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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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

(1997年3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外商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
部属、省属和外地在本市的机构或单位,本市在外地设立的机构或单位,应按本条例的规定,向本市、县、区统计局提供统计资料。
第三条 本条例所列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法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组织领导、管理协调、监督检查全市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组织,必须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提供必要的条件,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并保证地方统计调查所需人员和经费。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商、税务、民政、人事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能范围内所记录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变更、注销、编制、代码资料应及时、如实提供给市、县、区统计局。
第七条 市、县、区、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条例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
打击报复。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局,乡、镇和街道统计工作机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统计负责人,对本辖区内的统计工作负有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各部门根据统计工作任务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确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以及本系统内的统计工作。
企事业组织根据统计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机构和综合统计人员,确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十条 统计负责人是代表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行政责任人,应由具备相当统计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依法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遵守统计保密规定,抵制、揭发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本条例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统计
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统计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局颁发的工作证件。
第十三条 凡未取得统计专业职称的人员担任统计工作时,必须先取得《统计人员岗位资格证》后方可正式上岗工作。市、县、区统计局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统计人员的培训、考试、考核由市统计局统一负责。
第十四条 为使统计专业队伍相对稳定,县、区统计局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与市统计局协商并征得同意;乡、镇、街道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征得县、区统计局同意。
各主管部门和企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统计局意见。
具有统计专业职务的人员的调动应当分别征求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对其中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职务的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统计机构同意。

第三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区统计调查项目,由市、县、区统计局拟订或与政府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本系统内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备案。跨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应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统计调查应遵循实事求是原则,做到准确、及时、快捷、方便,不重复。拟定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制定的统计调查表应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审查或备案。违反本条例和不按规定程序编制发布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
报;市、县、区统计局有权予以废止。
第十六条 市、县、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和健全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归档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列统计调查对象,自批准成立或者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必须持有效证件到市、县、区统计局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登记证,并按规定报送统计调查表。
变更、撤销和迁出的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市、县、区统计局申请变更或撤销登记。
市、县、区统计局对统计登记资料进行规范管理。统计登记每年进行一次年审。
第十八条 各级领导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在制定政策、计划和检查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以及进行奖励和惩罚时,需要使用和公布统计资料的,必须以本条例规定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提供的统计数据为准。
第十九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禁止任何妨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正常工作,影响统计资料真实性的行为。
第二十条 统计资料的公布,须经本条例规定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核定,依法定程序报请审批。
地方新闻单位应及时向全市公布《合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统计公报》及重大的统计数据和调查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统计局应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为社会公众服务。
市、县、区统计局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可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标准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执行。

第四章 统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统计局依法独立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市、县、区统计局设立统计检查机构或专、兼职统计检查员,负责本辖区内的统计法规宣传、贯彻、检查工作,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由安徽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检查证》。
第二十四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对象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必须在10天内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对统计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审查同意后,向被检查单位或主管部门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决定通知书》或《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
有关单位接到市、县、区统计局发出的《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后,应按通知书提出的意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执于接到通知书30日内退回;对处理有异议的,应于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六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检举、揭发,并受法律保护。市、县、区统计检查机构应做好举报接待工作,对举报有功人员应按国家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虚报、瞒报、拒报、屡次迟报,伪造、篡改等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统计局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企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上述行为之
一的,由市、县、区统计局处以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数据,处以2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擅自销毁原始记录、统计台帐,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三)拒报统计资料,处以4000元至40000元的罚款。屡次迟报(一年内三次迟报)统计资料,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级别的,由做出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撤销晋升的职务和级别。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任用未取得《统计人员岗位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责令其改正,限期选调符合条件的统计人员上岗。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进行未经批准的统计调查,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无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的,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按规定进行年审的,除限期改正外,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县、区统计局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罚款,应从该单位自有资金中支付。
罚款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并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30日内既不退回处理回执,又不提出书面意见,统计部门有权查询情况,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同级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泄露统计秘密等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泄漏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统计局有上述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阻挠统计人员、统计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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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183号)


  《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已于10月1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2001年10月18日
             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基础测绘管理,促进和发展基础测绘事业,发挥基础测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保障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基础测绘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和组织实施。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编制本省基础测绘规划,并管理全省基础测绘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规划、水利、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基础测绘工作,并负责管理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定期更新机制,并保障基础测绘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 基础测绘是指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为国家各个部门和各项专业测绘提供基础地理信息而实施测绘的总称。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共享。


  第六条 基础测绘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第七章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基础测绘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



  第八条 省级基础测绘更新周期为5至8年。设区的市级基础测绘更新周期为3至6年。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规定范围内自行确定更新周期。


  第九条 根据基础测绘规划和更新任务要求,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编制年度实施计划建议,由计划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程序综合平衡后,列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实施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收集和整理基础测绘成果,建立方便、快捷的基础测绘成果提供制度,确保基础测绘成果共享。
  因实施重大工程项目急需基础测绘成果而未具备的,必须按本办法分级管理的规定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登记审核,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纳入本地区基础测绘计划,由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在可以满足技术要求的情况下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拒绝利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而实施重复测绘。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1、国家三、四等平面和高程控制网的建立和复测;
  2、国家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更新;
  3、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4、省级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5、编制本省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标准样图。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1、平面和高程控制网的加密和复测;
  2、国家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更新;
  3、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第十三条 专业部门为本部门业务工作服务具有专业内容的包括1∶500至1∶5000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更新等测绘项目属专业测绘。专业测绘应采用国家测绘技术标准或者行业测绘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需建立与国家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登记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同一城市或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建立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登记送审,由项目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进入测绘市场的基础测绘项目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招标方式确定承揽方。
  经委托方同意,承揽方可将其承揽的辅助性工作向其它具有相应资格的测绘单位分包,分包比例依照国家规定执行。总承揽方和分包单位就分包项目对委托方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承揽方将其承揽的全部测绘项目转包给他人,禁止承揽方将其承包的测绘项目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全部转包给他人,禁止总承揽方将测绘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第十六条 承揽省级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必须具有甲级测绘资格,承揽市级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必须具有乙级(乙级)以上的测绘资格。


  第十七条 省内测绘单位通过投标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定在基础测绘项目承揽合同签订三十日内向省或者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省外测绘单位到本省承揽基础测绘项目,在基础测绘项目承揽合同签订三十日内,持《测绘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及基础测绘项目承揽合同到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领取《省外测绘单位进苏测绘核准通知书》。
  省或者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时应对测绘单位的资格、业务范围、质量信誉等进行核查。未办理登记手续的,项目单位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外国的组织、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单独或与国内的有关单位、个人合作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组织或个人在本省境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参照上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承揽市场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时,应向办理登记手续的机关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用于测量标志维护。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供为实施基础测绘所需的本地区或本部门有关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实施基础测绘的单位提供测量标志建设用地、通行等便利条件,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基础测绘活动。

第三章 技术与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基础测绘项目施测前,测绘单位应当办理项目技术设计书报批手续;省级基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批准;市级基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由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负责质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测绘产品质量管理,确保基础测绘成果质量。


  第二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必须经过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的成果组织验收。基础测绘成果必须由法定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查验收并负责向组织实施的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送质量分析报告和质量检验结论。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以组织对省、市基础测绘成果进行监督检验,受检单位应当无偿提供检验样品及相关资料。
  未经检查验收提供用户使用或拒绝接受监督检验的基础测绘成果视为不合格产品。

第四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的接受、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汇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初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并将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向有关部门通报和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依照国家规定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县级以上政府因进行重大决策需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
  (二)防汛、抢险救灾等需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
  (三)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无偿提供基础测绘成果的。
  根据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可适用优惠价格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公开和未公开(含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持本部门和本单位公函到所在地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开具《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函》后,到基础测绘成果内容表现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领用手续或转函手续。
  军事部门需要领用基础测绘成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归国家所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责令停止测绘。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三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规章,擅自使用、复制、转让、转借基础测绘成果或擅自将修改、转换后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向外发布和提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伪造身份或掩盖其对基础测绘成果的真实使用用途、骗取基础测绘成果及其地理数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1997]1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是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重要环节和提高国家公务员队伍整体素质的有效途径。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重视国家行政机关自身的建设,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做好本地区、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国家公务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以适应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高效能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的需要,按照工作性质、工作职能及职位的要求,有组织、有计划地对国家公务员进行培训。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为全面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服务。
第四条 参加培训是国家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公务员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年度考核、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条 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综合管理部门为市政府人事管理部门。

第二章 培训分类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
第七条 初任培训是指对新录用人员,即经考试录用进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和安排新录用人员参加培训,新录用人员试用期间的初任培训应当按照市政府人事管理部门提出的指导方案进行,培训时间不少于80学时。新录用人员接受培训的情况应分别报市、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初任培训合格者方能任职定级,不合格或者未参加培训者不能任职定级。
第八条 任职培训是指对晋升处、科级领导职务人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进行的培训。
任职培训应当按照市政府人事管理部门提出的指导方案进行。
任职培训一般在到职前进行。经过培训,取得相应职位的任职资格。参加任职培训的人员应当离职到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委托的培训机构接受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240学时。经任免机关批准,也可以先到职后培训,但必须在到职后一年内完成。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分别按市、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制定的年度培训计划,分期分批安排拟晋升或者已晋升处(科)级领导职务的人员参加相应培训。
第九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指对国家公务员所任职位必备的专业知识和工作技能的培训。
专门业务培训的方案由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其工作性质、业务要求以及上级业务部门的安排确定,并分别报市、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备案。未经专门业务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者,不得参加专门业务工作。
第十条 更新知识培训是指对国家公务员以增新、补充、提高、拓宽相关知识和提高技能为目的的进修培训。
更新知识培训的方案由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并分别报市、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备案。每人每年参加更新知识培训时间不少于56学时。
第十一条 调入国家行政机关任职和在国家行政机关内部晋升为助理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人员,参照第八条规定接受培训。
第十二条 经市、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对国家公务员在一定周期内参加的相同类型、相同科目、相同时间的培训,予以认可或者免修,并对符合免修条件者出具免修证明。

第三章 培训科目

第十三条 按照“少而精”的原则和科学性、针对性的要求,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课程设置一般分为公共必修课、专业必修课和选修课。不同类型的培训在内容上应当有所侧重。
第十四条 公共必修课包括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法律、法规和政策,本市行政环境,公文写作,市场经济知识,科学技术知识,公共行政管理知识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
公共必修课的教学大纲和教材,由市政府人事管理部门委托有关教学、科研机构或者组织专家、学者编写,也可视培训科目需要,从已出版的各种教材、读物中选定。
第十五条 专业必修课是根据相关业务工作的需要而设置的专业知识和技术科目。
专业必修课教材及教学大纲由市级国家行政机关组织专家编写或者推荐,报市政府人事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选修课是为拓宽、提高国家公务员知识和技能所设置的科目。
选修课培训教材及教学大纲由市、区(县)政府人事管理部门、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共同研究确定或者组织编写。

第四章 施教机构

第十七条 按照“统一规划、分类指导”的原则,逐步建立布局合理、互相协作、功能完善、各展所长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机构网络。
第十八条 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接受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政府人事管理部门对各类培训机构是否具备国家公务员培训条件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和定期审验制度。履行审批程序并经认定的培训机构,方有资格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十九条 北京行政学院、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中心应当按照市政府人事管理部门制定的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组织培训,承担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任职培训、初任培训的教学组织,教学科研和教学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其他管理干部学院、干部学校及培训机构,经市政府人事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承担本系统或者指定范围内的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市级国家机关主管的院校,报市政府人事管理部门审批;区(县)政府工作部门主管的院校,经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审核,报市政府人事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的教师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办法。师资的构成必须适应国家公务员培训的需要,应当包括专业教师、专家学者、政府部门的有关领导。施教机构应当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开展教学科研活动,探索适应国家公务员培训要求的办学模式,不断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第五章 培训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人事管理部门培训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拟定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规划、计划及有关规定;指导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提出各类培训的指导方案;对培训管理者进行培训,组织开展培训工作理论研究;制定国家公务员施教机构资格认定标准,建立定期审验制度;对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区、县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地区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的综合管理,拟定培训工作计划和要求;按市人事管理部门提出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指导方案组织和开展培训;对本地区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市、区(县)政府人事部门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负责制定本部门、本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划及年度计划,分别报市、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并组织和安排国家公务员培训。培训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二十六条 对参加培训并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国家公务员,颁发由市政府人事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培训证书。
第二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按规定参加培训并达到合格要求的,其参加培训期间的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职人员相同。
第二十八条 培训经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计划,专款专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人事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