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西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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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西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江西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人社发〔2012〕97号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机制,建立城乡统一的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充分发挥政府补贴资金作用,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根据有关规定共同研究制定了《江西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西省财政厅

2012年11月1日



江西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机制,建立城乡统一的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充分发挥政府补贴资金的作用,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切实调动劳动者参加培训、企业和培训机构参与培训的积极性,努力提高劳动者尤其是企业职工的职业素质和就业能力,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国发〔2010〕36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实施意见》(赣府发〔2011〕13号),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6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就业政策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03号)和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赣财社〔2012〕7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培训政府补贴是指劳动者参加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的职业培训,按规定享受相应的政府补贴(包括培训费补贴、鉴定费补贴和生活费补贴),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三条 享受职业培训政府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等四类人员以及省政府明确规定的其他享受人员;参加岗位技能提升培训或高技能人才培养并取得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人员。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地区享受政府补贴培训的规划组织、考核鉴定、培训检查以及审核各项补贴申请材料。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落实有关补贴资金,加强对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培训补贴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培训补贴范围及补贴标准详见《江西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范围和标准》(附件1)。在该范围内开展的培训,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培训补贴;对未在该范围内开展的培训,原则上不享受培训补贴。培训补贴范围及相应补贴标准将根据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实施效果进行调整公布。

  对未纳入培训补贴范围的培训,可由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确定后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备案执行。

  第六条 对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含工业园区定向培训)和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的,按照培训时间、培训成本、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培训费补贴标准为每人300—3000元。对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和培训合格证书的(创业培训合格证书除外),其培训补贴参照《江西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范围和标准》中同类职业范围的“初级(五级)”标准确定。

  对按规定开展创业培训(实训)、劳动预备制培训、“青年高技能人才培养计划”培训和“紧缺技能人才政府资助计划”培训的,符合条件的给予培训补贴;符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条件的给予鉴定费补贴。补贴标准详见附件1。

  第七条 对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的同时,对其中农村学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学员,按每人每天15元的标准给予生活费补贴。

  第八条 符合规定享受培训补贴的对象每人每年只能享受一次培训补贴,享受鉴定补贴的对象每人只能在初次鉴定取证时享受一次性鉴定补贴,不得重复申请重复享受。

  第九条 培训期限原则上不低于国家职业标准或专项职业能力鉴定规范等规定的最低培训学时(含理论与实操),且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中,创业培训时间不少于10天,创业实训时间不少于7天。

第三章 培训形式

  第十条 就业技能培训着眼于强化实际操作技能训练和职业素质培养,通过订单培训、定向培训、校企合作、联合培训、委托培训、上门培训、工学结合以及理论学习与顶岗实习相结合等形式,使培训对象达到上岗要求或掌握初级以上职业技能。

  第十一条 创业培训(实训)依托省内有资质的各类创业培训(实训)机构通过案例剖析、考察观摩、企业家现身说法、模拟经营等方式,重点开展创业意识教育、创业项目指导和企业经营管理培训,提高受训人员的创业能力和创业成功率。

  第十二条 岗位技能提升培训要适应企业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的要求,通过在岗培训、脱产培训、以师带徒、业务研修、技能竞赛、校企合作、委托培训等形式,加快提升企业在岗职工的技能水平,使他们达到高级工(三级)以上的技能。

  第十三条 劳动预备制培训主要依托技工院校通过全日制、非全日制、联合办学、学分与学时制结合以及理论学习与顶岗实习相结合等形式开展中短期培训,提升培训对象的技能水平和就业能力。

  第十四条 高技能人才培养主要通过企业培训、院校培养、校企合作、技能竞赛、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技能大师工作室培训等形式,大力开展高级工(三级)以上的技能培训。

第四章 培训机构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准入机制。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条件公开、自愿申请、择优认定、社会公示”的原则,组织专家制定和公布本地区承担培训任务的院校和机构的认定标准和程序,通过公开招投标或组织认定的方式确定培训机构并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全省定点培训机构的名称、培训专业(工种)及等级、培训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等情况统一向社会公布。同时,要建立培训机构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对不合格的培训机构定期进行清理整顿。

  第十六条 以下几类单位可以申报政府补贴培训项目,并递交相应资质证明材料:

  (一)各类高等院校、职业院校、技工院校;

  (二)各类有培训需求和培训能力的企业;

  (三)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创业培训(实训)机构;

  (四)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培训基地和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

  (五)经行政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六)各类就业训练中心、职教中心、公共实训中心。

  第十七条 承担政府补贴培训的机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定资质。其中,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承担的培训项目应为其办学许可范围内的培训项目,并具有《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企业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创业培训(实训)机构、培训基地和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具有认定批准文件;

  (二)具有与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实训设施设备,具有稳定、合格的师资队伍;

  (三)具有较丰富的办学经验,管理较规范,培训质量较好,且最近三年内未发生群体性事件和无违规培训记录;

  (四)符合培训项目规定的其他申报条件。

第五章 培训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培训按照“谁组织、谁负责”的原则,统一实行“开班申请、政策公告、过程巡查、考核鉴定、效果评估、资金申领”的管理办法。

  (一)开班申请。所开展的培训每班人数原则上不超过60人,其中创业培训每班人数原则上不超过30人。培训机构须在当期培训班开班前10个工作日以上向负责组织实施培训项目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为组织实施部门)递交当期培训班的《开班申请表》、《培训学员花名册》、《培训课程安排表》,组织实施部门在收到开班申请资料的7个工作日内对开班申请作出同意与否的批复。对未按规定递交开班申请或不同意开班的,其所开展的培训不享受政府补贴。

  (二)政策公告。培训机构经同意开班后,应在开班后的3天内将补贴政策、补贴标准、补贴条件、申领办法、拨付方式、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准确告知所有参训学员。

  (三)过程巡查。组织实施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选定若干名责任心强、公道正派、业务熟悉的同志组成巡查小组,每次每组不少于2人,根据开班申请、课程安排、培训周期等情况,以班期为单位,采取查看资料、观看教学影音记录、听取汇报、现场询问、身份核对、电话抽查、实地走访等方式对开班情况及培训过程进行不定期现场督导和巡查,并据实填写《巡查情况记录表》(一式二份),其中一份由培训机构存档,另一份交组织实施部门,作为对培训机构效果评估和核拨补贴的重要参考依据。

  (四)考核鉴定。培训班结束时,培训机构应组织参训学员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经鉴定合格按规定颁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对参加创业培训(实训)的,经考试合格颁发创业培训(实训)合格证书。对未颁布国家职业标准或专项职业能力考核鉴定规范的职业(工种),培训机构应在组织实施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组织结业考试,经考试合格颁发相应的职业培训合格证书。

  (五)效果评估。组织实施部门应结合过程巡查、考核鉴定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开班情况、教学满意度、学员出勤率、学员参训率、参加鉴定率、考核合格率、就业情况、台帐建立、资金申请材料合格率等培训效果进行评估。

  (六)资金申领。企业(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培训补贴时,应根据培训对象的不同附上相应材料。详见附件2。

  第十九条 组织实施部门负责对各项补贴申请材料的全面性、真实性进行审核,每次审核后要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各项补贴资金审核情况(包括培训机构名称、享受补贴的企业名单、享受补贴的人员名单、具体补助人数、金额和标准等),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财政部门应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的材料进行抽查,并根据抽查或公示情况按规定拨付资金。

  第二十条 有培训需求但无培训条件与能力的企业,可委托经认定的培训机构按要求开展培训。

第六章 补贴资金核拨

  第二十一条 补贴资金的拨付实行直补培训机构、直补企业与直补个人相结合的方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按月或按季及时受理各类单位和个人的补贴申请。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拨款申请,财政部门收到拨款申请后在7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划拨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就业专项资金支出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将资金直接拨入申请的企业(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或申请者本人。

  第二十二条 对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并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未颁布国家职业标准的职业工种应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或取得创业培训(实训)合格证书的,按培训补贴标准的100%给予补贴;6个月内没有实现就业的,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80%给予补贴;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创业培训合格证书,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60%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企业新录用的人员,与企业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委托经认定的培训机构开展岗前培训的,对培训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按照补贴标准对企业给予培训补贴。

  第二十四条 对企业组织在岗职工开展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培训后取得高级工(三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补贴标准对企业给予培训补贴。有培训能力的企业可依托所属培训机构开展岗位技能提升培训,没有培训能力的企业应委托技工院校开展岗位技能提升培训。

  第二十五条 开展高技能人才培养(包括实施“青年高技能人才培养计划”和“紧缺技能人才政府资助计划”),培训补贴申领办法如下:

  (一)对参训学员免收培训费且培训后取得高级工(三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补贴标准对培训机构给予培训费补贴。

  (二)对已缴纳培训费且培训后取得高级工(三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参训学员,按规定给予其培训补贴。

  第二十六条 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其培训补贴和生活费补贴申领办法如下:

  (一)培训补贴。培训机构对参训学员免收培训费的,在其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未颁布国家职业标准的职业工种应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后,按照补贴标准对培训机构给予培训费补贴。

  (二)生活费补贴。培训结束时,对符合生活费补贴条件的参训学员,按规定给予其本人生活费补贴。

  第二十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劳动者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领办法如下:

  (一)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对通过初次鉴定的劳动者免收鉴定费用的,在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后,应先到该证书核发机关或受其委托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颁证批文对其初次鉴定取证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后,再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二)劳动者通过参加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已缴纳鉴定费用的,在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后,应先到该证书核发机关或受其委托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颁证批文对其初次鉴定取证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后,再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托职业培训补贴实名制管理系统,对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和参训人员全部纳入该信息平台,统一实行动态和实名制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培训机构管理,加强培训过程巡查,对外公布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对投诉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及时公布培训补贴政策、培训机构名单、补贴培训目录及补贴标准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培训机构应按不同培训项目分类建立培训基础台帐,作为日常检查、效果评估和确定培训资格的重要参考依据,并对培训基础台帐的真实性负责。培训基础台帐应包括:实施文件、教学大纲、开班申请表、课程安排表、培训教师花名册、参训学员花名册、每课签到表、《巡查情况记录表》、教学影像记录、参训学员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证书花名册、相关票据等。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提交开班申请或未经许可擅自开班培训的,不享受政府补贴。对在巡查中发现学员缺席严重、无故缩短培训期限、未在预定场所开班、授课计划发生较大更改、教学条件不达标等现象的,组织实施部门应给予该培训机构警告,同时要求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以及骗取套取补贴资金等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担政府补贴培训的资格。

  第三十二条 对发现学员身份条件不符、未按规定参加培训、无故缺课2次以上、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以及补贴申领材料不全、虚假或无法提供原件核对的,取消该学员享受政府补贴的资格。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定期对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对虚报、套取、私分、挪用各种补贴资金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审核不严、违规操作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监察、审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各种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工种)”包括专项职业能力岗位,所称的“以上”均包括本数、本级别。第三条、第二十七条所称的“初次”时间节点从2012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十五条 原本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相关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江西省职业培训补贴范围及标准.doc
http://218.87.32.242/upimage/20121126/20121126103652597.doc
   2.职业培训政府补贴申请材料.doc
http://218.87.32.242/upimage/20121126/20121126103704464.doc
   3.开班申请表.doc
http://218.87.32.242/upimage/20121126/20121126103714847.doc
   4.培训学员花名册.doc
http://218.87.32.242/upimage/20121126/20121126103724894.doc
   5.巡查情况记录表.doc
http://218.87.32.242/upimage/20121126/20121126103732544.doc
   6.培训效果评估表.doc
http://218.87.32.242/upimage/20121126/20121126103744658.doc
   7.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申请拨付表(培训机构和企业使用).doc
http://218.87.32.242/upimage/20121126/20121126103809418.doc
   8.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申请拨付表(个人使用).doc
http://218.87.32.242/upimage/20121126/20121126103828966.doc
   9.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资金申请拨付表(职业技能鉴定所站使用).doc
http://218.87.32.242/upimage/20121126/20121126103846263.doc
   10.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资金申领人员汇总表.doc
http://218.87.32.242/upimage/20121126/20121126103902947.doc
   11.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资金申请拨付表(个人使用).doc
http://218.87.32.242/upimage/20121126/2012112610392199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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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治理超载违章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

公安部


关于治理超载违章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

2001年8月17日 公安部

公安机关对超载违章行为的处理,应注重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既要充分发挥法律的威力,预防、惩治超载违章行为,又要避免因适用法律不当给公安机关带来不必要的行政诉讼和其他负面影响。对超载违章的,必须先纠正违章行为,然后根据违章行为的不同情况和情节轻重,依法进行处罚。同时,还应注重从多个环节,通过各种方式,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运输企业和广大公民的交通法规宣传教育,力争将超载违章降低到最低限度。
一、驾驶严重超载的客运、货运机动车(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客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下同)的驾驶员,在交通民警依法进行纠正时,认真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对驾驶员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可以对驾驶员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驾驶严重超载的客运、货运机动车的驾驶员,在交通民警依法进行纠正时,不接受处理,拒绝、阻碍交通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对驾驶员和其他直接参与拒绝、阻碍交通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交通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货物、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运人、承租人、承包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指使、强迫驾驶员驾驶严重超载的客运、货运机动车的,公安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十项的规定,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载人不符合规定,或者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驾驶员,当交通民警依法进行纠正时,认真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规定,对驾驶员处五十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驾驶证。
五、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载人不符合规定,或者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驾驶员,当交通民警依法进行纠正时,不接受处理,拒绝、阻碍交通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对驾驶员和其他直接参与拒绝、阻碍交通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交通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林规发〔2011〕2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建立和健全国家林业局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制度体系,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工作,根据财政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1〕285号)规定,结合国家林业局中央部门预算管理的具体情况,我局制定了《国家林业局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林业局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件

国家林业局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健全国家林业局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制度体系,加强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工作,根据财政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1〕285号)规定,结合国家林业局中央部门预算支出预算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财政部门和国家林业局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对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益性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三条 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是绩效评价的主体。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中央部门预算安排支出的绩效评价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绩效评价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统一领导原则。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统一领导,国家林业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二)科学规范原则。绩效评价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按照科学可行的要求,采用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
(三)公正公开原则。绩效评价应当符合真实、客观、公正的要求,依法公开并接受监督。
(四)分类管理原则。国家林业局根据评价对象的单位类型、项目特点等进行分类管理。
(五)绩效相关原则。绩效评价应当针对具体支出及其产出绩效进行,评价结果应当清晰反映支出和产出绩效之间的紧密对应关系。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制定的预算管理制度、资金及财务管理办法、财务会计资料。
(三)国家林业局职能职责、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四)相关行业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五)申请预算时提出的绩效目标及其他相关材料,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预算批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报告。
(六)人大审查结果报告、审计报告及决定、财政监督检查报告。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对象和内容

第七条 绩效评价对象为纳入国家林业局部门预算管理的资金,具体包括国家林业局本级管理的资金(含局本级管理由相关单位承担的项目资金)和直属单位管理使用的资金。
第八条 国家林业局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包括基本支出绩效评价、项目支出绩效评价和部门整体支出绩效评价。
国家林业局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以项目支出为重点,重点评价一定金额以上、与本部门职能密切相关、具有明显社会影响和经济影响的项目。随着绩效评价制度的完善和深入,逐步扩大绩效评价的范围。
第九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内容主要是决策、管理和绩效三个方面,具体包括:
(一)绩效目标的设定情况,包括项目目标内容、项目决策依据与程序、项目资金分配办法与结果等。
(二)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项目资金到位率及到位的及时性、财务管理状况与资金使用情况等。
(三)为实现绩效目标设置的组织机构及其运行情况,制定的相关制度及其执行情况、采取的其他措施等。
(四)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效果,包括产出数量与质量、产出与成本、项目产生的经济社会环境效益、项目的可持续影响、项目服务对象满意度。
(五)绩效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经常性专项业务费项目可根据项目完成结果实施评价;对重要的跨年度支出项目可根据截止评价年度的项目支出完成和进展情况实施过程的阶段性评价。

第三章 绩效目标

第十一条 绩效目标是绩效评价的对象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由国家林业局各预算单位在申报预算时填报。国家林业局各预算单位编制“一上”、“二上”预算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将绩效目标编入年度预算;执行中申请调整预算的,应当随调整预算一并上报绩效目标。
第十二条 绩效目标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预期产出,包括提供的公共产品、服务的数量和质量。
(二)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三)服务对象或者项目受益人满意程度。
(四)达到预期产出所需要的成本资源。
(五)衡量预期产出、预期效果和服务对象满意程度的绩效指标。
(六)其他。
第十三条 绩效目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指向明确。绩效目标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家林业局职能及林业事业发展规划,并与相应的中央部门预算支出范围、方向、效果紧密相关。
(二)具体细化。绩效目标应当从数量、质量、成本、效率、效益和满意度等方面进行细化,尽量进行定量表述,不能以量化形式表述的,可以采用定性的分级分档形式表述。
(三)合理可行。制定绩效目标时要针对具体项目进行调查研究,经过科学论证,制定的目标要符合客观实际。
第十四条 国家林业局对各预算单位申报的绩效目标进行审核,符合相关要求的可进入下一步预算编审流程;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国家林业局可以要求其调整、修改。
第十五条 绩效目标一经确定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绩效目标管理的要求和审核流程,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绩效目标确定后,随同年初预算或者追加预算一并批复,作为国家林业局各预算单位执行和项目绩效评价的依据。

第四章 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方法

第十七条 绩效评价指标是指衡量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的考核工具。绩效评价指标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相关性原则。应当与绩效目标有直接的联系,能够恰当反映目标的实现程度。
(二)重要性原则。应当优先使用最具评价对象代表性、最能反映评价要求的核心指标。
(三)可比性原则。对同类评价对象要设定共性的绩效评价指标,以便于评价结果可以相互比较。
(四)系统性原则。应当将定量指标与定性指标相结合,系统反映国家林业局部门预算财政支出所产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五)经济性原则。应当通俗易懂、简便易行,数据的获得应当考虑现实条件和可操作性,符合成本效益原则。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指标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
(一)共性指标是适用于所有评价对象的指标。主要包括预算编制和执行情况、财务管理状况、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其收益管理情况以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
(二)个性指标是针对国家林业局预算单位或者项目特点而设定,适用于国家林业局整体预算支出或者项目预算支出的绩效评价指标。
共性指标由财政部统一制定,个性指标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制定。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标准是指衡量部门预算支出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尺度。绩效评价标准具体包括:
(一)计划标准。是指以预先制定的目标、计划、预算、定额等数据作为评价的标准。
(二)行业标准。是指参照国家公布的行业指标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三)历史标准。是指参照同类指标的历史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四)其他经财政部确认的标准。
绩效评价指标的评分标准根据具体项目与对象的实际情况,参照财政部发布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参考样表)”中的赋值,加以确定。
绩效评价结果的等级根据既定各项绩效评价指标的评分标准,对所评项目进行综合计分得出。考评等级标准分为优、良、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级。综合得分在90分(含90分)以上为优, 80-89分为良,70-79分为合格,7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二十条 绩效评价方法主要采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最低成本法、公众评判法等。
(一)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将一定时期内的支出与效益进行对比分析,以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二)比较法。是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实施效果、历史与当期情况、预算与预算执行结果、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综合分析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三)因素分析法。是指通过综合分析影响绩效目标实现、实施效果的内外因素,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四)最低成本法。是指对效益确定却不易计量的多个同类对象的实施成本进行比较,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五)公众评判法。是指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等对部门预算支出效果进行评判,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六)其他评价方法。
第二十一条 绩效评价方法的选用应当坚持简便有效的原则。
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可采用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绩效评价。

第五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管理和工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负责拟定全国的绩效评价规章制度和相应的技术规范,组织、指导本级部门预算的绩效评价工作;根据需要对本级预算部门支出实施绩效评价或者再评价;提出改进预算支出管理意见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三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制定本部门绩效评价规章制度;按照财政部的要求与国家林业局部门预算管理的需要,负责确定绩效评价对象与项目;具体组织、指导国家林业局各预算单位的绩效目标确定与申报工作,组织实施本部门绩效评价工作;向财政部报送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落实财政部整改意见;配合财政部进行再评价工作,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改进预算支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林业局绩效评价工作采取委托专家实施的方式(成立绩效评价专家组),专家组织参与绩效评价工作接受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的指导。
第二十五条 绩效评价工作一般按照以下程序 进行:
(一)国家林业局预算管理部门初步确定绩效评价试点项目,“一上”组织国家林业局各预算单位申报绩效目标,审核汇总后上报财政部。
(二)财政部“一下”通知确定绩效评价试点项目。
(三)国家林业局各预算单位“二上”调整申报试点项目的绩效目标。
(四)国家林业局预算管理部门对国家林业局各预算单位上报的绩效目标进行审核和调整。
(五)国家林业局预算管理部门将审核确定的绩效目标汇总上报财政部。
(六)根据财政部批复绩效评价试点项目及其绩效目标,向国家林业局各预算单位批复下达试点项目绩效目标。
(七)成立绩效评价工作小组,确定绩效评价工作人员。
(八)绩效评价工作小组制订绩效评价工作方案,确定绩效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标准和方法。
(九)绩效评价工作小组收集资料、审查核实资料、进行实地调研和现场考核,开展绩效评价。
(十)国家林业局各预算单位提交绩效报告。
(十一)绩效评价工作小组综合分析并形成评价结论,撰写并向国家林业局预算管理部门提交绩效评价报告。
(十二)国家林业局向财政部提交绩效评价报告。
(十三)建立绩效评价档案。
(十四)应用绩效评价结果。
第二十六条 绩效评价试点项目确定与绩效目标申报的周期与节点(与部门预算编制周期完全相同):
(一)“一上”、“一下”阶段。
6—7月:根据财政部相关要求布置绩效评价工作,国家林业局初步确定下一年度绩效评价试点项目,通知国家林业局各预算单位“一上”申报绩效目标,国家林业局“一上”汇总报财政部。
8—10月:财政部对“一上”绩效目标、试点项目进行审核、确认,“一下”通知试点项目。
(二)“二上”、“二下”阶段。
11—12月:国家林业局各预算单位“二上”调整编制试点项目绩效目标,国家林业局预算管理部门审核汇总后随“二上”报财政部。
下一年度3月:国家林业局根据财政部批复绩效评价试点项目及绩效目标情况,批复国家林业局各预算单位。
第六章 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

第二十七条 年度绩效评价试点项目的具体承担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写提交绩效报告,项目主管部门(单位)根据各单位提交的绩效报告形成汇总绩效报告,上报国家林业局预算管理部门审核。绩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概况,包括单位职能、事业发展规划、预决算情况、项目立项依据、项目实施进度计划情况、项目服务对象满意度情况等。
(二)绩效目标及其设立依据和调整情况。
(三)管理制度、措施及组织实施情况;
(四)总结分析绩效目标完成情况。
(五)说明未完成绩效目标及其原因。
(六)下一步改进工作的意见及建议。
第二十八条 国家林业局绩效评价专家组设在北京林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并根据绩效评价项目的不同抽调相关专业人员成立项目专家组。专家组负责撰写绩效评价报告,并提交国家林业局预算管理部门审核。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概况。
(二)绩效评价的组织实施情况。
(三)绩效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
(四)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五)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六)评价结论及建议。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应当依据充分、真实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客观公正。
国家林业局各预算单位应当对绩效报告涉及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国家林业局的绩效评价工作完成后,按照财政部的要求,将绩效评价报告及时上报财政部审核。


第七章 绩效评价结果及其应用

第三十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采取评分与评级相结合的形式,具体分值和等级根据不同评价对象和不同内容设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整理、归纳、分析、反馈绩效评价结果和落实财政部的整改意见,并将其作为改进预算管理和安排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对绩效评价结果较好的,国家林业局可予以表扬或者继续支持;其中满足财政部表彰条件的报请财政部予以表彰。
对绩效评价发现问题、达不到绩效目标或者评价结果较差的,国家林业局可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问题严重的报请财政部通报批评。不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根据情况调整项目内容或者调减项目预算,直至取消该项目预算。
第三十二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三十三条 在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工作中发现财政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实施细则》(林计发〔2007〕5号)同时废止。《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推进中央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绩效评价试点工作的通知》(林规发〔2010〕9号)及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