组织机构、人员培训、原材料、水、电、汽设备维修和安全技术准备状况。矿山项目要编制投产前的三级(二级)矿量报告
3.试车考核情况,各阶段试车结果及各项经济指标考核结果。矿山项目要编制采矿试验,选矿试生产结果和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的报告
4.工程质量总评
5.三废治理工程完成情况和试运转结果
6.劳动保护、工业卫生方面的情况
7.工程遗留问题及处理意见
8.外事工作和合同执行情况
9.投资效果分析
10.经验教训
(二)竣工验收报告的附表
1.竣工工程概况表(附表一)
2.已完工程明细一览表(附表二)
3.未完工程明细一览表(附表三)
4.工程竣工验收清册及交付使用资产表(附表四)
5.移交设备、工具、器具、家具清册(附表五)
6.库存结余设备、材料表(附表六)
7.重大事故一览表(附表七)
8.重大设计变更一览表(附表八)
9.单项工程质量评定表(附表九)
10.关键设备质量评定表(附表十)
11.“三废”治理情况表(附表十一)
12.工业卫生、劳动保护情况表(附表十二)
13.化学矿山建设项目地质勘探储量一览表(附表十三)

附件二:验收鉴定书的内容
1.工程名称
2.建设规模
3.工程地址
4.移交生产日期
5.工程建设情况总说明
6.验收委员会鉴定意见
7.验收委员会名单及验收签字
注:竣工验收报告和验收鉴定书为十六开本,封面为色烫金字。

附件三:施工单位移交给建设单位的技术资料
1.永久性水准点的座标位置。主要建筑物、构筑物、测绘记录和沉降观测及变形观测记录;
2.图纸会审记录和设计变更通知单;
3.材料、构件和设备质量合格证明;
4.施工记录和隐蔽工程证书;
5.工程质量检验评定和事故处理资料;
6.设备调试和试压、试运转记录;
7.主体结构和主要部位试件材料试验检验记录;
8.按原国家建委(88〕建发施字50号文规定应由施工单位提供的竣工图和其它有关技术文件;
9.矿山建设项目,要提交井上下测量控制成果资料、井上下对照图、露天矿坑基建终了图。矿井(坑)地质素描图、地质图件资料及三级矿量计算资料、巷道断面图及生产能力测定资料、地下工程与隐蔽工程记录、采矿试验与选矿试生产成果。

附件四:化学矿山基本建设形成生产能力的标准
(一)采矿
1.按批准设计规定建成设计规模时所需的采矿全部基建工程。并形成设计规定应保有的与矿山设计能力相适应的各级矿量。各级矿量的保有期限,应按《化学矿山三级(二)矿量管理办法》(试行)([80]化矿字第1067号)执行。
2.按设计规定建成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水、供电、压风、防洪、排废、破碎、储运及修理设施等工业建设。并按设计规定配齐矿山生产设备。
(二)选矿
按批准设计规定的产品流程建成全部工程。即建成设计规定的原矿储运、破碎筛分、磨矿分级、选矿工艺、脱水干燥、尾矿精矿设施,以及供排水、供电、供热、压缩空气、运输、选矿药剂、选矿试验、化验分析等辅助配套工程,并按设计规定配齐选矿生产设备。
(三)按环保要求,在主体工程建成投产的同时,环保和综合利用工程按设计规定建成。
(四)职工宿舍和公共福利设施按批准设计规定建设,并能适应投产的需要(新建项目的生活福利设施竣工面积一般不低于设计总面积的三分之二)。
(五)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联运负荷试运转正常。
(六)生产准备工作能适应试车考核的需要(包括生产和管理人员的配备,工人培训、工器具购置、原材料、燃料、备品备件等)。
(七)一些投产项目,已按批准设计规定建成,符合上述新增生产能力条件的基本要求,仅是其中个别非主要生产环节的少数非主要设备及某些特殊材料短期不能解决,或部分辅助设备配套不全,经采取必要的措施后,暂不影响正常生产,并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先移交生产,计算新
增生产能力。



199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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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申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申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打击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规范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经营行为,自1997年8月至1998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先后下发了《关于加强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58号)、《关于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
98〕249号)、《关于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银发〔1998〕365号)。这些文件的下发,在一定时期内对于规范机动车辆保险市场、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近几个月来,据查实,有些保险公司趁我国保险监管体制改革之机,仍旧
利用高手续费、高返还和低保险费率等“两高一低”的不法手段招揽保险业务;个别保险公司保险单证管理混乱,漏洞百出;假保单、假赔案、惜赔、滥赔、支付无赔款退费、违规委托代理等不良现象又有所回头,在有些地方和有些公司甚至还很猖獗。这些违规现象的存在,严重破坏了正
常保险市场秩序,严重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败坏了保险公司的形象和信誉。为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经过近期对车险市场的调查研究,就整顿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有关规定重申如下,请各公司认真贯彻执行。
一、凡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各公司一律不得更改保险条款和变更保险费率。
二、各公司必须加强对分支机构车险业务的管理,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58号)、《关于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249号)、《关于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银发〔
1998〕365号),自查自纠,切实制止本公司车险业务的违规行为。
三、各公司必须加强对本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凭证,尤其是保单和收据的管理,积极采取措施,规范保险凭证编号、印制、登记、发放、回收和销毁等行为。
四、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保费收入和应收保费必须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记录并在账内反映,应收保费的核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严禁各公司擅自核销应收保费和设立保费收入及应收保费账外账。
五、各公司必须建立健全机动车辆保险核保核赔等内控制度,规范本公司承保理赔行为,严禁出“鸳鸯保单”、“阴阳保单”,严禁“撕单”和“埋单”。对于出险车辆,各公司必须自主定损、自主理赔,严禁以任何形式与“定损中心”产生业务往来,更不得参与“定损中心”的设立
与经营管理活动。已经参与的,限于1999年2月底之前退出。对于赔案要认真审核,切实采取措施杜绝“假赔案”和“人情赔款”。保险公司任何人员均不得参与制造“假赔案”,或以“赔案”等方式套取资金为个人或公司谋取福利。
六、各公司应对其保险代理人及代理协议进行重新审核,凡聘用不符合《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的代理人,以及违规经营、有意炒作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的,应与该代理人立即解除代理关系,收回印章与各种凭证和单据;凡不符合《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的代理协议应
立即终止执行。
七、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将在文件下发后,采取专项检查方式对机动车辆保险业务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对违规的保险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员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违规机构主要负责人吊销其任职资格或禁止其终身从事保险业务活动;
(二)对违规机构暂停其该项业务1-6个月的经营权。
(三)对违规机构一年内停止审批分支机构。
八、本文自下发之日起生效。原有关保险监管的文件与本文件不符的,以本文件为准。



1999年1月6日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案件统计分析

刘亮


  执行难是各级法院普遍存在的问题,这一问题是多方面因素造成的,被执行下落不明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下面就北安市法院这一情况作一简要分析。北安市人民法院是基层法院,每年的执行案件受按量在黑龙江省同级法院中位于中等水平,在所受理的执行案件中未能及时执结的有很大一部分是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案件,其中以郊区人民法庭为例,郊区法庭2010年1—9月份受理执行案件35件,未执结5件,其中4件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导致案件无法全部或部分不能执行。寻找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成为法院工作的一大难点,主要原因为;
  一、被执行人普遍存在侥幸逃避责任的心理,对于履行法院的裁判,能逃则逃,能躲则躲。被执行人逃避责任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但为了逃避执行,变更住址。这种情况多见于公司等靠租赁场所经营的被执行人。二是被执行人确实没有履行能力,鉴于对法院执行部门或申请人的畏惧远走他乡打工生活,这多见于一些农村村民或城市无固定工作和收入的被执行人。三是被执行人在外打工或躲避法院执行偶尔回家,法院执行人员并不能长期蹲守一个被执行人,所以在法院得到消息后,被执行人又逃之夭夭。
  二、人口流动加剧,企业、公司变更频繁。近年来,城市和农村人口流动都在不断加剧,公司、企业大量产生,又不断注销。一些公司、企业因为商机等原因也在不断变换住所。这种变化一方面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也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往往因为找不到被执行人,而使案件得不到执行。
  有关部门对于目前的人口流动或者公司住所随意变更缺乏有力的监管,往往农民一旦走出村庄,就成了社会“散户”,没有组织可以尽到监管义务,公司在工商部门的住所登记也往往名不副实。
  三、社会征信制度不完善。目前,社会征信制度还不完善,被执行人的逃避债务的行为并不能通过社会征信系统向社会公布,也不会对被执行人的日常生产、经营、社会活动造成制度上的威胁,社会上的很多个人、团体、机关并不能通过社会征信系统了解某个人、某个单位的诚信状况,所以这些人在逃避债务后还能够正常的工作或经营。随着新《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这种状况将有望有所改变。
  四、对逃避债务行为法律监督与制裁措施缺失。对于被执行人逃避债务的行为,对被执行人的逃避的后果,法律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裁。被执行人与法院执行人员在玩捉迷藏的游戏,但是却没有相应的游戏规则,只要法院找不到,被执行人就可以逃避履行债务。这样的情况下,被执行人用较小的代价就成功的逃脱了本该承担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相当一部分人选择了逃避债务。
  五、对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一词的认识模糊。“下落不明”是一个法律术语,在民法中对“下落不明”有明确的时间、概念界定。但是在执行实践中,“下落不明”的概念比较模糊,被执行人经几次查找或几次传唤不到庭就往往被认为是“下落不明”,缺乏必要的制度约束和规范,因而被执行人处心积虑的逃脱而无法执行的案件增多。
  对如何改变“被执行人难找”这一困境的建议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进一步加大法院的执行力度和执行效率。要不断加大对执行工作的投入,壮大执行队伍,加大执行软件、硬件建设,提高执行效率。法院可以通过加快执行效率,加快反应速度,通过不同的方式寻找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案件安排专人长期“关注”,增加找到被执行的机率,从而减少此类案件的数量。
  二、通过多种威慑渠道加大对被执行人的威慑力度。建议通过征信系统,与法院、公安、工商、银行等部门的信息系统的接轨,制约某些被执行人的逃债随意性。如果在法院系统执行中存在不良记录的,可以相应的反应在其他的系统上,其他部门以此为依据考察被执行人,给被执行人将来的就业、信贷等带来障碍,那么被执行人的逃避债务的不良记录将公之于众,曝光于社会公众面前。
  三、加强与工商、公安等部门的配合,建立有效的查找被执行人途径。鉴于目前人口流动,公司住址变动频繁的现状,单靠法院执行部门的寻找力量是不够的,我们在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时,可以协调公安、工商、银行等部门的查询系统、工商登记、银行存款记录等进行寻找。因为被执行人不会生活在真空中,他们要参加社会活动,就会在不同的部门留下记录。如果我们能够充分的利用这些记录,执行工作就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四、加强立法,完善制度,进一步明确“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以及法律后果。因为法院执行部门的执行力量有限,在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又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如果此类案件长期搁置,势必不断累积增加,进而造成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管理上的失控,和对本院执行工作量的估算模糊。这种无序状态最终使这一类的案件在有条件执行的情况得不到真正的执行。法院执行部门可以将这类案件进行相应的制度建构,建立专门的执行档案,并统一编号,由专门的执行人员负责跟踪统计和监督,一些执行案件在法院长期找不到被执行人的情况下,经过所规定的查找过程和次数之后还找不到,被执行人又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就可以将这类案件归入特殊的档案统一编号备案。负责监督的人员督促执行人员对这类案件进行定期的梳理,及时清理。这样做一方面可以促进这类案件的有效执行,不会因为长期的搁置、执行人员的变动等问题而怠于执行,另一方面,也可以将这些案件与执行人员进行合理的剥离,使执行承办人员全身心投入到其他案件的执行中。当然这种剥离并不是永久的,在定期梳理后,如果认为有执行可能的,原承办人员必须继续执行。因此建议,执行程序中的“下落不明”应在立法中予以确定,如,在法定执行期限内,首先在被执行人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查找被执行人,其次经过公告寻找,仍无下落,这些案件应当中止执行;中止期限超过2年,可以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判决下落不明的,案件终结执行。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