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溢油鉴定在海事行政执法中的法律适用/张春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5:25:25   浏览:8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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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溢油鉴定在海事行政执法中的法律适用

烟台海事局 张春昌

摘要:本文主要论述了溢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条件,溢油鉴定在海事行政执法中的适用等问题,提出了确立海事部门溢油鉴定机构合法地位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溢油 鉴定结论 法律适用

Abstract The legal conditions of oil spill identification and how it is applicable in maritime administration is discussed, and establishing oil spill identification organ in Maritime Safety Administration are proposed.
Keyword oil spill identification conclusion legal applicability

一、前言
随着我国海上油类运输的发展,海上船舶油污染事故呈上升趋势,为调查处理这些事故,海事主管机关常运用多种调查手段,其中,溢油鉴定是一项重要科技手段。由此,有关溢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条件、溢油鉴定在我国海事行政执法中的法律适用、溢油鉴定机构的法律地位等问题日益为海事执法人员所关注。本文结合我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溢油鉴定现状,从法律角度作粗浅论证,并提出海事执法中溢油鉴定工作的几点建议,希望对溢油鉴定工作的开展有所借鉴。
二、溢油鉴定的概念及作用
1、溢油鉴定的概念及其发展
石油是由上千种不同浓度的有机化合物组成。这些有机物是在不同地质条件下,经过长期的物化作用演变而成,因此,不同条件或环境下产出的油品具有明显不同的化学特征,其光谱、色谱图因此而不同。同时,因制造、储存、运输、使用的环节不同,更增加了油品光谱、色谱图的复杂性。油品光谱、色谱图的复杂性如同人类指纹一样具有唯一性,因此,人们把油品的光谱、色谱图称为“油指纹”。我们通过对海面溢油和溢油源油样的“油指纹” 进行比对鉴定来确认溢油源,这种方法即溢油鉴定。
溢油鉴定广泛应用于溢油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中。70年代中期,美国海岸警备队就研究掌握了油指纹分析的多种方法,成立了油品鉴别中心(COIL),将溢油鉴定应用于海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日本海上保安厅同样设有海上保安实验中心及海洋污染调查室,开展溢油鉴定和监测工作。我国海事系统自80年代初期,就开始了采用溢油鉴定协助查找溢油源的研究和实践,并首先在烟台港务监督建立了溢油鉴定实验室,开展溢油鉴定工作。
2、溢油鉴定在海事行政执法中的作用
溢油鉴定是确定船舶溢油事故污染源的重要的科技手段之一,在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① 溢油鉴定能为事故调查处理提供科学有力的证据支持
以往海上发生船舶溢油事故,主管机关为查找肇事船,一般采用询问嫌疑船舶有关当事人、勘查船舶管系和溢油现场、分析风流对溢油流向的影响、排除其它嫌疑溢油源等方法确定肇事船舶。但通过这些方法获取证据存在着随意性,不科学,不确切,易失真,证据证明力度不够等问题,尤其是船舶操作性溢油,现场证据易人为破坏,事故调查困难。运用溢油鉴定,由于技术鉴定本身具有的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和合法等特点,可有效弥补其它调查手段的不足,保证事故认定的准确性和科学性,同时也为事故的进一步处理和索赔,提供了合法有力的证据支持。实际工作中,在事发地距鉴定机构较远,船期紧张的情况下,调查人员可先展开初步调查,收集有关书证、物证等证据,然后对全部嫌疑船舶采样,将样品送往鉴定机构进行全面的技术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并辅以其它证据最终确定肇事船舶。
② 溢油鉴定对污染事故调查具有指导作用
一般港口、码头发生污染事故时,经常有多艘船舶同时在港,调查范围广,难度大,但有溢油鉴定作技术指导,却能迅速确定肇事船,主要表现在:一是污染事故发生后,调查人员对全部嫌疑船舶同时采样,迅速送往鉴定机构,通过鉴定排除其它船舶,缩小嫌疑范围,然后集中力量对嫌疑船舶展开调查。如2000年9月6日,烟台港发生了一起溢油污染事故,经海事执法人员初步调查,认为A轮肇事嫌疑较大。执法人员现场全面采样后送交烟台港务监督水域环境监测站,进行油样比对鉴定,发现A轮的所有油样指纹特征均与海面溢油样品不一致。根据这一结论,海事执法人员再次对在港船舶进行排查,并对已离港一天的B轮取样。经鉴定,得出“海面溢油与B轮机舱污油油指纹特征一致”的结论。据此,海事执法人员开展了针对性的调查,通过鉴定结论等多种有力证据证实了B轮是此次污染事故的肇事船。二是利用鉴定技术能迅速确定溢油来源和种类,并据此开展有针对性的调查,从而提高调查效率,最大限度地减少船舶滞港时间。
三、溢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
从法理上讲,溢油鉴定结论是鉴定结论的一种,是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和诉讼程序中关键证据之一,其合法性应满足必要的条件。
1、溢油鉴定结论的法理分析
行政行为合法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是先取证、后裁决,即行政机关在做出裁决前,应当充分收集证据,然后根据事实对照法律做出裁决,而不能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做出行政行为。为此,行政机关必须在具体行政行为做出前,搜集并掌握足够的事实根据,而一旦该具体行政行为进入行政诉讼阶段,行政机关对于案件事实的调查必须足以支持其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否则将导致不利结果。在行政执法实际操作中,一般可分为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其中,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利用专门的设备,就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所作的技术性结论。溢油鉴定是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中,确定污染源的重要手段之一,溢油鉴定结论是做出行政处罚,提起诉讼的根本证据之一,从理论上讲,这种结论应属于鉴定结论。
溢油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与其他证据相比,有着鲜明的特点,可以归纳为两句话:科学性和法律性的统一;客观性和主观性的统一,主要分析如下:
A、科学性和法律性的统一是指溢油鉴定是纯粹的科学推理、分析和概括,不允许掺杂其他内容,而这种科学性有必须通过法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并按照法律的要求取得,且最后要运用与法律活动之中。科学性是这种证据形式的基础,而法律性则是这种证据形式得以发挥证明作用的有力保障。
溢油鉴定的科学性主要表现在:①鉴定的目的和意义在于,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发现或确定一般人的常识和海事执法人员的一般知识所难以发现或确定的事实真相。②鉴定人一旦接受鉴定任务以后,便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按照科学的要求独立操作,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③鉴定人鉴定过程所使用的手段、方法,是科学的、规范的。④鉴定结论的内容仅仅是对案件事实中的某些专门性的问题的科学抽象的概括,并不直接涉及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问题,本质上鉴定工作是一种科学研究活动。因此,溢油鉴定结论一般用“XX样品与XX样品油指纹特征一致”语句说明海面溢油与与肇事嫌疑船舶油样的一致,而不能直接说明“XX轮即为XX污染事故肇事船”。
溢油鉴定的法律性主要表现在:①鉴定人必须由海事执法机关认可,只有具有专业技术知识并经执法机关认可的鉴定人才能进行鉴定工作。②鉴定人从事鉴定工作,应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规范进行。③鉴定的结果,必须按照法律的要求,做出书面的结论,并由鉴定人签名。④鉴定的科学成果,要运用于法律事务——海事行政执法或进一步的诉讼之中。
B、客观性与主观性的统一是指溢油鉴定中,不仅要求鉴定人详细叙述通过各种科学方法所观察到的油样指纹情况,而且还要求在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明确的、必然的鉴别和判断结论。如果鉴定人只报告结论,而没有得出这一结论的依据,就得不到执法人员的认可,甚至于造成推论和判断上的严重失误。如果只有客观的说明,而没有明确的结论,就无法使执法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中使用这一证据。
2、溢油鉴定结论的合法条件
基于上述分析,要使溢油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应满足以下条件:
① 鉴定人应是经行政执法机关认可的具有鉴定能力的自然人。溢油鉴定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为行政执法、诉讼制度所吸纳的证据认定及判别手段,并以其科学性、客观性及中立性,而成为证据中具有独立参考价值的证据形式。溢油鉴定结论的可采信性,取决于鉴定人的技术特长和中立性。为此,有关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必须由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人员,或在没有法定鉴定部门时由执法机关指定的鉴定部门的鉴定人员做出。
② 鉴定人所在的鉴定机构应经法定认可。
溢油鉴定工作需在一定的技术条件下进行,因此,开展鉴定工作的机构应具备符合规定条件并经法定认可。当溢油鉴定服务于行政执法时,这种法定认可是指鉴定机构应有法律法规的授权并经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海事执法部门溢油鉴定机构应满足以下条件:
A、基本条件是指作为一个机构,其硬件上要有鉴定所需的设施、设备和器材、从事鉴定和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从事鉴定工作必需的资金;软件上要有鉴定机构内部运行管理制度和鉴定工作程序。
B、法律授权是指鉴定机构进行溢油鉴定工作应有法律明确授权。只有经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才能被采信,并可用于行政执法或诉讼中。
C、认可或认证是指设立鉴定机构应经主管机关批准,并经有关主管机关对其鉴定工作认可或认证。这种认可或认证表明溢油鉴定机构具备溢油鉴定资质,符合溢油鉴定条件,其做出溢油鉴定结论可被采信。
③ 鉴定方法要具有科学性和规范性。如前所述,溢油鉴定可采用的方法有多种,但无论采用哪种方法,其鉴定方法应符合技术规范,并能代表在溢油鉴定方面上被现代科学所普遍采用的方法,同时,其鉴定过程也应符合程序规范的要求。
④ 溢油鉴定的法律程序应完备。海事部门的污染事故调查是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是保证整个行政行为合法的关键因素之一。因此,作为证据之一的溢油鉴定结论的做出,其采样、储存、送检、鉴定等过程应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四、存在的问题
1、我国亟需建立海事系统溢油鉴定(监测)体系
据了解,国外海事机构调查污染事故,溢油鉴定被列为必要的调查手段之一。目前,我国海事系统溢油鉴定的现状是机构少,鉴定机制不完善,海事执法人员缺乏鉴定意识。由于这些原因,除个别港口采用溢油鉴定作为调查事故的手段外,多数污染事故调查没有进行溢油鉴定,其结果是由于缺乏公正、合法的证据支持,影响了事故的进一步处理和索赔,使许多案件因证据不充分而成为悬案,这样既会增加船舶的滞港时间,也会影响到海事执法效率和执法形象。因此,亟需建立我国海事系统溢油鉴定机构,使溢油鉴定如同刑事案件侦查中的指纹鉴定一样,成为污染事故调查中重要科技手段之一,以此提高海事行政执法的科技含量和执法水平。
2、缺乏溢油鉴定程序、规范
溢油鉴定是融科学性与法律性一体的行政执法手段,科学性是其基础,法律性是溢油鉴定运用于行政执法的保证,为此,建立、健全溢油鉴定程序、规范成为必要。目前,我国尚无海上船舶溢油鉴定国家标准,海事系统内也无有关行业标准,为此,建立、健全适合海事行政执法的海事系统溢油鉴定、监测行业标准和规范已成为必要。
3、溢油鉴定机构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根据新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规定,海事主管部门在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中有权使用合法、有效的监测、监视手段,其中包括了采用溢油鉴定技术。这项规定为海事行政执法运用溢油鉴定技术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海环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颁布的法律,原则性较强,对关于海事溢油鉴定机构的设立、溢油鉴定的合法地位、溢油鉴定如何运用到海事行政执法等具体问题尚需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做进一步规范,以此来确定溢油鉴定结论能够在整个海事系统内作为行政执法的合法依据,并进一步解决溢油鉴定结论进入诉讼程序时能够被法院认可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在有关条例或其它防污染法规、规定中对溢油鉴定机构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
五、有关建议
针对上述问题,结合我国海事行政执法实际,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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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房地产拍卖办法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北京市城市房地产拍卖办法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拍卖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已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城近郊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以及开发区内的房屋拍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人是指依本办法取得房地产拍卖资格的机构;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其有权处理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被拍卖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
竞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实际买得被拍卖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拍卖的主管机关。
北京市房地产交易所,负责房地产的拍卖或接受委托进行房地产拍卖活动。经政府其他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机构,在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进行房地产拍卖业务的,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五条 房地产拍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房地产拍卖活动,须有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二章 拍卖房地产的条件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外,均可委托拍卖机构拍卖。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拍卖:
1.人民法院业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规定拍卖的;
2.其他依法必须拍卖的。
第九条 下列房地产禁止拍卖:
1.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
2.处分权有限制的;
3.法律、法规禁止买卖、转让的。
第十条 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拍卖,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 已发生租赁关系的房地产拍卖,原租赁合同有期限的,在租赁期内租赁关系继续有效,购房人与承租人按原租赁合同重新签定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没有期限的,应由委托人或产权人与承租人达成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告知竞买人。

第三章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竞得人
第十二条 拍卖人的权利和义务:
1.依法进行拍卖活动;
2.审查委托人和竞买人的资格;
3.按规定收取拍卖费用和佣金。委托人不按规定支付费用或佣金时,有权对占管的房地产行使留置权。
4.不得参加竞买活动,也不得委托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买;
5.接受委托后,不得再委托其他拍卖机构拍卖;
6.对拍卖期间委托其占管的房地产负约定的保管责任;
7.拍卖人未按委托拍卖合同履行责任或由此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拍卖人负违约或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委托人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1.对委托拍卖的房地产拥有处分权。因隐瞒房地产存在争议、被查封或其他强制措施等情况,而给竞买人、竞得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有权取得拍卖房地产的应得价金;
3.与拍卖人可以协商确定房地产的保留价格,拍卖人不得低于保留价格出售;
4.除在拍卖前明确宣布保留出价权外,不得参加竞价。有保留出价权的,在拍卖中享有一次应价权;
5.按规定向拍卖人支付拍卖费用;拍卖成交后,按房地产成交额最高不超过2%的比例向拍卖人支付佣金;
6.拍卖成交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交付或迟延交付被拍卖的房地产,造成竞得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下列房地产的拍卖,其委托人按下列原则确定:
1.因查封、扣押或其他司法、行政行为所需拍卖的房地产,其作出上述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是委托人;
2.因债务清偿涉及以房地产作为抵偿需拍卖的房地产,其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是委托人;
3.因房地产抵押需拍卖的房地产,其抵押权人是委托人;
第十五条 竞买人应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及购买资格。在拍卖中一经应价不得反悔,但当其他竞买人的应价高于其应价时,其应价即失去约束力。
第十六条 竞得人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1.支付价金和依法纳税后,有权取得竞得的房地产;
2.竞得人依法支付了价金和纳税后未按期取得房地产的,有权要求拍卖人赔偿经济损失。拍卖人应先赔偿后,再向委托人追偿。
3.竞得人拒不支付或未按规定期限支付竞得的房地产价金的,拍卖人可对该房地产再行拍卖,所支出的费用由原竞得人承担。如再拍卖的价金少于原拍卖的价金时,其差额仍由原竞得人补足。

第四章 拍卖方式
第十七条 拍卖房地产采用公开竞价和招标方式。
第十八条 公开竞价方式:由拍卖主持人在拍卖现场宣布房地产底价,然后由竞买人竞相加价,当无人继续加价时,拍卖主持人定槌成交,房地产由最高竞价者得。
第十九条 招标方式:由拍卖人事先公布房地产的名称、座落及宗地位置、数量、面积、使用年限和用途及有关情况,竞买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应价密封寄给拍卖人,由拍卖人按期当众开标,拍卖物由最高应价者得。当应价相同时,由先寄送者得,时间以邮戳寄出日期为序。

第五章 拍卖规则
第二十条 委托人拍卖房地产须向拍卖人提交以下证明文件:
1.个人身份证明;
2.企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有关批准成立的文件;
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
4.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相关权利的证明文件;
5.处分房地产的证明文件;
6.需拍卖房地产的有关资料;
7.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拍卖人按有关规定对委托人和需拍卖的房地产进行审查后,符合规定条件和要求的,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二十二条 拍卖房地产的日期确定后,拍卖人应于拍卖日十五天前向竞买人发布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包括:拍卖的时间、地点、拍卖房地产的基本情况、拍卖方式、竞买人的条件、竞买保证金的数额、竞得房地产后应缴纳的税费种类等。
拍卖人应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可靠。如因公告的不真实或其他错误,造成竞买人损失的,拍卖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告期间,拍卖人应提供房地产的有关资料供竞买人查询,并提供实地查勘的方便。
第二十四条 竞买人在参加竞买前,应按照拍卖人规定的期限向拍卖人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个人身份证明;
2.企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有关批准成立的文件;
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
4.资信证明;
5.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拍卖人对竞买人资格审查合格后,发给竞买牌,并按规定收取竞买保证金。拍卖成交后,将竞买保证金退还竞买人。竞得人所交竞买保证金可折抵房地产价金。
第二十六条 拍卖开始后,拍卖人应在拍卖现场向竞买人提供拍卖的房地产的有关资料和说明书,并应利用录像、图片、幻灯等手段真实准确地展示拍卖的房地产的情况。由于拍卖人不提供有关资料、不展示拍卖的房地产的情况造成竞买人损失的,由拍卖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拍卖成交后,竞得人与委托人或拍卖人签订《房地产拍卖成交合同书》。除即时清结者外,竞得人必须先支付成交额20%的定金。
第二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的房地产价金,除按规定先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余额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拍卖费用和拍卖佣金;
2.扣缴应缴纳的税费;
3.偿还抵押权人或债权人的债权本息及违约金;
4.剩余价金交委托人。
第二十九条 竞得人、委托人应自房地产拍卖成交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地产拍卖成交合同书》和有关证件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买卖过户手续;竞得人凭交易管理部门发给的房地产卖契,按本市有关规定到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拍卖因下列情形之一中止:
1.因房地产的处分权发生争议,司法、行政机关发出中止拍卖书面通知的;
2.委托人申请中止拍卖经拍卖人同意的;
3.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4.其他按约定可以中止的事由发生。
中止拍卖,由拍卖人宣布,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拍卖继续进行。
第三十一条 拍卖因下列情形之一终止:
1.房地产无人认购;
2.经司法、行政机关确认委托人对房地产无处分权的;
3.委托人申请终止拍卖经拍卖人同意的;
4.房地产在成交之前灭失的;
5.其他约定可以终止的事由发生。
终止拍卖后,拍卖的房地产需再行拍卖的,应重新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因委托人申请中止或终止拍卖造成竞买人损失的,委托人应负赔偿责任,拍卖人有过失的,拍卖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拍卖人的过失中止或终止拍卖造成委托人、竞买人损失的,拍卖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8日

山西省限制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限制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山西省限制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规定》已经1997年3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速本省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的发展,保护土地资源,节约能源,促进工业废渣的开发利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和建设工程的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实心粘土砖以外的所有建筑墙体材料。
第四条 本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由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领导组领导,具体工作由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领导组办公室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上砖,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定本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规划和实施计划。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技术改造和推广应用工作。
(四)组织有关部门对限制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和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收取和统筹安排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
(六)完成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领导组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指定有关部门或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制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工作。
各级计划、经资、建设、规划、土地、环保、标准、财政、物价、工商、税务、银行以及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调配合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工作。
第六条 除个别偏远、贫困山区,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主管部门或机构批准,可以新建小型实心粘土砖厂(窑)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
第七条 砖厂(窑)取土制砖应充分利用荒坡、土丘,严禁占用耕地。已占用耕地取土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或个人,必须按《土地复垦规定》制定复垦计划,限期复垦利用;逾期不复垦的,依照土地复垦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不准再扩大取土用地。凡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不得?
硎芗趺馑笆占捌渌呕菡摺?
第八条 现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应积极进行技术改造,加快墙体材料革新,转产新型墙体材料。暂无条件转产,仍需占用耕地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应限制生产,不得突破限产指标。具体限产指标由当地县级以上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主管部门或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核定。
第九条 在粉煤灰、煤矸石排放量集中地20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或者其它拟转为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应将工业固体废渣作为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原材料;不将工业固体废渣作为原材料的,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和建设。
第十条 凡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均应缴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资金,用于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技术改造和节能建筑应用技术的研究与开发。缴纳标准为销售每块实心粘土砖在价外加收八厘钱。具体收缴办法,由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领导组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在城市各类房屋建筑中,凡框架结构建筑和高层建筑内的非承重墙,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
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工程,不得评为优秀设计和优秀工程。
第十二条 在设市城市的规划区内,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逐步实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保证金制度。应缴纳保证金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执照前,按工程建筑面积缴纳;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达到规定比例的,全部退还保证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未达到规定比例?
模词褂帽壤糠滞嘶贡Vそ稹8魃枋谐鞘惺敌斜Vそ鸬氖奔洹⑹杖”曜肌⑹褂眯滦颓教宀牧系谋壤⑹战珊屯嘶贡Vそ鸢旆ǖ龋墒∏教宀牧细镄掠虢ㄖ谀芰斓甲楦莞魃枋谐鞘行滦颓教宀牧仙┯η榭鎏岢龇桨福ㄊ∪嗣裾己笫凳?
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免缴保证金:
(一)市政建设的道路、桥梁、排水设施等工程项目;
(二)环境污染治理工程项目;
(三)水利、农田灌溉工程项目;
(四)30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
(五)民政部门举办的非盈利性社会福利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科技、计划、银行、信贷等部门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项目,应优先立项,优先实施;建设、土地、经贸等部门对新型墙体材料建设项目在建设、用地和技改等审批方面应予优先。
第十五条 生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本省实施节能住宅设计、建设的城市,节能住宅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0%税率。
(二)对新型墙体材料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0%税率。
(三)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四)对企业生产的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的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
第十六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可无偿使用有关企业排放的粉煤灰、煤矸石等工业固体废渣。排放单位应提供方便,不得借故刁难或设置障碍。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贸行政部门应从技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优先扶植墙体材料生产企业转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技术改造。
第十八条 全省设立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扶植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和推广应用。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转产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和城市房屋建设工程设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达到国家节能建筑标准的,可申请优先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由向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收取的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资金和向建设单位收取的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保证金未退还部分组成,实行分级分成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的部门(机构)统筹安排、有偿使用。具体管理使用办法
由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领导组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实行资质认证制度。资质的审查、评定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其产品质量须接受技术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新型墙体材料取得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后方可进入建筑市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擅自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终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突破实心粘土砖限产指标的,由主管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部门(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资金的,由当地主管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部门(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开工前未缴纳保证金的,由当地主管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部门(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补缴。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l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