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资部关于国防军工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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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关于国防军工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物资部


物资部关于国防军工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9月16日,物资部

为贯彻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深化改革的方针,保证国防军工国家指令性计划任务的需要,防止计划外生产建设和民品生产挤占、挪用计划内分配物资,经与国家计委研究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国防军工国家指令性任务需要的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要按产品或单项任务的物资消耗定额核算需要,并按产品、任务完成实际消耗单记台帐进行核销。防止出现军品民品消耗不分,底数不清,管理混乱的现象。
第二条 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的分配范围:
一、国内所需的军事装备生产、科研、试制(包括高科技项目),以及必须由本部门生产的专用零配件;
二、国家指令性计划如民船、民用飞机等民品生产、科研、试制以及必需由本部门生产的专用零配件;
三、与一、二项相应的工装、模具、自制专用设备;
四、军品生产的厂房、设备维修、技措、革新;
五、军队,武警除国家合同订购和自由购销的机电设备外,必须自行生产和加工的装备、装具、器材,武器装备和国防设施、营房维修,科研、军事援外等;
六、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国防军事专案、专项工程任务;
七、国家计划内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 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要按照首先确保国家军品生产、科研、试制(包括高科技)、军队武器装备维修、国家专案、专项工程、国防重点建设项目、指令性计划民品的原则,合理安排相应的工装、模具、自制专用设备、技措、维修;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视资源条件,择优补贴民品生产的需要,统筹兼顾,确保重点。
第四条 国防军工各零字单位要按物资部国防军工司的统一要求,组织编制指令性分配物资综合平衡计划。
第五条 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的物资,除个别一次分配外,均在预拨订货会前,由物资部国防军工司根据资源情况分配货单控制数。由各零字单位根据计划年度任务编制货单,货单要突出重点。任务,建设项目不明确的,要严格控制预拨,首先保证已明确的军品、重点建设任务的需要。
第六条 编制全年物资申请计划的主要依据。
一、要严格依据当年国家正式下达的国家指令性任务,逐级核实需要。
二、成批生产军品现在消耗定额,要从严合理地修订,没有物资消耗定额的要制定消耗定额。年度需要量应依据当年任务(扣除在制品)和物资消耗定额计算,并结合库存情况提出申请量。新投产的产品所需大型工装、模具、自制专用设备,视产品批量大小,在产品用料基础上核定合理供应比例。老产品的工装、模具所用物资,要审定定额,并视磨损、消耗情况核定更新维修比例。
三、科研、试制任务,要按实际需要或参照以往实际消耗情况核定需用量。
四、军品生产的厂房和部队营房的维修,各部门要在调查核实历年实际消耗水平基础上,制订维修用料定额或比例。
五、列入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民品按本条第一、二两项要求编制申请计划。
六、国家预算内一般基建、技改、抗震项目、国家重点项目和国防建设的物资分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生产民品所需物资,按照物资部印发的《国防军工企业生产民品需用物资择优补贴、供应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零字单位在编报全年物资综合平衡计划的同时,应对上年度的军品生产、科研、武器装备维修等工装、模具、自制专用设备和技措、维修消耗的物资按任务完成情况实行单独核销,并将统计的实际消耗报物资部国防军工司审查确认。
第九条 各零字单位要加强节约、回收、综合利用、代用等工作,结合本部门、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切实有效的具体办法、措施,成绩显著的要在物资分配、供应上给以优先照顾。
第十条 各部门、各地区、各使用单位对国防军工指令性计划分配的物资,必须按国家计划规定的用项使用,不得擅自挪作他用。对品种规格不合用,可通过互相调剂串换解决,以保证国防军工指令性生产、建设的需要。不准以盈利为目的将计划内物资转为计划外销售。
第十一条 提前单独召开国防军工用物资订货会
一、为了落实国防军工指令性物资的分配计划,确保军用物资和军品计划的需要,在召开全国订货之前,提前单独召开军品用钢材订货会议。订货会议以物资部为主,会同生产主管部门组织召开,由供方生产企业和需方主管供应机构及重点需要单位参加。
二、对于国防军工指令性计划分配的物资,生产企业要按分配计划和需方提出的具体品种、规格、质量接受订货,优先安排生产,不得以原材料、能源和交通紧张为由,压缩应承接的国防军工订货,或不按合同交货。
三、订货过程中发生争议的问题,由物资部会同供需双方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四、国防军工指令性分配物资供货合同发生纠纷,按《经济合同法》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物资部国防军工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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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若干规定(已废止)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0日厦门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正确实施,规范法规解释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可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条 法规有以下情况需要明确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一) 法规规定比较原则,需要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 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三) 根据法规规定的精神,需要适当调整法规适用范围的;
(四)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明确的。
第四条 法规需要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的,由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提出解释意见,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规解释,以公告的形式公布,与原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规授权对具体应用问题作出的解释,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法规解释内容不得与法规的原意相违背。
第七条 法规需要修改或作补充规定的,按照厦门市制定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0日

关于印发《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公通字〔2004〕86号

 现将《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浙江省公安厅

二OO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抄送范围:公安部。

省民用枪支弹药调拨管理中心。

本厅领导,办公室、法制处。



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 一、管理依据和职责

(一)根据《枪支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 (二)公安机关对营业性射击场实施治安管理的职责:

 1、对申请设置营业性射击场的单位进行审核审批;

2、对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配置枪支弹药进行审核审批;

3、对营业性射击场枪支弹药管理工作实施检查和监督;

 4、依法对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 二、适用范围

营业性射击场是指向公众提供射击运动枪支和弹药,在封闭的区域内进行射击娱乐活动的经营性射击场所。营业性射击场不包括狩猎场。

 经批准同意设立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按规定申请配置射击运动枪支(包括彩弹枪)。

 禁止任何未经审批的射击活动场所提供营利性射击活动。

三、营业性射击场的设计、施工与安装

 营业性射击场的设计、施工与安装应由具备专门资质的设计、施工与安装单位负责,并经安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 四、申请营业性射击场应具备的安全条件

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备封闭、独立、安全的营业场所,场地内设有布局合理、便于管理的接待区、射击区和枪支弹药保管区等基本区块,并有明显的区块隔离标志;

 (三)建有完善的安全保卫组织机构,落实安全保卫责任制;

(四)配备足够的安全管理人员;

 (五)具备可靠的枪支弹药储存条件,并落实防盗报警、电视监控等安全措施;

 (六)建有完善的枪支管理各项规章制度;

 (七)具备其他可靠的安全设施和器材。

五、申请营业性射击场应提供的资料

(一)开办射击场申请报告书。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开办理由、占地面积、区域功能布局、申请配置枪支种类、型号、数量,枪弹库设置情况、射击活动方式等,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二)射击场的方位图、平面布局示意图、枪支弹药库平面布局示意图;

(三)安全保卫组织机构、从业人员名单及职责,申请单位负责人与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安全责任书,申请单位负责人与从业人员签订治安安全责任书;

 (四)安全管理制度;

 (五)其他应提供的相关书面资料。

 六、营业性射击场审批程序

 为方便申请单位办理申请事宜,省公安厅委托县(市、区)公安机关受理开设营业性射击场的申请。

 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向申请单位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并应在5日内对申请单位具备的安全条件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合格后报市公安局审核。

 市公安局应在5日内对申请单位具备的安全条件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合格后报省公安厅审批。

 省公安厅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开设营业性射击场的决定。

 经省公安厅批准同意开设营业性射击场的申请单位,应按照要求进行建设施工。施工建设完成后,省公安厅应组织安全审查,经审查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营业性射击场不得投入使用。

 经批准开业的营业性射击场变更主要项目的,应按照重新申请程序报批。

 营业性射击场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配枪条件的,由省公安厅取消其射击场经营资格。

 七、配置枪支弹药审批程序

 经省公安厅批准开办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按规定配置射击运动枪支(包括彩弹枪),枪支限额由省公安厅确定。枪支弹药的需求计划由射击场向所在地的市公安局提出,经审查同意后,由省公安厅审核同意后向公安部申报购置计划,待公安部批准购置计划后,由省民用枪支弹药调拨管理中心负责枪支弹药的调拨配购手续。年度需求计划由射击场于每年的10月份向所在地的市公安局提出。

 营业性射击场应在配置枪支后10日内向省公安厅枪支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民用枪支持枪证,办理持枪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 营业性射击场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配枪条件的,市公安局应及时收缴射击场配置的枪支弹药和持枪证件。

 八、营业性射击场应建立健全的规章制度

 (一)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射击场法定代表人是治安安全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监督安全保卫机构和人员层层签订责任书,积极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 (二)枪支弹药管理制度。射击场应建立枪支弹药库保管、值班、检查制度,出入库登记制度,枪支使用、保养登记制度等。

 (三)安全接待制度。射击场不得向射击活动参与人员提供含酒精饮品;不得让活动参与人员将行包、刀具等危险器具带入射击区域;对不得携带的物品提供寄存服务;拒绝精神病人和酒后等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进入射击区域,或者接触枪支、弹药;为射击活动参与人员提供个人安全防护器材、急救等必备的设施和器材。

(四)射击活动前准备制度。射击场应建立参与人员身份登记制度,参与者凭有效身份证件消费,登记簿应保存2年,并向公安机关备案;建立射击活动前安全教育制度,对射击活动参与人员进行射击安全教育,保证射击安全;建立营业前安全检查制度,对射击场内各项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 (五)定员制度。射击场要严格控制射击活动参与人数,观众不得进入射击区域。

 (六)射击安全督导制度。实施枪械定位使用的,每个射击靶位设1名安全督导员;实施枪械不定位使用的(如彩弹射击活动),每队设1名安全督导员,负责射击活动的安全监护工作。

(七)营业结束后检查确认制度。营业结束后,射击场应组织检查清场确认工作,核对枪支、弹药消耗情况,组织枪支安全擦拭,及时入库。

 (八)情况报告制度。射击场应每月向所在地派出所报告射击场安全制度执行情况和枪支弹药使用消耗情况,紧急情况应及时报告。

九、参加射击活动人员须遵守的规定

(一)登记有效身份证件参与射击活动;

(二)严格遵守射击场的规定,服从管理;

 (三)严禁使用自备枪支参加射击活动;

(四)严禁酒后射击,严禁参与赌博活动;

(五)严禁携带枪支、弹药离开射击场。

十、公安机关日常治安监督与检查

 营业性射击场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对射击场安全制度执行情况和枪支弹药使用消耗情况进行抽查,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整改。

市公安局应每年对射击场民用枪支持枪证组织审验。对不再符合配枪条件的,及时作出收回持枪证和枪支弹药的决定。市公安局检查审验情况应及时报告省公安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