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残损人民币销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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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残损人民币销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残损人民币销毁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0]16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章第二十条规定“残缺、污损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三条规定“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和残缺、污损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回收、销毁。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特制订《中国人民银行残损人民币销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有关部门、人员认真研究学习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总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货币发行管理,提高流通中货币整洁度,维护人民币信誉,保障残损人民币销毁工作安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损人民币包括污损人民币和残缺人民币两大类。
污损人民币是指因自然或人为磨损、侵蚀,造成外观、质地受损,颜色变暗,图案不清晰,防伪功能下降,不宜再继续流通使用的人民币;
残缺人民币是指票面撕裂、损缺的人民币;
停止流通人民币的销毁适应本办法。
第三条 残损人民币销毁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各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具体负责残损人民币销毁业务。
第四条 销毁残损人民币可采取蒸煮喷浆、机械粉碎、钞票自动处理系统联机销毁以及火焚等方式。残损人民币销毁的标准是:
(一)纸币销毁:
1.机械销毁:钞票呈不规则条、片状,无法拼凑;
2.蒸煮喷浆:钞票呈纸浆状、图案完全消失;
3.火焚:钞票完全化为灰烬。
(二)硬币销毁:彻底改变规格、形状,图案消失,全部熔化。
第五条 各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应根据各自的销毁业务量、销毁能力、交通运输状况,相对集中设置销毁点,并报总行备案。
第六条 设置残损人民币销毁点的条件是:
(一)符合销毁工作要求的复点、销毁和保卫人员;
(二)具有负责复点和销毁工作的专职管理人员(科级以上);
(三)具有存放残损人民币的库房;
(四)具有复点、销毁残损人民币的专用场地;
(五)具有复点、销毁残损人民币的必要设备;
(六)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

第二章 计划
第七条 残损人民币销毁实行计划管理。各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根据辖内市场货币流通状况及销毁能力,编制分金额与券别的残损人民币年度销毁计划,并于每年1月20日前报总行。
第八条 总行根据人民币印制生产计划、货币发行计划、市场货币流通状况及销毁能力,结合各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上报的年度销毁计划,编制下达全国各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残损人民币年度销毁计划。
第九条 各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应按照总行下达的残损人民币销毁计划组织执行,需要调整销毁计划的,应专门提出申请,报总行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复点
第十条 残损人民币在销毁前应进行复点。
(一)凡商业银行及其他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向发行库解缴的残损人民币,人民银行应全额整点;
(二)销毁点应按照总行规定的复点比例组织复点。
第十一条 复点残损人民币的人员、场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复点人员应经过上岗前的专业培训,熟练掌握点钞技术、残损人民币兑换和挑剔标准以及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技能;
(二)复点室实行封闭式管理,配备专用复点桌,严禁存放无关物品;
闭路电视监控对残损人民币打洞、复点现场应进行全方位监督。
第十二条 残损人民币复点、销毁人员在工作时间,应统一着装专用工作服和佩带标识牌。
第十三条 10元(含10元)以上大面额残损人民币应先打洞、后复点。残损人民币打洞、复点时,应有三人以上(含三人)在场才能进行。专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对残损人民币打洞、复点工作的管理、监督。
第十四条 回收和复点后的残损人民币,应启用专用包装袋保管,单独存放。
第十五条 复点残损人民币发现的长短款及假人民币,应专门设立登记簿记载。
第十六条 复点中发现长短款,经查确非本行责任,由二人以上(含二人)证明并由专职管理人员签章后,直接在调出行有关账户上扣转,并将原封签、腰条和证明,退调出行进一步处理。
第十七条 复点中发现假人民币,经专职反假人员确认后,开据没收证明予以没收,同时加盖“假币”字样戳记。经查确非本行责任,直接在调出行有关账户上扣转,并将原封签、腰条、假币没收证明,退调出行进一步处理。
第十八条 办理残损人民币打洞、复点业务时,其出入库手续和运输管理,按照人民币发行基金出入库和调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组织
第十九条 销毁点应成立由主管行长任组长,发行、会计、保卫、内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销毁领导小组,负责残损人民币复点、销毁工作的领导、组织、管理。
第二十条 各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应根据销毁业务量,配备相应数量的销毁专职督查员,销毁专职督查员是货币金银部门人员编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销毁专职督查员的职责是:
(一)代表发行分库主任到销毁点执行监销工作,对库主任负责。监销工作从销毁前的抽查开始到全部销毁完毕,直至检查合格为止;
(二)督促各销毁点执行销毁工作的各项制度,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三)销毁点出现违反销毁制度、残损人民币挑剔标准掌握不严和差错过多等情况时,销毁专职督查员应责令其暂停销毁,要求该销毁点销毁领导小组按照有关规定解决,直至符合要求。对销毁过程中发生的重大问题,销毁专职督查员应向库主任直接报告。
第二十二条 每次销毁前,销毁点应向其所属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提出销毁申请报告(内容包括销毁金额、券别,销毁时间、地点、方式及组织准备情况),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审核后签发销毁命令,并派销毁专职督查员监销。
销毁命令不准跨年度执行。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三条 销毁现场各环节应实行岗位责任制,工作人员应服从指挥、各负其责。
第二十四条 残损人民币销毁装料时应在三人(含三人)以上同时在场才能进行。无关人员禁止进入销毁现场。
第二十五条 机械粉碎和钞票自动处理系统操作员应按照随机操作规程使用设备,密切注意机械运转和销毁情况,防止出现机械故障和事故,确保销毁安全。
第二十六条 销毁残损人民币应在销毁领导小组和销毁专职督查员的共同监督下进行。销毁专职督查员根据销毁命令核对金额、券别并确定抽查比例复点无误后,方可同意销毁。
第二十七条 残损人民币运送销毁现场,应检查封签,按装袋单核对金额、券别无误后,才能实施销毁。
第二十八条 销毁专职督查员对销毁现场应进行监督检查,防止遗漏等情况发生。销毁专职督查员禁止参与销毁现场的各项具体业务操作。机械粉碎装料完成后,销毁专职督查员应负责锁好安全区库门。
闭路电视对销毁现场应进行全方位监控。
第二十九条 销毁现场发生设备故障和销毁事故时,销毁专职督查员应指示暂停销毁,及时排除故障、处理事故,清点核对、妥善保管残损人民币。在处理这些问题时,销毁专职督查员、销毁领导小组成员和销毁现场工作人员应坚守岗位,严禁擅自离岗。
第三十条 销毁结束后,销毁专职督查员会同销毁领导小组成员应检查确认符合销毁标准后,才能撤离现场,结束销毁工作。
对于机械销毁,销毁专职督查员应会同销毁领导小组成员,彻底检查现场,清理机械,防止机械夹张、夹把等漏销情况发生。

第六章 账务
第三十一条 发行会计人员应根据销毁命令填制销毁出库凭证,办理残损人民币出库,待销毁命令执行完毕后,再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二条 一个销毁命令需要分次执行的,应按次填制销毁出库凭证,并根据销毁命令设立残损人民币销毁在途登记簿,按券别、金额真实反映每天的实际销毁情况,当余额为零时表示销毁命令执行完毕。
使用钞票自动处理系统联机销毁残损人民币的,残损人民币销毁在途登记簿凭当日的销毁报告真实记载;在途登记簿余额出现尾数时,应将其结转到下一个销毁命令所设立的残损人民币销毁在途登记簿上。
第三十三条 当日已出库的残损人民币因故没有全部销毁的,应填制残损人民币寄库凭证,交发行库寄库保管,同时在残损人民币销毁在途登记簿上真实反映。
第三十四条 残损人民币销毁表应分版别、券别一式三份,经销毁点、销毁专职督查员及有关人员盖章后,一份发行部门留存作销毁出库凭证附件;一份作发行会计记账凭证附件;一份上报分支行以备查询。
第三十五条 销毁命令执行完毕后,各级行应按照货币发行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逐级上报总行,总行凭以转销发行基金。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章不循、弄虚作假、盗窃残损人民币的;
(二)组织不周密、管理混乱,酿成事故的。
第三十七条 销毁专职督查员监销不力、违章不纠,导致销毁数字不准确、销毁不合格的;泄露销毁时间、地点、运送路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缴的假币销毁,应依照本办法执行,账务处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条 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者,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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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卫生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卫生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西藏自治区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安全卫生,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安全生产、劳动环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等。
第四条 劳动安全卫生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地(市)、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第六条 对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坚持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和重大事故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和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劳动安全卫生职责
第七条 各级劳动安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程,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改善劳动条件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和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负责制定各项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五)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使用。
(六)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在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停止作业,撤出人员,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七)负责伤亡事故和职业中毒事故的统计分析与报告工作,并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组织开展劳动安全卫生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
(九)组织劳动安全卫生业务技术培训,考核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安全卫生职责。
第八条 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
(二)在制定和审查技术改造计划时,必须把改善劳动条件作为重要内容,其重大项目应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和长远规划。

(三)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

(四)组织、领导安全卫生检查活动。
(五)组织和配合有关部门对重大伤亡事故和职业中毒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
(六)组织和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劳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用工单位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程和标准。
(二)建立;健全各项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四)对职工进行安全卫生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五)组织各项劳动安全卫生活动,消除各类事故隐患。
(六)应及时做好事故的统计报告与调查处理工作。
(七)按国家规定执行职工休息、休假制度。
(八)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和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使用情况,执行职工代表大会有关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决议。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特殊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应设立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人员。
各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必须用于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并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劳动者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提出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的合理化建议。
(三)及时反映、处理事故隐患,积权参加伤亡事故的抢救工作。
(四)制止违章作业和拒绝接受违章指挥。
(五)对用人单位和个人忽视和危害劳动者安全、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和控告。
(六)对用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或违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时,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解除劳动合同前,不得擅自离开岗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组织对本条例及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发包、承包以及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必须有劳动安全卫生的具体措施。
用人单位在招收录用劳动合同制工人时,劳动合同中必须有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第三章 安全卫生教育和安全卫生检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制定安全卫生检查制度和安全卫生教育计划,对劳动者进行安全卫生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十五条 对新进厂和调换工种、改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人员,必须进行厂、车间、班组(岗位)三级安全卫生教育。
第十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严禁违章作业。
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专业安全卫生检查。
用人单位,对生产中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除应进行日常的岗位巡回检查外,每年还应根据生产形势和季节特点,组织群众性的普遍检查。
第十八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安全、不卫生的隐患,要进行隐患评估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四章 劳动安全卫生保障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试验场所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建筑企业实行安全资格审查制度。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企业不得从事建筑安装业务。
建筑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
第二十二条 劳动场所的劳动安全卫生应符合《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微波辐射暂行卫生标准》、《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等标准和规定。
第二十三条 露天作业遇有恶劣气候危及劳动者安全时,应停止作业,因特殊情况不能停止作业的,必须有可靠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机械、电气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修理,应符合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
机械、电气设备的使用,必须有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对输变电设备应进行经常性的巡回检查,保障其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检验和使用,必须严格执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程》、《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引进国外技术设备,应同时引进或由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第二十七条 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品的生产、保管、发放、领取、运输和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安全卫生管理规定和操作规程,并应有防火、防爆、防毒、防腐蚀、防放射和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安全处置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 对粉尘、高温、低温、噪声、毒物、辐射等职业危害场所和体力劳动强度,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监测,对超标准的,应及时治理。
第二十九条 爆破作业必须按照爆破作业规程进行。
第三十条 林区作业必须遵守防火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保护用品应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劳动者应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对特殊工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进行就业前的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对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患者,应积极治疗,妥善安置。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劳动时间与休息休假,按照国家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和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末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规定。
用人单位不得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必须保护事故现场,及时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上报,不得瞒报、谎报。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
第三十六条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必须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国家监察。
第三十七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应从熟悉安全卫生业务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以及具有两年以上劳动安全卫生实际工作经验的安全管理人员中选任。
自治区劳动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由国家劳动部门考核、任命和发证;地市级的劳动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任命和发证,并报国家劳动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各级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部门的职权:
(一)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对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单位,发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指令书》。
(四)对改善劳动条件的措施及其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在事故原因分析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发生分歧时,提出结论性意见。
(六)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或发生事故的单位或个人依法进行处理。
(七)对安全监察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八)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考试发证和年度审查。
第三十九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职权:
(一)宣传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对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三)检查企业、事业单位有关生产计划、工程设计、作业规程及安全生产的各项措施。
(四)随时进入所负责的单位进行现场劳动安全卫生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资料,了解情况。单位和个人应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五)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责成有关单位立即处理或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六)向有关部门和上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反映情况。
(七)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持有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件,佩戴统一标志。
第四十一条 劳动安全卫生检验、检测单位必须经自治区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可,并在认可范围内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一名未培训教育的劳动者罚款1000元以下的标准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违章作业,应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暂扣、吊销其操作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罚款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违反本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每日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3小时或每月延长工作时间36小时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1小时罚款1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造成职工急性中毒事故或伤亡事故的,应责令制定整改措施,并按每个中毒或重伤或死亡一名劳动者罚款1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用人单位对发生的急性中毒或伤亡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应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阻挠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元——2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的决定

(1997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改为“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二、第一条改为“为了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原第二条内容全部删除,改为“凡在西藏自治区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四、新增加一条为“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安全卫生,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安全生产、劳动环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等”。
五、原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将第二款中的内容全部删除。
六、新增加一条为“第五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地(市)、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七、新增加一条为“第六条 对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坚持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和重大事故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和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第二章“劳动安全责任制”改为“劳动安全卫生职责”。
九、第七条第一款改为“各级劳动安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将(一)项中的“贯彻执行”改为“实施”,“并”后加“监督”。(三)项中的“挖潜、革新、改造”删除。(四)项改为“负责制定各项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六)项中的“和”字删除。“命令”改为“
责令”。(七)项改为“负责伤亡事故和职业中毒事故的统计分析与报告工作,并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八)项改为“组织开展劳动安全卫生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九)项“劳动安全”后加“卫生”。(十)项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安全卫生职责。”。
十、原第四条改为“第八条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项中的“贯彻执行”改为“组织实施”,“安全”后加“卫生”。(二)项中的“要”改为“必须”,“重要”改为“主要”。(三)项中“安全”前加
“劳动”,后加“卫生”,“干部”改为“人员”,“进行”前加“按规定”。(四)项改为“组织、领导安全卫生检查活动”。(五)项和(六)项中的“或”改为“和”。第二款全部删除。
十一、原第五条改为“第九条”,在“单位”后加“及其他用工单位”,“安全”后加“卫生”。(一)项中的“贯彻执行”改为“组织实施”,“安全”后加“卫生”。(二)项内容改为“建立、健全各项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三)项“安全”后加“卫生”。(
四)项全部删除。(五)项改为“(四)项”,在“教育”前加“卫生”。(六)项改为“(五)项组织各项劳动安全卫生活动,消除各类事故隐患。”。(七)项改为“(六)项”“按照有关规定,”改为“应及时”。(八)项改为“(七)项按国家规定执行职工休息、休假制度”。(
九)项改为“(八)项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十)项改为“(九)项”并在“安全”后加“卫生”。第二款全部删除。
十二、原第六条改为“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特殊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应设立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人员”。原第二款内容改为“各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必须用于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并专款专用。”。
十三、原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将原文中的“企业职工”改为“劳动者”。(一)项中的“法规”前加“卫生法律、”,“法规”后的“劳动安全”删除。(三)项中的“及时”前加“应”,删除“积极”二字。(四)项中的“有权”删除。(五)项内容改为“对单位和个人忽
视和危害劳动者安全、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和控告”。(六)项内容改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如违反本条例或违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时,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解除劳动合同前,不得擅自离开岗位”。(七)项内容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第二款全部删除。
十四、原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各级工会组织对本条例及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群众监督”。
十五、原第十条全部删除。
十六、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必须有”之后加“劳动”,删除“要求和保证劳动安全”;第二款中的“企业、事业”改为“用人”。
十七、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各用人单位应制定安全卫生检查制度和安全卫生教育计划,对劳动者进行安全卫生教育和技术培训。”。
十八、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对新进厂和调换工种、改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人员,必须进行厂、车间、班组(岗位)三级安全卫生教育”。第二款全部删除。
十九、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严禁违章作业”。
二十、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专业安全卫生检查、”。第二款中的“各企业、事业”改为“用人”,“及其主管部门”和“和专业检查”删除。
二十一、第十八条内容中:“要”后加“进行隐患评估并”;“暂时无力解决的”至最后全部删除。
二十二、原第十七条删除。
二十三、第四章标题改为“劳动安全卫生保障”。
二十四、第十九条内容改为“生产、经营、试验场所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二十五、原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将“审批、”删除,原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删除。
二十六、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改为“对建筑企业实行安全资格审查制度。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企业不得从事建筑业务”。第二款中的“必须”前加“建筑企业”,“,作到安全、文明施工”删除。
二十七、原第二十二条删除。
二十八、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生产”改为“劳动”,“和”删除。“、规范的要求”改为“和规定”。
二十九、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职工”改为“劳动者”,“要”改为“应”。
三十、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要求”改为“规定”。该条第二款中“安全管理制度”后的内容全部删除。该条第三款中“维护”删除。
三十一、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三十二、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必须”、“的要求”删除,将“我国”改为“国家”。
三十三、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岗位安全”、“相应的”删除,将“制度”改为“规定”,“安全”后加“卫生”,“措”改为“设”。
三十四、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对粉尘、高温、低温、噪声、毒物、辐射等职业危害场所和体力劳动强度,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监测,对超标准的,应及时治理。”。
三十五、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除“,并设置……监护”。
三十六、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删除“,严格……火种”。
三十七、新增加“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保护用品应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三十八、新增加“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劳动者应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对特殊工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进行就业前的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对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患者,应积极治疗,妥善安置。”。
三十九、新增加“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劳动时间与休息休假,按照国家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十、新增加“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和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规定。
用人单位不得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四十一、新增加“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必须保护事故现场,及时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上报,不得瞒报、谎报。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规定执行。”。
四十二、原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各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必须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国家监察”。
四十三、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在“监察员”前加“卫生”。新加一款为第二款“自治区劳动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由国家劳动部门考核、任命和发证;地市级的劳动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任命和发证,并报国家劳动部门备案
。”。
四十四、原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各级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部门的职权:”。(一)项内容改为“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项中的“要求”改为“规定”,将“《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指令书》”后的内容全部删除。(六)项
改为“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或发生事故的单位或个人依法进行处理”。(七)项内容改为“对安全监察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十五、原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安全”后加“卫生”。新增加两项为“(一)宣传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对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原“
(一)项”改为“(三)项”,将“各项措施”后内容删除。原“(二)项”改为“(四)项随时进入所负责的单位进行现场劳动安全卫生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资料,了解情况。单位和个人应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原“(三)项”改为“(五)项”将“有权要求”改为“
责成有关单位”。原“(四)项”改为“(六)项”将“在监察工作中,有权”删除。原“(五)项”改为“(七)项”。原“(六)项”改为“第四十条”并在“劳动安全”后加“卫生”。
四十六、原“第三十六条”删除。
四十七、新增加“第四十一条 劳动安全卫生检验、检测单位必须经自治区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可,并在认可范围内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四十八、第六章“奖励与处罚”改为“法律责任”。
四十九、原第六章条款全部删除。
五十、新增加“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一名未培训教育的劳动者罚款1000元以下的标准予以处罚。”。
五十一、新增加“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工作人员违章作业,应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暂扣、吊销其操作证”。
五十二、新增加“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五十三、新增加“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五十四、新增加“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十五、新增加“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五十六、新增加“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罚款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五十七、新增加“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每日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三小时或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三十六小时的,应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1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五十八、新增加“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造成职工急性中毒事故或伤亡事故的,应责令制定整改措施,并按每个中毒、重伤或死亡的劳动者罚款1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用人单位对发生的急性中毒或伤亡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应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九、新增加“第五十一条 阻挠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十、新增加“第五十二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六十一、新增加“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元——2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二、新增加“第五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
六十三、原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五条”。
六十四、原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六十五、原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
六十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11月12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青工商法发〔1993〕第388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青工商法发〔1993〕第388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管局


答复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认定个体工商户涂改营业执照一事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中所指“涂改”营业执照,包含擅自改变或改写营业执照登记事项。



1993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