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物保护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48:18   浏览:9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文物保护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文物保护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月11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管理
第五章 流散文物管理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临摹、拍摄、测绘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的文物保护管理,充分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下列文物,均受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古建筑及其附属物、古民居、石窟寺、石刻、古树、名泉;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代珍贵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革命文献资料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植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文物。
第三条 本省境内地下、洞内、水域内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文物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五条 地、市和文物较多的县(市、区)设文物管理机构。不设文物管理机构的县(市、区),须确定专人负责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文物事业费列入省、地(市)、县(市、区)各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化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文物事业单位的预算内拨款,专款专用;预算外收入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古民居、石刻等文物,分批核定公布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也要认真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
第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公布,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二)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共同划定公布;
(三)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拆除、改建原有古建筑及其附属建筑物;不得添建新建筑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险品;不得进行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改建或迁建原有文物时,须经原公布机关同意,并报请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需要建设新的建筑和构筑物时,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气氛相协调。设计方案须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同级建设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核定公布以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和构筑物,对文物的安全或环境风貌造成严重影响的,应限期改造、拆除或迁移。改造、拆除或迁移所需经费,属于全民所有的,由建筑和构筑物的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负责;属于集体或私人所有的,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超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或进行其他污染环境的活动。已经造成污染的,排放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地下蕴藏的煤炭、水源和其他矿藏一般不得开采。需要开采时,开采单位应事先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保护文物的措施。因开采需要维修或搬迁文物时,其费用由开采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任何非文物部门占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应限期搬迁。暂时不能搬迁的,须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签订占用合同。占用期间损坏文物的维修费和搬迁费由占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解决。
所有权属于集体或私人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如拆除或改变所有权,应事先征得原公布机关的同意。国家为保护文物需要征购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规划部门应会同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将规划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四条 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古墓葬、石刻等必须保持原有建筑的整体性,对附属建筑和建筑的附属物不得随意拆毁、改建,也不得随意添建。在进行修缮、保养、迁移时,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较大的维修、保养、迁移工程时,须严格履行技术审批手续,按保护单位的级别,经该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施工证照,方可动工。
第十六条 宗教、园林等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应接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在对文物进行维修、保养、迁移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或博物馆的防火、防盗等安全保卫工作,由管理和使用文物的单位负责。应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配置消防、防盗设施。文物集中的重点保护单位和博物馆须建立保卫机构或配备专职保卫干部。当地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文物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
导。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八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由发掘单位提出申请,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发掘。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考古发掘。
发掘出土的文物,除根据需要交考古部门研究的以外,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单位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九条 省外有关单位在本省进行考古调查或发掘,必须事先征得本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根据批准文件和发掘证照,与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调查或发掘协议书。发掘出土的文物,按协议规定处理。
外国团体或外国人来本省进行考古调查或发掘,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文件办理。
经批准参观本省考古发掘现场的外国团体或外国人,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在现场拍照和拣取文物标本。
第二十条 在进行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时,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基建或生产单位必须事先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勘探工作。
大型工程及重点文物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勘探;中型以下的工程,由省辖市或地区行署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勘探。未经勘探的,工程审批部门不得批准施工。
文物考古部门和基本建设、生产建设单位应本着既对基本建设有利,又对文物保护有利的方针,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工程范围内的文物勘探发掘工作,以利工程顺利进行。
在生产建设和其他动土工程中发现的文物,应如数交当地文物部门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隐匿或据为己有。
第二十一条 在生产建设或基本建设工程中进行的考古勘探和发掘所需一切费用,由基建或生产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二十二条 考古钻探队必须持有合法证件。在进行钻探时,接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并同管理单位签订协议,缴纳管理费。探钻要严格按技术规程进行。

第四章 馆藏文物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全省一、二级文物藏品登记卡片;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一、二、三级文物藏品档案。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用本省范围内的馆藏文物、出土文物和散存文物。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经文物部门鉴定分级后,逐件登记造册。其中三级以上文物须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文物保管单位和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收藏的文物,一律禁止出卖、赠送。因展出或研究需要借用时,属一、二级藏品,须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三级以下藏品,须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调拨、交换文物藏品,以及省外有关单位来本省征集、借用和交换文物,一级藏品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文物藏品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任何人不得私自调用或借用国家收藏的文物。

第五章 流散文物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流散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或搜集。按规定可以销售的文物,由国家设立的文物商店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社会上收购文物和经营文物销售业务。
零散出土文物应交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不得私自买卖,其他部门或个人不得收购。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省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本省境内收购或经销文物。
第二十六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供销社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与文物部门配合,对掺杂在收购的废品中的文物进行拣选。拣选出的文物,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
第二十七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坚决取缔文物黑市交易,严厉打击文物走私贩运活动。
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归还原收藏单位或移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临摹、拍摄、测绘
第二十八条 石刻的拓印,由文物保管单位进行。非文物保管单位或个人拓印,须经批准。
重要石刻的拓印和拓片的销售,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石刻的拓印和拓片的销售,须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文物复制品、仿制品的生产,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下进行。
复制一级品文物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复制二级品文物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复制三级品以下文物须经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物保管单位及旅游、轻工部门分别或合作进行。仿制文物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个人进行。
第三十条 临摹壁画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临摹时必须按临摹的规定进行,保证文物不受损坏。
第三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收藏的珍贵文物不得拍摄。允许拍摄的文物,也不得全面系统地拍摄,不得从展柜中提出拍摄。需要拍摄时,须按文物的保护级别,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壁画、彩塑、书画、纺织品、漆器等易损文物,不得使用强光灯拍摄。
第三十二条 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及录像,属国家级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非文物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省境内测绘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宣传执行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在基建和生产过程中保护文物有功的;
(三)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五)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罚款,并追缴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非法所得或文物价值的一至两倍的罚款;
(三)进行倒卖文物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倒贩的文物,并处以非法所得或文物价值的一至三倍的罚款;
(四)将国家收藏的文物私自出卖或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非法所得或文物价值处以一至两倍的罚款,并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五)污损、刻划、攀登文物的,视其情节,由文物保管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六)私自拓印重要石刻,私自复制文物或将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私自送给外国团体和外国人的,私自将国家收藏的文物赠送、借给他人的,视其情节,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七)擅自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施工、挖土、采石、爆破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处以罚款;同时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罚款;
(八)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堆放垃圾,超标排放废气、废水、废渣或进行其他污染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管理部门责令上述单位限期治理,并处以罚款;同时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罚款;
(九)违反考古钻探技术规程的,未经批准进行考古发掘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钻探、发掘,并处以罚款;
(十)在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不及时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使文物受到损坏的,给主要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并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十一)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违章建筑的,由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或改造,并对上述单位处以罚款;同时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罚款;
(十二)擅自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罚款,并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十三)擅自拆除、改建和损坏古建筑及其附属物、纪念建筑物、石刻、石窟寺、古墓葬、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脊椎动物化石、古植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古树、名泉等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按损失程度负担修复费,并处以罚款。
罚款数额除(二)、(三)、(四)项外,对违法单位的罚款为五千元至五万元,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两千元。
依据本办法进行的处罚,受罚单位或当事人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可向执行处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在接到裁决通知书十五日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的,由处罚单位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和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名胜古迹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坏、流失、失火、失盗情节严重的;
(五)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六)将国家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卖或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
(七)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19日,人事部

为全面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保障人事制度改革顺利进行,根据有关规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们。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
为了贯彻《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保证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制度顺利推行,现就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的有关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应在接到《国家公务员辞退通知书》后的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的有关机构(以下简称“有关机构”)登记。
二、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其人事档案等应由所在单位在作出辞退决定后的十五日内,转交有关机构管理。
三、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前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自被辞退的次月起由有关机构按月发放辞退费。辞退费发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低于公务员办事员的最低工资、高于社会救济”的原则确定。
四、辞退费发放期限:
工作年限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满两年的,为四个月;两年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增发一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五、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辞退费停发:
(一)领取期限已满;
(二)重新就业;
(三)参军;
(四)出境或出国定居;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
六、辞退国家公务员所需辞退费,由单位在作出辞退国家公务员决定后的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有关机构缴纳,所需费用在单位预算内经费中调剂解决。
七、在已开展机关工作人员失业保险的地区,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的有关事宜,暂按当地失业保险规定办理。
八、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九、本暂行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亳州市查处城市规划区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暂行办法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查处城市规划区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亳政办〔2008〕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查处城市规划区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0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相关法律法规摘录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亳州市查处城市规划区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和建设管理,及时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营造良好城市建设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城市规划区范围。

本办法所称违法用地,是指非法买卖、非法占用土地等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用地行为。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条 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守土有责,协同执法”的原则。县及其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对本辖区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负总责;谯城区(市经济开发区)及其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是辖区巡查控管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对本辖区巡查控管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负总责。

建设、国土、城管、水务、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依法对各自职责范围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巡查控管与查处工作负总责。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村(社区)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本辖区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监管网络。县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监管队伍,负责本辖区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谯城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成立巡查控管队伍,负责本辖区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巡查控管工作,协助市有关职能部门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乡镇(街道)成立巡查控管小组,负责本辖区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巡查控管工作,协助县(区)监管(巡查控管)队伍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村(社区)配备专管员,负责本区域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巡查控管工作,负责建立居民家庭宅基地、住房等有关资料台帐(并报上级备案),协助上级监管(巡查控管)队伍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

(二)负责建立本辖区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巡查控管机制。按照“无缝隙、全覆盖”的原则,实行定人、定岗、定责,开展巡查控管工作,对发现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送信息。

第五条 市、县(区)直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用地和非法买卖土地的行为。

建设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施工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的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土地使用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交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

水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

消防部门负责查处埋压、圈占消火栓或占用消防间距,占用消防通道的违法建设。

工商、卫生、文化、环境保护等部门负责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或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

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电话报装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件及其它有效证明的,不得办理报装手续。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监察机关负责制定并实施查处城市规划区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做好城市建设与管理、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宣传以及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宣传报道工作。

第三章 查 处

第六条 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充分利用本辖区监管网络和巡查机制,及时掌握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信息,确保在第一时间发现,第一时间制止,第一时间书面上报城管执法(规划)部门。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巡查,确定批后管理责任人,严把放线、验线、规划验收等各个建设环节,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国土资源、城管执法、交通、水务、消防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管理范围内制订巡查控管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

第八条 巡查控管人员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发现堆有建筑材料的,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

第九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部门依法查处:

(一)利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进行建设的;

(二)非法占用耕地进行建设的;

(三)农村村民未经批准占用宅基地建房的;

(四)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一)侵占规划道路红、绿线的(建设、交通部门);

(二)压占各类管线及其维护地带的(城管、建设部门);

(三)占用高压供电走廊的(电力部门);

(四)占用河道堤岸及其维护地带的(水务部门);

(五)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园林、风景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建设部门);

(六)占用近期规划范围用地或已确定为项目规划用地的(建设部门);

(七)侵占历史街区保护范围的(建设部门);

(八)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城管、建设部门)。

第十一条 有关职能部门作为其职责范围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责任单位,对群众举报、有关单位报送的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案件,要及时立案查处。违法建设需要依法拆除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及时书面函告城管执法(规划)部门,城管执法(规划)部门负责依法拆除,并通知供电、供水企业停止其用电用水。函告实行送达签收制度。

第十二条 有关职能部门对于群众举报、有关单位报送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信息应当在1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进行查处。

经核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其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结束前,建设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其新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申请。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县、区和有关职能部门建立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举报有奖制度。凡举报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经查证属实的,分别由市(县、区)国土和城管执法(规划)部门酌情给予第一举报人500—800元奖励。

第十五条 市政府对县、区(市经济开发区)查处(巡查控管)城市规划区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另行制定)。市、县(区、市经济开发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层层签订巡查控管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根据目标完成情况分别给予奖惩。

奖金由市、县(区)财政解决。

第十六条 对在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中失职渎职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责任追究,具体追究办法由市监察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相关法律法规摘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略

(二)未经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略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略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