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兼并和出售有关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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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兼并和出售有关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兼并和出售有关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

1989年11月8日,财政部

根据今年以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和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国营企业兼并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关于出售国营小型企业产权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现对国营工业企业兼并和出售的会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会计处理原则
(一)国营工业企业兼并或购买其他企业,无论被兼并或被出售企业原来执行何种会计制度,应自被兼并或被出售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后,执行国营企业的有关会计制度。
(二)国营工业企业被兼并或被出售,在被兼并或被出售办理产权转让手续期间,仍然执行国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在办理产权转让转移手续后,执行兼并或购买方的有关会计制度。
(三)国营工业企业兼并和出售,除按现行有关会计制度进行会计处理外,在财产清理、评估以及产权转移过程中,应按本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四)企业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后,丧失法人资格的被兼并或被 出售企业应办理会计档案移交手续;凡兼并或购买方为单个国营企业的,会计档案应移交给兼并或购买方;凡兼并或购买方为多个国营企业或其他企业、个人的,会计档案应移交给上级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未丧失法人资格的,可不办理会计档案移交手续。

二、会计处理方法
(一)关于被兼并、被出售企业(以下简称产权转让企业)的会计处理
1.财产清理
经批准确定的产权转让企业,应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负债进行全面清理,编造清册,并区别下列情况进行会计处理。
(1)固定资产的清理
盘亏和毁损的固定资产,借(增)记“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和借(减)记“折旧”科目,贷(减)记“固定资产”科目。清理报废固定资产所发生的清理收入,借(增)记“专项存款”等科目,贷(增)记“专用基金”科目;所发生的清理费用,借(减)记“专用基金”科目,贷(减)记“专项存款”等科目。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转销盘亏和毁损的固定资产损失,借(减)记“固定基金”科目,贷(减)记“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
盘盈的固定资产,应按重置完全价值,借(增)记“固定资产”科目,按新旧程度估计折旧额,贷(增)记“折旧”科目,按重置完全价值减去估计折旧后的净值,贷(增)记“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按规定报经批准后进行转帐,借(减)记“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贷(增)记“固定基金”科目。
(2)流动资产的清理
盘亏、毁损的产品、材料物资,应按实际成本借(增)记“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贷(减)记“产成品”、“原材料”、“材料成本差异”(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用红字)等科目。盘盈的产品、材料物资,应按计划成本(没有计划成本的按估计成本),借(增)记“产成品”、“原材料”等科目,贷(增)记“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
企业清理当期如有尚未摊销的待摊费用和待摊税金,凡可受益于以后各期的,仍应保留在“待摊费用”和“待摊税金”科目;其余部分,借(增)记“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贷(减)记“待摊费用”、“待摊税金”科目。企业清理当期如有尚未支付的预提费用,凡需由以后各期支付的,仍应保留在“预提费用”科目,其余部分,借(减)记“预提费用”科目,贷(增)记“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
企业应对全部债权债务进行核实,确认后,原则上应转交受让产权企业。按照规定确定的确实无法收回的货款和欠款,借(增)记“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贷(减)记“应收销货款”等科目。按照规定确定的确实不能偿还的货款和欠款,借(减)记“应付购货款”等科目,贷(增)记“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
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进行转帐,送交入库的残料按估计价值,借(增)记“原材料”等科目,贷(减)记“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其他待处理财产损失,借(减)记“流动基金”科目,贷(减)记“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待处理财产收益,借(减)记“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贷(增)记“流动基金”科目。
(3)专项资产的清理
盘亏和毁损的专项物资,借(增)记“专项物资--待处理物资损失”科目,贷(减)记“专项物资--库存物资”科目。经批准转销,借(减)记“专用基金”科目,贷(减)记“专项物资--待处理物资损失”科目。
盘盈的专项资产,借(增)记“专项物资--库存物资”科目,贷(减)记“专项物资--待处理物资损失”科目。经批准转帐,借(增)记“专项物资--待处理物资损失”科目,贷(增)记“专用基金”科目。
2.资产评估
经审核批准被兼并或被出售企业,按照规定应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具有公证性和权威性的资产评估组织或组织专门小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资产价值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确认。
企业应按核准确认的评估资产价值调整有关资产的帐面价值。调高的资产价值,借(增)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原材料”、“专项物资”等科目;贷(增)记“固定基金”、“流动基金”、“专用基金”科目;调低资产价值的,作相反分录。
3.清理维护费
在被兼并或被出售过程中,尚能继续生产经营的企业,仍应按现行会计制度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在企业被兼并或被出售过程中发生的应由企业负担的清理费用,在“清理维护费”科目进行归集。发生的清理维护费,借(增)记“清理维护费”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科目。经批准转销的清理维护费,借(减)记“流动基金”科目,贷(减)记”清理维护费”科目。
4.结束完竣
企业被兼并或被出售后,应结束旧帐,及时办理结束完竣手续。应借(减)记所有负债科目的余额,按所有资产与负债科目余额的差额,借(增)记“其他应收款--应收产权转让收入”科目,贷(减)记所有资产科目的余额。企业产权转让应得价款大于企业净资产的差额,借(增)记“其他应收款--应收产权转让收入”科目,贷(增)记“流动基金”科目。被出售企业出售国有土地使用权,按购买方实际应支付的有偿转让金额,借(增)记“其他应收款--应收产权转让收入”科目,贷(增)记“流动基金”科目。
5.会计报表
企业在办理产权转让手续期间,应分别报送下列会计报表:
(1)产权转让企业在清理财产工作完毕时,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移交资产负债清册,并按照年度决算报表的要求,编制自本年度开始到清理截止日期的会计报表,分别报送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附送资产清理的财务情况说明书。
(2)在办理产权转让过程中,仍应按照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应按月加报会工32表“关停企业清理维护费明细表”,以反映在被兼并或被出售过程中发生的应由企业负担的清理费用。
(3)企业在清理过程中发生的资产盘盈、盘亏,评估后确认的评估资产价值的增减值,以及产权转让成交价与企业净资产价值的差额,凡属按规定报经批准或核准确认后增减有关资金的,应分别增列项目在会工01-2表“固定资产和流动基金增减表”予以反映。
(4)在产权转让工作完竣时,不论何月份,应分别向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编送所属年度的决算报表。
(二)关于兼并、购买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受让产权企业)的会计处理
企业兼并、购买其他企业,应区别情况处理:
1.产权转让企业丧失法人资格的会计处理
受让产权企业接受被出售或被兼并企业,应做好验收资产、核实债权、债务工作,并及时入帐。
接受的固定资产(应按重置完全价值)、无形资产(包括购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流动资产,专项资产,借(增)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原材料”、“产成品”、“应收销货款”、“其它应收款”、“专项物资”、“专项工程支出”等科目,接受的负债,贷(增)记“应付购货款”、“其他应付款”、“专项应付款”等科目,接受固定资产按已使用年限计算的折旧,贷(增)记“折旧”科目。应支付的净资产(接受的资产扣除负债后的余额)价款,贷(增)记“专项应付款--应付受让企业款”科目。如企业支付产权转让企业的价款大于接受的产权转让企业净资产的价款,其差额作为商誉入帐,借(增)记“无形资产”科目,贷(增)记“专项应付款--应付受让企业款”科目。同时,企业应按接受的固定资产重置完全价值与折旧的差额,借(减)记“专用基金”科目,贷(增)记“固定基金”科目。
企业支付价款时,借(减)记“专项应付款--应付受让企业款”科目,贷(减)记“专项存款、“银行存款”科目。
2.产权转让后未丧失法人资格,但改变了产权转让企业实体的会计处理
(1)产权转让企业
企业在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后,应重新开立新帐,按评估或确认后的资产、负债登记入帐;转让企业的成交价大于企业净资产的差额,作为商誉列入无形资产帐户;企业的资产(包括商誉)与负债的差额,作为受让产权企业的投资处理,列入“其他单位投入资金”科目。
(2)受让产权企业
受让产权企业购买、兼并其他企业支付的价款,作为投资处理,借(增)记“长期投资”科目,贷(增或减)记“专项应付款”、“银行存款”、“专项存款”等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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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未取得竣工验收,未向购买者提供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造成损害的,应由开发经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00863号。
【基本案情】
   原告:余某,饶某某。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
   原告余某于2003年12月21日与某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售房部负责人李某某签订房屋定购协议,购买该公司18号楼东一单元五楼东户住宅房一套,据该合同内容李某某出具收据收取原告购房款65000元,收取购房契税、维修基金、工本费2400元。该房2004年交付原告使用时未取得竣工验收,也未按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2012年5月21日下大雨,原告房顶大面积漏水,原告及时报告李某某,李某某之妻姜某某带人对楼顶排水口堵塞物进行了清理。此次漏水,致原告屋顶、墙、门窗、家具、家电等被水浸泡受损。经查,该楼东一单元6栋东户家餐厅上方楼顶排水沟内沿有一76×28公分缺口,缺口底部距排水沟底部高11公分,排水沟外沿高17公分,内沿高39公分(防水处理高22公分),原告房屋漏水正是由于该缺口所致。经城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人民币18170元。另查明18号楼建设单位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为该楼项目负责人。
【争议焦点】
   商品房实际交付多年但未取得竣工验收,保修期限如何起算,发生质量问题责任应由谁承担,构成本案争议焦点。
【审判情况】
   城固县人民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由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余某、绕某某财产损失181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洁。
   本案财产损失评估费500元,由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案件宣判后,被告已于指定期限将金钱给付义务履行完毕。
【评析】
   近年来,因房地产质量引起的诉讼案件逐年上升,开发商售出房屋后,一般将保修责任委托给物业公司或施工企业,当购房者提出房屋质量问题时,常遇到开发商、物业公司和施工方相互推诿,难以协调,致使问题久搁不决。
   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房屋质量责任,而被告认为原告屋内进水浸泡,已超过《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的保修期限,不应承担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本案中,商品房属于开发企业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且未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也未落实物业管理,保修期限起算时间就无法确定,故被告认为交付房屋已超过5年保修期限的说法并不成立,依法该楼的质量责任仍在开发经营企业,故无论该楼楼顶排水沟内沿缺口是施工单位遗留质量缺陷,还是第三方造成质量缺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18号楼的开发经营公司,均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作者: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白婷婷 王洪安

厦门大屿岛白鹭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大屿岛白鹭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大屿岛白鹭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厦门市市鸟白鹭,维护生态平衡,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大屿岛白鹭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范围为大屿岛、鸡屿岛全部陆域和滩涂。
自然保护区应设置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白鹭(包括岩鹭、黄嘴白鹭、大白鹭、中白鹭、小白鹭等)及其赖以生息的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自然保护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工作,下设专门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开展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拟定自然保护区规划,实施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各项管理制度;
(三)组织环境监测,进行科学研究,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
(四)在不影响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资源的前提下,组织考察和科学研究等活动。
林业、公安、园林、水产、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协助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应服从管理。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狩猎、捕杀白鹭、毁鸟巢、掏鸟蛋、抓雏鸟和砍伐、烧荒以及其他破坏地形、地貌及自然生态的活动。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和收购白鹭,违者由林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条 禁止在大屿岛内建设与保护白鹭无关的项目和进行有损白鹭生息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进入大屿岛。进入大屿岛考察、从事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并应服从管理。
第八条 一切船舶未经批准不得在大屿岛界标内停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擅自进入大屿岛者提供船只。
第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或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视其贡献大小分别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保护白鹭有功的;
(二)保护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有功的;
(三)在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建设中成绩显著的;
(四)对白鹭进行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
(五)积极开展保护白鹭的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大屿岛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的;
(三)未经批准的船舶在大屿岛界标内停泊的;
(四)为擅自进入大屿岛者提供船只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没收其工具和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害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