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精神病患者犯罪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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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精神病患者犯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精神病患者犯罪问题的批复

1978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甘肃、黑龙江、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来文请示的关于处理精神病患者犯罪的问题,经我们研究,并征求了公安部的意见,认为仍可按我院1956年6月2日法研字第5674号《关于处理精神病患者犯罪问题的复函》所提意见办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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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11〕第6号


《兰州市扶助残疾人规定》已经2011年9月15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兰州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享受本规定的各项扶助待遇;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以比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获得扶助。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指导检查,并可向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履行扶助残疾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其相关经费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残疾人事业经费;

(二)每年从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成中分别提取10%,作为发展残疾人事业的专项资金;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多种形式为扶助残疾人提供的捐助;

(四)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残疾人提供服务,开展志愿者扶助残疾人活动。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刊登、播发扶助残疾人工作的公益广告,积极营造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七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将残疾人全部纳入城乡社会保障范围,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对家庭主要劳动力因重病、重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长期重点保障的,属于城市低保对象的家庭,残疾人本人在已补助的基础上,按照保障标准,保障金上浮20%;属于农村低保对象的残疾人,纳入当地农村一类保障对象。

对患重病或长期患病的特困残疾人家庭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在享受城乡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临时救助。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予以救助。

第八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确保城镇残疾职工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鼓励并组织残疾人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其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农村重度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区)人民政府全额补助;其他贫困残疾人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县(区)国土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新农村建设规划项目,依照有关规定减免个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残疾人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的,房地产部门应当在实物配租过程中予以优先安排。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残疾人房屋的,其过渡安置补助和歇业补助应在规定基础上提高30%。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市、县(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地段、楼层、住宅无障碍改造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残疾人免征城市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县(区)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属于贫困残疾人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残疾鉴定费补助。

第三章 劳动就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合身体和专业的岗位;除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岗位外,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依法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扶持创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庇护工场和其他福利性机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在设置社区卫生监督、公共停车场、报刊信息(公用电话)亭、公厕等服务行业的公益性岗位时,应当按不低于30%的比例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并在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转正、晋级、职称评定等方面,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需求信息、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为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帮助。各级人才交流中心和人力资源市场应为残疾人提供招聘信息;对残疾职工和三年择业期内未就业的大、中专残疾毕业生的档案实行免费托管。残疾人联合会下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实用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推介、档案托管等服务。残疾人参加各类职业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免收证书工本费和职业技能鉴定费。

第十五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优先安排经营场地,按照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以及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有关规定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残疾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就业。盲人按摩机构,按国家规定减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及营业税。

第四章 医疗卫生与康复

第十七条 市、县(区)医疗保险部门、卫生部门应当降低残疾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自付标准,残疾人医保住院、大病住院报销比例在原有基础上分别上浮15%、20% ;大病救助、医疗补助优先照顾残疾人。

第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残疾职工因病就医,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九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市内各类公益性医疗机构就医,给予挂号、交费、化验、取药等优先照顾,免收普通挂号费和注射费。

鼓励民营医疗机构为残疾人提供免费医疗项目和优惠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区)医疗保险部门、卫生部门应当对贫困残疾人重症医疗实施特别救助,将白内障复明、肢体残疾矫治、小儿脑瘫、偏瘫截瘫、精神病、孤独症、听力语言、智力残疾康复、假肢装配运动疗法、偏瘫肢体综合训练、脑瘫肢体综合训练、截瘫肢体综合训练、作业疗法、认知知觉功能障碍训练、言语训练、吞咽功能障碍训练和日常生活能力评定等列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公办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贫困残疾人,免收康复训练费。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服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对贫困残疾人康复经费给予补贴,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年予以增加。

第五章 教育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估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平等享有教育权利。

第二十三条 人口在30万以上、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区)应当新建或者改扩建一所教学、康复和无障碍设施完善的特殊教育学校;其他县(区)在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县级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支持保障体系,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大力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注重发展特殊中等职业教育,拓宽残疾人接受高中教育的渠道,积极发展残疾人学前教育和高等教育。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接受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入学,义务教育阶段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子女,可以就近就便入学。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特殊教育教师培训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总体规划,加大培训力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落实并提高特殊教育教师津贴,将承担随班就读教学与管理人员的工作列入绩效考核内容,不断提高特殊教育教师的福利待遇和工资收入。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特殊教育补助专项经费并逐步增加,在基础建设、各种政策性补助方面对特教学校给予支持。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每年应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5%的资金,用于补贴特殊教育学校。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对贫困残疾学生在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困难补助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残疾人子女、残疾学生,义务教育阶段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免收学杂费,并补助寄宿生活费等费用;高中教育阶段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学杂费应予适当减免。

对录取到高中、大中专院校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和参加自学考试取得学历的残疾人,按照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免试与本人身体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学生的外语听力测试可以通过笔试的形式进行。

第六章 文化体育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文化、体育部门应当建立残疾人优秀文体人才的培养、选拔、输送、激励机制,对在国际、国内残疾人文艺汇演和体育赛事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残疾人给予表彰奖励和就业、就学、生活保障等优先照顾。

市体育运动学校及业余体校应当有计划的招收残疾人运动员。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残疾人参加文艺、体育、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免除参赛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在集训、 演出、比赛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的,举办单位应当予以补贴。

第三十条 有工作单位的盲人,所在单位应当免费为其订阅一种盲文读物;无工作单位的,由县(区)残疾人联合会统一组织赠阅。邮政企业应当免费邮寄盲人读物邮件。

第七章 其他扶助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单位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显著位置设置无障碍服务窗口,设置残疾人优先的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安装有线电视,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免收初装费,减免50%的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燃气、电话、信息网络等设施和开通互联网,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应减半收取燃气、信息网络安装费;通信网络运营商要提供优先、优质、优惠服务,在开户、通话、信息、网络服务收费方面给予适当优惠。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本市范围内乘坐公共客运车辆享受半票优惠,并免费携带随身的辅助器具;一、二级残疾人可免费搭乘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大型公共停车场应设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可免费停放。公安交警部门应当为残疾人车辆通行提供有效引导。

第三十五条 符合条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办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免收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和办理公证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应予优先受理,减免相关法律服务费用;并根据残疾人的需求,及时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特殊服务。

第三十七条 卫生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为贫困残疾人免费提供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的工作人员在扶助残疾人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残疾人标准的人员发放残疾人证的;

(二)在残疾人扶助工作中出具虚假的家庭贫困证明的;

(三)滥用职权,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未按本规定给予残疾人扶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相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未按本规定给予残疾人扶助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骗取残疾人扶助的,由负责扶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纳入城乡低保范围内的残疾人和经市(区)相关部门认定的困难残疾人。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兰州市扶助优惠残疾人办法》同时废止。


论审判监督程序改革

王海江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司法救济程序,其主体内容就是再审程序。从总体上说对于修正审判错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实现社会正义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之规定存在问题,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审判监督程序功能的完全展开,已不能适应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司法制度的要求,改革审判监督制度已势在必行。因此,最高院副院长沈德咏及时指出:“审判监督改革是法院工作改革的重点,改革与完善审判监督机制,是构建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司法制度的重要环节。”
一、审判监督程序改革应以体现现代司法理念为价值取向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 司法理念作为“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也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意识形态或文化传统)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①进行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中必须有先进的司法理念所指导,但司法理念作为一种价值观和法律文化的蕴涵和积累,是有时代性、民族性和阶级性的,经过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多年实践和经验积累,经过对中外法律思想的去粗取精,我国已经逐步形成成熟完善的现代司法理念系统,正如肖扬院长所讲,“要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审判效率作为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上,作为法院工作的灵魂与生命”。以公正与效率为核心的现代司法理念,有着深刻而博大的内涵,其内涵还包括司法中立性、司法独立性、司法权威性、司法公开性、司法程序性等基本内容,这些理念正逐步深入民心,展现其应有的价值功能。
而检讨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其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指导思想固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澄清案件事实,纠正审判差错,保障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充分实现,但是“民事审判上所能达到的只能是法律真实,而不可能是完全客观真实,立法者追求个案实体绝对公正的诉讼目的实际上很难实现”。②这样“将哲学上的理性原则直接套用到某一学科领域,不过是一种形而上学唯物主义反映论的体现。” ③是对司法规律的否定与不尊重,其结果只能是为了片面追求客观公正而牺牲诉讼的其他效益。由于没有现代司法理念的指导,导致了片面追求有错必纠的局面,实质上就是未能正确认识公正与效率辨证关系,现代司法理念所包含的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是统一于实现社会正义中的。迟到的公正意味着不公正;没有公正的效率是没有任何实质意义的。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应该是遵循着“零和政策”,在社会正义和社会法律意识允许的最低限度内,实现公正的最小大量和效率的最大小量,④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双赢。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构建因为没能正确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加之立法技术上的粗糙与不足,在司法实践中的弊端表现的十分明显:因此在改革中,要以现代司法理念为价值取向,改革中坚持司法公正,尤其是树立程序公正理念,程序优先,以程序的科学性、平等性、公开性促进实体的公正性;坚持司法效率。即强调程序的及时终结性,来节省诉讼资源,保障裁判既判力实现,恢复社会关系的稳定性;提升司法权威,即对生效裁判不得轻易启动再审,以保障裁判的权威;保持司法中立,即法院、检察院原则上不主动提起再审程序,以保障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平等和司法机关的中立。
二、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已实施了13年,经过实践检验,尽管其积极意义明显,但暴露出的问题不容忽视,甚至其负面影响已经有吞噬其正面因素的趋势。
(一)阻却再审条件的虚置化和简单化
1、启动再审程序理由的宽泛和随意
对于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提起再审的限制就是确有错误,但确有错误的准确涵义是什么呢,是什么性质的错误、什么类型的错误、什么程度的错误呢,司法解释也没有做出限制性解释,显然自由裁量的范围过于宽泛随意。
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对启动再审规定了五个条件,分别是有新的证据、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等行为。 “判决被确定后,如仅仅是因为判断不当或者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 ⑥如对于“新的证据”一项,提供人在原审中没有发现并取得该证据有无过错,该证据与诉讼结果有无实质关系,法律与司法解释都没有限制;又如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由于对其具体内涵没有进行明确限制性解释。
对于检察院依法抗诉启动再审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得除了没有“新的证据”一项外,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条件相同,不言而喻,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权与当事人申请再审存在着同样的问题。
2、启动再审程序次数及时间的放纵和无限
再审作为一种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纠错程序,这样有利于追求个案的公正,但却牺牲了整个法律制度的效率,而且不利于保护现存的已经法律确认的法律社会经济关系,并且使胜诉的当事人一次次地卷入再审程序中,对其也是极大的不公正。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却对再审的次数没有明确规定。虽然,该法的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两年的再审除斥期间,但两年内认为判决对己不利的当事人可以无数次的提出申请再审,以阻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从而使案件不能进入执行程序,权利人的利益无法实现。即便超出两年的申请再审期间,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各方面的影响使法院主动提起再审或者检察院抗诉。因为我国法律对公权启动再审并没有时间限制,法院和检察院无论何时,只要当事人申诉了,发现有问题,都要启动再审程序,使已经生效的裁判随时有被更改之虞,这又何谈司法的权威性和效率性?我们注意到当前上访缠诉现象为什么有愈演愈烈之势,有的案件已经被多次驳回或者已再审多次,有的上访缠诉已经长达20年,其中一个特别重要原因就是我国的申诉及再审时间及次数的无限性,一些人就用这种方式迫使法院一次次启动再审,不达目的决不罢休。很明显,这样的被动局面主要是法律自身的漏洞造成的。
3、启动再审程序范围的模糊和庞杂
究竟对哪些裁决可以提起再审,民事诉讼法只是笼统的指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可以再审。在其解释中对特别程序案件、再审维持原判案件及婚姻案件中的婚姻关系部分予以再审排除。那么对审理中阶段性裁决如查封、财产保全裁定等能否再审没有明确,。另外,对哪些案件绝对不可提起再审没有进一步明确。
4、申请再审案件无须交纳诉讼费导致诉权的滥用与歧化
无论一审还是二审案件都要依法交纳诉讼费。但司法解释却排除了对再审案件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的义务。可法律一旦规定不必交纳诉讼费,当事人行使诉权便可以没有经济投入的顾虑,即便蝇头之误也会擅兴诉讼,更有甚者,恶意诉讼,故意规避需要交费的二审程序,而在再审中提出自己无理的请求。这样的后果可能就是与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南辕北辙。
(二)启动再审程序主体的失衡与碰撞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三类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主体。由于立法理念的准备不足,多元化的启动主体却是理应强化的不强,应该弱化的反倒强化了,而且各主体在行使权利时矛盾碰撞颇多。
法院超职权介入有违司法的被动性与中立性。首先,法院主动提起再审,有违司法中立原则。审判权是被动性权利,应是个中立的仲裁者,“在处理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利(即民事裁判权)与当事人权利的关系问题时,国家权力应当受当事人处分权利的约束,当事人不主张不争执的事项,法院就不应进行审判”⑦一旦法院启动再审,那么就必然主观上必然有所倾向;其次,主动启动再审是对私法意思自治的极大冲击,对当事人所享有的私权的处分权造成侵害。“法院如果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有损法院的中立形象。”⑧所以,从公正、中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审判权不应主动介入审判监督程序。
检察院全方位介入有违司法的平等性与公正性,提起抗诉启动再审,除了如法院一般是以公权侵害私权外,还有非常重要的一点是造成了平等主体之间的平等诉讼权因公权的介入而使双方享有的诉讼资源的不平等,从而也影响到当事人双方实体和程序权利的不平等。
当事人申诉权和申请再审权没有程序性权利保障。再审程序中没有明确当事人申请再审方式、再审应准备的材料、法院对再审的审查期限和处理方式,“使得当事人在再审时犹如进入了一个没有法定程序的雾区,完全感觉不到诉权的存在。”⑨另外,案外人是否能启动再审法律没有规定,而现实中有些案件的裁判结果确实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不规定案外人的申请再审权是极不公正的。
(三)再审案件审理中的程序缺失与混乱
1、再审级别管辖的非理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根据作出生效法律裁判的法院审级不同,分别适用一审、二审程序再审。显然这就存在着两个问题:第一,进行审判监督的法院层级不定,适用程序不定。另外再审既可以是原审法院审,也可以是上级法院提审,这样再审案件的审理权有两种选择,具有不确定性,造成了当事人对诉讼预期的不确定性。第二,原审法院再审不符合回避、公正原则。这种审理方式难以取得当事人的信任。首先,有违于回避原则;其次,即便再审组织主观上无所偏袒,由于审判组织本身水平和思维定势的影响仍不容易纠正错误。所以由低级别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很难树立司法权威公正的形象。
2、再审审理方式的混乱性。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分别适用一审、二审两种审理方式的情形,这导致再审案件既可能用一审程序对全案再审,还可能用二审程序对裁判不服之处进行部分审理。这样当事人的再审权因法律规定的内在逻辑混乱而可能受到不同审理程序及方式的救济,混乱复杂的审理程序对实现实体公正是非常有害的。
3、再审中止原判决执行的绝对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意味着只要进入再审程序,原判决的执行力就中止了,负有义务一方可以中止履行义务了,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存在较大矛盾。在理论上,决定再审只是仅进行了程序审查,并不是实体审查发现了错误,故再审的案件一律中止执行在理论上说不通。在实践上,每年经过再审的案件近10万件,而否定原审效力的裁判仅占五分之一左右,显然为了20%案件的公正而迟滞全部案件的执行力是因噎废食。
4、司法机关启动再审后特殊性问题规定的缺失性。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一审、二审程序审理。但再审程序毕竟是有别于普通的审理程序,有其特殊的程序问题,如在一、二审程序中并不涉及到法院和检察院介入的问题。显然,对这部分再审程序如何处理就成了实践上的法律适用盲区。如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后,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但是如果原审原告不到庭或中途退庭,应该如何处理,是否应按自动撤诉处理呢,如果这样办,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不是做无用功吗,而不这样办,也是缺席判决,那么原告对新裁判的权利不主张不还是与没有启动再审程序一样吗?这些问题的存在既是未能确立审判监督程序独立性价值所致,也是审判监督程序主体多元化弊端在具体程序中的体现 。
三、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具体改革内容
通过对我国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分析与论述,可以看出,从法治现代化角度它是有相当部分是需要大力改革的,所以,要以现代司法理念武装审判监督程序,内容上突出强调公正性、效率性、中立性、程序性、权威性。
(一)强化和具体再审阻却条件
1、细化当事人再审理由。再审事由的规定我们可以比较分析一下国外的规定。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法国和德国,以及在再审程序上具有大陆法系特点的日本,关于再审事由都是具体明确的,而且在实践中运行效果较好。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对再审条件弊端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可以做如下规定:
⑴发现新的证据,且:
a、该证据系在生效裁判作出前由对方当事人故意扣留而不提供;
b、该证据虽经举证人提供线索但未能在举证期间内收集到;
c、该证据举证人未能在法庭允许的时限内举出,但举证人对没及时举出此证据没有重大过错。
⑵不合法的认定证据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包括:
a、作出裁判依据的证据是虚假的或是伪造变造的;
b、作为裁判依据的法院或行政机关的法律文书被变更或撤消的;
c、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证据。
⑶原裁判适用法律有重大错误并严重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⑷原裁判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得出的。包括:
a、审判组织不合法;
b、当事人未经合法代理诉讼;
c、原诉讼未给予当事人行使重要诉讼权利。
⑸原审判组织成员因审理该案件而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2、明确再审案件范围。再审的对象只能是法院作出的终局性裁判。在明确再审范围时,还应明确排除以下三类案件不得再审:一是未经上诉的案件原则上不得再审。但系因过上诉期后才发现再审事由的除外。这样可以有效防免那些故意规避上诉审风险的当事人挤进再审门槛,又可以使确实不属于当事人过错而未能上诉的案件得到救济。二是已经再审的案件不得再审。经过再审的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过法院审慎的审查,即便有错,决大部分的错误也是白璧微瑕,如果允许再审,即使质量有所提高,但相对于诉讼成本来说,代价过于昂贵,故应禁止对这类案件再次再审。三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不得再审。最高院作为我国最高司法机构,它的裁决应是司法的典范;是人们的一种信仰,具有无可动摇的既判力。这样才有利于树立法制的威严与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