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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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开发耕地专用资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促进耕地开发,稳定我省耕地面积,根据《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耕地专用资金是指按有关规定向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专门用于开发耕地的资金。
开发耕地专用资金来源包括:
(一)耕地开发专项基金;
(二)基本农田开发基金的80%;
(三)土地闲置费;
(四)按规定用于开发耕地的来自土地的其他收入。
第三条 开发耕地专用资金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收支二条线,相应设立“耕地开发专项基金”、“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土地闲置费”、“其他收入”等科目,由土地管理部门编制用款计划,安排使用,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侵占、挪用。
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的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四条 开发耕地专用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扶持单位或个人开发耕地,扩大耕地面积;
(二)连片开垦新耕地所必须的基础配套设施建设;
(三)编制耕地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
(四)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中开发耕地部分的配套资金,重点用于沿海大中型围垦工程,以扩大耕地面积。
第五条 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除符合《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外,应按实际占用耕地面积,依照以下标准一次性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
(一)水田每公顷45000元;
(二)旱地每公顷30000元。
第六条 耕地开发专项基金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经批准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凭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的交款金额和开具的交款通知单,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未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的,土地管理部门不
得办理用地手续,各级政府不得批准用地。
第七条 耕地开发专项基金,实行省、地(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三级分成。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应于每月五日前,将上一个月收取的耕地开发专项基金,上交省土地管理部门15%,上交地(市)土地管理部门15%;地级市直接收取的耕地开发专项基金,应于每
月五日前上交省土地管理局20%,主要用于组织围垦造田和集中连片开发耕地。
第八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外,还应在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时,按本办法附表规定的标准,向省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基本农田开发基金。
第九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的基本农田开发基金80%由土地管理部门安排用于开发耕地。20%由农业部门安排用于改造中低产田(具体使用与管理办法由农业部门与财政部门制定)。
按规定用于开发耕地的80%部分,实行省、地(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三级分成,其中县级60%,省地(市)各20%。地(市)、县(市、区)土地部门分成的部分,省土地管理局应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收取的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回拨给相应的地(市)、县(市、区)
土地管理局。
第十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耕地,超过法定期限未使用的,由所在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对用地单位或个人收取土地闲置费:
(一)违反《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超过一年未使用土地的,按每年每平方米5元至10元收取。
(二)违反《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延期一年未使用土地的,按出让金总额的10%收取;延期二年未使用土地的,每年按出让金总额的20%收取。
(三)违反《福建省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延期一年未使用土地的,按批准延期之日的标定地价的5%收取;延期二年未使用土地的,每年按批准延期之日的标定地价的10%收取。
(四)违反《福建省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土地闲置半年以上、一年以下的,按闲置部分土地出让金总额的10%计收;土地闲置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按闲置部分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0%收取。
同时违反前款两项或两项以上规定的,按其中标准最高的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
第十一条 依据《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免交基本农田开发基金、耕地开发专项基金的,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减免。
第十二条 省、地(市)、县(市、区)分成的耕地开发专项基金、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和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闲置费等,按科目统一存入“开发耕地专用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地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可按本级收取的耕地开发专项基金提取3%的业务管理费;省土地管理部门对收取用于开发耕地部分的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可提留2%的业务管理费。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提取的业务管理费,主要用于土地管理部门开发耕地的办公费用、设备添置、业务培训、宣传教育、人员的工资、差旅费和奖励等支出。
第十五条 开发耕地专用资金的征收和使用,应保障省计委下达的省年度耕地开发计划的实施。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开发耕地年度计划编制开发耕地专用资金的季度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十六条 开发耕地项目获批准后,耕地开发者可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开发耕地补助费;需要向上级申请开发耕地补助费的项目,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向上申请补助。
开发耕地补助费的具体金额,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核定,或在与开发者签定的委托开发耕地合同中约定,并按《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比例拨付。
第十七条 省级收取的耕地开发专用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开发耕地项目的补助:
(一)集中连片40公顷以上的围垦造田项目;
(二)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统筹组织的开发耕地项目;
(三)国家立项的农业开发中耕地项目所需省级配套资金。
地(市)级收取的开发耕地专用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开发耕地项目的补助;
(一)集中连片10公顷以上的围垦造田项目;
(二)由地(市)土地管理部门统筹组织的开发耕地项目;
(三)上级立项的开发耕地项目所需的地方配套资金。
开发耕地具体项目的补助款额,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与开发者签订开发耕地合同时约定。
第十八条 各地(市)、县(市、区)确实没有条件按照“用一造一”的原则在用地年度内组织开垦新耕地的,应按《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规定委托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异地开发耕地。
第十九条 县(市、区)要求异地开发耕地的,应向地、(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将本级分成的开发耕地开发专用资金,按委托开发耕地的数量上缴地(市)土地管理部门,由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使用,组织异地开发耕地。
地(市)无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耕地自求平衡的,应向省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异地开发耕地,并将地(市)、县(市、区)两级分成的开发耕地专用资金,按委托开发耕地的数量上缴省土地管理部门,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在全省范围内统筹安排使用,组织异地开发耕地。
第二十条 开发耕地专用资金的收支情况,实行季报制度。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上旬,分别向同级政府报送上一季度《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征收、使用情况报表》;年终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分别就全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向同级政
府和上级土地、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当年节余部分可转入下个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定期组织土地、财政、农业、审计等部门,对开发耕地专用资金的征收、使用、管理进行检查、审计、监督,保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的耕地占用税的分成的60%应用于再造耕地,其具体使用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分类标准

单位:万元/亩
----------------------------------------------------
| 人均耕地 |0.2亩以下|0.2—0.3亩|0.3—0.5亩|0.5—1.0亩|1.0亩以上|
|类别 | | | | | |
|---------|------|--------|--------|--------|------|
| 水 田 | 5 | 4 | 3 | 2.5 | 2 |
|---------|------|--------|--------|--------|------|
| 其他类别农田 | 2.5 | 2 | 1.5 | 1.25 | 1 |
----------------------------------------------------
注:1、其他类别农田是指基本农田保护区内除水田、菜地、鱼塘之外的各类耕地;
2、本表的“人均耕地”以被征地单位上一年度人均耕地数计算;
3、本表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1996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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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发挥在岗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作用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发挥在岗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作用若干规定》的通知



黄政发〔2008〕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发挥在岗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作用若干规定》已经2008年5月31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黄冈市发挥在岗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
作用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稳定全市在岗高层次人才队伍,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有效激励专业技术人才最大限度发挥作用,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在岗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是指在高等院校、高职高专、中等专业学校、科研院所和企事业单位(不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已聘用人员中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才(含低职高聘人员)。
  第三条 要牢固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切实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努力营造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成长创业的政策和舆论环境。各地各单位要为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提供良好的工作、学习、生活条件,在全社会形成鼓励人才干事业、支持人才干成事业、帮助人才干好事业的良好导向。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才实行岗位工资制,其绩效工资与业绩、贡献挂钩。档案工资与实际工资相分离。用人单位对重要岗位或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每月给予一定的岗位补贴。正高职称每月可给予600-1000元的岗位补贴,副高职称每月可给予400-800元的岗位补贴。
  第五条 允许企事业单位返聘具有专业功底和实践经验的已退休副高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才,其工资报酬由聘用单位与个人协商确定。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要为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专业进修、学术交流、科研开发、科技攻关等创造良好的条件,提供便利。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因公外出期间的业务费用,如交通费和信息资料费等,用人单位应予报销。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要鼓励和支持高层次人才参加继续教育。对我市有突出贡献和急需的人才,经申报同意后,可从市长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中给予一定的补贴。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要关心高层次人才的身心健康,严格执行带薪休假制度,每年定期组织外出学习和考察、疗养活动。
  第九条 高层次人才配偶无职业或在困难企业工作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落实优惠政策,支持其自谋职业或优先推荐到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工作。优先安排子女就业或入学(托)。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在岗高层次人才办理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同时可为其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帐户,保险数额由用人单位根据实际贡献自主确定。
  第十一条 已实行住房货币化补贴的单位对没有住房的高层次人才在购买商品房时,可给予不少于5万元的补贴。
  第十二条 对评为省特级教师和市管以上专家的子女在参加本市事业单位招录考试中,可享受奖励加分。
  第十三条 高层次人才流动坚持“人尽其才、来去自由、出入方便”的原则。由本地培养、引进的副高以上职称人员、享受政府津贴和被评为学术技术带头人的,应与用人单位签订服务合同。如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如用人单位违反服务约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对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作出突出贡献和工作实绩的,由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海洋局部分海洋观测、监测人员实行浮动工资制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海洋局部分海洋观测、监测人员实行浮动工资制问题的复函
1986年7月17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
你局国海劳(86)337号报告收悉。关于部分沿海岛屿艰苦台站海洋观测、监测人员实行浮动工资问题,经我们研究,函复如下:
一、在沿海岛屿一、二类艰苦台站工作的海洋观测、监测人员,工作、生活条件艰苦,为了鼓励他们安心于岛上工作,可以实行浮动工资的办法。具体办法是:在一、二类艰苦台站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国家正式工作人员,可在本人现行职务(岗位)工资的基础上,上浮一级工资。在一、二类艰苦台站工作满十五年的,上浮的工资,可以转为固定工资。工作满十五年后继续留在一、二类艰苦台站工作的,还可上浮一级工资。享受浮动一级工资的人员,调离一、二类艰苦台站时,从调动的下月起,取消上浮的一级工资。

在一、二类艰苦台站工作的海洋观测、监测人员,可以适当提高现行的艰苦台站津贴标准,即一类由每人每日1.7元提高到2元,二类由每人每日1.3元提高到1.6元。
二、考虑到各方面的平衡关系,在三类至五类艰苦台站工作的海洋观测、监测人员,不实行浮动工资的办法,可适当提高津贴标准,即三类由每人每日0.9元提高到1.1元;四类由每人每日0.6元提高到0.8元;五类由每人每日0.45元提高到0.55元。
三、上浮级别增加的工资和提高标准增加的艰苦台站津贴,均从今年七月一日起执行。所需资金,仍由原资金渠道开支,不追加预算拨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