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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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实施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实施办法

 (1996年3月1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兰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1、医疗机构的候诊、诊疗及病房区;
2、托儿所、幼儿园、保育院等幼儿活动场所;
3、中、小学及各类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教学场所;
4、会议室;
5、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游艺厅等公共娱乐场所;
6、室内体育场(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7、图书馆(室)、博物馆、科技馆、档案馆、美术馆、展览馆、少年宫;
8、商店(场)及金融业、保险业、邮电业的营业场所;
9、公共交通的车、船内及其等候室、售票厅;
10、根据实际需要,由市卫生局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四条 兰州市卫生局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卫生局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提倡创建无吸烟单位。
卫生、教育、文化、环保等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当深入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社会宣传。
第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管辖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制定监督管理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措施;
(三)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负责禁止吸烟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管辖单位应当设立监督员,对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可处以1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管辖单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九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管辖单位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公民及单位进行罚款时,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十一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兰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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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吉布提工作的议定书(1991年)

中国政府 吉布提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吉布提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1年2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谊和医疗卫生方面的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应吉布提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吉方”)要求,同意派遣由针灸科医生两名、口腔科医生两名、翻译一名,共五人组成的医疗队赴吉布提工作,工作期限为两年,自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吉布提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吉方开展医疗工作(不承担法医方面的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贝尔蒂耶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医用敷料、药品、化学试剂和器械由吉方负责提供。吉方不能解决的针灸器具和少量中成药品由中方无偿提供。

  第五条 中方赠予吉方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包括医疗队的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吉布提。吉方负责报关、提货和在吉布提境内的运输,并免除所有的海关税。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员赴吉布提的旅费、在吉布提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包括伙食费、零用费等)及水电费由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回国旅费及在吉布提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空调机、电冰箱、炊具和必要的家具)、交通工具(包括燃料、维修费用)、办公用品等由吉方负担。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吉布提工作期间,吉方免除他们的各项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吉布提工作期间,享受中、吉两国政府规定的节假日。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吉布提期间应遵守吉布提法律和有关法令,并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日在吉布提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吉方需要续签,应于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现行协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布提共和国
   驻吉布提共和国           外交和合作部
   特命全权大使             部  长
     孙治荣           哈桑·古莱德·阿普蒂敦
    (签字)              (签字)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婚姻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婚姻问题的复函

1952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绥远省人民法院:
1951年12月27日法研字第163号有关婚姻问题的请示已阅悉。兹按来文顺序分别答复如下:
一、你省某些地区严重地存在着早婚现象。这说明了目前仍有许多僻远地区的群众尚未很好地认识到早婚的害处。各级人民法院除应联系各有关机关、团体结合中心工作继续普遍深入宣传婚姻法外,可参照1951年12月3日本院复察哈尔省人民法院函第四项关于早婚如何处理问题根据你省实际情况酌情处理。
二、关于患花柳病者禁止结婚。难以实行一点,拟与有关机关联系后再复。一面你院可先商请省人民政府针对伊盟地区的具体情况,广泛地向群众深入宣传,使其自觉地认识到花柳病的危害性。对于患者须经治愈后始得进行结婚登记。
三、关于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蒙汉杂居的地区,怎样贯彻婚姻法问题,应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及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采取具体办法。你院可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商请省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婚姻问题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提请政务院批准施行。
此复

附:绥远省人民法院关于报告有关婚姻问题请指示处理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最近接到札萨克旗人民法院送来十一月份婚姻问题专题报告,其中有三个问题难以解决,今特转报你们,请指示处理办法。
一、札旗地区,早婚现象很严重,由于当地风俗习惯特殊,虽经当地政府、人民法院宣传过婚姻法,但老乡们多不遵守,不及结婚年龄而结了婚,或结婚不登记,这种情况怎样办?能否在老乡们结婚时严格制止?
二、按婚姻法规定患花柳病者禁止结婚,在伊盟地区说来患花柳病者极多,禁止结婚难以实行,允许结婚又违背了婚姻法,这样情况又怎办?
三、伊盟是少数民族或聚居蒙汉杂居地区,在目前中央及本省未有制定少数民族婚姻问题补充规定前,怎样在蒙旗地区贯彻婚姻法?
以上三问题希尽速指示!
195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