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审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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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审计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审计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本经济特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企业的审计监督,维护投资主体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对本经济特区内的所有企业实行年度审计。
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资产涉及公众利益的企业以及其他含有国有资产的企业,由审计机关对其实行国家审计。其他企业由企业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社会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开展审计,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五条 本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审计,由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同级审计机关管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的企业的审计,由投资比例最大的投资主体的同级审计机关管辖。
第六条 资产涉及公众利益的企业和本规定第三条所称其他含有国有资产的企业的审计,由企业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主管机关的同级审计机关管辖。
审计机关因审计管辖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审计机关指定管辖。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的重大审计事项,但应当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
下级审计机关对其管辖的审计事项,认为需要由上级审计机关审计的,可以报请上级审计机关决定。
第七条 审计机关正在进行的审计事项或者当年已经完成的审计事项,如无特殊情况,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为依据,不得要求重复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被实行国家审计的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企业财务会计核算办法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资产、负债的真实情况;
(三)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以及利润分配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依法缴纳税、费和国有资产收益情况;
(五)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
(六)遵守国家财经法纪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内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实行国家审计的企业,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就地审计或者报送审计的方式进行审计。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企业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企业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审计机关承担的审计事项,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或者要求企业自行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可以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审计通知书。
直接送达的,被审计企业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审计通知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审计组组长及其他成员名单;
(三)对被审计企业配合审计工作的要求。
审计机关认为需要被审计企业自查的,应当在审计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和要求。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调取被审计企业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索取、检查会计电算系统的内部控制制度、各载体数据、应用软件及其技术档案资料;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行使上述职权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四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企业的意见。被审计企业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企业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七条 按照本规定实行社会审计的企业,应当在次年第一季度以前,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对其本年度的会计决算报表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社会审计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审计程序和业务规则,开展审计查证业务。
第十九条 委托人向社会审计组织提供虚假资料和情况、或者拒绝向社会审计组织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或者要求社会审计组织出具虚假的审计查证报告的,社会审计组织可以终止审计查证,并向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中发现企业有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应当提请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纠正;企业不予纠正的,应当在审计查证报告中提出。
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中发现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时应当向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建立社会审计查证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社会审计查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由企业在报送年度会计报表的同时,报送审计、财政、税务等有关机关。审计机关或财政、税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抽查或者复审。
企业报送的审计查证报告和经社会审计组织审核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作为企业缴纳税费、分配利润、兑现承包合同、履行租赁经营合同和法定代表人离任财务收支责任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以及经社会审计组织审计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税务部门应当将其作为年度检查的依据。
有关企业未向税务部门提交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或者审计查证报告的,税务部门不予通过其年度检查,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企业违反本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审计组织提供的审计查证报告严重失实的,除决定其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无效外,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审计机关、监察部门或者注册会计师协会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企业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企业对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和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审计机关、上级审计机关、注册会计师协会、本级政府申诉。收到申诉的机关或者团体应当认真办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 本经济特区驻境外的企业,由其委托当地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其中,含有国有资产的企业,由审计机关进行国家审计。
第三十条 经本经济特区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并注册登记的各类事业单位,其中含有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由国家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其他事业单位由其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社会审计。审计中的具体问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未纳入财政管理的社会公众基金,由国家审计机关参照本规定进行审计。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审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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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近年来,一些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设立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这些企业以投资控股形式管理境内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此外,一些外商投资企业经过批准,除从事生产、经营业务外,同时从事对其他企业的投资业务。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业务的税收管理,
现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从事投资业务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投资公司)适用税收优惠问题
(一)投资公司按照有关法规从事投资业务及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业务(包括为接受其投资的企业提供管理、培训、代理等服务业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七条、第八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生产性企业范围,不
应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二)由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的投资公司,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股息),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可视同外国投资者,并依照税法和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
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非货币资产进行投资的税务处理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及其他非货币资产向其他企业投资的,其投资资产经投资合同认定的价值与原帐面净值之间的差额,应视为财产转让收益,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为净收益,且数额较大,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有困难,经企业申请
和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平均分期转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问题
(一)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应合理、准确地分别计算境内投资收益和经营业务收入,以及各自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二)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从其境内投资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可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但与该投资有关的可行性研究费用、投资贷款利息支出、投资管理费用等投资决策实施中的各项费用和投资期满不能收回的投资损失等,不得冲减本企业
应纳税所得额。
(三)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取得的除上款所述境内投资利润(股息)以外的其他各类所得,应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纳税。



1995年1月13日
从合同的角度对处理爱心捐款的法律思考

作者:蒋俊峰,江苏省泰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讲师(225300)


1995年七月,广西横县地方税务局职工余辉被确诊为慢性粒性白血病,需要25万元多元进行骨髓移植,同年12月22日,横县地税局向全国地税系统发出了紧急求援信,并表示地税局将对捐款进行监督,确保每一分钱都用在抢救上,信的落款是广西横县地方税务局(加盖了公章),并注明了转帐开户行及账号。截至1996年6月5日,共收到四川贵州海南等全国各地的193笔捐款,共计22万余元,但爱心没能留住余辉的生命,共用去医疗费用9.8万余元,还有14万余元,地税局以工会的名义把钱存在银行,余辉的父亲要求把这14万余元作为余辉个人的遗产进行处理。(详情请见2002年11月4日扬子晚报B3版报道:捐款能否当作遗产)
类似的纠纷并不少见,让我们来回顾一下全国首例追索募捐款案。
1997年12月23日,全国首例追索募捐款案,在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杨尔特,男,12岁,因患白血病无力医治,向社会求助,在礼泉县有关领导的建议下,由陕西省礼泉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中国教育工会陕西省礼泉县委员会(以下简称教育工会)联合向全县师生发出了“向杨尔特同学送温暖、献爱心活动”的倡议书,倡议全县师生为杨尔特捐款治病。教育局、教育工会先后收到30个单位的捐款,共计40482.05元。教育局、教育工会将其中1万元支付给杨尔特,2.2万元支付给其他四位同样患白血病的师生,余款存入银行。原告向教育局、教育工会索要其余捐款未果时,遂将教育局、教育工会推上了被告席,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如数返还募捐款并赔偿原告为索取募捐款造成的经济损失4569.20元及精神损失3000元。
礼泉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募捐款所有权的权属问题,二是《民法通则》条款的适用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与捐款人之间形成赠与关系,与被告之间形成代理关系。捐款人为原告治病捐款,被告为30个捐款单位出具了“为杨尔特募捐款”的收据,因而原告是募捐款的所有人,有权获得全部捐款,被告作为募捐款的收集人,是原告杨尔特的代理人,被告将给原告的募捐款挪作他用,侵犯了原告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属侵权行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最高院意见)第129条“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63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判决。
被告认为:原告与捐款人之间的赠与关系不成立,被告不是原告的代理人。本案属于捐赠活动,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它不是由赠与人直接将赠与物交付受赠人,而是由被告间接转赠给受赠人,只有捐赠人认为被告违背了他们的意愿,没有尽到把捐款交给杨尔特手中的义务时,他们才有权请求被告履行转赠义务,原告无权主张该权利。赠与是实践性的法律行为,被告将募捐款中的1万元转交给了原告,这1万元捐款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余捐款未转交原告,原告对其余捐款不享有所有权。其次,原、被告在这次募捐活动中,虽然发生了《向杨尔特送温暖、献爱心》的倡议书,但它是以被告的名义发出的,并不是以杨尔特的名义发出的,原告杨尔特只是一个特定的捐助对象而已,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不成立。再次,被告同时认为,这次募捐活动,从捐赠目的看,并非为原告一人治病捐赠,还应包括其余四位白血病患者,被告将2.2万元支付给其他四位白血病患者是成立的。应依据《民法通则》第72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和最高院意见第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的规定予以判决。
经过6个多小时的庭审,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礼泉县人民法院当庭进行了宣判,认为:“原告杨尔特因患病,向社会各界求助,被告礼泉县教育局、教育工会得知后,向全县各校师生发出倡议书为杨尔特捐款的行为,弘扬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被告以原告杨尔特名义倡议并收取的捐款,应归杨尔特所有,并应及时付给杨尔特,但礼泉县教育局、教育工会将其中1万元付给杨尔特,其余30482.05未付,显属不当。故原告杨尔特请求被告给付以他名义收取的募捐款的剩余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134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给原告捐款30482.05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礼泉县人民法院是适用《民法通则》第4条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审结此案的,如果从合同的角度出发,此类案件该如何处理呢?本文以能否把这笔爱心捐款作为遗产处理案为例进行分析(事实上,一二审法院对此案做出了不同的判决)。笔者认为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这笔捐款的性质和所有权的归属,其他问题可以迎刃而解。
本案中,横县地税局向全国地税系统发出了紧急求援信,这实际上是一个要约邀请,也就是希望全国地税系统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各地的好心人纷纷慷慨解囊,把捐款寄到地税局指定的账户上,是一个要约行为,是向横县地税局订立赠与合同的意思表示,横县地税局受下捐款是承诺,经过这样的要约承诺,捐款者和横县地税局之间订立了一个赠与合同,这个赠与合同不是无条件的,而是附义务的,因为有很多捐款者明确指定了捐款的用途是给余辉治病,即使有些捐款者没有明确捐款的用途,但他们捐款的用意是鲜而易见的,况且横县地税局在求援信中已明确了捐款的用途,故应当判定这些赠与对赠与财产的使用附有条件,受赠人应当按照赠与人的指示和自己的诺言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
那么,受赠人究竟是谁呢?可不可以是余辉个人?笔者认为,不可以是余辉,只能是横县地税局。理由如下:
(1) 赠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捐款者和横县地税局。余辉不是合同一方,受捐款的只能是横县地税局,不能是余辉。
(2) 有观点认为,余辉是特定的受赠人,横县地税局仅是对该捐款行使财产代管权,这种观点无法解释横县地税局享有的对捐款用途的监督权。因为本案中的横县地税局享有监督权,能够对捐款的使用进行监督,防止这笔钱用于对余辉进行治疗外的其他方面,如发生这种情况,应当及时制止并纠正.这种监督权是基于捐款者对捐款用途的指定和地税局自己的许诺而产生的,对捐款的使用者而言是监督的权利,对捐款者而言,却是监督的义务。因而,不能放弃这种监督权。现在不妨假设这笔捐款属于余辉和其家人所有,余辉和其家人就享有这笔钱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力,想怎么处分,他人无权干涉,而实际上这种监督权可以对抗所有权,所有权受到监督权的制约,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的.所以这种假设不能成立,余辉不享有捐款的所有权.只有让地税局享有捐款的所有权,才能解决监督权优于所有权的矛盾。
(3) 或者可以认为捐款的所有权归余辉和其家人,横县地税局享有的监督权是赠与人授予的,是地税局代理赠与人行使的。这种情况下,监督权对抗所有权是合法合理的,既然是代理监督,地税局就更应该忠实于被代理人,更好的行使监督权,以履行对被代理人的义务。如果捐款不用于给余辉治病,可以代理赠与人行使撤销权.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赠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由于余辉死亡后,受赠人无法按照约定履行这样的义务,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实际是违约行为,而违约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所以笔者认为这里的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应当在有过错时才是不履行,没有任何过失的无法履行也是不履行,而且这个不履行也不是由于不可抗力(病故不属不可抗力)造成的,因此,赠与人应当享有撤销权.故地税局作为赠与人的代理人有权利撤销这样的赠与。
所以,无论这些捐款是捐给地税局的,还是捐给余辉的,最终这些钱应当保留在地税局,而不是余辉的家人手中。
现余辉之父以原告的身份把地税局告上法庭,由于案件的处理牵涉到捐款者的利益,捐款者可能想行使撤销权,但捐款者远在其他省份,不知道案件情况,不知道已经发生了行使撤销权的原因,应当由法院发布公告通知捐款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较为合适,由于第三人可能考虑参加诉讼的成本而不一定愿意参加诉讼,故要求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以信函的形式申报权利并说明对捐款的处理方法较为科学合理,如第三人(赠与人)在规定期限内说明其捐款如何处理, 按其意思办理,如果没有以一定形式申报权利,视为放弃(赠与人的撤销权仅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可以放弃),横现地税局有权按照自己的主张将这些捐款按比例退还给捐款人,或者捐给当地公益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