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文化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46:57   浏览:9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营口市文化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文化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1998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8]4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文化市场管理,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繁荣和发展我市文化市场,根据《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文化经营活动,均须遵守本细则:

(一)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以及个体演员从事的演出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时装表演、模特表演活动,营业性组台演出以及民间艺人演出活动;

(二)音像制品(录像带、录音带、唱片、激光视盘、激光唱盘)的批发、零售、出租、营业性放映活动,洗浴、桑拿等社会服务场所的录像放映活动;

(三)舞厅、夜总会、歌厅、音乐茶(餐)座、“卡拉OK”厅(含餐饮、洗浴服务场所内设的KTV包房、“卡拉OK”大厅和“卡拉OK”休息室)、电子游戏厅、综合性游乐场(宫)及其他文化娱乐项目的经营活动;

(四)台球厅、保龄球场、滑冰场、戏水(游泳)场、钓鱼宫及其他新兴休闲型文化娱乐项目的经营活动;

(五)美术品(书法、绘画、摄影作品、锦旗、匾额、塑像、刻品)的收购、拍卖、展销及其他形式的经营活动,画店、画廊及书画裱褙等经营服务活动;

(六)依法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活动;

(七)经营性文化艺术培训、礼仪庆典承办法动;

(八)电影发行和经营放映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原则,实行开放搞活经济、扶持引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的方针。

第二章 管 理

第四条 对文化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市、市(县)区文化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贯彻实施。公安、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配合文化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文化行政部门的职责;

1、宣传、贯彻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2、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的制度和规范;

3、审批、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4、培训文化市场经营人员和管理人员;

5、监督、稽查文化经营活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6、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其他应由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事项。

(二)公安机关的职责:负责文化市场经营场所治安、消防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办理《消防安全许可证》和《安全许可证》。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负责对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登记注册,发放营业执照,依法查处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卫生、环保、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文化行政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凡站前区、西市区范围内的事业单位、三资企业、部队(武警)、外市驻营机构、外市来营单位、群众团体兴办的文化经营场所,以及个人投资规模较大或特殊经营项目的经营场所,由市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其余文化经营场所依法授权区文化行政部门管理。

其他市(县)、区域内中直、省直单位开办的文化经营场所,由市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或授权市(县)、区文化行政部门管理。

第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稽查队伍建设,提高文化市场执法人员素质,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稽查工作。

第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稽查人员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忠于职守,不徇私情,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公务;

(二)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便利向经营者索取或变相索取财物;

(三)不得干涉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

(四)不得开办文化市场经营场所或参与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第十条 上级文化行政部门有权对下级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在文化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及检举揭发违法经营活动的有功人员,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收缴的文化市场管理费属预算外资金,必须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执法人员实施处罚时,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章 申办和审批

第十四条 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领取有关证、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须按下列规定对文化市场经营场所进行审批:

(一)特殊文化经营项目(电子游戏、录像放映、音像制品批发)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二)中直、省直单位开办的文化经营场所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三)站前、西市区范围内开办的文化经营场所,除按规定由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外,由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四)除由省、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外,其他的文化经营场所授权其所在地的市(县)、区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申办文化经营场所须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开办营业性文化经营场所的申请报告;

(二)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批准证件;

(三)音像经营场所进货渠道合法的证明材料;

(四)场所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设施、设备资料;

(六)经营场所房屋使用证明;

(七)申办单位资金来源合法证明材料;

(八)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资料;

(九)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开办文化经营项目须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

(一)开办前,须向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经文化行政部门按各类场所的经营规范审核验收合格后,发放《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向公安机关申领《安全许可证》;

(三)法律、法规对文化市场经营场所的消防、环保、卫生等有明确要求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四)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许可证》及有关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必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提高质量”的方针,结合本地文化市场的实际情况审批文化市场经营项目。经营者在提出立项申请后,文化行政部门须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做出是否审批决定;予以审批的项目,须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

第十九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营项目、经营地点,必须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更换许可证;文化市场经营者歇业或者终止营业时,必须到原审批机关备案,交回许可证。

文化市场经营场所改建、扩建、合并或者分立时,其经营者必须事前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重新领取许可证。

第二十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必须按照文化行政部门的规定,接受文化市场经营资格的年度审核。许可证有效期终止时要及时到原发证机关重新申领。

第四章 经 营

第二十一条 各类文化市场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必须接受文化行政部门开展的各类培训。

第二十二条 经营舞厅、夜总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舞池灯光照度不得低于4勒克司,包厢内须设长明灯,照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

(二)不得设置封闭、半封闭包厢和情侣座席,包厢要设透明门窗,不挂遮蔽帘,座席靠背不得高于110CM,侧面不得高于80CM;

(三)不得搞色情或变相色情的服务活动;

(四)不悬挂格调低下、色情、淫秽的壁画和图片;

(五)不跳有伤风化的舞种和舞姿;

(六)不接纳无《演出许可证》的演出活动,演出节目要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七)安全门醒目、畅通,有应急照明,消防设施齐全。

第二十三条 经营电子游戏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区内电子游戏厅面积须达100平方米以上、机器50台以上,市(县)、区内的电子游戏厅面积须达60平方米以上、机器30台以上,乡镇及村的电子游戏厅面积须达20平方米以上、机器10台以上;

(二)不接纳中、小学生及其他未成年人;

(三)不经营有色情内容或不健康的电子游戏活动。

第二十四条 经营卡拉OK、餐饮卡拉OK服务业务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包厢要有透明门窗,不设置反锁,照明开关不设在包厢内,不悬挂、张贴格调低下、色情、淫秽的壁画和图片等;

(三)不准播放盗版音像制品;

(四)设在居民区的此类场所,在经营时,音响音量白天不得超过55分贝,夜间不得超过45分贝,隔音设施良好;

(五)不以色情或变相色情陪待招徕顾客,不准留宿外来人员;

(六)不出售酒精含量超过38度的饮品;

(七)设施符合防火安全和卫生要求。

第二十五条 从事音像制品放映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放映人员必须经过省统一培训,取得放映资格;

(二)放映场所面积达30平方米以上,放映设备良好;

(三)不准播放内容反动、色情、淫秽及其他的盗版音像制品;

(四)从专门的供片单位购买或租用有放映权的录像项目放映;

(五)不准放映激光音像制品;

(六)不播放家庭专用、内部专用的音像制品;

(七)不做虚假广告,不用艳情片招揽顾客;

(八)场所通风良好,符合消防要求。

第二十六条 经营音像制品出租、零售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经营内容反动、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

(二)不准经营盗版音像制品;

(三)不准对外设置音响,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七条 电影放映场所经营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具有放映许可证;

(二)只许放映国家电影局审查通过的具有《上映许可证》的影片;

(三)不准从部队(武警)租片放映;

(四)部队(武警)发行的影片,不准对外公开售票放映或出租;

(五)16MM电影应面向农村,不得在市(县)、区政府所在地放映;

(六)禁止在城市露天进行经营性放映活动。

第二十八条 演出场所经营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为无《演出许可证》的演出团体或个人提供演出场所;

(二)演出内容要报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三)营业性演出广告要报该演出活动审批中门核准,广告内容要真实、合法、不得误导、欺骗群众;

(四)占用公园、广场、街道、宾馆、饭店、体育场(馆)或其他非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的,须报经当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五)营业性演出被批准后,临时变更主办或承办单位、文艺演出团体或主要演员、演出时间、地点、场次、主要节目内容的,应另行审批。

第二十九条 美术品经营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证照齐全;

(二)不许经营色情、淫秽等有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美术品;

(三)经营的美术品须明码标价;

(四)经营名家书法、绘画等美术品须标有国家或省级书画鉴定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条 经营台球娱乐场所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证照齐全;

(二)不露天经营,不扰民;

(三)不接纳利用台球进行的赌博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无证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经营工具和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未取得《放映许可证》从事电影经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到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放映未取得《上映许可证》影片的,没收电影拷贝及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收入1至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擅自设立营业性演出单位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超出审批的项目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未参加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的培训的;

(三)未按规定接受文化市场经营资格年度审核的;

(四)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容留中、小学生及其他未成年人的;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项目或经营地址、扩建、合并或成立文化经营场所,事前未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更换许可证的;

(六)灯光、音响及其他经营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七)未按规定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的。

对噪声扰民、污染环境和妨碍交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六条 发生在文化市场中的赌博和色情陪待活动,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文化稽查机构实施。处罚时,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八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我国土地改革侵犯了农民集体所有权

陈乃进


摘要:我国《宪法》规定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其他土地国家所有。因此,农村集体土地与国家所有土地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政府征用集体土地,农民只得30年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土地就永远不归农民私有,也不归集体公有。政府拿农民的土地卖高价,搞商业开发,是对农民拥有集体土地权利的侵犯,是土地征用权的滥用。是八亿农民不答应的违反国家根本大法行为。国家高层应当引起重视,尽快进入违宪审查程序,返还农民应有权利,根治农村土地官民纠纷。

关键词: 集体土地;征用;兼并;垄断;官民纠纷;不可诉


  中共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政策,这是给富人发展规模生产提供一个兼并土地的法宝。农村土地通过大规模地流转兼并,招引大量资金投入,进行农业现代化和产业化,提高农业生产效率,这无疑是一大进步。但是,政府侵犯农民土地权利的政策和行为始终没有改变,存在不可诉的问题还相当严重。无地、无业、无生活保障的农民群体不断增多,徘徊在城乡之间的农民工蜂拥而起,影响社会稳定和和谐。他们不知道稳定的家到底什么时候安置在哪里,怨声载道,叫苦连天,谁能理解他们发出的叹息和责疑呢 。
  首先,老百姓回忆起上个世纪五十年代初,中国共产党把地主的土地没收过来,无偿的分给老百姓;现在又把老百姓的土地低价征用或兼并过去,高价卖给地主(开发商)开发,怎么一个共产党会做出两种完全相反的法律和政策?其次,农民集体土地被政府征用或兼并,每亩(666平米)价格只有几万元,卖给地主(开发商)后,地价至少上升数十倍;地主(开发商)继续开发房地产,每平米价格可售几万元。农民土地一亩几万元,房产商铺一平米几万元,咫尺之隔的土地价格相差数百倍甚至上千倍。老百姓的泥砖一到地主手里怎么会变成金砖?再次,当今时代,农村土地时刻被征用或流转兼并,失地农民正处于“务农无地、就业无岗、低保无份、创业无钱”的水深火热之中,不找市长找市场,市场能容纳得下这么多没文化、没技能、没资本、老的老、小的小的农民工?农民求职找市场,吃饭找食堂,谁来种地呢?
  政府面对这些实际问题,如何认识老百姓提出的责疑和埋怨?为了和谐社会,完成无硝烟、无血泪的这场土地改革,有人试图做出这样的一些见解。
  第一,共产党把土地无偿的分给老百姓已经有60年(1949--2009),由于种种原因的存在,三农经济发展趋势的确要比其他行业缓慢。改革开放以后,政府依法征用土地拍卖给地主(开发商)开发工业园区、国际商城、专业市场以及各类住宅和工厂等,有的不到6年时间,就能开发出超过历史6000年的高楼大厦和各类经典建筑。为社会创造史无前例的财富有目共睹,因此,不是共产党要做出两种完全相反的法律和政策,而是中国时代发展的需要进行一次土地改革。第二,城市地产每平米价格高达几万元,老百姓的土地每亩只有几万元,城乡土地价格差距之大完全事实。但不是显失公平的泥砖变金砖,而是我国实行工业化、城市化的政策倾斜,由先富起来的一部分地区和一部分人,根据邓小平的黑猫理论打下金地洞,抓起金老鼠的缘故。如果房地产供大于求,卖的多,买的少,价格再高再涨,也是涨不上去的。第三,老百姓求职找市场,吃饭找食堂,谁来种地?中国共产党代表先进的生产力,要实现我国农业现代化,当然是地主(农场主)继续开发“万亩立体”农场,带领农业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科学种地,一人种万人吃,谁来种地的问题应该可以解决。
  纵观我国历代王侯将相和平民百姓,对自己的土地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诗经.小雅.谷风之什.北山》曰:“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随着历史的发展和进步,无论是公有还是私有都是一国领土,无论是官员还是平民都是一国公民。当代官民之间对我国的土地到底有什么过不去的呢,公有私有可以一概而论吗?解放中国的年代牺牲农民生命为代价,换取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农民翻身当家做主人。开放中国的年代牺牲农民土地为代价,不准农民买卖土地,政府却可以“征用”农民土地卖给开发商,产生极大的差价,收益又不归农民所有,土地的主人完全改变,这叫“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吗?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平等的关键就在于官民之间人人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我国的土地与官民之间有着什么样的平等关系呢?《宪法》规定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其他土地国家所有。两种所有制并列属于公有,没有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属于13亿全民所有,也没有规定国家或政府所有,因此,土地集体所有与国家所有在法律面前是完全平等的,农村集体成员有权依照宪法规定行使土地所有权。所谓“所有权”就是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的结合。
  我国政府单方面对土地市场实行高度垄断,集体农地转为非农建设用地只能是政府征用。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经营权承包为什么也要政府批准?难道种地也有什么错的吗?《土地管理法》第五章短短的“建设用地”条款中就用了十二个“政府批准”字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2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里的“征收”是所有权的改变,“征用”是使用权的改变,“给予补偿”是土地价值的承认。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则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根据这一规定,地方政府为了实现“经营城市”理念,一届政府任期五年,可以一次收取50年或70年的土地租金。他们在农民土地上大做文章,普遍诱发了强烈的“政绩”冲动和短期行为,把农民手中的土地从低价征用过来,高价出卖给开发商或者其他投资者。缺乏谈判能力的农民在土地征用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被政府征用的集体土地,农民只能得到30年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土地就永远不归农民私有,也不归集体公有,土地的所有权哪里去了呢,当然,不明不白的归政府所有了。
  政府拿农民的土地卖高价,搞商业开发,是对农民拥有集体土地权利的侵犯,是土地征用权的滥用。是完全违反《宪法》的。我国《宪法》只准许政府修学校、医院、敬老院、公园、公路等公益事业征用农民土地。政府对国有土地有权公开挂牌拍卖、收取利益、行使权利;农民对集体土地为什么不能挂牌买卖、收取利益、行使权利。
  国有土地所有权的行使农民根本无权干预,农民属于自己的土地为什么不能买卖,到处还要政府批准,政府到底凭什么来剥夺农民拥有集体土地的自由买卖权呢?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征占农村土地的力度越来越大,违反平等、正义、公道的行政法规、政策和行政行为越来越多,农民确实无力抵挡,有什么办法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与政府抗衡呢,根本不能,为什么?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不受理公民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其受案范围,只能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就对政府部门那些歧视性的规定也不能做出违宪判决。
  政府违反《宪法》侵犯农民权利,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不能判决,农民没有讲话余地,上告无门。只好走上遥遥无期的信访之路,有时候想不通就会破口大骂而被称之为大胆刁民;用自己的七尺身躯参加城市化建设,有时候拿不到血汗钱而被称之为农民工;用自己勤劳的双手种地与农业现代化竞争,有时候搞得颗粒无收而被称之为农民孙。什么农民孙乱七八糟的,不,农民孙是历史的遗留,农民是其他身份的区别,农民只有考上大学才能成为知识分子,只有赚到钱才能成为商人,只有闹革命才能成为一代官员。
  除此之外,子子孙孙就是农民,那么去打工能不能成为工人呢?可能不大,在农村还没有打工的地方,城市打工十年二十年,不吃不喝赚不到一间百万的住房,迁不了户口,身份还是农民。看起来这一切一切都是农民的错。农民为了生计犯法去偷去枪当然要承担法律责任,政府违反国家根本大法侵犯农民权利应当承担什么责任?难道杀一人一条罪,杀百人百条罪,杀了千千万万的人就没罪?笔者呼吁,中国八亿农民不答应的违反国家根本大法行为。国家高层应当引起重视,尽快进入违宪审查程序,返还农民应有权利,根治农村土地官民纠纷。


作者:陈乃进 浙江平阳顺溪田里村人



中山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

中府[1997]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严格控制占用、挖掘道路行为,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和市容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路肩、边坡、路坡、边沟、广场、公共停车场、跨河桥、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以及路(桥)名牌、照明设施、人行护栏和已征用的道路用地。

  城市规划区内仍属交通公路部门管理的路段,按照其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中山市公用事业局主管本市辖区内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规划、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未经市公用事业局和市交通警察支队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第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基建施工、搭建棚亭、设置广告标志(上述占道须先向市规划局办理报建手续)和堆物堆料、停放车辆以及摆设摊点,均须报市公用事业局和市交通警察支队共同审核同意,分别办理手续,交纳占道费(含交通管理费、市政维修费,下同),并领取市公用事业局签发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给予赔偿。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或大修城市道路工程,应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进行。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应报市规划局、公用事业局批准后,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市公用事业局必须在道路施工前30天向各管线建设部门发出通知,需在该道路用地范围内安装地下设施的,应到市规划局办理报建手续,并向市公用事业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市公用事业局与建设单位协调施工。

  第八条 因工程建设或维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须持规划局批准文件和有关设计资料,到市公用事业局、市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挖掘道路申报手续。经批准,交纳挖掘道路修复费,并领取市公用事业局签发的《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占用、挖掘完毕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通知市公用事业局检查验收。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办理相应的挖掘城市道路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公用事业局和交通警察支队,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的,必须在现场悬挂市公用事业局签发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挖掘道路许可证》;挖掘道路施工,必须遵守《中山市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安全设施的使用规定》。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必须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市公用事业局可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作出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停止占用的决定,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占道费。

  第十五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由城市道路管养单位或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施工,必须严格执行施工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保证工程质量,并维护原有地埋设施完好,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擅自移动原有地下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坏的应修复或赔偿。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按所占道路的等级、占道使用性质及占道影响的范围等因素确定。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按道路的结构、使用年限及材料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由市公用事业局代表市交通警察支队、公用事业局统一征收;挖掘修复费由市公用事业局收取。收费列入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征收单位会同市财政局在银行设立共管户,专款专用,用于城市道路养护维修。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违者,由市公用事业局、规划局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和其他损坏、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在桥梁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悬挂物;

(四)挖掘道路施工未按《中山市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安全设施的使用规定》进行安全防围的;

(五)占用道路期满或挖掘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八)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九)挖掘道路损坏地下设施,未按期恢复原状或不恢复原状的;

(十)故意破坏、盗窃道路设施的。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刁难、阻挠、辱骂和殴打市政管理人员,妨碍市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中府[1994]14号《关于颁布<中山市城区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中山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