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包头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22日包头市人民政府2002年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韩志然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包头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管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服务水平,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利用公共汽车、电车及相关设施,为公众出行服务,并依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营运的交通方式。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是指对本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规划、设施建设、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原则。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应当优先发展大容量、快捷式的交通方式。
第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基础设施实行多元化投资建设,并依法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
规划、交通、环保、物价、工商、税务、财政、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市建委做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建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及规划的调整,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建委依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按照运量与运力的市场变化实行供求调控。
在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同步建设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配套设施。
第九条 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其他经营者使用的,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旅游线路的开辟、调整,由市建委和旅游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的经营权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实行有偿使用。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重点线路,实行专营权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建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四)相应的管理人员、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的证明材料;
(五)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六)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规定取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经营权,方可从事营运活动。线路经营权使用年限为6年。
第十四条 取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的经营者,按照市建委批准的车型、车辆数购置客运车辆。
第十五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从业的培训合格人员,颁发从业服务资格证件。
从业人员应当根据服务资格证件确定的范围上岗服务,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营者需分立、合并、迁移、停业、歇业、更名的,应当向市建委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范围内,按照核准的车型、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进行运营,定期向客运管理机构报送营运报表。
第十八条 经营者需要临时中断、改变运营线路或者变更运营时间的,应经市建委批准,并于变更前五日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通过招标等方式有偿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按时缴纳相关费用。
线路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转包。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株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株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维护预售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入和支出、使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购人在所购商品房未办理初始登记前,按合同约定支付给预售人的定金、预付款、房价款、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保证金等。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的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是房地产开发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市房产局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二)接受预售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监督的备案;
(三)受理预购人对商品房预售资金违法使用的投诉,依法查处商品房开发企业违法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行为;
商品房预售所涉及的代收费用实行专户存储制度,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采用由预售人委托担保机构向预购人提供预售资金监管责任担保书的方式实施。
预售人出售预售商品房时,须向预购人提供预售资金使用担保,担保机构为保证预购人的预售资金安全,有权对其担保的预售资金使用进行监管。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预售前,应当与预售资金监管商业银行和担保机构三方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协议书共四份,三方各执一份,一份送市房产局备案。
第七条预售人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委托开户银行成为预售资金监管银行。一个预售项目原则上只能设立一个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多个预售项目原则上应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专用账户设立后,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变更开户银行的,应与新开户银行及监管机构重新签订监管协议,将原监管账户的结余资金转入新开户银行,原监管协议终止,同时向市房产局备案。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须提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
市房产局应在预售许可证上载明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信息。
第九条商品房预售资金担保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预购人持商品房买卖合同直接到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交付商品房预售资金。购房人向银行、信用社或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购房贷款的,发放贷款单位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将贷款直接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
(二)预购人凭银行出具的商品房预售资金交款凭证到担保机构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责任担保合同;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30日内,预售人需凭银行出具的预购人付款凭证以及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责任保证合同到市房产局办理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预告登记。
预售人在售房时必须向预购人书面告知上述办理程序。
第十条预售人使用预售资金,应当提前3天向担保机构报送用款计划及下列相关材料,对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作出预售资金使用的核准意见。银行根据担保机构意见从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予以拨付:
(一)用于支付税款的,由银行凭征税通知单直接拨付;
(二)用于偿还在建工程贷款的,预售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通知书、已支取贷款金额的证明;
2.施工监理单位出具的已完成工程量的证明。
(三)用于支付设计、监理单位以及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提供合同书或缴费通知;
(四)用于支付购买建筑材料、设备或施工单位工程款的,应提供委托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预算和监理单位出具的预售项目进度证明等;
(五)用于支付与预售项目相关的其它费用,预售人应提交监管人认为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担保机构应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对商品房建设项目进行现场勘查,对施工进度、先期拨付的预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评估,按月与预售人和银行核对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账目,并将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收支、使用和结余情况于每月15日前报市房产局备案。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终止执行:
(一)预售项目的楼盘已经办理初始登记,且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责任保证合同全部履行的,相关代收资金已存储到位;
(二)出现协议约定应当终止履行的情形的。
第十三条预售人向担保机构提供担保机构认可的全额反担保的,可以免除监管,但担保与反担保双方应向市房产局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担保机构应有相关的会计师从业人员,对涉嫌违规付款的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抄报市房产局。审计期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审计期间,预售人不得以预售资金用于付款。
第十五条为使预售人正常开展业务,预售人可以向担保机构申请一定额度的资金,作为备用金,以支付经常性、小款开支。其额度不得超过已收预售款的10%。备用金只许用于预售项目的建设投资。需要补充备用金时,预售人向担保机构申请并提供已发生的备用金用途证明。
第十六条银行和担保机构因为不履行监管责任或监管不力给预购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担保机构提供担保服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担保费,担保费可以计入工程成本。
第十八条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信息系统,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商业银行联网,将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及其资金进出情况纳入统一管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信息系统与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系统相衔接。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改正,暂停商品房预售,并可依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