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电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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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电信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电信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9日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电信设施保护
第四章 电信行业管理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信管理,保障电信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凡涉及电信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邮电局负责全州电信行政管理工作。
各县邮电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管理工作。
城建规划、国土、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电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邮电部门对在电信建设、电信设施保护和电信服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电信发展规划,并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电信发展规划中的邮电局(所)、电信管道、线路、网路设备等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和乡(镇)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镇新建或者改建生产、办公、生活等用房和其他城市基础设施时,城建规划部门、邮电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将电信管线预设纳入统建配套范围,并按照有关标准,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未列入统建配套规划的,城镇规划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七条 新建或者改建公路、桥涵、隧道、水利、城市道路等工程,需要敷设电信管道或者设置其他通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当地邮电部门将电信项目与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八条 电信生产性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安排。
邮电部门在建设中应注意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在进行电信工程施工或检修时,必须爱护农作物、树木和其他设施,如有损毁,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九条 邮电部门征得产权人同意后,可以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无偿附挂通信线,但不得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功能、结构安全和市容景观。
产权人拆除或者改建其建筑物、构筑物需要迁移附挂通信线的,应当事前告知邮电部门,邮电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在城镇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公用电话亭;城建规划部门应当在选址方面给予支持;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提供用地。
第十一条 对电信生产用房的基建项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收或者免收城市增容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当支持乡(镇)以下农村电信建设,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发展电信事业。

第三章 电信设施保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电信设施,对侵占、偷盗、毁坏电信设施和危害电信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邮电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
电信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破坏时,当地邮电部门应当立即进行保护和抢修。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电话机内投塞杂物;
(二)在电杆、拉线、无线电塔杆、标桩、天线等电信设施上拴系牲畜或者搭挂电灯线、电力线、广播线等;在危及电杆、拉线、无线电塔杆安全的范围内挖沙、取土、堆土;
(三)在城镇架空电缆两侧各一点五米、农村架空线路两侧各二米、天线区域周围二米范围内的地面上建屋搭棚;
(四)在地下电缆、管道两侧各一米范围内建屋搭棚;在地下电缆、管道两侧各三米范围内钻探、挖沙、取土、挖沟、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物质;
(五)在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烧荒、烧窑、爆破,以及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生产、建设或者施工需要,实施下列行为影响电信通信设施安全或者效能的,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的技术防护措施或者承担相应的费用,确保通信安全畅通后方可进行:
(一)新建或者改建道路、桥梁、隧道、农田水利工程以及铺设管道的;
(二)开路、炸石、砍树、运输超高、超大物件或者修建房屋的;
(三)布设电力线路、电站网路、自来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线路、专用通信线路以及设置对有线电、无线电通信产生干扰的电气设施的;
(四)在电信设施周围排放腐蚀性废气、废液、废渣的。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随意迁移电信设施。必须迁移时,应当征得邮电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迁移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除经公安、工商部门批准登记收购废旧物资的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话线、电缆等电信器材。单位和个人出售废旧电信设备和器材,必须持有单位证明。
废品收购单位在收购废旧物资中,发现盗卖或者变卖电信设备和器材的可疑线索时,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邮电部门。

第四章 电信行业管理
第十八条 因公用电信网不能满足社会需求或者因特殊需要建设专用电信网设施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须经州邮电局审核同意,报省邮电管理局批准。
第十九条 申请接入公用电信网的各种电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通信技术标准,并持有邮电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者进网使用批文方可进网。不合格的电信终端设备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他人电话帐号和电话号码;
(二)盗用或者复制移动通信终端设备电子串号、密码、号码;
(三)未经批准进网或者在电话机上加装改装副机、无绳电话机、用户交换机、有无线接插器、传真机和其他附属设备;

(四)未经批准将普通电话线改为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或者开办其他电信业务;
(五)未经批准将非经营性电话改为经营性电话;
(六)拆改用户交换机中继设备或者更换用户交换机型号。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办理的公用电话代办户,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价格,明码标价,并安装自动计费器。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邮电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信服务规章制度,完善管理监督机制,加强行风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电信服务。
第二十三条 邮电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谋取私利或者刁难用户;不得强行要求用户到其指定的厂家、商店购买电信设备和使用高资费业务。
第二十四条 邮电部门和其他电信经营者,对用户的电话、电报、数据通信等,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用户使用电信业务的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邮电部门受理安装、迁移电话等电信终端设备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答复。用户交付费用后必须在三个月内安装开通,因特殊情况逾期不能开通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补偿自交款之日起初装费、移机费的利息。
第二十六条 邮电部门接到用户电话障碍或者其他电信终端设备发生故障的报修通知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修复,属于电缆、光缆故障的,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修复。因自然灾害或者线路重大故障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未按期修复造成用户不能通话达到
十五日的,免收一个月的月租费。
第二十七条 邮电部门应当采取设置监督电话、举报箱、接待信访等方式,接受社会和用户的监督,对电信机线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应当在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对邮电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邮电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损坏电信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令其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外,还可以处赔偿损失金额的一至三倍的罚款。违章建筑的,由城建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邮电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提供中继设备和线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改正;严重违反国家价格规定的,取消公用电话业务代办营业资格,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邮电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泄露用户通信秘密、索要财物、谋取私利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造成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
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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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

财政部 建设部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财政部 建设部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颁发《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的通知


((94)财综字第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厅(建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中“有关房改工作的配套文件,要尽快制定,抓紧下发。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保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的要求,我们制定了《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

                       1994年11月23日



 附件:     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



 一、为了合理分配和使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是指国有住房产权单位向职工(居民)出售国有住房回收的资金,具体包括:  
  (一)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直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自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三)企业自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四)其他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三、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按下列比例上交财政:
  (一)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机关和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85%上交财政。对于安装电梯的高层住宅的出售收入,按80%上交财政。
  (二)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60%上交财政。
  (三)实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30%上交财政。
  (四)企业自管国有现住房出售收入,10%上交财政。
  对职工平均住房面积低于全市(县)平均水平的企业,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经企业申请,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适当降低上交财政的比例或免交财政。


 四、上交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按住房产权单位的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并全额纳入中央和地方各级住房基金,专项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五、留归企业(单位)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全额纳入企业(单位)住房基金,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六、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住房后的资产处理按财政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七、上交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具体征收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八、各级房改、建改、房产、金融、国有资产等单位应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征收工作。


 九、对本办法下达前已出售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各地要认真进行清理,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会同房改领导小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十一、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种畜种禽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种畜种禽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种畜种禽的管理,提高种畜种禽质量,保护种畜种禽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禽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种畜种禽,是指畜牧业生产中为繁殖畜禽做种用的猪、牛、羊、马、兔、鸡、火鸡、珍珠鸡、鸭、鹅、鸽、蜂、鹌鹑、鹧鸪等及其胚胎、精液、种蛋。
第三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种畜种禽繁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全省种畜种禽管理工作,市、县畜牧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种畜种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繁育、推广、使用畜禽良种和培育新品种。
第六条 种畜种禽场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种畜种禽场的设场条件及验收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机关另行制定。
第七条 曾祖代种猪、种禽场的筹建和验收,由该场的主管部门送省畜牧行政主管机关审核后,报农业部批准。
祖代种猪、种禽场的筹建和验收,由该场的主管部门报省畜牧行政主管机关批准。
开办父母代种畜、种禽场,由所在市畜牧行政主管机关审核、验收。
经营种畜种禽的单位或个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机关审核批准。
第八条 生产经营种畜种禽实行许可证制度,由省畜牧行政主管机关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种畜种禽场及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二年,期满后需续期或中途需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须重新报批换领新证。
第九条 开展种公畜配种、人工授精的单位或个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机关按《种畜配种站考核标准》考核验收,合格的发给《种公畜配种许可证》。
《种畜配种站考核标准》由省畜牧行政主管机关制定。
《种公畜配种许可证》有效期二年,期满后需续期或中途需更换种公畜的,须重新报批换领新证。
第十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开办的种畜种禽场、种公畜配种和人工授精的单位须按第八、第九条规定补办验收手续,合格的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种公畜配种许可证》;不合格的,必须限期改进,达到要求的予以发证。
第十一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机关应制订全省畜禽品种保护、纯种繁殖及良种开发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省畜牧行政主管机关应根据情况划定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由所在地县以上的畜牧行政主管机关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机关在省科委指导下,负责地方畜禽品种资源、育成的畜禽新品种、引进的畜禽新品种等科研成果的鉴定及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全省种畜种禽标准,由省畜牧行政主管机关制定,报省标准化主管机关颁发。省没有标准的,由种畜种禽场制定企业标准,报省畜牧行政主管机关和省标准化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种畜种禽场的生产种畜、种禽,其品种(品系)的来源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祖代种猪种禽场必须从取得农业部合格证书的曾祖代场引种或凭农业部批准的种畜进口证书引种;
二、父母代种猪种禽场必须从取得省畜牧行政主管机关合格证书的祖代场引种或凭农业部批准的进口证书引种;
三、种公猪必须从经验收合格的良种猪场引种(地方品种种公猪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种畜种禽场必须建立健全本场的畜禽品种(品系)生产档案,并逐步开展后裔测定、选种、培育,保持品种的纯度和优良性能。
第十六条 种畜种禽场销售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种禽,应附上本品种(品系)证书。
第十七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机关负责组织种畜、种禽品种的质量检测和技术鉴定。
第十八条 市、县畜牧行政主管机关可派员对辖区内的种畜种禽场、经营种畜种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规定者进行查处。畜牧行政主管机关对种畜种禽场提供的秘密技术资料,必须保密。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父母代、祖代、曾祖代种猪、种禽。对生产、销售假冒种畜种禽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其非法所得上缴国库外,并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畜牧行政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确认
属假冒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猪、种禽的,畜牧行政主管机关可先行禁止其销售。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种畜种禽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和主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属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机关按本规定发放证书,可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畜牧行政主管机关提出,报省物价管理机关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1991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