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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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2002年)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45号

2002年10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和流通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各种白酒、黄酒、啤酒、葡萄酒、果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饮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卫生、工业管理等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做好酒类生产和流通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本条例规定的酒类许可证由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每三年换发一次,每年实行年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亮证生产、经营。

  许可证不得伪造、租借、买卖和涂改。

  第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提供服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酒类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识等标志的;

  (二)伪造产品产地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四)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五)假冒专利,盗版复制的;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七)生产、销售不符合执行标准的酒类产品;

  (八)销售过期、失效、变质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酒类产品;

  (九)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产品。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酒类产品,视为假冒伪劣产品:

  (一)无执行标准或者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的;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

  (三)无中文标明酒类名称、厂名、厂址的;

  (四)限期使用的酒类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八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地、设备、检测仪器、专业技术人员及质量管理体系;

  (二)符合卫生、环保和安全生产的要求;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消耗指标;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然后向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取得卫生许可证、酒类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条 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酒类生产企业进行实地考察,并在收到企业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酒类生产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应当经过卫生、质量等指标检验和计量检定。禁止不合格的酒类产品出厂销售。

  第十二条 配制酒类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补酒、保健等配制酒需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十三条 酒类产品应当使用中文标识,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料、容量、保质期限、酒精含量,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标准“注册商标”字样、标记。按国家规定应当标明产品有效期限的酒类,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有。使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应当注明获奖的名称、级别、颁奖机关和时间。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备符合有关规定;

  (二)有相应的经营规模;

  (三)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四)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的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取得卫生许可证和酒类批发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从事酒类零售业务,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县以上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取得卫生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申请书之日起分别于二十日、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审核同意的,发给相应的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本省酒类生产企业,经营本企业的酒类产品,可免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经营其他企业的酒类产品,必须按本条例的规定领取相应的酒类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酒类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不得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零售经营者批发酒类;酒类批发企业及零售经营者,不得从无生产许可证或无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购进酒类。

  第二十条 酒类批发企业采购酒类时,须同时索取检验合格证和合法来源凭证;酒类产品包装上标明是优质产品的,应当索取优质产品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进口酒由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格方准进口。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有权对酒类生产和经营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进行酒类执法检查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技术监督、卫生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对酒类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和结论应当以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或者被侵权企业的鉴别报告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各类媒体以及各类广告公司,不得为无酒类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制作、发布酒类广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伪造、租借、买卖和涂改本条例规定的各种许可证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无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生产、经营业务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产品,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违法生产、经营酒类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既无酒类生产许可证又无营业执照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其生产设备、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经营酒类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超越许可证范围擅自从事酒类生产、经营业务的,超越部分按无证生产、经营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批发酒类或从无酒类生产或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侵权商标和直接用于商标侵权的制造工具,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三)有第(八)项行为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四)有第(九)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没收生产设备、违法生产的产品和有关原材料,吊销生产许可证,并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七条所列的酒类产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所生产或者销售的酒类产品和销售收入,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为无酒类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制作、发布酒类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收入,并处以该广告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承办单位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行为,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部门查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处罚。罚没财物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酒类生产者、经营者拒绝接受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阻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或者对依法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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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54号)


  《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本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地质作用或人类活动导致地质环境变化,给人民生命财产和经济建设带来危害的地质事件,包括: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裂缝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
  地震灾害的防治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加强管理的方针;实行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对易发、频发地质灾害或有可能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危害的区域,实行重点防治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质灾害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负责编制地质灾害勘查和防治规划、计划,组织协调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三)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的勘查评价和监测管理;
  (四)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五)负责提出重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立项建议并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立项管理、设计审批和质量验收工作;
  (六)负责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勘查单位的资质管理;
  (七)监督检查地质灾害防治计划执行情况。
  水利、交通、城建、农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公民宣传、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基本知识,增强防灾、抗灾、救灾意识。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切实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对在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发生的义务;对破坏地质环境、可能造成地质灾害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或妨碍地质灾害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禁止侵占、损毁用于防治地质灾害的各类设备、设备和物资。


  第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计划主管部门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防治规划经同级计划主管部门核准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必要时可设置危险区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必须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论证和地质勘查评价。地质环境影响论证和地质勘查评价,应当报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确认。
  经论证评价确认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建设项目,在进行设计时,必须同时作出防止发生地质灾害的方案,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


  第十三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不得进行采矿、削坡、炸石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确有必要的,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自己的行为造成地质灾害而危害公共设施和他人生命财产的,必须采取防护、补救措施。遭受危害者,有权依法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可以进行检查和通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的监测工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设置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做好地质灾害监测资料分析和趋势预测。
  地质灾害的报警制度,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或扩散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和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预报。


  第十七条 对即将发生的地质灾害,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采取紧急防范措施。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防治地质灾害的勘查计划,勘查计划经省计划主管部门核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计划任务书的审批权限及相应规范要求,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的成果报告,不得作为防治规划和实施治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勘查成果资料的汇交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地质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治理。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属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行为人负责组织治理。行为人无力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的申请和颁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相应等级以上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勘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侵占、损毁防治地质灾害的各类设施、设备和物资的或者擅自发布或扩散地质灾害趋势和预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进行而未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论证和地质勘查评价或者应当采取防止地质灾害发生的措施而未采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菏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管理试行办法

菏泽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菏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14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代):刘士合
                          二○○八年六月六日

  菏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
  第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是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贸、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相关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具体负责生育保险的经办业务。
  第四条 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生育保险分别以市直和县区为统筹单位,实行社会统筹,并按社会医疗保险关系所在地实行属地管理。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由企业按缴费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缴费工资总额为本企业在职职工缴费工资之和。在职职工缴费工资具体标准按照本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予以清偿。
  企业进行改制、重组的,由改制、重组后的单位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征收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规定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形成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二)所在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
  企业初次参加生育保险时,其参加本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视为生育保险的参保年限;由统筹区外转入的,其转入前生育保险缴费年限与转入后的生育保险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十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二)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三)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范围:(一)本办法规定之外的费用;(二)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或计划生育手术费用;(三)职工生育前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术所产生的费用;(四)职工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生育或终止妊娠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二条 职工因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按照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乘以产假天数。产假天数按照下列标准确定:(一)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胎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60天;(二)女职工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妊娠2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流产的,产假为20天;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30天;妊娠4个月以上流产、引产的,产假为42天。
  第十四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治疗费。
  (一)无生育并发症的生育医疗费用实行限额支付,标准为:顺产500元;难产800元;剖宫产1300元;多胞胎生产的,每多一胎,在上述基础上增加补助200元。
  (二)生育并发症包括:异位妊娠、妊娠高血压综合症、前置胎盘、早期产后出血、胎盘早期剥离等。因治疗上述生育并发症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一个统筹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5万元,具体比例为:5000元以内,按80%支付;5000—20000元,按85%支付;20000—30000元,按90%支付;30000元以上,按95%支付。
  (三)确需到统筹区外生育或治疗生育并发症的,需经统筹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四)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医疗费用实行限额支付,标准为:怀孕4个月以下实施流产手术的300元;怀孕4个月以上实施引、流产手术的400元。取放环50元。绝育及复通手术300元。
  第十六条 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标准的50%享受生育补助金。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职工,可以持下列材料到本统筹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一)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医疗费用原始凭据、加盖专用章的病历复印件、医疗费汇总清单;
  (二)正常生育的,提交《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证》、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或者死亡医学证明;
  (三)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应提交相关医学证明;(四)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其配偶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
  委托代领的,应当提交申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之日起90日内,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对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对材料齐全,属于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对符合条件的,一次性核发其生育保险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对于欠缴生育保险费的企业,自欠缴生育保险费的次月起,暂停该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待其补足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再予以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除急诊、急救外,企业职工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计划生育手术的,应当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定点医疗机构)实施。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以及生育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记录、单据和有关证明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四条 职工认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及生育保险征缴、发放过程中发生的业务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劳动保障部门可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参加生育保险期间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等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有关部门及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