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经委、公安部、国家工商局、国家物资局、商业部关于清理整顿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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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委、公安部、国家工商局、国家物资局、商业部关于清理整顿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委、公安部 等


国家经委、公安部、国家工商局、国家物资局、商业部关于清理整顿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委、公安部、国家工商局、国家物资局、商业部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城乡经济发展很快,各地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大量增加,收购人员遍及城乡。这对于收旧利废,发展生产,起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管理工作没有跟上,出现了一些严重问题。主要是,无证经营,倒买倒卖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情况十分突出。一些冶炼
、铸造厂,甚至公司、饭店、学校、办事处等也都直接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从中渔利。有的收购站、点单纯追求利润,违反收购政策,乱收滥购,甚至内外勾结,教唆犯罪,成为犯罪分子销赃场所。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管理失控,不仅冲击了国家收购计划,而且严重地诱发盗窃犯罪。不
少地方的铁路运输设备、通讯输电线路、农田水利和市政公用设施以及厂矿机器设备遭受严重破坏,造成运输、通讯、输电中断,工厂停产,油井井喷,农田无法灌溉,给社会治安和生产建设带来严重危害。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工作中这种混乱现象必须纠正。各地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
下,由经委牵头,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资、商业等部门,集中时间,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改进个人拣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器材收购工作的报告》(国发[1980]275号文件)和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的国家计委、经委等五部门《关于改进废钢铁管理工作的
报告》([1984]物回字389号)的规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
一、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对废旧金属收购站、点重新进行审查核定。对已经登记、领有营业执照的收购站、点普遍进行检查,符合要求的,准予继续经营;有严重违法犯罪问题的,要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无证经营的要坚决取缔。
二、严厉打击盗窃国家物资、破坏生产建设的犯罪活动。通过清理整顿,从中发现犯罪线索,顺藤摸瓜,以物找人,认真查办大案要案,深挖盗窃犯罪分子。要把盗窃、破坏生产设施、通讯输电线路、铁路器材等国家财产的犯罪分子和销赃、窝赃犯以及倒买倒卖、投机倒把分子作为打
击的重点。对造成严重后果的重要案犯,坚决依法惩处。各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与检察院、法院联系,选择一批典型案件公开处理,以张扬法制,震慑犯罪,教育群众。
三、严禁个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对个人出售拣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实行专点收购。收购专点由物资、商业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确定。必须严格控制,合理布点。在钢厂、油田、铁路工程工地、厂矿附近不准设专点。非指定的废品收购站、点和其他单位及个人,一律不
准收购。对需要以废旧金属作原料的工厂,由当地计委、经委统一安排,由当地物资、商业部门按计划供应。所有收购站、点都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坚持凭证明登记收购。严禁从个人手中收购铁路、石油、市政公用设施、军用器具的专用金属材料。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准进入集市贸
易。
四、加强经常性的管理。通过清理整顿,各地要制定地方性的管理规定。切实加强管理。各业务主管部门要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各司其职。物资、商业部门要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收购站、点的管理,教育从业人员提高法制观念,端正经营思想,严格执行收购政策
,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开业审批制度,加强行业监督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市场管理。公安机关要加强治安行政管理,对行业职工群众定期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培训,帮助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依靠内部职工,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清理整顿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研究具体方案,统一部署。在工作中要十分注意保护和支持合法经营,表彰好的典型。清理整顿的情况,请及时报告。



1986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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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国有企业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国有企业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国资产〔2009〕338号


  各市直管国有企业、委托主管部门(火炬开发区、象屿保税区管委会)管理的国有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市属国有企业债券发行行为,促进市属国有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市国资委制定了《厦门市国有企业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厦门市国有企业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厦门市国有企业债券发行行为,促进企业依法科学决策,防范和控制企业债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发行债券的行为。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债券、公司债券、1年期以上的中长期票据以及一次申请10亿元额度以上的短期融资券。

  第四条 企业发行债券应当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建立健全有关债券发行的风险防范和控制制度。

  企业发行债券或为其他企业发行债券提供担保,应当符合市国资委有关担保管理和风险控制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企业发行债券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

  (二)所募集资金投向应当符合企业发展战略规划,主要用于发展企业主业,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三)进行充分论证并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第六条 企业发行债券应当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并形成可行性分析报告。可行性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要内容: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主业及同行业状况、企业发展战略、企业近三年来的生产经营发展情况和主要财务指标,本企业已发行债券及使用情况;

  (二)拟发行债券基本要素:发行对象、期限、时间、方式,债券种类、面额、利率、还本付息方式、担保等;

  (三)发行债券的必要性分析,包括债券市场环境,拟筹集资金的规模、用途、效益预测,与其它融资方式的优劣对比分析,发行债券对企业财务状况、现金流和经营业绩的影响,企业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

  (四)风险控制机制和流程,可能出现的风险及应对预案。

  第七条 企业发行债券应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制订债券发行方案,公司制企业的债券发行方案由董事会审议,非公司制企业的债券发行方案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并形成书面意见。

  第八条 企业债券发行的决定权限如下:

  (一)企业发行债券履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后,其债券发行由市国资委依照程序作出决定。

  (二)企业所投资的各级全资、控股子公司(企业)发行债券由其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定,债券发行方案应于决定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国资委备案。

  上述债券发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市政府或市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批准、核准或备案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企业申请债券发行应向市国资委报送的材料:

  (一)债券发行的请示;

  (二)债券发行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债券发行方案;

  (四)董事会决议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意见;

  (五)企业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最近三个年度企业审计报告;

  (六)市国资委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市国资委在收到企业债券发行的申请后,对相关材料齐全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债券发行的决定或出具意见。

  第十一条 企业在收到市国资委同意发行债券的决定后,应按规定适时向债券发行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债券发行申请,并及时将是否获核准情况书面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债券发行工作结束10个工作日内及兑付工作结束10个工作日内,将发行情况、兑付情况书面报告市国资委。

  第十三条 企业债券存续期内,若发生可能影响债券持有人实现其债权重大事项的情况,企业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各企业监事会应对本企业债券发行和使用情况进行全程跟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发现问题应及时向企业指出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五条 企业发行债券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的,市国资委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各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履行好股东职责,规范所投资各级子公司(企业)债券发行行为。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1995年1月14日)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保障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安全健康,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促进建筑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鞍山地区所有建筑施工企业(含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外埠来鞍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构件生产和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行政、行业管理等有关部门要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监察和管理,对易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重点部位要经常检查,发现施工现场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要下达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整改;对严重危及职工、行人、居民生命安全的重大隐患,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条 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安全生产法规、政策、标准,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自觉接受行政监察和行业管理,要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规程,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犯劳动纪律行为,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劳动条件,实现安全文明生产。
第五条 经理、厂长或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第六条 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关于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原则,按国家规定履行“三同时”审查手续后,方可发包工程。在发包和工程施工同遵守中家和地方各项安全生产法规、政策,不得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格的单位,也不得向施工企业提出影响安全施工的要求。
第七条 凡承揽建筑安装工程(含拆除工程)的单位,必须具备法人资格和安全生产资格,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施工资质证》、《辽宁省建筑安装企业安全施工资格证》(以下简称三证)。否则,不准承揽建筑安装工程。
第八条 申请《辽宁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施工资格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法人资格,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企业是能独立从事建筑安装施工,并具备相应的专业施工资格的经济实体。
3、建立健全了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善,并设有相应施工等级必须的安全专业机构和人员;
4、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工程负责人,施工队长必须熟悉安全生产法规政策和建筑安装施工安全技术管理知识,经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组织指挥生产;
5、对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6、对新工人必须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并填写三级安全教育卡片,经考核合格;
7、具备与本企业施工范围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和安全生产所必需的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和设施;
8、对特种设备必须经由劳动安全监察部门认定的检验单位检验合格;
9、有确保施工安全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及其他安全技术措施。
第九条 对已取“三证”的企业,由发证机关每年复审一次。各发证机关在审验本部门所发专业证时,对其他“三证”同时复核确认。企业“三证”经复审合格后,方可施工。
凡将建筑安装工程(含拆除工程)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等级的施工队伍或者给其提供帐户的企业的,对施工中出现的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或发生的伤亡事故承担法人责任。
第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招标手续时,应审查建设单位是否办理了劳动保护“三同时”审查手续;施工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和安全施工资格,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予办理手续;外埠来鞍的施工企业,必须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履行安全施工资格审验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把安全生产考核目标执行情况作为考核评价企业、评价先进、安全生产资格认证、企业升级、工效挂钩和承包兑现的否决性指标。
第十二条 凡新开工或跨年二次开工的工程,须经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和主管部门按本规定要求进行审验,合格后发给《工程开工许可证》,方可开工生产。
第十三条 企业应给无通勤食宿条件的职工提供安全卫生的食宿条件。临时宿舍必须安全可靠;冬季施工提供安全可靠的取暖设施,由专人管理,并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防止坍塌和发生火灾、中毒等恶性事故。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安全例会、隐患整改、施工安全交接、事故分析和处理、安全奖惩等各项规章制度。并根据季节、气候和施工环境等因素的变化,及时发现和解决施工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消除事故隐患,防止坠落、坍塌、物体打击、触电、中毒、车辆或机械伤害等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国务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和国家建设部《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中应有安全施工条款,明确合同双方在施工中的安全生产责任。在工程开工前,总包单位应按本规定要求对分包单位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总包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并采取以下措施:
1、成立工程安全管理组织,定期召开会议,及时协调、解决施工中的安全生产问题;
2、编制统一的施工组织总设计及安全措施方案;
3、检查、指导、监督各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和各项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4、检查施工合同或协议中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
5、各分包单位应对承包工程的安全生产负责,服从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和指导。
第十七条 对各自独立的有交叉作业的分项承包工程,应由建设单位牵头按上款的原则要求,统一组织管理施工中的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施工中存在的各种矛盾和问题,确保安全施工。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必须有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基本内容是:
1、根据项目的实情情况,贯彻落实各项安全技术规程,合理安排施工的顺序;
2、搞好现场平面布置,科学安排作业程序。有交叉作业的工序要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
3、落实安全用电和机电设备的各项安全防护措施;
4、落实预防环境响和自然灾害的措施;
5、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重点部位和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场所有可靠的专项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下列施工作业必须编制单项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
1、超过1.5米深的土方基础工程(含沉井、沟、渠工程);
2、水塔、烟囱等高建筑物;
3、爆破工程;
4、拆除工程;
5、大型结构与机具的吊装起重设备的安装与拆卸;
6、水下、水上施工作业;
7、高层建筑脚手架或复杂脚手架的搭设与拆除;
8、高处支模与拆模,滑模与大模板工程;
9、新技术、新结构、新机具、新工艺的试验与应用;
10、尘毒危害严重及其他复杂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施工。
第二十条 企业在工程预算中,必须将施工所需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费用列入工程成本,做到专款专用,并每年从更改资金中提取20%,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和增加劳动保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发生伤亡事故,必须按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和《鞍山市实施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办法》由企业和有关部门负责报告、调查、处理及统计结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辽宁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