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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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五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六章 造价管理
第七章 合同管理
第八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证工程质量,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建筑构配件和非标准设备加工及其发包、承包等建筑活动和工程咨询等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部门分割、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管理。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能,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办理资质审查和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按照核定的范围经营业务: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建筑构配件生产、非标准设备加工制作;
(二)建设监理、工程咨询;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
(四)国家和省规定其他需要实行资质管理的。
第七条 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办理建设项目管理资质证书或者审批手续;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理。
第八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和工程中介服务活动。不得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禁止无证从事建筑活动。
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当予以注销或者重新办理资质证书。
第九条 资质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核发、审验,并根据审验结果,决定资质的升、降或者暂扣。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十条 工程建设实行报建制度。凡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及区域开发等建设项目一经批准立项,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按规定应当报建而未报建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招标投标业务,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接设计、施工任务,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国家、部门、地方批准建设,建设资金能够满足工程进度的需要;
(二)依法领取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办理土地征用和拆迁手续;
(三)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有能够满足需要的有关资料及图纸;
(四)已经办理了报建手续。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工程建设的招标投标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工程发包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议标方式。采取议标方式的,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工程的设备采购和建设监理可以实行招标。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不得泄漏标底、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压低标价。
建设单位或其代理人不得将单位工程肢解为分部分项工程发包。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实行开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领取工程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未取得开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工。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申请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十五条 凡具备承包能力、符合投标规定条件的单位,均可投标承包工程。
第十六条 承包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具有总承包资格的单位可以向具有承包资格的单位分包工程。

禁止倒手转包工程。
第十七条 分包工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包的施工企业必须具有与分包工程项目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二)分包工程项目应当经发包单位同意;
(三)工程总承包与分包企业应当签订分包施工合同;
(四)工程总承包企业必须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工期、以及合同规定的内容向发包方负责。
第十八条 省外建筑业企业来本省承包工程,应当持有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函,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和临时营业执照,并按规定交纳管理费,
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港、澳、台地区或者国外的单位和个人来本省承包工程、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持有效证件,办理有关手续并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实行建设监理制度。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对委托方负责。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发包方提供决策建议,协助发包方进行工程发包和工程发包时的招标工作;
(二)协助发包方实施与承包方签订的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三)协助发包方控制投资支出、合理支付工程款;
(四)提出并协助帮助解决设计中的问题,负责监控工程质量和进度;
(五)发包方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工程咨询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单位承担。
从事工程咨询服务的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可靠的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的检测,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
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测;经复测后仍有争议的,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章 造价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执行国家和省统一制定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专业专用建设工程,参照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第二十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建筑材料的价格以及人工、机械费用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建设工程定额、费用定额及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
计划内基本建设工程概算的调整,应与同级计划等部门会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阶段,应当分阶段编制设计概算、施工预算;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编制竣工决算,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

第七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方,均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六条 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现行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招标工程应当按照中标价格签订施工合同。
承发包双方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调整原则及方法。
第二十七条 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工程工期。
发包方对工程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双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二十八条 在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时,承包方可以要求发包方提供按期支付资金、供应设备等履约担保;发包方可以要求承包方提供工期、质量、安全等履约担保。
第二十九条 履行承发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质量、安全的规定及技术规范和标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执行质量监督制度。工程竣工后,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严格按标准核定质量等级。
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者核定为质量不合格的建筑产品,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具有出厂合格证。
不得指定使用或者使用劣质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不得偷工减料。
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建筑产品实行保修,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保修的质量应当经质量监督机构认可。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文明施工,安全施工。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的排放和处理以及噪声、振动指标等,均应符合国家和省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按照各自的职权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资质审查手续或者未取得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进行建筑活动的,单位分立或者合并未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的;
(二)未办理报建手续、未领取工程建设项目开工、施工许可证而开工、施工的;
(三)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设计图签的;
(四)超越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的;
(五)不编制或不按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和决算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停止交易活动或者施工,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工程发包的;
(二)转让监理业务的;
(三)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倒手转包工程的;
(五)泄漏标底、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压低标价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暂扣资质证书,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指定使用、使用无合格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的;
(二)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的;
(三)交付使用或者自行使用未核定质量等级或核定为质量不合格建筑产品的。
前款所列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以及参与建筑市场管理和验收的其他人员,在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方式拒绝、阻碍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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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6年中央决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6年中央决算的决议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听取了财政部部长金人庆受国务院委托作的《关于2006年中央决算的报告》和审计署审计长李金华受国务院委托作的《关于2006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会议结合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对《2006年中央决算(草案)》和中央决算的报告进行了审查,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的《关于2006年中央决算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2006年中央决算》。

会议要求国务院进一步提高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和准确性;要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尤其是要严格专项转移支付项目的审批;要针对审计揭露的问题,从体制和机制上分析原因,提出改进办法;要严格执行预算,加强监督,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做好财政决算工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5] 2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
《秦皇岛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秦皇岛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以下简称流浪乞讨病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和《秦皇岛市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意见》[秦政(2004)145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流浪乞讨病人必须施行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其中急、危、重病人和有明显特征的精神病人以及需住院治疗的传染病人,由市指定的定点医院接诊救治;不需住院的流浪乞讨病人,由市民政局救助管理站卫生所治疗处理。
第三条 秦皇岛市第三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急、危、重病人及需住院治疗的传染病人的定点医院;秦皇岛市精神卫生中心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有明显特征的精神病人的定点医院。定点医院对流浪乞讨人员中发生急性心脑血管疾病、昏迷、休克、急性中毒等各种危及生命的疾病(服毒自杀、交通事故、打架斗殴除外)提供医疗救助。一般的常见病,慢性病不在救治范围之内。
第四条 属定点医院接诊救助范围内的流浪乞讨病人,由送人单位直接送到定点医院治疗。
对既是急、危、重症疾病又确实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或精神病患者,由市第三医院或市精神病院一方收治后,另一方及时派出相关人员配合治疗其它疾病。
定点医院接诊后24小时内通知市民政局救助管理站,由市民政局救助管理站派人界定病人属类。对属于救助范围的流浪乞讨人员,市民政局救助管理站负责出具相关证明。
第五条 定点医院收治流浪乞讨病人,要严格执行《河北省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标准,并在低保病人甲类用药范围内用药。根据病情确需超范围用药或需高额费用检查的,由定点医院负责人签字,并经市救助站负责人同意后,方可实施(抢救危重病人时除外)。
对住院治疗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流浪乞讨病人,经市民政局救助管理站批准,可以雇人陪护,陪护、护工费每人每天12元,伙食费8元。
第六条 定点医院对收治的救助对象应建立完整的病人档案,一人一档,内容包括救助站出具的确认证明、病人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入(出)院手续,住院明细账单,门诊票据等,用于审核备查。
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病人所发生的费用,要单独记账,单独核算,并经救助管理站主管领导核实签字,每季度末汇总后由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支付。市财政局负责定期与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结算。
第七条 经治疗,流浪乞讨病人病情稳定后的2日内,定点医院应通知市救助管理站办理相关手续,并协助市救助管理站将流浪乞讨人员接回,然后由市民政局救助管理站实施救助。
第八条 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要加强对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病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查处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工作中的违规行为,保障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九条 市民政局救助管理站、定点医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同时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定点医院拒绝接受流浪乞讨病人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其接受。
(二)对流浪乞讨病人不及时采取医疗救治措施的,由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
(三)救治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擅自超出范围用药或者使
用高额费用检查和治疗的,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院自行负担,市救助站不予支付。
(四)对弄虚作假,骗取市民政局救助资金的,市民政局、
财政局、卫生局等监督部门一经查出,要严肃处理相关单位和责任人。
(五)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定点医院,市人民政府将取
消其定点医院资格,并追究其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