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以《广州市建设项目控制新污染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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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以《广州市建设项目控制新污染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以《广州市建设项目控制新污染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现将《广州市建设项目控制新污染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向市环境保护办公室反映。

广州市建设项目控制新污染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控制新污染,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使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同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州地区建设的、可能产生新污染和影响生态的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不论其资金来源和隶属关系如何,均属新污染控制的范围。它包括:
(一)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
(二)挖潜、革新、改造扩大生产能力的项目;
(三)利用原有厂场设施转产其他产品、或增加新产品,安装新设备、或改变构筑物使用功能的项目;
(四)改变生产工艺的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或定点,必须实行合理布局,服从城市总体规划,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对生态的破坏。在城镇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名胜古迹和自然保护区,不得新建或扩建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已在上述地点设立的单位,不得新
增污染环境的设施,不得转产有污染的产品。通过改造发展原有产品生产的项目,不得扩大污染规模。
第四条 “建设项目”必须实行“三同时”,防止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转(使用),使有害物质的排放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防止污染设施所需的劳力、资金、电力、材料、设备,必须列入“建设项目”的总概算中,并在年度计划中作出安排。

防止污染、保护环境的设施没有建成或达不到规定的“建设项目”不准投产,强行投产的要追究责任。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防止污染,由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
计划、经济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要加强管理,做好防止污染、环境保护的整体综合平衡。
第六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进行经济可行性和技术可行性研究时,必须同时进行环境可行性研究。计划、经济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与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磋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在“建设项目”定址(定点)前,向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同意后作为编制“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和定址(定点)的依据。
大、中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按国家计委、建委、经委、环保领导小组联合颁发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提要编制;小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可由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简化编制程序。
第八条 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有环境保护专章(节),内容包括:1.环境保护设计依据;2.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处理工艺和达到的排放指标;3.防治污染设施的种类、构造和操作规程;4.对因资源开发而引起的生态变化所采取的防范措施;5.绿化设
计;6.保护环境措施概算等。
审查“建设项目”的初步(扩大)设计,应有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参加。主持审查的部门,应确保对“建设项目”的环保要求,与其他经济和技术问题一并作出决定。
第九条 设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的设计时,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卫生标准和其它有关规定,并根据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进行设计。
第十条 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防止污染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削减。在施工中,要防止粉尘、噪声、振动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危害,防止对自然环境造成不应有的破坏。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防止污染、环境保护,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监督。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市属单位和中央、省在广州地区的“建设项目”;区(县)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在本区(县)辖区进行建设的区(县)属及区(县)属以下单位的“建设项目”(影响面大或
要求严格的电镀、放射性等“建设项目”由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监督时,受检单位应予以协助,并按要求提供情况、资料、图纸、数据。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对受检单位的资料、图纸、数据保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申建(报装)试车和投产的申报手续。
(一)“建设项目”的选址或定点,必须经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的选址或定点时,应送交“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申请报告、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地形四至图。
未经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定址新建,也不得随意在原厂场定点建设。
对于需征地或划线的“建设项目”,要在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审查同意该项目的选址报告后,规划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才予办理。
(二)“建设项目”动工前,必须向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办理申建手续。未经环保部门同意,不得动工土建或安装设备。
建设单位向环保部门申建时应送交:①“建设项目”的申建报告;②经环保部门同意的选址或定点文件;③主体工艺和防止污染设施的设计资料、设计图纸和设计说明。
(三)“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报经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对污染防治、环境保护设施进行检验,环保部门同意后才能进行实物试车或投产(使用),达不到要求的,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实物试运行或投入生产(使用)。
“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有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参加。
向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申报实物运行时,应报送各单项工程的交接检验合格文件资料和环境保护设施的工艺设备及安装、土建、管网等交接检验合格文件资料。试运行期限应与环保部门商定。试运行期间,环保设施必须同时投入试运行,并按环保部门的要求定期检测和报送有关数据,及
时调整、完善,使污染物的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在试运行中,如因非正常情况或治理设施效果差,大量排污污染环境的,应即停止试运行,并向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报告情况和整改方案。
向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申报项目投产时,应报送主体工艺和环保设施的竣工图;实物试运行期间主工艺生产负荷数据,环保措施的执行情况和整改情况,经治理后的各种污染物的排放实测数据;为保证防止污染设施正常运行的设备维修保养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经济责任制等资料。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经过验收投产后,其防止污染设施,必须定期保养、检修、更新,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保证正常运行,使所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不得以任何籍口,擅自停止治理设施的运行使用。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协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做好防止新污染的把关工作。对违反本办法进行建设的项目,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有权通知规划部门撤销报建;银行撤销贷款或拔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或撤销营业执照;设备安装或土建施工部门不承担任务;供电、
供水部门不给予用电、用水。上述部门应按照通知办理。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自负。
第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条款的单位或个人,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按下列行政处罚办法中的一项或多项进行执罚:
(一)警告;
(二)限期改进;
(三)责令停止施工、停止设备安装、停止实物试车、停止生产;
(四)罚款。
1.未取得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同意便已动工的“建设项目”,对建设单位和责任人处以如下罚款:
十万元及十万元以下的项目,罚款五十元至一千元;
十万元以上至五十万元的项目,罚款五百元至三千元;
五十万元以上至一百万元的项目,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一百万元以上至五百万元的项目,罚款二千元至一万元;
五百万元以上的项目,罚款四千元至二万元。
对责任人员罚款十元至五十元。
2.防止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达不到规定要求便已投入实物试运行或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以及投产后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的项目,对项目的使用单位和责任人处以如下罚款:
十万元和十万元以下的项目,罚款一百元至五千元;
十万元以上至五十万元的项目,罚款二千元至一万五千元;
五十万元以上至一百万元的项目,罚款四千元至三万元;
一百万元以上至五百万元的项目,罚款八千元至五万元;
五百万元以上的项目,罚款一万二千元至十万元。
对责任人员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3.罚款的使用,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安排,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治理污染,百分之二十用于补助监督管理费用和奖励监督管理的在功人员。
第十六条 对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凡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污染危害或者损害后果的,“建设项目”的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承担排除危害、支付清除污染费用、赔偿损失、补上治理污染设施的责任。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产生严重污染,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致人伤残、死亡的严重后果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除按本办法执行外,还应遵守其它环境法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4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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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物价局等部门滁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滁政办[2004]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建委拟订的《滁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四年七月十三日



滁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滁州市物价局 滁州市财政局



滁州市建设委员会

(2003年1月29日)



为加快我市城镇化建设进程,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规范收费行为,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2]8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二、凡在我市城市(指设市城市、县城关镇,不包括乡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在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原来我市各级政府出台的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类似的收费项目以及其它各类专项配套费一律取消,不得重复收取。

天然气和集中供热开户费仍单独收取,不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范围。

四、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一次交清。

五、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

滁州市:住宅每平方米5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70元。

县级市城区及县城关镇:住宅每平方米4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50元。

工业厂房、仓储用房均按当地住宅收费标准的80%征收。

六、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成区以外的建设项目,按上述标准的80%征收。

琅琊山矿业总公司的建设项目,在自来水并入城市统一管网前按上述标准的40%征收,自来水并入城市统一管网后按上述标准足额征收。

七、以下用房及建设项目免征或者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军事用房(不含营业性用房)、九年义务制教育教学用房、社会福利事业用房、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党政机关所建办公用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高校教学、科研、后勤服务设施项目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对高等学校建设用地和设施建设实行优惠政策的通知》(皖政办[2002]33号)中有关规定,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幼儿园、高中、职业学校教学用房、按“退二进三”政策迁出市区的工矿企业新建用房、面向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集资建房)建设项目,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工业招商项目中是否征收或者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八、各地应严格执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规定。对符合减免条件的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申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和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取,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违者按乱收费严肃查处。

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共用设施建设,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切块使用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共用设施建设的实际情况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十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安徽省行政性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主动接受物价、财政、审计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二、各级物价、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十三、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四、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二○○七年四月八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决定对《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本条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在在职期间履行了缴纳失业保险费义务,失业后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的人员。”

  三、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四、第四条第六款修改为:“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计算纳税基数时扣除。”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职工个人缴费记录,确保个人缴费记录清楚、准确,保存完整、安全。缴费职工、失业人员有权查询其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对查询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给予答询。”

  六、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州级统筹。”

  七、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各市州以上年度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的6%—10%,向省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上解调剂金。

  各市州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财政部门申请调剂,经审核同意后,从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中调剂一部分,其余部分由统筹市州财政予以补贴;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财政给予补贴。”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正常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以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生活补助;

  (六)国务院、省政府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再就业有关的其他费用。”

  九、删去第七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15日内对其失业保险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对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

  十一、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法》第32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十二、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后,应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失业后,应在单位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证明之日起60日内持其证明、《职工失业保险手册》、本人身份证和免冠照片,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人员,凡在职期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履行了失业保险缴费义务的,可在回到原户籍所在地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到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可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也可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十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十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失业保险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80%计发。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十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给医疗补助金,包干使用,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具体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调整适时调整公布。

  未参加医疗保险或已中断医疗保险患严重疾病需要住院治疗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按住院医疗费的70%给予补助,但补助金额累计不超过本人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可以申请领取与其失业保险金标准相同的3个月生育补助金。”

  十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正常死亡的,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对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以失业人员生前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按供养1人发4个月,供养2人发8个月,供养3人以上发12个月的规定一次性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具体标准按同期在职职工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标准执行。”

  十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一次失业期间,可免费参加一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的职业培训;可免费参加一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组织的职业介绍活动。

  职业培训机构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就业培训的补贴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职业介绍机构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的,按实际介绍成功实现再就业人数给予补贴,具体标准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分别持培训的失业人员名单、结业证、《职工失业保险手册》和介绍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的人员名单、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职工失业保险手册》等资料,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贴。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审核情况汇总后,报财政部门核拨资金。”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获准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自行组织就业的,凭营业执照及其他有效证明,可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失业保险金。”

  二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领取补助金期限为:连续工作满1年不满2年的,发2个月生活补助;满2年不满3年的,发3个月生活补助;满3年不满4年的,发4个月生活补助;满4年不满5年的,发5个月生活补助;满5年以上的,发6个月生活补助。补助标准按失业保险金标准计发。”

  二十二、删去第十七条。

  二十三、删去第十八条。

  二十四、删去第十九条。

  二十五、删去第二十条。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市州变换工作或转移劳动关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职工在迁入地失业的,其在迁出地的缴费时间应与迁入地失业保险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后,其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迁入地的标准执行。

  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或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以及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按照每有一名受侵害劳动者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以虚假、欺骗等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责分工,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失业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不按规定上解、下拨失业保险调剂金的;

  (四)挪用、贪污失业保险基金或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拒绝为符合条件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不按规定给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的。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外省(市、区)驻甘机构中的未参保的从业人员的失业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三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2000年11月2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根据2007年3月2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本条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在在职期间履行了缴纳失业保险费义务,失业后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的人员。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四条 缴纳失业保险费比例: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非港、澳、台和非外国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四)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计算纳税基数时扣除。

  第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职工个人缴费记录,确保个人缴费记录清楚、准确,保存完整、安全。

  缴费职工、失业人员有权查询其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对查询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给予答询。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州级统筹。

  第七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各市州以上年度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的6%—10%,向省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上解调剂金。

  各市州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财政部门申请调剂,经审核同意后,从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中调剂一部分,其余部分由统筹市州财政予以补贴;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财政给予补贴。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正常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以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生活补助;

  (六)国务院、省政府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再就业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15日内对其失业保险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对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

  第十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法》第32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3次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后,应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失业后,应在单位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证明之日起60日内持其证明、《职工失业保险手册》、本人身份证和免冠照片,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人员,凡在职期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履行了失业保险缴费义务的,可在回到原户籍所在地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到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可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也可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80%计发。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给医疗补助金,包干使用,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具体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调整适时调整公布。

  未参加医疗保险或已中断医疗保险患严重疾病需要住院治疗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按住院医疗费的70%给予补助,但补助金额累计不超过本人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

  第十七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可以申请领取与其失业保险金标准相同的3个月生育补助金。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正常死亡的,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对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以失业人员生前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按供养1人发4个月,供养2人发8个月,供养3人以上发12个月的规定一次性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具体标准按同期在职职工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一次失业期间,可免费参加一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的职业培训;可免费参加一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组织的职业介绍活动。

  职业培训机构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就业培训的补贴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职业介绍机构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的,按实际介绍成功实现再就业人数给予补贴,具体标准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分别持培训的失业人员名单、结业证、《职工失业保险手册》和介绍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的人员名单、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职工失业保险手册》等资料,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贴。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审核情况汇总后,报财政部门核拨资金。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获准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自行组织就业的,凭营业执照及其他有效证明,可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领取补助金期限为:连续工作满1年不满2年的,发2个月生活补助;满2年不满3年的,发3个月生活补助;满3年不满4年的,发4个月生活补助;满4年不满5年的,发5个月生活补助;满5年以上的,发6个月生活补助。补助标准按失业保险金标准计发。

  第二十二条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市州变换工作或转移劳动关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职工在迁入地失业的,其在迁出地的缴费时间应与迁入地失业保险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后,其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迁入地的标准执行。

  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或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

  第二十四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以及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按照每有一名受侵害劳动者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以虚假、欺骗等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责分工,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失业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不按规定上解、下拨失业保险调剂金的;

  (四)挪用、贪污失业保险基金或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拒绝为符合条件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不按规定给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的。

  第二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外省驻甘机构中的未参保的从业人员的失业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