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出版物征收增值税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37:43   浏览:8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出版物征收增值税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


关于对出版物征收增值税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




1987年对印刷品改征增值税以后,取消了对出版单位自行生产或委托印刷的图书、报纸和杂志(以下简称“出版物”)的统一免税照顾,并规定恢复征税后纳税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减免税范围予以适当照顾。这个规定下达以后一些地区要求由总局列举减
免范围,以统一税收政策。同时,还提出了其他一些问题要求予以明确。在今年3月全国增值税税政业务会议上对上述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现根据会议意见,对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出版物的若干征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出版物的计税依据
出版单位无论是专营出版业务还是兼营发行业务,对其出版发行的出版物均应按照实际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出版单位委托发行单位经销出版物,其支付给发行单位的经销手续费应计入出版物的销售收入中一并征税,不得剔除经销手续费后征税。
二、关于出版物的减免税范围
对下列出版物暂给予免税照顾:
1.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2.各级人民政府的报纸和刊物;
3.各级人大、政协、妇联、工会、共青团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4.军事部门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5.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和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
6.科技图书。
免税项目的具体范围如何划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除了上述列举的项目外,对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并报我局备案。
本规定只适用于国家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建立的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报纸、图书、杂志,对未经国家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建立的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生产销售的上述产品,不得按本规定减税免税。
三、关于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出版物的纳税环节
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应凭出版单位所在县、(市)税务机关的证明于收回后纳税;没有该项证明的,一律由受托方代收代缴税款。
本通知自1988年7月1日起执行。



1988年5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盘锦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盘锦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盘锦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业经2003年3月13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实施。


 市长:程亚军

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盘锦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Top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和《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市房产局是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及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土地管理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及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Top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 市计划部门的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二) 市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 市土地管理部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 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六)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确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应当依法重新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工作需要延期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期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规模、拆迁项目性质确定。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再转让拆迁业务。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行资格认定制度,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拆迁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能熟练掌握与拆迁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知识,取得拆迁岗位证书。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 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 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停办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向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宣传解释有关政策规定;

(二)核实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租赁协议等有关证件。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中应当约定拆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实行产权调换的,协议中应当约定调换房屋的位置、房屋面积、产权调换差价款的支付期限、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金额及支付期限、对原房屋承租人的安置以及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统一使用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宜,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人应当在30日内依法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省《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经裁决维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0日通知被拆迁人。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在拆迁期限内依法转让房屋拆迁权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房屋拆迁权转让人未履行完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载明的有关义务的,由受让人继续履行。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将转让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十九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程序、违反协议的法律责任等。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整理、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并向社会提供服务。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并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Top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剩余使用期限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省《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协议。

第二十三条

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建筑结构形式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其中住宅房屋由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按照上一年度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结合供求关系和环境变化等因素,确定不同区位、不同结构、不同类型的住宅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按照评估委员会公布的住宅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结合被拆迁住宅房屋的成新、楼层、朝向、环境、使用率等因素,确定被拆迁住宅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偿价格。被拆迁的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等于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偿价格乘以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评估委员会由3名以上国家注册的房地产估价师及有关部门的业务人员组成。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由评估委员会裁定。评估委员会应当对评估机构所采用的评估依据、评估方法和计算过程等进行审核,作出裁定。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评估委员会裁定原评估结果有效的,裁定费用由有异议方承担;原评估结果无效的,裁定费用由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独立的有所有权证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按45平方米予以安置,其中增加的面积,由被拆迁人按照产权调换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50%交付房款。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设计用途确定;有异议的,按照房屋产籍档案中标明的设计用途确定。在房屋拆迁前,房屋产权已经发生转移,但未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由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

第二十八条

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优先就地安置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因特殊原因,无法就地安置的,如实行易地安置,应当征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同意。拆迁租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不低于原房屋价值并且使用面积不少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接受拆迁人的安排。

第二十九条

拆迁公有住房,如果房屋承租人要求购买公有住房,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可对承租人出售,承租人取得房屋产权后,拆迁人对其进行补偿安置。如果房屋承租人没有购买公有住房,拆迁人对公有住房进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支付产权调换差价,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建立租赁关系,房屋产权属被拆迁人所有。

第三十条

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对被拆除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到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公证和证据保全手续,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第三十一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达成的协议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产权调换;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能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不能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对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三十二条

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采取过渡安置的,应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过渡期限依据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层数确定:6层以下不超过18个月,7层以上15层以下不超过24个月,16层以上不超过30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协议中明确的过渡期限,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拆迁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标准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计算;拆迁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标准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计算。搬迁补助费搬迁时一次性发放。被强制拆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户600元;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户800元。

第三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5元。搬迁时按照协议中明确的过渡期限预发,房屋交付使用时按照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清,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在协议中明确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除按第三十三条规定支付搬迁补助费外,还应当支付设备拆装费和无法恢复使用设备的重置费;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设备拆装费和无法恢复使用设备的重置费,按市场价格确定。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以下两项费用构成:

(一)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执行下列标准:
房屋用途价格(元)房屋类别

营业、生产、办公、公益、仓储、其它

楼房、22、20、18、18、16、18

平房、20、19、17、17、15、17

(二)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登记人数每人每月180元计算。

第三十七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在按照第三十五条或第三十六条规定正常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外,每月附加100%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使用人,应当自过渡期限逾期之日起,按第三十五条或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先行支付,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支付。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发生的燃气、通信、有线电视、电表、水表等设备的迁装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有关部门当年收费标准支付给被拆迁人。



Top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按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计算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以涂改、伪造、转借、买卖等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或者拒绝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规定接受拆迁委托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Top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搬迁期限,是指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或者裁决的被拆迁人完成搬迁的期限;

(二)拆迁范围,是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确定的房屋拆迁范围;

(三)拆迁期限,是指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人完成房屋拆迁工作的起止日期;

(四)违章建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筑物;

(五)临时建筑,是指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定有使用期限,到期必须拆除的建筑物;

(六)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利用自己建造或者购买的房屋与被拆迁人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按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和调换房屋的市场价进行结算调换差价的行为;

(七)过渡期限,是指拆迁当事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公告中确定的完成搬迁至回迁的起止日期。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八条

大洼县、盘山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17日盘锦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盘锦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农业拨款监督拨付试行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等


农业拨款监督拨付试行办法

1979年11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财政部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支农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果,更好地为发展农业生产和实现农业现代化服务,根据国务院《关于恢复中国农业银行的通知》和国家财政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列入国家预算的农业、农垦、农机(不包括制造业)、林业(不包括森工)、畜牧、水利、水产、气象、侨办、知青办、劳改系统(以下简称农业各部门)的国营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支援农村人民公社的各项农业拨款,均由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根据本办法监督拨付。
各级地方财政的预算外资金和农业各部门的自筹资金,经批准用于农业的各项支出,也由农业银行按照本办法监督拨付。
农业各部门的基本建设拨款,仍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监督拨付。
第三条 为了做好农业拨款监督拨付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果,财政部门和农业各部门在安排支农资金计划时,要通知同级农业银行参与研究,以便了解情况,提供意见,协助做好计划安排工作,并密切配合,共同管好用好支农资金。
第四条 农业银行对各项农业拨款;必须按预算、按计划,按制度进行监督拨付,并与财政部门和农业各部门共同维护财经纪律,按照规定的用途监督使用,防止贪污浪费、截留挪用。农业银行监督拨付各项农业拨款,要简化手续,方便群众,及时拨付。要积极为农业生产建设服务,充分发挥农业银行的促进和监督作用。

二、拨款依据和程序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年的国家预算,安排的各项农业拨款指标(包括执行中的调整指标)和核定的农业各部门的年度预算、季度用款计划,要抄送同级农业银行。
第六条 农业各部门在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预算、季度用款计划内,核定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年度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季度用款计划和事业计划,要抄送用款单位开户的农业银行,作为监督拨付的依据。
第七条 国家支援农村社队的各项农业拨款计划,报经有关领导机关批准后,财政部门和农业各部门在下达受援社队的同时,要抄送同级农业银行和受援社队所在地农业银行,作为监督拨付的依据。
凡是试办公社财政的地方,农业银行和公社财政所(组)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拨款管理监督工作。
第八条 用款单位在年度预算未正式批准前,急需用款时,农业银行可根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季度用款计划,在预拨的拨款限额或划拨的资金额度内先行拨付。


用款单位在计划执行过程中,计划项目需要调整时,必须向开户的农业银行提送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的文件抄件,否则,农业银行不予拨付。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农业各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农业拨款和农业各部门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拨款,一律通过农业银行办理。
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凭拨款通知,在当地农业银行按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分“款”开立“拨款户”(“水利事业费”款下的“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费”项增设“拨款户”),农业银行在拨款帐户余额内,按规定监督拨付。
农业各部门的报帐单位不设“拨款户”,开立存款户。支援农村社队的各项农业拨款,由县里主管资金的部门开立“拨款户”,受援社队一般开立存款户。
凡是使用农业拨款的单位,都不得以个人名义代替单位立户,存取款项。
第十条 中央农业各部门的农业拨款,按财政部制定的《中央级行政事业经费限额拨款办法》办理。财政部在核定农业各部门的拨款限额时,应通知农业银行总行,并按计划将下达限额的同额资金分次拨给农业银行总行。
地方财政部门对农业各部门的拨款,是采用“划拨资金”还是限额拨款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人、农两行商定。
不论采取哪一种形式,在财政部门没有拨款以前,农业银行不得垫付。

三、农业各部门国营企事业拨款
第十一条 国家用于国营企事业单位的拨款(包括流动资金、周转金、挖潜改造资金、简易建筑费和各项事业费等),农业银行应根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预算、财务收支计划和事业计划,按规定的用途监督拨付。农业银行要帮助企事业单位管好用好资金,企业的流动资金和事业单位实行企业经营的周转金,只能用于生产周转,不准用于基本建设。
农业各部门的自筹资金(如育林基金等),以及事业单位的包干结余和以收抵支的收入,也应按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计划监督使用。
第十二条 对于农业各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防御自然灾害所购置的防汛、抗旱、防疫、防雹等物资器材,开户的农业银行应根据批准的计划和提货单等凭证监督付款。上述工作结束后,农业银行应督促经办单位将结余物资器材及时清理,妥善保管,防止浪费,未经批准不得动用。
第十三条 农业各部门事业单位的机构人员经费,农业银行应在拨款限额或划拨资金额度内监督拨付,其中人员工资、应按照工资基金管理办法监督拨付;设备购置费,应根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设备购置计划和集团购买力计划审查拨付。

四、支援农村社队拨款
第十四条 国家支援农村社队的支援农村人民公社投资、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农村人民公社开荒补助费、社队造林补助费、水产养殖基地补助费等,是国家帮助集体发展生产建设的资金,农业银行应按照财政部门和农业各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定监督拨付。不得用于国家举办的工程,不得用于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事业单位,不得用于非生产性开支。否则,农业银行有权拒绝拨付。
第十五条 国家支援农村社队各项农业拨款的使用,要贯彻“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的方针。要坚持“确有物资,物资适用,群众欢迎,讲求实效”的原则。要防止以“国家支援”和“钱物结合”为名,向社队强行推销和分配残次产品或不适用的物资。
第十六条 国家支援农村社队的小型农田水利、小水电、开荒、各种商品基地建设等工程性补助费,农业银行要协助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在施工前,帮助社队做好计划安排,落实物资和资金来源,防止留有缺口;在施工过程中,检查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按工程进度监督拨付;在竣工时,按照计划、合同参加验收,检查投资效果,并及时督促清理结余的物资、资金和做好工程决算。
第十七条 知青经费(包括安置费、扶持生产资金和业务费),是国家用于安置城镇上山下乡知识青年的专项拨款,农业银行要根据批准的预算和用款计划,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和开支标准,监督拨付。对按规定应上交未用完的知青经费,农业银行应督促上交。

五、检查与报告
第十八条 农业银行要根据国家规定的方针、政策、计划、制度,对各项农业拨款使用情况经常进行检查,并配合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深入用款单位和工程现场,检查计划完成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对资金管理使用好、效果显著的,要总结推广;对资金管理差、效果不好的,要帮助改进;对不按计划、制度用款的,有权拒绝拨付,对违反财经纪律,挪用浪费严重,不及时处理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上级行反映,必要时可采取经济制裁,停止拨付。
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要坚持原则,向一切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作斗争,对敢于坚持原则的,各级领导要给予支持和鼓励,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农业银行进行检查时,需要调阅有关财务决算、计划、帐册、凭证、报表等材料,有关单位应予提供。
第十九条 农业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编报的季度报表、年度决算、单项工程决算和资金使用效果报表,在上报时,应抄送开户的农业银行。农业银行要进行审查,提出意见,供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参考。
对决算报表中的“银行支出数”要及时签证。
农业银行审查报表时,应注意以下主要内容:
(1)报表数字是否和有关拨款数字相符;
(2)各项农业拨款的用途是否符合规定;
(3)报表是否如实反映情况,有无以领代报、虚报、漏报等现象;
(4)库存物资有无积压浪费等现象。
第二十条 各级农业银行应将各项农业拨款情况、资金使用效果和存在问题,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报告,并抄送财政和各有关部门。
各级农业银行应按规定向上级行报送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送农业拨款支出报表。

六、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农业银行办理财政的农业拨款,收取手续费的办法,由财政部和农业银行总行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共同制定补充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