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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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8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0年八月二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才市场管理,维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含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进行的人才择业、人才招聘和人才中介服务等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人才市场运行应当坚持公开、公平、竞争、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人事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受同级人事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教育、财政、机构编制、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应聘





  第七条 人才应聘应当进入人才市场,通过双向选择,实现就业或者业余兼职。
  进入人才市场应聘的人员,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工作证以及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


  第八条 在职人员要求自行择业应聘的,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批复,并对同意自行择业的人员,在15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在职人员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在职人员业务兼职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征得所在单位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刁难、阻挠人才合法流动。


  第九条 应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自行择业应聘:
  (一)承担市(行署)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工程、科研项目完成前,未经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同意离职的;
  (二)从事过国家保密工作的人员,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
  (三)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或者委派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最低服务期限尚未期满的;
  (五)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的;
  (六)不得自行择业应聘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应聘者离开原单位后,不得私正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不得泄露原单位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不得侵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招聘;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直接招聘;
  (三)通过新闻媒体刊播招聘简章(广告)招聘;
  (四)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制定和发布招聘简章(广告)。招聘简章(广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单位名称、性质以及主要生产经营项目;
  (二)招聘的方式、人数及条件;
  (三)被招聘人员从事的岗位、工种及有关证件;
  (四)试用期限及招聘合同期限;
  (五)工资报酬、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
  (六)报名时间、地点及考核录用办法;
  (七)被招聘人员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招聘简章(广告)应当经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批批准。
  未经审核批准的招聘简章(广告),任何广告主、广告经营单位、广告发布者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负责下列用人单位招聘简章(广告)的审批工作:
  (一)国务院人事部门委托自治区人事部门审批的招聘简章(广告);
  (二)中央驻宁单位,驻宁部队军级机关所属单位,自治区直属单位、群众团体,外省(区)直属机关驻宁单位以及面向全区或者外省(区)招聘人才的招聘简章(广告);
  (三)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聘人才的招聘简章(广告)。
  行署(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负责下列用人单位招聘简章(广告)的审批工作:
  (一)行署(市)直属单位、群众团体,驻宁部队师级机关所属单位,外省(区)的行署(市)驻宁直属单位招聘人才的招聘简章(广告);
  (二)上级人事部门委托审批的招聘简章(广告);
  (三)行署(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聘人才的招聘简章(广告)。
  县(市、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负责下列用人单位招聘简章(广告)的审批工作:
  (一)县(市、区)直属单位、群众团体,驻宁部队团级和团级以下机关所属单位,外省(区)的县(市、区)驻宁直属单位招聘人才的招聘简章(广告);
  (二)上级人事部门委托审批的招聘简章(广告);
  (三)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聘人才的招聘简章(广告)。


  第十五条 各级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招聘简章(广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批准的招聘简章(广告)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审核批准后的招聘简章(广告),广告主、广告经营单位、广告发布者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六条 自治区内用人单位到外省(区)招聘人才,应当经自治区人事部门审核。
  用人单位招聘自治区贫困地区的人才,应当经应聘人员所在地人事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七条 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举办单位应当报经同级人事部门审核批准,并报自治区人事部门备案。举办全区性的人才交流会,举办单位应当报经自治区人事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必要的经费、人员和场所;
  (二)名称、内容应当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
  (三)公布招聘人数;
  (四)对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五)有严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保卫措施。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报名、登记等费用,或者以收取押金、保证金及集资等作为录用的条件;
  (二)不得招聘与原单位未解除合同或者未办理辞(离)职手续的人员;
  (三)不得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与所招聘的人才签订聘用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聘用合同鉴证及其他手续。

第四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与人才相互选择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


  第二十二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明确的机构名称和机构章程;
  (二)具有固定的场所、设施和必要的资金;
  (三)具有三名以上经人事部门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领取自治区人事部门统一印制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一)市、县(区)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需经同级人事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事部门批准;
  (二)非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同级人事部门审批,报自治区人事部门备案;
  (三)中央、区直单位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外省、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设立冠以宁夏名头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自治区人事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涂改、转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取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年审制度。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本规定施行前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申领《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办理人才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三)接受委托,组织人才招聘活动;
  (四)组织与人才流动有关的各类培训;
  (五)开展人才素质测评;
  (六)其他人才中介服务业务。


  第二十七条 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除从事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各项业务外,受人事部门的委托,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受用人单位委托开展人事代理;
  (二)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
  (三)负责流动人才出国(境)政审;
  (四)组织流动人才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评;
  (五)人事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二)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三)不得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进行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按照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条 因人才流动引起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事部门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因原单位出资培训或者出资引进人才发生补偿费用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本人与原单位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二)本人与原单位没有协议的,原单位出资培训或者出资引进后服务不满5年的,原单位可以按出资额每年递减20%的比例向个人计收补偿费;服务已满5年的,原单位不得向个人收取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因使用原单位住房发生争议,与原单位有住房协议的,按照住房协议处理;没有住房协议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自行择业离开原单位后,原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直接调转流动人才的人事档案。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应聘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原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发布招聘简章(广告),或者擅自更改招聘简章(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招聘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之一的应聘者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与所招聘人员签订招聘合同或者未办理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给应聘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向应聘者收取报名、登记等费用或者以收取押金、保证金及集资作为录用条件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收取金额2至3倍的罚款,给应聘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给应聘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给应聘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二)伪造、买卖、涂改、转借《许可证》的;
  (三)擅自变更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名称、业务范围或者拒绝接受年检的;
  (四)向用人单位或者应聘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五)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进行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由人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给用人单位或者应聘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刁难、阻挠人才合法流动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人事部门及其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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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2012]178号


《鞍山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业经2012年9月17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2年11月8日


鞍山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公约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鞍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是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的领导、决策和议事机构。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市健康教育所负责具体工作。
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控烟工作。
教育、文化、体育、交通、食品药品监督、公安、房产、工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本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开展公共场所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的室内外区域及其他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学生宿舍、餐厅等室内区域;
(二)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的室内外区域及其他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三)体育场馆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四)图书馆、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五)旅游景区(点)的室内区域;
(六)邮政、电信、股票交易、金融机构的室内区域;
(七)商场、超市等商业场所的室内区域;
(八)电梯及其等候区域;
(九)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室内区域;
(十)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厅、等候室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
(十一)宾馆、饭店、录像厅、游艺厅(室)、洗浴场所的室内区域;
(十二)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的室内区域;
(十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六条 需要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标识;
(三)与禁止吸烟场所有效分隔;
(四)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通道。
禁止吸烟场所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设立禁止吸烟区域,并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或者根据举办临时性大型活动等的需要,调整禁止吸烟场所的范围。
第八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责任制,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电话;
(三)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售烟机、器具和烟草广告;
(四)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对不听劝阻并影响公共秩序的,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九条 任何人均有权要求吸烟者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及其监督管理人员劝阻、制止吸烟行为;有权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经常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社会宣传,并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曝光。
每年5月31日的世界无烟日,烟草制品经营者停止售烟1天。各单位要积极开展宣传工作。
第十一条 控烟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文化、体育等行政部门和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对文化、娱乐、体育场所、旅游景区(点)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承担机场、铁路卫生监督工作的机构以及交通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的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协调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洗浴场所、宾馆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七)工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认真查处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违法行为;
(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本规定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控烟监测及评价、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监督管理、表彰奖励等控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权限予以劝阻或者责令改正,不听劝阻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处以50元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二)项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四)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在“世界无烟日”售烟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不听劝阻,扰乱正常的经营、工作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控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入的或者供集体使用的所有场所,无论其所有权或者进入权如何。
本规定所称吸烟是指吸入、呼出烟草烟雾或者携带、拥有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
第十七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鞍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8号)同时废止。




对人民法院实行垂直管理的理性思考


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进程的加快,依法治国方略日渐深入人心。为了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为了构建我国加入WTO后与之适应的完善的法制体系,人民法院响亮提出了“提高司法效率,追求司法公正”的最高目标,并为之而进行了一系列的内部改革。纵观近期各地法院进行的审判长选任,明确合议庭职责,强化法官风险责任,加大案件执行力度等方方面面的改革举措,勿容置疑地在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方面收到了明显的效果。但笔者认为,如果不对现行法院外部的管理体制“开刀”,即使对法院内部的管理进行大刀阔斧地改革,其结果是滞后的外部环境会严重制约法院内部的改革进程,从而导致人民法院“追求司法公正”的目标收效甚微。鉴此,本文试从法院现行管理模式的弊端为契点,提出人民法院实行垂直管理的初步构想。
一、依法治国方略对人民法院寄予厚望
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依法治国方略,是对人治的摒弃,对法治的肯定。对依法治国的内涵,江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作出了这样的诠释:“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仔细品味这一句话,共有五个:“法”字,其实质就是民主的制度化和法律化。邓小平指出:“我们要在全国实行这样一些原则: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就是说一切活动,即依法治国的主体(广大人民群众和国家机关)的一切活动,都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其核心就是严格依法办事,树立法律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极大权威性。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属依法治国管理层次的主体,通过受理审结、执行大量的刑事、民事、行政、执行案件,打击犯罪分子,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家、集体、个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法律的极大权威性,确保社会长治久安,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所以,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党和人民对人民法院寄予厚望,人民群众总是希望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总是希望通过公正透明的审判活动,使正义得到伸张,邪恶得到惩治,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在安定团结的环境里同呼吸,求发展。
二、目前法院分级管理的弊端
一方面,人民群众的期望值是: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把法律视为自己的“保护神”。但另一方面,由于受执法环境的制约,特别是受管理体制的制约,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法律的审判机关,在案件的受理、审结、执行等环节有时不得不三思而“判”,三思而“执”,法律的威严和公正被“打折”,成为久治难愈的“老毛病”。这里所讲的管理体制是指法院外部司法管理体制:即分级管理和垂直管理。众所周知,目前法院实行的是分级管理体制,即最高法院、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基层法院按级别高低,隶属中央级、省级、县级党委领导,法院领导由同级党委挑选和管理,由同级人大选举任免,法院的人财物由同级财政部门掌管。多少年来,分级管理体制日复一日地运行,法院以追求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的的内部改革一浪高过一浪。但是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形势的发展,法院分级管理的弊端日益凸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分级管理滋生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
在分级管理体制中,地方政府同人民法院有人说是“锅”和“碗”的关系,也有人说是“哥”和“弟”的关系:“锅”比“碗”大,“弟”比“哥”小。在司法活动中“端人家的碗,受人家的管”、“弟弟要看哥哥脸色行事”也变得自然而然。在案件的受理、裁判、执行不得不权衡斟酌,要向有关部门多请示、多汇报。于是,人民法院,或者说地方法院就变成了地方的法院。有些部门和领导以服务地方经济为由,干预法院的办案,以言代法,以权代法现象普遍存在,我们把这种权力视为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保护伞一点也不夸张。在审判实践中,一些地方领导出于维护本地区利益为目的,置国家法律和案件事实而不顾,偏袒本地当事人,损害外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法院的审判工作以“指导”为名,就某一案件而言,是否受理,怎样审结(是判决还是调解,怎样执行等环节),要求法院向其汇报指示,法院难以抵制地方官员的压力,从而导致执法不公。比如对外地当事人起诉的案件不及时立案,对涉及本地当事人的案件则争夺管辖权;对外地法院到本地的执行工作消极配合,对外地当事人胜诉的判决和调解,不予执行甚至刁难,由于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作怪,导致本地当事人不愿到外地打官司,即使理直气壮胜诉,也对执行不到位无可奈何,“赢了官司赔了钱”大有人在。这种现象的存在,严重地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统一的市场将被分割和垄断,同时也严重破坏了法制的统一,损害了法院的形象,动摇了人民群众对审判制度的依赖。
(二)分级管理破坏法律的尊严
法律应该是至高无上的。按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外界干扰。但地方法院的“帽子”、“车子”、“票子”都掌握在地方官员手中,不受外界干扰变成一句空话。目前,法院的组织关系,人事管理、办案经费、干警的福利待遇等,均由地方管理。有些时候,法院只能服从地方利益的“大局”,难以服从宪法和法律这个“大局”。要实现“中立、平等、透明、公正、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观念,以下三个条件缺一不少,一是独立审判,法官除向法律负责外不向任何机关和领导负责,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二是只接受监督不接受命令;三是建立完善错案追究制,无情淘汰循私枉法、素质低下的法官。目前法院的分级管理体制,实质上就是法律权威与个人权威并存的体制。所谓法律权威是指法律在一个社会中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享有崇高的威望,得到普遍的遵守和广泛的认同;法律在调控社会生活方面发挥基础和主导的作用,其他社会规范在法律的统帅下发挥作用。法律的权威性要求任何政党、团体、国家机关和个人都必须服从法律。法律的权威性要求权力必须以法律为依据,来源于法律,并依法行使。树立法律的权威,就是要消除任何不受法律限制的权力,形成法律支配权力的权力运行秩序。所谓个人权威是指某个人或某个组织中的个人因其手中掌握的权力,所处的地位,或对社会和组织所作出的杰出贡献以及他个人的品格和才能,而对社会、国家事务或组织内部事务享有的绝对的决断权和影响力。法律权威是一种制度的权威,而个人权威是一种角色的权威。法律的权威和个人的权威是截然对立的两种权威,在同一社会形态中两者不可能同时并存。而法院分级管理中暴露出来的个人权威与法律权威的碰撞,直接导致一些地方领导擅自行使个人权威,公然置法律权威于不顾,或制订各种土政策,支持、包庇、纵容本地违法犯罪行为,或以各种借口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同时也导致一些执法机关把执法与经济利益挂钩,大搞利益驱动,对有利可图的案件争着办,对无利可图的案件无人办,极大地影响了法律的全面贯彻和执行。法律制定出来而得不到有效的实施,其危害性比没有法律更甚,如果人民群众不把法律视为神圣,不去自觉维护法律的尊严,他们可能会参与各种帮派、邪教活动,通过非法渠道解决纠纷,制造事端,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甚至被反动势力所利用,拉帮结派,像法轮功邪教组织一样,灭绝人性,制造惨案,颠履人民民主专政,破坏来之不易的安定团结的大好政治局面。这种法律信任危机绝不是危言耸听,应该引起我们党和政府的高度警惕和重视。
(三)分级管理导致法院管理行政化
法院是审判机关,不是行政单位,有其相当的地位。法律明确规定:法院、检察院是我国的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双重身份。现实中感到无奈的是,法院不光是视为行政单位,而且还被行政管理。首先在法官的任命上,除少数法官由国家任命外,大部分由地方任命,削弱了法官的地位。从世界各国来看,法官大部分由国家任命,而不是由地方任命,国家任命的法官的主体地位较高,有利于法官增强国家荣誉感,有利于从职级上防止地方势力干扰,有利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其次法官的工资、福利待遇套用公务员序列,无法走“高薪养廉”之路。法官等级评定后,仍然按科员、副科、副处、正处、副厅、正厅等行政级别享受待遇。少数基层领导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但为了获得诸如副处、正处等行政级别,也可通过地方党委、人大、组织部门进入法院,名正言顺地成为法院领导。再次是当地党委政府将法院当作自己的一个部门看待,将法院纳入自己的管理之下,法院没有较好宽松的执法环境。当地党政可以随时调动法院干部下乡下基层,突击诸如选举、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等具体的行政事务,少数法院领导平时疲于应付各种大小会议和工作检查,为“票子、车子、房子”不得不上下协调关系,分散了抓审判和执行工作的时间和精力。法院管理行政化,导致办案主动性较差,办案效率不尽人意,法院队伍整体素质提升缓慢。
(四)分级管理面临WTO挑战
二000年六月下旬,由国家法官学院主办的中国与加拿大高级法官培训项目第五次联合研讨会及“WTO与司法机构”比较研究国际研讨会在北京召开。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在发言中明确指出,目前要改变司法权严重割裂的现象,要强调法院垂直领导的必要性,从根本上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积极应对WTO。我国加入WTO后,对司法审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将增加,新类型案件大量出现,面临的工作压力进一步加大。首先,各类含有涉外因素的案件迅速增加。内外交往增多,人员和商品跨国界流动更加频繁,必然导致各类涉外案件如涉外侵权、外商投资、国际货物买卖、涉外犯罪、涉外婚姻家庭及海事海商案件的增加;其次,进一步对外开放,经济和社会发展更趋活跃,民商案件将大幅度上升。各种改革和发展中的新旧矛盾进一步显露和激化,纠纷将层出不穷,当事人肯定会更多地借助法律途径来解决争议,各类国内破产、合同、债务、劳务、知识产权、继承、婚姻家庭等国内案件数量也会不断上升。WTO规则要求我们的司法工作必须坚持透明度原则、审判独立原则和法制统一性原则,W T O规则体系对成员国的执法程序提出了公平、公正、简便的要求:(1)平等的主体观念。加入WTO后,各缔约方企业将依照国际经贸规则在我国享有“国民待遇”,他们在经贸活动或参与诉讼中,都应一律与我国企业平等对待。人民法院对涉外案件从立案审理到判决执行,从实体到程序,都要依法、平等地保护境内外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彻底革除各类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思想。(2)平等的法律适用观念。各级法院审判人员既要立足维护我国的司法主权和国内法律适用,学会正确运用冲突法规则,扩大我国法律的适用范围,同时还要有国际化、全球化的观念和长远眼光,尊重国际条约和国际义务,在我国承担国际义务的领域,积极、正确适用国际条约和外国法。(3)辨证的司法公正观念。司法公正是法律适用的公正,包含了在特定法律体系中对受法律保护和管辖的所有主体平等对待的内涵。涉外案件中的司法公正辨证地统一于保护我国国家、组织、公民权益和尊重国际义务、尊重外国人权益的具体活动之中。人民法院要依法保护国内外当事人和适用国内外法律和国际条约,在更高层次和更广泛的领域内体现司法公正,体现司法作为解决争议最后途径的功能。加入W T O 后,人民法院具体的应对措施是:(1)增强司法的独立性。一是审判权的独立,即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官在判案时,不受外界的干涉;二是保证审判主体的中立。即从制度上确保法官的中立,避免法官既是证据调取者,又是审判指挥者和案件仲裁者,寻求控、辩、审三方力量的平衡。(2)维护司法权的统一性。为实现司法公正,需要改革现有的法院设置和司法行政管理体制,在法院组织体系、人事体制和财政体制等方面使地方法院尽可能地减少对地方政府的依附。(3)确立司法的权威性。在我国,目前行政权的作用范围远远大于司法,行政的权威大大高于司法,这与法治的目的是冲突的。要实现“依法治国”,就必须提高法院的地位,司法应成为解决争端和讼案的最彻底、最具有约束力的裁判方式,法院应成为处理国内和涉外纠纷的主要的和终极的机关。政府行为和私人行为对法律依赖要转化为对法院的依赖,法院应成为督促行政机构和个人严格守法的机构,承担起保护弱者,制约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神圣职责。显然,人民法院现行的分级管理体制,远不能适应W T O规则,面对挑战,只有改革才有出路。
三、垂直管理的构想
在探索法院司法管理的进程中,是实行分级管理还是垂直管理众论不一。有人认为,搞垂直管理就是脱离党的领导,搞独立,这一思想成为构置法院实行垂直管理的思想障碍。笔者认为,要站在实践“三个代表”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加快依法治国进程的高度,摒弃这种错误思想,构建人民法院垂直管理体系。
(一)垂直管理本质上是党的领导。中国共产党要始终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始终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始终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三个代表”这一重要思想集中体现了党的性质、宗旨和根本任务,是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力量之源,对人民司法工作同样具有重大指导意义。其实早在19 57年,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董必武同志就提出要力争法院“干部的垂直领导管理”。事实上在19 57年前,法院系统就是实行的“条条”领导的垂直领导管理模式。1957年,毛泽东主席决定下放中央权力,作出了“五七”指示:除银行等部门外,凡中央政府各部包括法院、检察院设立在各地方的下级单位划归同级的地方党委领导,不再接受上级业务部门领导(人们把这种领导方式称为“块块领导”),这种“块块领导”的方式延续至今。应该说“块块领导”是计划经济的管理模式,进入市场经济时代后,法院系统之所以要实行“条条”领导即垂直管理,是由其本身固有的性质、功能,运行规律和特征决定的。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它的运作及其功能的发挥要求有能保障其高度自治的外部制度环境。现行法院实行的“块块领导”体制是不科学的管理方式,实践证明存在很多弊端。目前,银行、工商、国家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实行了垂直领导。考察现代西方法治国家法院,多是实行垂直领导,这说明人民法院实行“垂直领导”是可行的。实际上,改“块块领导”为“条条领导”,本质上都是党的领导,而绝不是脱离党的领导。而且“条条领导”后党的权力更加高度集中,在司法改革实践中更加丰富和发展了“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
(二)垂直管理的内涵。法院实行垂直管理的司法体制有着重要而深远的意义:有利于消除司法腐败,维护公平与正义,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维护法制的权威与统一,发挥法院的正常功能。垂直管理的内涵是:法院的人、财、物由中央统管。首先是全国各级法院人事管理由中央和法院党委主管,即最高法院党委成员由中央选任管理;高级法院党委成员由最高法院党委主管;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党委(组)成员由高级法院党委主管;其次是各级法院的办案经费单列,列入国家财政预算,由国务院拨发,由最高法院统一支配和管理。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实行垂直管理都是一级服从一级,最后全部统一服从中央。垂直管理是加强了党的领导,而不是脱离党的领导,更不是削弱党的领导。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掌握了法院的人事大权和经济命脉,人民法院就好像一棵根深叶茂的大树一样,任他东西南北风,咬定“公正”不放松,在民主与法律的百花园中,永远充满生机和活力。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朱向阳
e-mail:zhuxiangycq@sohu.com
邮编:408300)
参考书目:1.《邓小平文选》第二卷
2.《马格斯恩格斯全集》
3. 中国法制出版社《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
4. 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法理学》
5.《法律图书馆》网www.law-lib.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