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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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鞍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业经2000年1月17日市政府第12届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二000年一月二十一日
            鞍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增强人防工程战时防空和平时开发利用效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是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本规定所指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中、省直企业,外省、市在鞍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和私营企业,下同)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财政、土地、工商、税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二章 人防工程的建设





  第五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规划,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市或者县(市)人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民用建筑项目的审批部门应将审批计划抄送人防主管部门,以监督防空地下室的建设。
  人防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列入人防工程建设计划。


  第六条 公用的人防工程建设地上部分用地,属于国有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第七条 新建大、中型公共建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应有人防主管部门参加,其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必须经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的城区(含开发区、千山风景区、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城区,下同)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民用建筑系指住宅、宿舍、大专院校教学楼、商店、办公楼、医院、影剧院、体育馆、宾旅馆等建筑。
  新建民用建筑10层(含10层)以上的,必须修建与建筑底层同等面积的防空地下室,9层(含9层)以下的按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审批手续时,必须经市或县(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核防空地下室或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规划、建设、人防主管部门不审批发证。


  第十条 人防工程的设计需由人防工程专业设计单位或者建筑工程甲级设计单位设计,所作设计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人防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规定。


  第十一条 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图纸,必须报经市、县(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任何设计单位不准出施工图。
  经审查批准的人防工程设计图纸,不准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需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施工组织应遵守国家的法规和有关规定,人防主管部门应按照《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要求,加强人防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技术检查和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评定执行国家《人防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人防工程的孔口防护设备必须采用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质量认证定型产品,孔口防护设备(各类防护门)等,必须一次设计安装到位。预留的战时封堵部位,平战功能转换措施必须符合《人防工程平战功能转换要求》的规定。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在地面建筑验收前或同期进行。按人防工程规模,由审批人防设计的人防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或委托下一级人防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一)建设单位应提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防主管部门提交《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由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安排验收。
  (二)人防工程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达到验收标准,无隐患和遗留问题,工程技术档案符合档案管理标准,由验收部门发给《防空地下室验收鉴定书》。人防工程未经人防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民用建筑项目不能通过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人防工程质量达不到优良的,整个民用建筑项目的工程质量不能评为优良。
  (三)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必须在限定的期限内向人防主管部门按规定报送竣工图纸和有关资料,市、县(市)人防主管部门要按规定分别存档。

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





  第十五条 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以上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
  (一)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150平方米的;
  (二)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三)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四)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五)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市以上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物价部门核定的防空地下室造价缴纳。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审定、收取,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所收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
  市人防主管部门将年度收费计划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已交付使用的人防工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工程结构良好;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防护密闭和消防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运转正常;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良好。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责任划分:
  (一)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市属公共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二)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本条(一)项规定外的公共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三)单位建设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四)各类专用工程、平战结合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建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应接受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并有责任向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报告维护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标准向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交纳人防工程义务施工费(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和零星工具等,简称“四项费用”)。
  (一)机关、团体、各种类型的事业单位等,按职工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下同)年度缴纳,从单位管理费中列支。
  (二)凡在我市城区的企业按职工人数年度缴纳,从企业成本中列支。
  (三)个体工商业户按主、从业人数年度缴纳。
  人防工程义务施工费属人防专项经费,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收缴,市税务、工商、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协助收缴。其资金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向人防主管部门报告。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对可能造成人防工程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占用和堵塞人防工程出入口;
  (二)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不得在人防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埋设各种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确需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时,须经市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四)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不得在人防工程顶部和翼侧安全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或进行改造加层;
  (六)不准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必须改造、拆除人防工程时,必须经市以上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予以补建或者按现行人防工程造价赔偿,用于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七)严禁其它损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的防火工作,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同时接受人防主管部门和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章 人防工程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除按规定不宜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以外,鼓励单位、个人和港、澳、台同胞及外商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兴办第三产业和生产经营项目。


  第二十六条 公共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开发利用;其它人防工程(含防空地下室)平时由建设单位开发使用,长期不使用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剂使用。


  第二十七条 民用建筑产权出售或转让两个以上单位、个人时,其人防工程使用权,收归人防主管部门所有。


  第二十八条 使用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与人防工程的维护责任单位签订书面合同,载明使用范围、用途、期限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人防工程使用许可证》,中途改变用途或更换使用单位,必须向原审批的人防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人防工程使用许可证》实施年检制度。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资企业使用人防工程,须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工程使用费。公用工程使用费由市或者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收取;单位工程使用费由单位收取。


  第三十一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执行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标准,保持其良好的使用状态,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由人防主管部门按职权范围实施。人防稽查人员有权对人防工程的建设使用、人防费收缴等依法稽查,稽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受检单位要依法配合。


  第三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违反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除追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对建设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设计图纸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批而出图的,由市或县(市)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设计人员和批准出图的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设计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不按照批准的图纸施工或者擅自更改设计图纸,以及使用未经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造成人防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由市或者县(市)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无法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合格的,责令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对建设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向人防主管部门提交工程档案资料的,由市或者县(市)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对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无正当理由或采取不正当手段漏交、少交人防工程义务施工费,由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对应缴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侵占人防工程或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的,由市或者县(市)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或者擅自在人防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防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取得《人防工程使用许可证》而使用人防工程的,由市或者县(市)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故意损坏人防工程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或腐蚀性等危险品,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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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孝感市教育局政务信息公开制度(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孝感市教育局


孝感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孝感市教育局政务信息公开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教育局,市直各学校,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单位:

现将《孝感市教育局政务信息公开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做好政务信息公开工作。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六日









孝感市教育局政务信息公开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局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落实市政府政务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通知精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推进依法行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按照职责,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教育信息:

(一)规范性文件;

(二)教育发展战略、发展计划;

(三)事关全局的重大教育决策和出台的相关教育政策;

(四)重要教育专项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五)教育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建设和使用情况;

(六)教育行政审批项目;

(七)教育教学重大改革事项;

(八)教育收费政策;

(九)招生政策;

(十)按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 除应当主动公开以外的其他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要求公开政务信息、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向本机关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上述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当面口头形式提出申请。获取政务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务信息内容的描述等。  

第六条 本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15天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务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务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务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特殊原因无法按时回复的,经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最多可延迟15天回复。

  第七条 本局设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统筹领导本局政务公开工作,局办公室负责政务公开具体事务。

第八条 本局各科室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对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制作、形成、获得或者掌握的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经审核后,按照本规定予以公开。对确定或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务信息,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在文件签发“不公开发布原因”栏填写)交本局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或不公开。

第九条 政务信息公开实行审核制度。按“谁主管、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对拟公开信息内容的准确性、权威性、涉密性、完整性、时效性及公开范围进行审查。

第十条 政务信息公开审查的程序是:

不宜公开的文件信息由经办科室(单位)提出,文件报局长审核,函件报分管领导审核,其他政务信息由局办公室审核后,可暂缓公开或不公开。其他未提出不宜公开的政务信息由经办科室(单位)在孝感教育信息网科室(单位)分网站上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公开发布程序。孝感教育信息网(http://www.xg.e21.cn)是市教育局政务门户网站,经审核可公开的信息必须首先在孝感教育信息网上发布。如有需要,经局办公室备案后还可报送市政府网站或其它媒体发布。

第十二条 本机关实行政务公开考核评议和责任追究制,对该公开不公开和不依规公开政务信息给单位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追究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本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大齐工业走廊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大齐工业走廊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政办发〔2008〕59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大齐工业走廊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哈大齐工业走廊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加快哈大齐工业走廊基础设施建设进程的意见,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导向作用,吸引社会资金参与工业走廊基础设施建设,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支持哈大齐工业走廊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黑政发2005〕30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哈大齐工业走廊基础设施项目,是指经省政府确认的列入哈大齐工业走廊建设规划的“一个核心示范区和五个重点园区”的基础设施项目。“一个核心示范区”是指哈尔滨市呼兰河新型工业园区;“五个重点园区”是指哈尔滨市、大庆市、齐齐哈尔市、安达市、肇东市政府划定的重点园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贷款,是指用于哈大齐工业走廊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各类银行提供的基本建设项目贷款(不包括软贷款)。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哈大齐工业走廊基础设施项目包括:

  (一)园区内道路、桥涵等项目;

  (二)园区内污水、垃圾处理及其他污染治理项目;

  (三)园区内供电、供热、供气、供水及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项目;

  (四)园区内其他符合公共财政支持范围的基础设施项目。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并专项用于列入哈大齐工业走廊建设规划的“一个核心示范区和五个重点园区”的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贴息资金。



    第二章 贴息原则和范围



  第六条 贴息原则。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的原则,即项目单位必须凭贷款银行开具的利息支付清单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第七条 贴息范围。本办法规定的“一个核心示范区和五个重点园区”内已落实贷款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基础设施在建项目,均可按规定申报贴息。

  第八条 贴息资金的计算。贴息资金根据项目单位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余额、资金占用天数、当年贴补率和当年实际支付的利息数计算确定。

  第九条 贴息期限。原则上按项目建设期贴息。所有项目享受财政贴息期限不得超过5年。

  第十条 贴息标准和时间。财政贴息的贴补率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项目当期银行贷款利率和项目对贴息资金需求,按照当期实际贷款利率据实贴息。贴息时间为上年9月21日至本年9月20日。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单位填制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申请表(见附件1)一式2份,并附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贷款单位付息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等材料,经贷款经办银行签署意见后,报送项目所在园区管委会初审。

  第十二条 经园区管委会初审后,园区管委会将相关贴息材料报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并由当地财政部门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见附件2),于当年10月底前以正式文件(附项目单位申报贴息的相关材料)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哈大齐工业走廊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地财政部门上报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省哈大齐工业走廊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后,按具体项目逐个核定贴息资金,并按规定下达预算。财政贴息资金通过财政部门拨付项目单位。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安排贴息资金: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延长项目建设期发
生的贷款利息;已竣工或已交付使用但未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的贷款利息;在贴息范围内未按合同规定支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及罚息;逾期未申报的项目;已申请其他贴息资金的项目。



    第四章 贴息资金财务处理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收到财政贴息资金后,在建项目作冲减工程成本处理,竣工项目作冲减财务费用处理。第十六条 各地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财政贴息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对骗取、截留、挪用财政贴息资金或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财政部门将全额追缴已安排的财政贴息资金,并取消其今后财政贴息资金的申报资格。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