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重点工业污染源环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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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重点工业污染源环境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重点工业污染源环境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工业污染防治,强化对重点工业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实现全省环境保护规划目标,改善我省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工业污染源”是指:在全省范围内,按工业污染源的排污量、类型、毒性危害程度、所处地理位置、特异污染物等因素,由各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境管理的需要提出,并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综合
分析,筛选确定。
第三条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政府转变职能过程中,重点工业污染防治的管理体制是: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环保部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企业法人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广大群众积极参与。
第四条 重点工业污染源企业的污染防治,应由侧重末端治理转向生产全过程控制;由侧重浓度控制转向浓度与总量双重控制;由侧重分散点源治理转向集中控制与分散治理相结合。
第五条 重点工业污染源企业要依靠科技进步,采用先进技术,结合技术改造,把污染消除在生产过程中;合理利用资源、能源,综合利用工业“三废”,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第六条 重点工业污染源企业必须自觉遵守、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履行法定的义务,要把推行清洁生产、强化管理,实行节能、降耗、减污,改善企业环境面貌作为企业自主经营管理和环境保护自我约束的重要内容。制定企业环境保护管理规章制度,形成完善的企业内部环境管
理机制。
第七条 重点工业污染源企业应编制本企业的工业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企业生产发展规划;每年11月底前编报下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控制、削减及实施方案的年度计划,经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下一年度企业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第八条 凡是依托现有企业搞扩建、改造、挖潜项目,必须实行“以新带老”、“以大带小”和“工民互带”的原则,所需资金、材料、设备和设计、施工力量要统一安排,切实做到增产不增污或增产要减污。
第九条 重点工业污染源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时,应当做到:
1.要采用资源利用程度高,“三废”排放量少的最佳原料路线和先进工艺方法。
2.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噪声低、振动小、效率高的设备和装置。
3.改进产品结构,发展无污染、少污染的新产品。
4.采用先进易行、经济合理的“三废”处理设施。
第十条 治理重点污染源所需资金主要依靠企业自筹解决,资金来源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保证。
第十一条 重点工业污染源企业要切实加强对环保设施的管理,做到:
1.经环保设施处理后的污染物达到国家排放标准,或者环保设施的实际处理能力和污染物的排放浓度达到设施的设计要求。
2.环保设施与产生污染物的相应设施同时运转,同等维护。
3.有专门操作防治设施的人员和管理人员,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设备维护保养制度 操作规定等制度。
4.建立环保设施日常运行情况台帐,并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填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报表。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把重点工业污染源企业的环境管理和污染控制作为全省工业污染防治的主要工作与长期任务。
各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负责辖区内重点工业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与定量考核。要帮助、指导企业搞好重点工业污染源防治计划及年度实施计划,并在这些企业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检查,逐年考核(方
法另定),每年将定量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经济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清洁生产的实施办法和评价标准;制定有利于清洁生产的技术经济政策;逐步实施排污审计制度,搞好清洁生产的示范工程,使清洁生产逐步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四条 应按照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要求,根据项目技术可行性及资金筹集情况,积极推行区域综合治理和集中控制,提高规模效益。
第十五条 对位于环境敏感地区,群众反映强烈的重点工业污染源,每年选择一批,作为限期治理项目。
第十六条 对列为重点工业废水污染源的企业要逐步推行污染物总量控制,新增加污染物应在企业内等量削减。各地在条件成熟的企业试行排污交易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逐步扩大。
第十七条 全省重点工业污染源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对所属企业污染防治的规划编制、年度计划的制定给予指导、帮助,并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把所属列入全省重点工业污染源名录的企业作为本行业环境保护的工作重点来抓,要督促其落实治理方案、优先安排治理资金;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清洁生产,指导这些企业实行污染的全过程控制。
第十九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列入全省重点工业污染源名录的企业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到与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签定责任书中的内容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重点工业污染源企业负责承担本企业排污的定期监测任务,按规定向所在地(州、市)环境监测站上报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各地(州、市)环境监测站负责承担所辖区域内重点工业污染源的监督性监测任务,按规定上报本地区重点工业污染源的定期监测数据汇总结果、监督性监测结果及本地区重点工业污染源排污状况报告书。
第二十二条 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全省重点工业污染源监测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按规定上报全省重点工业污染源的监测数据和全省重点工业污染源排污状况报告书。
第二十三条 对没有列为重点工业污染源的其他企业的环境管理,参考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94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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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办法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69号



《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办法》已经2013年1月22日自贡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彭 琳

2013年2月2日




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办法




(2009年9月24日自贡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月22日自贡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设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管理,保障征收土地工作的顺利开展,保护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以及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土地的补偿补助安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收我市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土地征收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土地承办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征收工作由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并确定征收土地承办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征收土地。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征收工作的领导;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征收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指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的编制、审核和实施;发展改革(物价)、公安、财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民政、农牧业、林业、水务、统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征收土地承办单位做好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工作。
第四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服从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土地,依法履行登记手续,及时领取各种补偿、补助,接受安置,按时交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土地。
第五条 征收土地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严格按法定程序实施。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六条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供应政策,对因建设需要拟以批次或项目实施征收土地的,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向拟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征收土地告知。
第七条 自征收土地告知之日起,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人口进行逐户登记,张榜公示,并依照有关规定确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征收土地承办单位对拟征收土地范围内的青苗、附着物和房屋进行清点、登记、勘丈、核实;委托具备相应土地勘测资格的单位对拟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土地面积、地类进行实地测量,并对拟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幅员面积、地类、权属进行调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确定土地权属、类别和面积。
第八条 征收土地告知、调查工作结束后,由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根据征收土地调查结果拟订征收土地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社区)、组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第九条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依法批准手续到指定地点办理征收土地补偿登记手续;未如期办理征收土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征收土地承办单位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社区)、组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十一条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要求对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有关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后,县(区)人民政府要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实施征地拆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

第三章 征地补偿补助

第十四条 征收土地面积按实测(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土地类别按《土地利用现状分类》进行分类,作为计算各种补偿、补助费用的依据。
第十五条 征收耕地的年产值标准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为准。
第十六条 青苗补偿费按照统一年产值标准折算。一年两季的大春作物按统一年产值标准的60%补偿,小春(旱地)作物按统一年产值标准的40%补偿;一年一季的其他作物按统一年产值标准补偿,没有青苗的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倍数按以下方式计算。征收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统一年产值标准的10倍计算。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标准计算:人均耕地1亩及以上的,每亩耕地按统一年产值标准的6倍计算;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每个安置人口按统一年产值标准的6倍计算。征收耕地的两项补偿费倍数之和低于16倍的,按16倍计算。
征收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标准减半计算。
第十八条 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按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详见附件1)、电杆(包括附属设施)和电线补偿标准(详见附件2)、管道补偿标准(详见附件3)、零星林木补偿标准(详见附件4)、成片林木补偿标准(详见附件5)以及零星花木、花卉补偿标准(详见附件6)执行。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抢栽、抢种的农作物、经济林木、果树等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同一地块成片混合种植多种经济林木、果树、花木花卉、用材林木及其他附着物的,不分别按品种、规格、数量进行清点、登记、造册,根据种植数量最多的品种按面积进行补偿。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依法被部分征收后,涉及承包土地调整的,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根据调整土地工作量向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承包土地调整费。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二十一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并经集体经济组织认定的人员方可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安置补助,参与土地补偿分配:
(一)常住户口在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
(二)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宅基地使用、重大事项决定、财产权益分配等权利的;
(三)依法履行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义务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安置补助,参与土地补偿分配:
(一)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征入伍的现服役的义务兵、一级士官和二级士官;
(二)原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服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的;
(三)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录取的在校大中专学生;
(四)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立婚姻关系依法正常迁入或依法生育的人员;
(五)因国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需要依法迁入,尚未行使有关权利和履行有关义务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或土地依法被全部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安置,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建制经批准撤销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全部用于土地被征收后人员的安置。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其财产和涉及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或承担。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部分征收的,农转非人员安置数为征收土地数量除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土地前人均占有土地数量。
城市规划区外单独选址项目征收土地,征收土地后耕地资源较多,人均耕地在1亩以上的,可以在尊重被征地农民意愿基础上进行农业安置。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土地补偿费直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收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或变相截留挪用。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被安置人员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安置补助费首先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剩余部分留作个人生活安置费用。
第二十六条 征收土地承办单位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按规定拨付给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乡(镇)、村的监督、指导下依法、合理分配和使用,并将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农业、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人口因征收土地转为非农业人口的,纳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按城镇居民进行管理,并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农转非人员的最低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农转非人员中经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核定的五保户、低保户、孤儿以及六级(二等乙级)以上残疾人员,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对每人一次性增发1500至2000元的生活补助。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领取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的,有关费用以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名义专户储存,视为已进行补偿安置。
第五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十条 依法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需要对征收土地范围内农村房屋进行拆迁的,应对涉及房屋拆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涉及农村房屋拆迁的以下人员,应纳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范围: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员。
(二)常住户口不在被征收土地村组,但属被拆迁户户主配偶、子女、父母且长期共同居住,其他地方无住房,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人员:
1.因独子或独女依法婚嫁迁入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在原籍地无住房且未享受或参与宅基地使用权分配,需随子女居住的法定被赡养人;
2.因依法婚嫁迁入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随同迁入的法定监护子女;
3.原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征收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已农转非,但未进行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人员;
4.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人员。
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拆迁房屋,已实行了货币补偿安置或住房安置的人员,不得在以后的征收土地拆迁房屋安置时再次纳入安置人员的范围。但实行自拆自建安置方式涉及房屋二次拆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依法全部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以及部分征收城市规划近期建设控制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涉及农村房屋拆迁的,不得采取自拆自建方式安置,由被拆迁户从以下两种方式中自愿选择安置方式:
(一)货币安置
被拆迁户选择货币安置的,被拆迁房屋以合法产权面积、结构为准,人均30平方米内的部分,以框架、砖混、砖木、土木(含木结构)、简易结构的顺序按重置价标准进行补偿;人均3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重置价标准提高0.9倍进行补偿(详见附件7)。
对被拆迁户进行货币安置,除房屋按重置价补偿外,还应以被拆迁户应安置人口为准,对被拆迁户计发购房补助。购房补助按人均3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补助1100元。
房屋重置价补偿费和购房补助费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户,由被拆迁户自行购房安置,被拆迁房屋残值归征收土地单位所有。
(二)住房安置
征收土地承办单位或征收土地承办单位委托有关业主依据规划统一建设安置房用于被拆迁户的住房安置,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实行产权置换。
被拆迁户选择住房安置的,以人均3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为安置标准,按该产权户应安置人口计算安置面积,应安置人口为1人的,安置45平方米的成套住房1套。应安置人口在2人以上的,按实际安置人口计算安置面积。被拆迁户在人均安置标准面积范围内以合法产权房屋按照框架、砖混、砖木、土木(含木结构)、简易结构的顺序与安置房屋实行产权置换。
每户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按每人30平方米计算的应安置面积。对实际安置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成本价由被拆迁户补差,超出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安置当地商品房平均售价由被拆迁户补差。
被拆迁房屋经产权置换后剩余的合法产权面积按不同结构房屋重置价标准提高0.9倍补偿。住房安置补偿后,房屋残值归征收土地单位所有。
第三十二条 对部分征收城市规划近期建设控制区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需进行农村房屋拆迁的,实行自拆自建的方式安置。
实行自拆自建方式安置的,以被拆迁房屋合法产权面积和结构为依据,按房屋重置价标准提高0.1倍进行补偿。
房屋重置价补偿费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户后,由被拆迁户自行建房安置,房屋残值归被拆迁户所有。
第三十三条 需要拆迁补偿的建筑物、构筑物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批准的法定手续为依据。面积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或委托有关单位按国家规范要求进行勘丈核定。
第三十四条 拆迁同时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合法房屋,可按生产办公(非住宅)、商业经营用途实施补偿:
(一)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作生产、办公、商业经营用途的;
(二)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作生产、办公、商业经营用途的;
(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且经营场地位置、面积与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位置和面积相一致的;
(四)经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且具有缴纳税款依据的。
生产、办公用房的补偿标准按本办法附件7规定的重置价标准提高1.6倍执行;商业经营用房的补偿标准按本办法附件7规定的重置价标准提高2倍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由被拆迁人按期自行拆除:
(一)到期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违法、违章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抢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时限内提前搬迁的,征收土地承办单位可给予适当奖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对积极参与、支持征地拆迁工作的有关人员可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的过渡安置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的,在市辖区范围内每人每月发给过渡周转费100—150元,过渡期为12个月;过渡期超过12个月的,超过期限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提高1倍发给过渡周转费。对货币安置和自拆自建的被拆迁户,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发给3个月的过渡周转费。
第三十八条 临时建筑物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按简易结构重置价标准进行补偿;搬家、打灶、误工补助费按本办法附件8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征收、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当事人不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骗取征地补偿补助安置资金的;
(二)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阻挠国家建设的;
(三)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一条 征收土地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挪用、截留、挤占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征收土地补偿有争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裁决。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乡(镇)、村集体建设占用集体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标准实施补偿。
第四十四条 富顺县、荣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自贡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12〕89号)规定标准,拟定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上报省政府批准的用地,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依法实施征地补偿。
自贡市人民政府2009年10月19日发布的《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办法》(自贡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同时废止。

附件:1.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
2.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电杆(包括附属设施)和电线补偿标准
3.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管道补偿标准
4.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零星林木补偿标准
5.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成片林木补偿标准
6.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零星花木、花卉补偿标准
7.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房屋重置价标准
8.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搬家、打灶、误工补助标准






















附件1

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
单位:元
序号 补偿项目 单位 补偿标准 备注
1 围墙 乱石、土围墙 平方米 18  
砖、石围墙 平方米 30  
2 院坝 (晒坝) 三合土 平方米 24  
砖、石、水泥砂浆 平方米 25  
土坝 平方米 6  
石板坝 平方米 30  
3 粪池 土粪池 立方米 15  
水泥、三合土粪池 立方米 35  
条石粪池 立方米 50  
4 水井 土水井 口 120  
条石水井 口 960  
压水井(含机械取水) 口 1200  
5 坟墓 普通土堆坟 座 800  
砖、石、水泥修砌 座 1000  
砖、石、水泥修砌加有花岗石、其它材料刻成的墓碑 座 1200  
6 沼气池 产气沼气 口 3000  
未产气沼气 口 960  
7 鱼池(塘) 砣石、条石 立方米 120 按砌体体积计算
8 堡坎 条石、砣石堡坎 立方米 72  
乱石堡坎 立方米 36  
水泥砂浆、砖砌 立方米 40  
9 水缸 砖、石、混凝土缸 立方米 50  
10 地窖   口 50 2个立方米以上起算
11 水池 砣石、条石、砖砌、混凝土 立方米 135 按砌体体积计算
12 灶台 单眼灶 个 145  
双眼灶 个 240  
13 粮仓 砖、混凝土 立方米 50  
14 猪圈、牛圈、羊圈、鸡圈   平方米 36  
15 砖、石、混凝土柜   立方米 60  
16 水渠 衬砌 米 36  
未衬砌 米 13  
17 大棚(花棚、蔬菜大棚、蘑菇棚等) 竹架棚 平方米 3  
钢架棚 平方米 10  
其他棚 平方米 2  
18 防盗门   扇 360  
19 卷帘门   平方米 108  
20 铁艺栏杆   平方米 60  
21 不锈钢栏杆   平方米 96  
22 花台 砖砌、石砌 立方米 48  
23 烟囱   米 24  
24 洗衣台   个 30  
25 砼乒乓台   个 200  
26 砼桌   张 48  
27 拉线坑   个 50  
28 梯步 砖、石梯(室外梯步) 立方米 36  
29 公路 砼路面(厚度在18cm以上) 平方米 50  
泥结石路面 平方米 20  
30 PVC管(仅限室外) 管径<30mm 米 4  
管径≥30mm 米 8  
管径≥60mm 米 11  
31 地面装饰 普通磨石 平方米 48  
彩色磨石 平方米 60  
碎地砖 平方米 18  
正规普通砖 平方米 30  
大理石 平方米 36  
花岗石 平方米 60  
实木地板 平方米 55  
强化地板 平方米 28  
32 天棚 纤维板、石膏天棚 平方米 30  
铝塑天棚 平方米 39  
塑料扣板 平方米 19  
装饰板造型天棚 平方米 36  
33 墙裙 墙裙 平方米 36  
34 仿瓷 仿瓷 平方米 10  
35 墙纸、乳胶漆 墙纸、乳胶漆 平方米 20 含基底
36 门窗装饰 窗套 个 60  
包门(含门套) 扇 200  
铝合金门窗(带纱窗) 平方米 96  
钢条防盗窗 平方米 36  
37 天然气 天然气(安装费) 户 按行业当年安装价实施补偿  
38 闭路 闭路(安装费) 户 按行业当年安装价实施补偿  
39 电话 电话(安装费) 户 按行业当年安装价实施补偿  
40 电表 电表(安装费) 户 按行业部门当年安装价实施补偿  
41 水表 水表(安装费) 户 按行业部门当年安装价实施补偿  











附件2
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电杆(包括附属设施)和电线补偿标准
        单位:根、米、元
序号 补偿项目 单位 补偿金额 备 注
1 方杆 7 根 180 补偿时根据使用年限按年折旧率5%计算
2 圆杆 7 根 300
3 圆杆 8 根 320
4 圆杆 9 根 420
5 圆杆 10 根 460
6 圆杆 10米以上 根 参考市场价
7 电线 BLX16 米 1.98  
BLX25 米 2.7  
BLX35 米 3.8  
BLX50 米 5.2  
BLX70 米 7.41  
BLV 米 按同型号BLX电线标准下浮35%进行补偿  

备注:1.安装电杆(方杆、圆杆)人工费补偿标准:9米以下为40元/根,9米至11米为 50元/根,11米至13米为60元/根,13米至15米为70元/根。
2.打电杆(方杆、圆杆)洞按40元/个的标准进行一次性补偿。
3.电杆(方杆、圆杆)被补偿后,归征收土地单位所有。
4.电杆、电线、管道最低可折旧到原值的20%进行补偿;低于原值20%的,按残值进行补偿。
附件3
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管道补偿标准
            单位:米、件、元
名称 规格 计量
单位 补偿
标准 名称 规格 计量
单位 补偿
标准
铸铁管 有效长度4米DN75 米 41 铸铁管件 双承弯管DN75 件 55
DN100 米 53 DN100 件 71
DN150 米 80 DN150 件 112
DN200 米 114 DN200 件 167
DN250 米 151 DN250 件 245
DN300 米 195 DN300 件 329
DN350 米 242 DN400 件 561
DN400 米 298 DN500 件 878
DN450 米 357 DN600 件 1295
DN500 米 421 DN700 件 1506
DN600 米 563 φ200*2000 根 50
DN700 米 663 φ300*2000 根 83
有效长度5米DN75 米 41 钢筋砼排水管 φ400*2000 根 121
DN100 米 52 φ500*2000 根 149
DN150 米 78 φ600*2000 根 187
DN200 米 110 φ800*2000 根 330
DN250 米 149 φ200 个 6
DN300 米 192 φ300 个 7
DN350 米 239 钢筋砼排水管套圈 φ400 个 15
DN400 米 294 φ500 个 20
DN450 米 351 φ600 个 31
DN500 米 414 φ800 个 50
DN600 米 553 φ300*2000 根 88
DN700 米 716 φ400*2000 根 138

备注:1.补偿根据使用年限长短,按年折旧率8%进行计算。
2.此表未列入的,参照市场价和已使用年限合理补偿。

附件4
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零星林木补偿标准
单位:元
序号 补偿项目 单位 补偿标准
名称 生长期 说明
1 水果类 ① 锦橙、血橙、脐橙、夏橙、碰柑、香柚、柑桔 幼苗 定植3年内 株 8
幼树 定植3年以上 株 15
, ,
产果期 初果 挂果3-9年 株 200
盛果 挂果10年以上 株 300
衰果   株 120
② 桃子、樱桃、李子、梨子、柿子、枇杷、核桃 幼苗 定植3年内 株 6
幼树 定植3年以上 株 15
产果期 初果 挂果3-11年 株 150
盛果 挂果12年以上 株 250
衰果   株 120
③ 葡萄 幼树 胸径在1厘米以下 株 5
挂果 胸径在1厘米以上-2厘米 株 30
盛果 胸径在2厘米以上 株 50
④ 香蕉 苗   株 0.5
挂果   株 10
2 桑树 幼苗 离地面高度1米以下 株 3
产叶桑   株 10
3 油茶、花椒、油桐、乌桕 未投产   笼、窝 40
已投产   笼、窝 70
4 竹林     以剃丫后的重量计算,按现行价的3倍补偿
5 一般树木 大树 胸径20cm以上,每增加2cm增加2元 株 26
中树 胸径11-20cm 株 24
小树 胸径6-10cm 株 22
幼树 胸径5cm及以下 株 10
5 珍贵树木 大树 胸径16cm以上,每增加2cm增加10元 株 110
中树 胸径6-15cm 株 100
小树 胸径2-5cm 株 60
幼树 胸径2cm以下 株 20


备注:1.珍贵树木:以《四川省重点保护区天然原生珍贵树木名录》(川办函〔1987〕41号)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布的树木名录为准,包括古树(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珍贵树木实行移栽不砍伐。
2.一般树木:珍贵树木以外的其他所有树木。
3.胸径:是指树干离地面1.3米高处测量的直径。
4.补偿后砍伐树木的林产品归林木所有权人。
5.单位面积土地上零星林木补偿总价按面积折算不超过同类成片林木亩补偿标准。
6.对优良新品种的补偿标准在对应品种基础上提高20%,优良新品种由农业部门最后认定。



附件5
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成片林木补偿标准
单位:亩、元
序号 补偿项目 单位 补偿标准
名称 生长期 说明
1 水果类 ① 锦橙、血橙、脐橙、夏橙、碰柑、香柚、柑桔 幼苗 定植3年内 亩 1000
幼树 定植3年以上 亩 2000
产果期 初果 挂果3-9年 亩 3500
盛果 挂果10年以上 亩 9500
衰果   亩 6000
② 桃子、樱桃、梨子、柿子、李子、桂圆、枇杷、核桃 幼苗 定植3年内 亩 1000
幼树 定植3年以上 亩 2000
产果期 初果 挂果3-11年 亩 4000
盛果 挂果12年以上 亩 8500
衰果   亩 5500
③ 葡萄 幼树 胸径在1厘米以下 亩 3000
挂果 胸径在1厘米以上-2厘米 亩 6000
盛果 胸径在2厘米以上 亩 8000
④ 香蕉 苗   亩 2000
挂果   亩 4000
2 桑树 幼苗 离地面高度1米以下 亩 3000
产叶桑   亩 5000
3 油茶、花椒、油桐、乌桕 未投产 未产果 亩 4500
已投产 初产果 亩 6000
4 竹林   25根以上/笼 亩 9000
  10-25根/笼 亩 7000
  10根以下笼 亩 5000
5 一般树木 大树 胸径20cm以上 亩 5500
中树 胸径11-20cm 亩 5000
小树 胸径6-10cm 亩 4800
幼树 胸径5cm及以下 亩 4000
6 珍贵树木 大树 胸径16cm以上 亩 10000
中树 胸径6-15cm 亩 7000
小树 胸径2-5cm 亩 6000
幼树 胸径2cm以下 亩 5000









附件6
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零星花木、花卉补偿标准
          单位:元
序号 项 目 计量单位 规 格 补偿标准 备 注
1 木本花 平方米 苗圃 18  
2 黄桷兰 株 1厘米以下 2  
1-3厘米 20  
3-5厘米 100  
5厘米以上 每增加1厘米增加20元   
3 铁树 株 苗 2  
地径10厘米以下 40  
地径10厘米及以上 100  
4 橡树 株 苗 1  
小 3  
中 4  
大 6  
5 九里香 株 苗 1  
小 1.5  
中 3  
大 5  
6 含笑 株 苗 2  
小 4  
中 6  
大 10  
7 金弹子 株 小 4 包括桩头
中 6 包括桩头
大 10 包括桩头
8 茉莉花 株 苗 0.5  
小 1  
中 2.5  
大 3.5  
9 黄杨 株 冠径10-20厘米 2  
株 冠径50厘米 4  
株 冠径80厘米 6  
10 南洋杉 株 苗 1  
株 小 3  
株 中 8  
株 大 15  
11 月季(玫瑰) 株 苗 0.5  
株 小 1  
株 中 2  
株 大 3  
12 米兰 株 冠径10厘米 4  
株 冠径10-30厘米 6  
株 冠径30-50厘米 10  
株 冠径50-150厘米 15  
株 冠径150厘米以上 20  
13 黄桷树 株 米径5厘米以下 2 桩头
株 米径5-15厘米 40 桩头
株 米径15-25厘米 300 桩头
株 米径25厘米以上 每增加3厘米增加200元  桩头
14 棕竹 笼 5苗以下 6  
笼 5-10苗 8  
笼 10苗以上 每增加1苗增加1元   
15 六月雪 窝 小 1  
窝 中 2  
窝 大 3  
16 铁甲
海棠 窝 米径1厘米以下 3  
窝 米径1-4厘米 20  
窝 米径4厘米以上 60  
17 茶花 窝 小 2  
窝 中 4  
窝 大 6  
18 腊梅 株 苗 2  
株 小 10  
株 中 25  
株 大 40  
19 扶桑 窝 苗 0.5  
窝 小 1  
窝 中 1.5  
窝 大 2  
20 万年青、小叶、女贞、海桐 平方米 小 15  
平方米 中 18  
平方米 大 25  


21 毛叶丁香 窝 小 1  
窝 中 2  
窝 大 3  
22 银杏 株 米径3厘米以下 8 桩头
株 米径3-7厘米 20 桩头
株 米径7厘米以上 每增加1厘米增加20元  桩头
23 黄莲 窝 小 1  
窝 中 2  
窝 大 3  
24 杜鹃 窝 小 2  
窝 中 3  
窝 大 4  
25 桂花 株 米径3厘米以下 20  
株 米径3-8厘米 50  
株 米径8-12厘米 120  
株 米径12厘米以上 每增加1厘米增加40元   
26 石榴 株 苗 2  
株 小 4  
株 中 6  
株 大 8  
27 凤尾竹、金竹、南天竺、五星竹 笼 小 2  
笼 中 3  
笼 大 5  
28 冬青 窝 小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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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实施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实施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本市工伤保险按照属地原则,以市为统筹管理单位,实行市级统筹。

第二章 参保及基金管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用人单位(包括中央、省属驻安用人单位),统一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
集团、总公司等单位,其下属有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可以独立参保。

第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时,须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进行申报,并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经确认资格并履行有关手续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档案,办理参保手续。

第六条 参保单位及人员发生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及时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一)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在10日内办理相关人员停保手续。
(二)参保单位的单位名称、法人、隶属关系、经营项目发生变化等,单位应在当月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参保单位的营业执照被注销或吊销,被批准解散、撤消、终止等,单位应在10日内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四)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工作调动、退休、死亡、服刑、劳教等,单位应于当月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变更、退保或注销手续。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行业(或单位)缴费率之积。
市属、中央、省属驻安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可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也可在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县(区)属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采取委托征收的方式,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每月10日前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上月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汇总后,上缴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八条 按照工伤保险基金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标准,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分别实行三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基准费率,一类行业控制在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左右;二类行业控制在1.0%左右;三类行业控制在2.0%左右(见附表)。并实行浮动费率制度,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浮动,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不实行减免。用人单位确有困难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缓缴。缓缴期为3个月,最长不得超过半年。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必须在财产处置中留足原工伤职工、工伤职工生前供养亲属以及工亡遗属应享受的待遇费用。

第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的5%提取工伤预防费,作为开展工伤预防、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知识培训等工作。具体的使用办法和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工会组织以及用人单位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建立全市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调剂市内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出现的基金收支不平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比例提取,并从提取的储备金中按30%比例上解省,作为省的工伤保险调剂金,其余存入市财政专户,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时,应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支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市属、中央、省属驻安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县(区)属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权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和时限,按《条例》第十七条和《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的材料,按《条例》第十八条和《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第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举证期限不得超过1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履行举证责任的,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核实的证据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决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 市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需下列资料:
(一)职工所在单位填写的《××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伤残职工完整的原始病历及治疗资料、诊断及治疗结论、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
(三)《工伤认定书》、患职业病职工的职业病诊断书。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收费和使用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暂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执行。新的标准颁布后,按照新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和时限规定,按《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与医疗机构或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机构名单。

第二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以下简称工伤职工)医疗问题的规定
(一)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所在用人单位应积极治疗,并在3日内用书面或电话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二)工伤职工就医,应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情况紧急到就近医疗机构救治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垫付,待接到工伤认定书后,由参保单位审核后交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三)工伤职工门诊就医,实行实名制双联处方。住院治疗实行医疗服务项目费用明细制度。门诊、住院所用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暂按贵州省和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住院服务设施标准等颁布后,按新标准执行。
(四)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到外埠就医的,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参保单位提出意见,填写《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方可前往。
(五)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参保单位或职工填写《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申请表》,经协议医疗机构指定的副主任以上医师提出意见,报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可以到指定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购买、安装。辅助器具的品种和报销标准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医疗、身体机能、心理、职业康复的,填写《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经协议医疗(康复)机构指定的副主任以上医师提出建议,参保单位提出意见,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到协议医疗(康复)机构进行康复。
(七)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填写《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由就诊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诊断意见,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对旧伤复发有争议的,由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八)工伤职工在门诊、急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垫付。医疗终结后,参保单位持《工伤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用药处方、病历医嘱、诊疗项目清单等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九)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到外埠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则上由参保单位垫付。参保单位无力垫付的,由参保单位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借款申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将所借款项划拨到参保单位帐户。医疗终结后,参保单位持《工伤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用药处方、病历医嘱、诊疗项目清单等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冲销。
(十)工伤职工在协议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认定前由参保单位垫付,待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协议医疗机构直接结算费用。
(十一)工伤职工在协议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进行康复和购买安装器具发生的费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协议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直接结算费用。
(十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协议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费用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停工留职期的有关规定按《条例》第三十一条、《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完成劳动能力鉴定的次月开始,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支付标准按《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可委托参保单位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有关待遇手续。享受的待遇标准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申领有关待遇,应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并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和《工伤认定书》以及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弄清有关情况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死亡,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须派员赶赴事故现场,按照《条例》、《办法》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帮助用人单位及死者家属就补助金数额进行核算,向工亡职工直系亲属承诺支付或责令用人单位先行支付补助金。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申领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费有关待遇应填报《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并提供《工伤认定书》、《死亡证明》、供养亲属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属交通事故的提供获得交通事故的赔偿方面的证明以及社会保险为弄清有关情况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按《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执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黔劳厅发[1996]189号>规定执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每年将组织复查,并调整待遇标准。具体的复查办法和待遇调整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办法》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办法》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三十一条 非法用工单位职工伤亡,按照《条例》第六十三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按《条例》第六十一条,《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安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10 月 8 日起施行。
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工伤(工亡)待遇按原规定执行。
2004年1月1日后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工伤(工亡)待遇按《条例》、《办法》和本暂行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