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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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残疾人保障规定》的通知

呼政发[2002]3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残疾人保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五月十六日

呼和浩特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残疾人的义务。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残疾人事业的方针,政策、法规,规划、计划的制定和实施,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署检查残疾人工作。
市残疾人联合会承担市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市人民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发展残疾人事业。
工商、税务、公安、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民政、财政、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残疾人联合会做好残疾人的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和残疾人集中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成立残疾人协会或残疾人小组,并派专人负责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规划。
第五条 鼓励社会各界和国内外组织及个人资助残疾人事业。凡在我市投资发展残疾人事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惠政策,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予以表彰。
第六条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和监护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和承担监护责任,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第七条 残疾人的特殊教育经费投入,应当本着特殊扶助的原则予以照顾,确保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同步发展。
第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对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市属各类院校对残疾学生在学期间体育科目达标有困难的,应当给予照顾。
对生活困难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学生,学校应当予以减免学杂费,高等院校设立的助学佥、奖学金、贷学金,应当优先保证生活困难的残疾学生。
对小学升初中的残疾学生,经本人申请,可不参加电脑派位分配,按家庭住址就近入学。
第九条 有残疾职工的单位,应当重视和加强对残疾职工的培训。各类培训机构招收残疾人学员,应当减半或者免收学费。
第十条 教育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做好特教师资的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特殊教育和手语翻译的工作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教津贴。
从事特教工作满十五年,并在特教岗位上退休的教师,特教津贴计入本人退休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开展社区残疾人康复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残疾人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按规定所需的医疗费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承保单位按规定支付; 由民政部门救济的残疾人;其康复医疗费用由民政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l.5%的比例安置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并安排适合残疾人工作的岗位。被兼并或者破产转机建制企业的残疾职工应当优先予以安置.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不得拒收。确无条件安排的单位,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残疾为理由辞退或者裁减残疾职工。
在职残疾职工,经本人申请,劳动部门可比照法定退休年龄提前5年退休。
第十五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减免管理费,税务部门应当按规定减免税费,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在分配或者调整土地时,应当优先照顾残疾人,免除义务工和各项提留。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时,对残疾人应当优先予以补偿和安置,分配的楼层应当方便残疾人生活。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以及残疾人中的“三无”对象全部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有条件的地方适当提高差额救助标准。
第十九条 各类企业应依法为残疾职工办理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确保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第二十条 各级人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督促、检查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法律服务机构应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以下优待;
(一)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对残疾人减半收费,安排优先入场,并准予携带必备的辅助工具。
(二)乘坐火车、长途气车、飞机时,可以优先购票,优先搭乘。
(三)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不含中巴)、进公厕、存代步车、进公园。
—(四)医疗机构免收残疾人挂号费、注射费,并优先就诊。
(五)免费办理图书借阅证。
(六)婚检登记部门免收结婚登记费和婚前体检费。
第二十二条 对单位招收的残疾人临时工,劳动部门免收临时工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为发展残疾人事业所进行的设施建设,除国家限制发展的产业外,免征各种建房集资费及开发效益费。
第二十四条 新建或者改建主要道路和主要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进行建设。现有的公共场所应逐步进行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改造,并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参与审定。
第二十五条 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为残疾人服务的宣传,报刊、电台、电视台开设残疾人的专题栏目。电视新闻和影视作品应当采用字幕和手语解说。
第二十六条 文化、体育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的文化、体育活动,并给予技术指导,免费提供场地。
第二十七条 选送参加国家、自治区、市文化、体育活动的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他们参加演出、集训、比赛,期间照发工资,并保证其正常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对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给残疾人造成损失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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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州监察局州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州监察局、贵州省黔东南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府发〔2004〕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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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州监察局州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州人民政府同意州监察局《黔东南州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六月十六日







黔东南州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黔东南州监察局

二○○四年六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严肃政务公开纪律,加强政府系统廉政勤政建设,确保全州政务公开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行政监察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做好2004年政务公开工作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04〕23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责任是指全州各县市、 乡镇人民政府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公开工作中未履行职责或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三条 全州各级监察机关按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工作,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本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工作部门任命的人员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违反政务公开工作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条 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全州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违反政务公开工作纪律,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追究其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领导的责任:
  (一)未按要求进行政务公开,引发严重腐败问题或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
  (二)政务公开中弄虚作假,搞假公开的。
  (三)被州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考核为不合格的。
  (四)其它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且不按要求整改问题的。
  第六条 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编造假情况,隐瞒问题,导致领导同意后搞假公开的。
  (二)工作不力,收集公开材料不实,公开后引发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
  (三)干扰、阻挠上级和有关监督部门对政务公开工作检查与监督的。
  (四)其它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属于监察对象的,按以下办法追究责任:
  (一)责任的区分
  1.未报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2.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和承办人承担责任;承办人向主管领导说明了行为错误或提出了正确意见的,承办人可免除责任。
  3.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班子其他成员和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承办人或班子其他成员向主要领导说明了行为错误或提出了正确意见的,承办人或班子其他成员可免除责任。
  (二)责任追究方式
  1.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2.情节较重,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损失的,对部门或单位提出批评,责令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
  3.情节严重,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政务公开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对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
  第八条 全州各级监察机关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监察对象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客观、全面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情节和后果,准确区分责任,作出相应处理。
  第九条 实行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单位及个人,不仅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整改情况及时书面报告作出责任追究的监察机关和政务公开领导工作小组办公室。
  第十条 建立健全监督和制约机制,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新闻媒介的监督作用,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实行民主评议政务公开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混合委员会第四届会议纪要

中国政府 泰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混合委员会第四届会议纪要


(签订日期1981年12月23日 生效日期1981年12月23日)

 一、根据一九七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中泰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合委员会)第四届会议于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九日在北京举行。
  混合委员会中方组和泰方组分别由对外经济联络部石林副部长阁下和外交部阿伦·帕努蓬副部长阁下率领。参加本届会议的混合委员会人员名单见附件一。

 二、混合委员会通过下列议程:
  (一)讨论并通过议程;
  (二)讨论工作细则;
  (三)就中泰科学技术合作有关问题交换意见,并检查混合委员会第三届会议合作计划执行情况;
  (四)讨论并通过泰方提出的新项目;
  (五)讨论并通过中方提出的新项目;
  (六)讨论混合委员会第五届会议的时间和地点;
  (七)其他。

 三、混合委员会满意地检查了一九八一年科技合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双方商定的项目已得到圆满的执行。

 四、混合委员会讨论并通过了一九八二年的合作计划如下:
  (一)中方承担泰方提出的科技合作项目十五项,见附件二;
  (二)泰方承担中方提出的科技合作项目十二项,见附件三。

 五、混合委员会认为,本届会议休会期间,根据需要与可能,双方可商定并执行本年度计划外的补充项目,并追列入下届会议纪要。

 六、双方同意,混合委员会第五届会议于一九八三年在曼谷举行,具体日期另行商定。

 七、泰方组对中方有关单位在会议期间为其安排参观访问表示深切的谢意。
  会议是在最亲切友好的气氛中进行的。
  本纪要于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二份,用英文写成。
  注:附件一、二、三略。

  中泰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     中泰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
      中方组主席             泰方组主席
      石   林            阿伦·帕努蓬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