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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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商品房市场秩序,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商品房的质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建设、交付使用、销售及相关管理活动。已经出售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再上市的交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商品房建设应当规范设计,科学施工,严格验收,保证质量。

商品房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建设和交付使用管理工作。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品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商品房建设和交付使用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商品房,应当依法取得开发资质,遵守法定开发建设程序,执行工程建设标准,按期交付合格商品房。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商品房,应当有不低于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三十的项目资本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时,应当提供商品房项目资本金证明。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经批准后,资本金应当用于本商品房项目的开发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商品房项目资本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商品房开发建设应当进行分阶段验收。商品房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在各阶段完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阶段的施工和进行竣工验收。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配套工程建设合同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验收。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自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配套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配套证明。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必须在领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竣工验收报告;

(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配套证明;

(四)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核发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

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按幢发放。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房人明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

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和保修单位等内容。

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应当说明商品房的承重结构、管线部位、不得拆改部位、承重荷载和其他使用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商品房保修期应当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品房交付购房人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申请办理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

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十日内,书面通知购房人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和土地使用权登记。

购房人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给予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章 商品房销售和合同

第十五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完成所有权初始登记和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前,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不得以任何形式销售商品房。

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按幢发放。商品房销售完毕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资格和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

(二)取得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经批准的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

(四)已按照规定交纳基础设施配套费用;

(五)有已经备案的物业管理方案或者签定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

(六)商品房项目开发建设达到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工程形象部位;

(七)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八)商品房销售方案。

经审查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

已经取得销售许可证的预售商品房整体转让的,双方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并且通知购房人。转让人对购房人的权利和义务由受让人承担。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商品房的名称、坐落地点、范围和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购房人出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二)不得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之外,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三)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四)出售已经设定抵押的商品房,应当书面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并书面告知购房人。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时,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向购房人明示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的委托书。不得代理销售无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或者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与购房人订立书面形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可以采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应当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其中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还应当按照规定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主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购房人、委托代理人的名称;

(二)商品房项目的名称、地点、楼号、房号;

(三)标有国际通用坐标的房屋平面图;

(四)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套内使用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五)商品房的共用设施和设备;

(六)商品房的质量标准、装饰装修标准和室内设备;

(七)商品房的交付使用条件和日期;

(八)商品房的计价方式和总价款;

(九)付款方式和时间;

(十)商品房面积误差处理方式;

(十一)房屋设计、环境布局和设计、环境变更约定;

(十二)争议处理方式;

(十三)违约责任;

(十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向购房人提供的售楼说明书,经双方约定,可以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

售楼说明书应当包括位置图示、布局图、平面图、装修、公用设施、交付使用日期、物业管理方案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预售商品房不适用按套(单元)计价方式。

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不符时,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六条 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面积误差处理方式未作约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时,购房人有权退房。购房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购房人提出退房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购房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购房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购房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购房人补足,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购房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购房人,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购房人。


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合同约定面积×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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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购房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订立日期,购房人交付定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期订立合同的,应当向购房人双倍返还定金;购房人不按期订立合同的,购房人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在约定订立合同的日期内,双方就合同条款不能达成一致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返还定金。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改变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设计和环境布局,应当在变更前征得购房人的书面同意。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征得购房人书面同意而变更的,购房人有权解除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退还购房人已付商品房房价款和利息,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购房人将预购的商品房在初始登记交付使用前转让给他人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尚未付清商品房总房价款的,转让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同意;

(二)已付清商品房总房价款的,转让人应当与受让人订立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并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三)贷款购房的,转让人应当事先征得贷款银行同意,有保证人的应当征得保证人同意;

(四)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签订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原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预购的商品房转让后,原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章 商品房广告

第三十一条 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应当明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称、商品房坐落地点、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证号。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明示代理销售机构。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广告中关于商品房的名称、坐落地点、结构、房型、朝向、面积、装修、设备、质量、供热、供气、供水、供电、排水、配套设施以及环境等内容的表示、图示,应当真实、准确、清楚。

对商品房销售广告中明示的事项,购房人有权要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作出约定。

第三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内容。对内容不真实或者没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五章 争议解决

第三十四条 购房人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结构安全质量有争议的,一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商品房有安全使用质量问题的,鉴定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没有安全使用质量问题的,鉴定费用由购房人承担。

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商品房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不能安全使用的,购房人有权退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保修期限内,商品房存在不影响安全使用的质量缺陷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勘察、维修;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维修造成损坏的修复费用、误工损失和其他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六条 购房人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商品房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购房人提出要求的,由以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一)因商品房设计、质量和配套等问题发生的争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二)因商品房销售、面积、房屋所有权证书和物业管理等问题发生的争议,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三)因商品房价格和收费问题发生的争议,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四)因商品房规划问题发生的争议,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五)因商品房广告问题发生的争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接受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就商品房争议问题进行的询问和调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上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争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其中受理的商品房争议涉及应当由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受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因商品房质量问题或者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事项,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承诺的事项,购房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争议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而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而将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向购房人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发现商品房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期勘察、维修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期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擅自销售商品房或者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并可处已收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罚款;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商品房代理销售活动的,责令停止代理销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代理销售无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的,责令停止代理销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将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商品房销售给他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购房款,并处以商品房售价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期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配套证明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房地产开发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符合规定的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销售许可或者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未按期核发、拒不核发许可证或者进行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商品房建设、销售和交付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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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远程教育培训组织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做好远程教育培训组织工作的通知

中函校[201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开展农村财会人员财政支农政策培训工作的通知》和《财政部关于开展乡镇财政干部培训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面向基层的乡镇财政干部培训和农村财会人员财政支农政策培训工作,共享培训资源、扩大培训规模、报道培训工作、交流培训经验,实现培训工作信息化管理,财政部中华会计函授学校(以下简称函校)于9月19日正式开通了财政部函校网站(http://kjhx.mof.gov.cn/)和财政部函校远程教育网站(http://ce.esnai.net/c/hx/)。 现就做好远程教育培训组织工作通知如下:

  一、培训功能

  财政部函校远程教育网站面向乡镇财政干部和培训教师,提供免费培训,以提高乡镇财政干部和培训教师业务能力和素质。

  远程教育网具有在线学习功能,目前课程有两类:一是财政部函校举办的各类培训班的课程,通过后期制作后将上传;二是业务进修与能力提升课程。将根据基层财政干部和培训教师的学习需求,不断开发新的课程。

  二、资格认证

  为保证网站访问速度,保证学员在线学习质量和培训资源的合理配置,远程在线学习采用实名注册制。财政部函校根据各地实际需求,按一定比例分配学习注册账号到各省(区、市)财政厅(局),由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再向下安排。学员得到注册号后,可上网注册后选择课程在线学习。培训教师注册验证后可免费下载部分网络课程。

  注册号需求量大的地区,可随时向财政部函校提出追加申请。

  三、组织管理

  各地要做好远程教育培训的组织工作,引导乡镇财政干部利用网站在线学习,将网站作为拓宽视野、提高素质、增长才干的重要手段;引导基层培训教师运用网站提供的教学内容,作为面授教学的有益补充和提高教学质量的有力手段。

  财政部函校将定期向各省(区、市)财政厅(局)通报各地乡镇财政干部及培训教师参加远程教育培训的学习情况,并将对各地的组织情况进行考评。

  附件:注册号分配表(略)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劳动人事部转发铁道部《关于五起液化气体自备罐车装载超装和途中发生漏气事故的通报》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转发铁道部《关于五起液化气体自备罐车装载超装和途中发生漏气事故的通报》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现将铁道部《关于五起液化气体自备罐车装载超装和途中发生漏气事故的通报》转发给你们。《通报》中列举的五起液化气铁路槽车严重超装、漏气事故是重大的事故隐患,如果不及时妥善的处理,其后果将不堪设想。为了加强对液化气体铁路槽车使用、运输的安全管理,杜绝类似事
件的再次发生,确保铁路运行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铁道部《通报》所提的意见办理。各有关地区的劳动部门要积极配合当地铁路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对所辖范围的液化石油气、液氨、液氯、液化二氧化硫等液化气体装卸单位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槽车和装卸设施的维护保养,装卸作业环境安全,
装卸管理、装卸复检记录等,特别是防止超装措施。对检查出来的问题,必须严肃对待,限期解决。对情况严重的,主管部门应责成停产整顿。没有防止超装的可靠设施和措施的,不得再进行液化气的充装。
二、各主管部门和装卸单位应切实加强对液化气装卸作业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改进装卸设施,提高装卸作业人员和押运员的责任心和专业知识。对充装计量要实行专人复核确认制度。在近期内实现液化气体充装和计量的自动化和联锁控制。
三、液化气体铁路槽车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修和维护保养,使之经常处于良好状态。凡超期不检修或维护保养不良,存在跑、冒、滴、漏问题的,不得充装。
四、请各有关省(区、市)劳动部门将检查情况及《通报》所涉及单位的安全问题,于四月底简要书面报告我部锅炉局。

附:铁道部关于五起液化气体自备罐车装载超装和途中发生漏气事故的通报铁运〔1987〕146号一九八七年二月十九日
各铁路局:
一九八六年以来,全路共发生五起液化气体自备罐车漏气和超装事故:
1.1986年5月5日,石家庄炼油厂从良村发广州局云溪站的石油液化气罐车,行至安阳宝莲寺,压力上升到23.5kgf/平方厘米,安全阀启跳,经用水降温,压力下到11kgf/平方厘米,续行至郑州圃田站后,经郑州煤气公司鉴定为超装,当即卸下42吨。
2.1986年8月9日,太原化工厂从太原北发烟台地区珠玑站的液氯罐车,行至青岛分局康家庄时,氯气从压力表管沙眼处逸出,造成农民两人中毒,棉花、大豆30余亩减产,经济损失8700元。
3.1986年11月1日,东方红炼油厂从北京良各庄发广州下元站的石油液化气罐车,行至衡阳站,罐顶阀盖部位发生严重漏气,押运人未带工具止漏,一路上阀盖不断喷射石油气,直到下元站,严重威胁行车安全。
4.1986年12月29日,东方红炼油厂从北京良各庄往广州下元、石牌站发运23辆石油液化气罐车,行至衡阳站,其中一辆罐车压力上升安全阀起跳,五辆罐车压力超压。衡阳站当即将这六辆罐车甩至冷库走行线,并派出20余人警卫监护,50米范围内切断明火,同时派消
防车冲水降温。经衡阳市劳动局、株州车辆厂检查,确认事故是因超装引起安全阀起跳、冒液,从阀口冲出的液化气高达10米,各车压力表显示23~32公斤不等,经急调液化气罐车泄气后,压力下降到18kgf/平方厘米,再挂往株洲车辆厂处理,每车卸下5.6吨。由于安全阀
起跳,气体冲出,衡阳站2台调机从早8点至夜23点停止了调车作业,市区交通被截断。这23辆罐车的两名押运人没有押运证,对液化石油气罐车的充装情况及安全知识也不甚了解。
5.1987年1月29日,洛阳炼油厂自郑州局留庄站发株洲北的石油液化气罐车,行至城陵矶站,车长发现有严重漏气。经有关部门检查,漏气系因罐车液面计滑管脱落。经岳阳化工厂分卸降压,防止了事故恶化,但已干扰了运输,影响一趟列车晚点。押运人周志、刘志全擅离职
守,押运至洛阳即下车。
液化气体罐车装运的都是液化了的易燃、有毒气体,气体逸漏会引起火灾、中毒,并肇致人员中毒死亡,作物枯萎。液化气超装,还有可能引起容器爆炸,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对东方红炼油厂、洛阳炼油厂、石家庄炼油厂、太原化工厂等单位的液化气自备罐车的超装、漏气事故及押运
人擅离职守,过去铁道部都曾通报过,但未引起各该工厂及有关铁路局重视,至今仍未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范,对铁路行车安全威胁极大。为防止事故再次发生,特再提出如下要求,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立即向全局有关职工通报上述罐车事故和隐患,并组织有关人员就液化气罐车的过轨、交接、发送、挂运、押运、调车、编组等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堵塞漏洞,消除隐患。
二、邀请省市劳动局及石油化工厅(局)于三月底前同赴液化气体生产充装工厂,检查《液化气体铁路槽车安全管理规定》贯彻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应据隐患的危害程度,分别采取停发、严格管理制度、限期改进等措施。要求工厂保证发运的罐车,罐体及压力表,安全阀等附件良好,
作用正常,充装计量准确,达到不漏气、不超重、不超装、不超压。检查结果请各局于四月底前报部。
三、车站应要求发货单位落实添派押运人制度。押运人应熟悉货物的物理、化学性质,熟知罐车的结构及各附件性能、使用方法及故障处理,经工厂安全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担任押运工作。如罐车未按规定进行充装前检查,封车情况不明,押运人可拒绝押运。押运人须持有铁路发给的
“押运人须知”,并随带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工具,坚守岗位,全程押运,并就沿途温度(外温)、压力变化等作好记录。
四、鉴于液位计、流量计计重存在不少隐患,为有效防止超装,各局应按化工部建议,要求充装单位装设轨道衡复检充装量,并限期解决。



1987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