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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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

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 等


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
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精神,切实搞好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确保该项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各级司法部门要配合财政征收机关搞好税收法律、政策宣传工作。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大力普及税法知识,宣传税
收政策,增强公民依法纳税观念,培养公民自觉纳税习惯,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支持财政机关做好依法征税工作。对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一)可按照1988年5月7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银行扣缴耕地占用税拖欠税款的联合通知》,由财政征收机关开
具扣缴税款通知书,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应缴税款;(二)可提请土地管理部门停发或收回土地使用证,限期缴纳税款。采取上述两项措施无效时,由财政机关按照1989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大力支持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情节严
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支持财政征收机关征收耕地占用税。对财政征收机关移送的偷税、抗税案件,人民检察院要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将查处征收耕地占用税中的犯罪案件作为一项任务。各级财政征收机关、人民检察院要相互配合,在强化征收管理,坚持以法治税
方面,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耕地占用税收入及时足额入库。
四、各级公安部门要大力支持财政征收机关和征收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围攻财政征收机关和殴打征收人员案件要及时认真查处。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
任。
五、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必须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对于违反财政法规、隐瞒、截留应当上交的耕地占用税收入和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收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六、各级财政征收机关要为政清廉,坚持原则,秉公执法,认真贯彻国家税收政策,依法办事,依率计征,并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对擅自减税、免税、贪污受贿以及违法渎职的征收人员要严加追究,依法处理。
七、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契税、牧业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可结合具体情况,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199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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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7〕6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开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九月六日    


开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各类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以本条第(一)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三)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
(四)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五)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县(区)审计机关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县(区)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发改、财政、建设、交通、水利、国土、环保、税务、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县(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区)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确定其管辖权。审计机关对同一建设项目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遵守相关的审计工作纪律和审计职业道德。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全部进行审计。
  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取得的建设项目资金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结合发改、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提供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
发改、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全面将建设项目年度投资安排计划、投资规模和建设内容、概算等资料提供给审计机关。
第十条 凡纳入年度审计计划和政府临时交办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违者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可以采取组织业务考试等方式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采取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符合法定资质、具有良好信誉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有关聘请专业人员和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管理办法,由审计机关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时,应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采取跟踪审计、分阶段审计、不定期审计或审计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效益进行审计时,应当依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及环境指标,评价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项目管理执行项目法人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项目合同制、项目监理制等情况;
(三)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资金到位、征地拆迁、概算审批、预算审批、招投标和工程承包、发包等情况;
(四)建设成本、费用的支付,设备、材料的采购和管理,债权、债务的发生和存在,税费交纳,节余资金的形成、分配等情况;
(五)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实际完成投资额以及工程造价的控制情况;
(六)预算或者概算调整,财产的交付使用,完工工程,未完工工程和预留资金,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等情况;
  (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资质真实和合法情况,以及对工程质量有效管理情况;
(八)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情况;
(九)涉及环保、消防、土地等方面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
(十)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贷款偿债能力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予以积极配合,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审计项目相关的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对审计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审计机关对工程价款所作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或者相关单位最终结算额的依据。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评价的重要依据。
发改、财政等部门对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能够满足其履行职责需要的审计结论,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政策法规不完善等问题,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告。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应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财政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其核减额全额收缴财政;尚未拨款的,停止或减少拨款;已经拨款的,责成收回;已拨款不能收回并造成损失的,视其情况,可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其他建设项目,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结算中已签证多支付的工程款,其核减额全额收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聘请专业人员和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核减额中按一定比例安排解决。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聘请的专业人员和社会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97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规定》(汴政〔1997〕59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邮政包裹协定

中国政府 锡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邮政包裹协定


(签订日期1971年12月28日 生效日期1971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为了建立和改进两国间的邮政包裹业务,促进两国间经济和文化关系的发展,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包裹种类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锡兰间办理由水陆路和航空寄递的普通包裹的经常直接互换和经转的业务。
  二、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在必要时,可以用通信方式协议开办其他种类的包裹业务。

  第二条 重量和尺寸的限度
  一、每件包裹的重量和尺寸不可以超过以下的限度: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寄的:
  重量 十公斤
  尺寸 长一米,长和周围合计一·八0米;
  由锡兰收寄的:
  重量 二十二磅
  尺寸 长三英尺三英寸,长和周围合计六英尺。
  二、关于包裹重量和尺寸的确实数目,除有明显的错误外,应以原寄局的意见为准。

  第三条 经转包裹
  一、缔约任何一方保证,通过它的邮局,经转对方邮政寄往任何同它有邮政包裹业务关系的国家的包裹和这些国家寄往对方邮政投递的包裹。
  二、缔约每一方邮政应将它可以居间经转包裹的寄达国名称、所需的转运费和其他条件通知对方邮政。遇有变更时,也应及时通知。
  三、由任何缔约一方邮政发由另一方邮政经转的包裹,必须符合担负居间经转的邮政所规定的条件,以便接受转发前途。

  第四条 邮费的预付
  一、包裹邮费是由参与陆路、海路或航空运输包裹的各邮政所应得的运费的总和组成。
  二、除改寄或退回的包裹外,所有包裹的邮费都应预先付清。

  第五条 终端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锡兰间直接互换的包裹,每一方应得的每件包裹的终端费,订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一公斤或一公斤以下    一·00金法郎
      (二磅或二磅以下)
      一公斤以上到三公斤    一·七五金法郎
      (二磅以上到七磅)
      三公斤以上到五公斤    二·五0金法郎
      (七磅以上到十一磅)
      五公斤以上到十公斤    四·五0金法郎
      (十一磅以上到二十二磅)
    锡兰方面:
      一公斤或一公斤以下    一·二五金法郎
      (二磅或二磅以下)
      一公斤以上到三公斤    一·七五金法郎
      (二磅以上到七磅)
      三公斤以上到五公斤    二·五0金法郎
      (七磅以上到十一磅)
      五公斤以上到十公斤    四·00金法郎
      (十一磅以上到二十二磅)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终端费,经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互商同意后可以变更。这项变更应至少在三个月以前提出,它的有效期限不应少于一年。

  第六条 陆路转运费、海路和航空运费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邮政主管机关有权制定它所提供的陆路转运以及海运和航空运输事务所应得的运费。
  二、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应随时将它们所规定的包裹陆路转运费、海运和航空运费相互通知。

  第七条 验关手续费
  缔约双方邮政对于送交海关查验并代办验关手续的包裹,可以按照它同其他国家的邮政包裹业务中为同类业务制定的费率,收取验关手续费。

  第八条 关税和不属于邮政的资费
  寄达国的关税和其他不属于邮政的资费,应由收件人交付。

  第九条 保管费
  对于注明“存局候领”的包裹或没有在寄达国邮政所规定的免费保管期限内来领取的包裹,寄达局可以收取一项它本国规章所规定的保管费,但每件不可以超过十金法郎。对于退回的包裹,如果需要保管费,则应向原寄邮政收取。

  第十条 禁寄物品
  一、邮政包裹内不可以装有具有现时和私人通信性质的信件、便条或文件,以及寄交包裹收件人或他的同居人以外任何人的物件。
  二、邮政包裹内禁止寄递下列物品:
  1.其性质或封装对于邮局工作人员可能发生危险或可能污损或损毁其他包裹的物品;
  2.爆炸性、易燃性或危险性物品(包括装有火药的金属弹帽、实弹药筒和火柴);
  3.活的动物(蜜蜂除外,蜂箱的构造必须能够避免对邮局工作人员产生危险,但又能便于检查箱内物品);
  4.两国海关或其他法律、规章禁止进口的任何物品;
  5.淫秽或有伤风化的物品。
  三、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应互换禁寄和限寄的物品清单。
  四、如果缔约一方的邮局误收了任何禁寄物品的包裹,除了发现这种不符情事的一方国内法令准许作其他处理的外,应退回原寄局。但是,装有信件或实际上是私人通信性质消息的包裹,无论如何不可以退回原寄国。这种信件应盖上欠资戳记,以便向收件人按照规定资费收取邮费。
  五、爆炸性、易燃性或危险性物品以及淫秽和有伤风化的物品,不应退回原寄国,应由在邮件中发现这项物品的邮政按照本国规定处理。
  六、如果误收的包裹既不能退回原寄局,也不能投交收件人时,应将这项包裹的处理情况确切地通知原寄邮政,以便它能采取必要步骤。

  第十一条 改寄
  一、包裹因收件人在寄达国国内的住所变更,可以改寄。包裹在寄达国国内改寄时,该国邮政可以按照本国的规定收取改寄费。如果包裹符合继续运递所要求的条件,并且在改寄时已预付应加收的资费或提出书面文件证明收件人将照付这项资费时,则可以改寄到另一国家。
  二、收件人或他的代理人应付而未付的改寄包裹应加收的资费,在再改寄或退回原寄国时,不予注销,应按照情况向收件人或寄件人收取。这也不妨碍收取寄达国所不同意注销的任何特别费用。

  第十二条 误发的包裹
  误发的包裹应按照本协定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二款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改寄或退回。

  第十三条 无法投递
  一、寄件人可以在交寄时声明,如果包裹按址无法投递时,将包裹作如下的处理:1.将包裹放弃,或2.将包裹改寄到寄达国国内另一地址,以便投递。其他的处理办法都不受理。
  寄件人的声明应在包裹发递单上写明或用在发递单背面印就的相关字句下划线的方式来注明。这项声明应另外写在包裹的封皮上。
  二、如果寄件人没有相反的要求,无法投递的包裹应按照寄达国本国规章所规定的期限保管期满后退回寄件人,不必预先通知。无法投递包裹退回时所需的费用,由寄件人负担。收件人拒收的包裹,应立即退回。
  三、对于退回无法投递包裹所应收的费用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

  第十四条 关税的注销
  对于退回原寄国的、寄件人放弃的、改寄到另一国家的或销毁的包裹的关税,应予注销。

  第十五条 变卖--销毁
  即将变坏或腐烂的物品,即使正在运寄或退回途中,也可以由邮局立即予以变卖,不必事先办理通知和法律手续。如果因故无法变卖时,应将变坏或腐烂的物品销毁。

  第十六条 放弃的包裹
  寄件人放弃的无法投递包裹不应退回,应按照寄达国本国规章处理。
  寄达邮政对这项包裹不应向原寄邮政提出任何要求。

  第十七条 查询
  一、包裹的寄件人可以在交付一项原寄国规章所规定的查询费后,声请查询包裹的处理情况。
  二、声请查询包裹,只能在交寄的次日起一年内提出。
  三、如果查询是由于邮局的错误所引起的,所收查询费应予退还。

  第十八条 责任
  一、包裹的遗失、被窃和损坏,除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外,应由发生遗失、被窃和损坏的一方负责补偿。寄件人或其他合法的申请人,按照本条的规定有权取得相当于所遗失、被窃或损坏的实际数量的价值的补偿金。但在任何情况下,每件包裹的补偿金额最多不可以超过以下的标准:

      重一公斤或一公斤以下    十金法郎
      (二磅或二磅以下)
      一公斤以上到三公斤     十五金法郎
      (二磅以上到七磅)
      三公斤以上到五公斤     二十五金法郎
      (七磅以上到十一磅)
      五公斤以上到十公斤     四十金法郎
      (十一磅以上到二十二磅)

  如果收件人能提出寄件人授权他接受补偿金的证明,补偿金也可以付给收件人。
  二、在计算补偿金时,不应将间接的损失或利润的损失计算在内。
  三、补偿金应按照包裹收寄时和收寄地同类货物的市价计算。
  四、由于包裹发生遗失或内装物品全部损坏或被窃而须补偿时,寄件人有权收回原付的邮费和资费。

  第十九条 责任的例外
  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对于下列各种情况,不负任何责任:
  1.不可抗力的情况;
  2.邮政档案因任何不可抗力情况损毁,以致包裹下落无法追查,而又没有其他证据确定它们应担负责任;
  3.包裹的损坏是由于寄件人的错误或疏忽,或由于包裹内装物品的性质所造成的;
  4.包裹内装物品是第十条所规定的禁寄物品之一;
  5.包裹被寄达国依据它国内法令扣留;
  6.寄件人在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声请查询。

  第二十条 责任的终止
  一、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对于已按照它本国规章投递,而收件人或他的代理人在接受时没有提出任何保留的包裹,不再担负责任。
  二、但是收件人在领取曾被窃或损坏的包裹时,或寄件人在领取退回的该项包裹时提出保留的,各邮政主管机关仍有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补偿金的清付
  补偿金应由原寄邮政付给。但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述收件人能提出寄件人授权他接受补偿金的证明时,应由寄达邮政付给。付款邮政保留向应负责任的邮政索还垫付款项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付给补偿金的期限
  一、补偿金应尽速付给,至迟不超过从收到查询或要求赔偿损失之日起一年的期限。
  二、如果有关邮政接到通知后九个月内还没有提出解决办法,准由原寄国或寄达国邮政代向有权接受补偿的人付款。
  三、如果应付补偿金的邮政对于包裹的遗失、被窃或损坏是否是由于不可抗力情况所造成的尚未断定时,可以例外地延期到一年以后办理补偿。

  第二十三条 补偿金的负担
  一、缔约一方邮政在从另一方邮政收到包裹后没有提出任何保留,而在以后根据缔约双方所订的实施细则提供了详细情况向它查询时,又不能证明已将这个包裹投交收件人或他的代理人或已作其他适当的处理,在提出相反证明以前,应由这个邮政担负责任。
  二、如果包裹在运输途中发生遗失、被窃或损坏,不能确定发生在那一国的邮政范围内,应由有关邮政平均分担补偿责任。
  三、付款邮政在不超过已付的补偿金数额范围内,取得这项补偿金的受领者对于收件人、寄件人或第三者可能采取行动的权利。
  原已认为遗失的包裹或这个包裹的一部分,在补偿后重新发现时,应通知补偿金的受领者,他可以退还补偿金领取包裹。

  第二十四条 补偿金的归还
  应负补偿责任的邮政,对于按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对方邮政代为垫付的补偿金,应在接到付款通知后六个月内归还。这项补偿金应通过本协定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账目扣还。
  已确定应负责任而在起初拒付补偿金的邮政,应当负担所有因无故延迟付款而发生的各项附带费用。

  第二十五条 应由原寄邮政列为其他邮政收入项下的运费
  缔约一方邮政对于寄往对方邮政投递的包裹,应按照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将对方应得的运费列在寄达邮政的收入项下。
  缔约一方邮政对于经由对方邮政经转的包裹,应将所需的运费列在经转邮政的收入项下。

  第二十六条 改寄或退回时应索取的资费
  包裹改寄到另一国家或退回原寄国时,改寄邮政应向对方邮政索取它应得的和参与转寄这项包裹的其他邮政应得的运费。这项要求应在寄出包裹的相关包裹清单上注明。

  第二十七条 在寄达国改寄的费用
  包裹在寄达国国内改寄时所收取的改寄费,归寄达邮政所得。即使这项包裹以后改寄到另一国家或退回原寄国时,这项改寄费仍归这个邮政所得。

  第二十八条 杂项费用
  一、第十七条所述的查询费,应全部归收费的邮政所得。
  二、第七条所述的验关手续费和第九条所述的保管费应归寄达邮政所得。

  第二十九条 其他规定
  一、除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另有协议的外,对于包裹不应收取本协定规定以外的其他邮政资费。
  二、本协定内所提到的作为货币单位的法郎,是一百生丁的金法郎。它的重量为三十一分之十克,所含纯金成分为0·九00。
  三、在特殊情况下,缔约任何一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可以暂时停止邮政包裹业务的全部或一部分,但应把这项业务的停止立即通知对方邮政主管机关。必要时,应用电报通知。
  四、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详细办法,由缔约双方在实施细则中另外规定。同本协定的一般规定没有抵触而在实施细则中没有作出规定的有关细节问题,可以由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随时协议解决。
  五、凡本协定和实施细则内没有规定的事项,可以按照缔约双方国内规章办理。
  六、本协定和实施细则可以按照两国间邮政包裹业务发展的需要,经缔约双方互商同意后,加以修改或补充。

  第三十条 有效期限
  本协定自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生效,并继续有效直到缔约任何一方以书面通知对方拟终止本协定之日起一年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科伦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三种文字,即中文、僧文和英文写成。中文和僧文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条文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锡 兰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马 子 卿       切·库玛拉苏里亚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