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近期蔬菜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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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近期蔬菜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近期蔬菜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的紧急通知

国办发明电〔20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去年入冬以来,受极寒天气等因素影响,蔬菜价格持续走高,引起社会普遍关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惠民生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做好春节前后蔬菜等食品保供稳价工作的认识,特别是大城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强化“菜篮子”市长负责制,加大调控力度,采取更有针对性的措施,保障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障市场供应
  (一)抓好蔬菜生产。农业部门要完善灾害性天气防控预案,指导北方地区抓好设施蔬菜生产,加固温室大棚,做好设施蔬菜的防寒保温;指导南方蔬菜产区提前落实清沟排水、病虫防控、育苗防寒保温等防灾减灾措施;抓好蔬菜品种结构和上市档期安排,保障蔬菜均衡供应。因灾害导致市场供应短缺的地区,要增加速生豆芽菜等替代消费品种供应。
  (二)做好储备投放。北方大中城市人民政府要制定应急预案,在灾害天气和春节期间,及时投放现存的冬春储备蔬菜,增加上市蔬菜数量。要结合市场供应情况,适时投放中央和地方猪肉和牛羊肉储备。
  (三)积极组织货源。销区大城市人民政府要加强与产区的沟通和衔接,组织骨干流通企业到产区采购和调运蔬菜;督促已建立产销衔接关系的企业严格执行购销合同,保质保量完成供货任务。同时,积极引导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组织货源,丰富蔬菜供应数量和品种。有关部门要加强信息引导,及时向经营户传递产地蔬菜上市信息,促进蔬菜跨区域流通。
  二、搞活市场流通
  (一)减少流通环节。商务、农业部门和供销合作社要积极引导产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与超市等大型流通企业和学校、酒店等最终用户对接,加大蔬菜直采量。城市人民政府要支持城郊蔬菜生产基地在社区设立蔬菜直供直销点,支持批发市场开展农产品批发零售对接,建立社区平价菜店和开通蔬菜流动售卖车,鼓励批发市场开设农民自产自销专区,并减免租金、摊位费等费用。
  (二)降低流通成本。各有关部门要切实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3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流通费用提高流通效率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3〕5号),对蔬菜等农产品流通中用电用水等实行支持性价格政策,规范和降低农产品市场收费,利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降低农产品流通成本。菜价涨幅较高的地区,在春节前后要积极协调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减免进场费、摊位费,必要时对减免收费的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以及当地农产品冷链物流和便民菜场、直营菜店、平价商店给予补贴。
  (三)畅通“绿色通道”。交通运输、公安部门要严格落实“绿色通道”政策,确保整车合法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和优先便捷通行。要严格规范执法,提高检测效率,坚决杜绝随意拦截和查扣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严格禁止乱罚款行为。
  三、加强价格调控监管
  各地区要充分发挥平价商店作用,坚持平价销售,防止跟风涨价。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蔬菜市场及价格信息的动态监测预警,加大市场监管力度,重点查处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等哄抬价格的行为。如遇灾害天气等突发事件,及时启动应急工作预案,加大监测频次和监管力度,有针对性地开展价格执法检查,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要加强舆论宣传,引导社会预期。
  四、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民政和财政部门要在2013年春节前尽快发放困难群众一次性生活补贴。各地区要认真执行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及时启动发放价格临时补贴。要加强大中专院校学生食堂管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采取对学生食堂进行补贴等措施,落实好国家助学政策,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基本生活。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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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郑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业经2002年3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郑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将新增建设用地和城市存量土地征用、收回、收购、没收、置换予以储备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上街区除外)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储备工作,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和前期开发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土地储备资金的筹措、核算和管理。

计划、规划、建设、房产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土地储备实行由政府统一储备、统一管理、统一调配使用。

第六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市政府统一征用的土地;

(二)土地出让、租赁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四)依法没收的土地;

(五)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六)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市人民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七)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应当由政府收回的土地;

(八)其他依法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七条 储备的土地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



第二章 土地收购储备



第八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依据建设项目预审情况和年度用地计划,制定本市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直接进行储备并登记。

第十条 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以及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政府收回的土地,原土地使用者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土地储备机构报告。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原用地单位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与原用地单位协商制定土地回收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市人民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按下列程序收购:

(一)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二)市土地储备机构测算土地收购费用;

(三)市土地储备机构提出土地收购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五)按照合同约定,原土地使用者与市土地储备机构共同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六)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者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费用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地产评估机构依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区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依法确定;

(二)按原用途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确定;

(三)按收购合同约定的出让所得的比例确定。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土地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土地收购费用。

第十三条 土地收购费用未按收购合同约定支付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十四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市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应当进行储备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对储备的土地可按下列方式进行前期开发和利用:

(一)对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进行拆迁或进行土地平整等;

(二)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

(三)根据城市绿化需要,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七条 对储备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需要实施拆迁的,市土地储备机构作为拆迁人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统一实施拆迁安置。

第十八条 开发储备土地的工程项目,投资费用超过规定限额的,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开发利用储备土地需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所需资金和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所需资金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筹措。

市财政部门开设土地储备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土地储备资金,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对经批准的储备土地收购、前期开发费用列出概算,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核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及时拨付资金。

第二十二条 储备的土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让后,土地出让金由受让人全额解缴土地储备资金财政专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挪用土地储备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的资金,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恶意串通,抬高土地收购费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县(市)、上街区土地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政务院 国务院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政务院发布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修订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0号

  现发布《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统一全国年节及纪念日的假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三)劳动节,放假3天(5月1日、2日、3日);

  (四)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第三条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

  (一)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

  (二)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三)儿童节(6月1日),13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第四条
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

  第五条
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

  第六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