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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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

(201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建设节约型社会,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管理、能源使用和节能技术的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四条 节能工作遵循统筹兼顾、政府引导、市场调节、技术推进和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
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即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主管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和公共机构节能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综合协调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综合协调和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刊播节能公益性广告等进行节能宣传,发挥舆论监督作用,营造节能的社会氛围。
    第八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目标逐级分解,落实到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将节能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节能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组织推动本地区节能工作,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具体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按照程序报上一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全省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编制本行业的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组织实施。行业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节能强制性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能源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公布的淘汰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目录及实施方案要求,制定年度淘汰计划,监督用能单位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淘汰。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向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能源统计资料。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市、州及主要耗能行业能源消费和节能情
况等信息。
    第十四条 实行居民用电阶梯电价,引导合理、节约用电。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权限,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工作。项目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执行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设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八条 建立并完善节能服务体系。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活动,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十九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定期开展节
能教育和培训,加强能源计量、统计、利用状况分析等基础工作,
推行先进的节能技术和信息化管理模式,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条 鼓励工业园区按照能源梯级利用的原则采用热电联产方式集中供热。
    已建成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供热区域内,逐步淘汰原有分散供热锅炉。
    第二十一条 生产单位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开展单位产品(工作量)能源消耗核算,努力降低单位产品能耗,实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条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和运营的节能工作,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优化资源配置,实施有序用电,减少无功损耗,降低线损和配电损失,提高电能利用效率。
    电网企业应当与已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可再生能源、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和购电协议,并为其提供接入、计量、结算等上网服务。优先安排可再生能源、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以及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机组与电网并网发电运行,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和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发电企业富余需上网的电量,上网电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遵守建筑节能标准。国家尚未制定建筑节能标准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省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建筑节能发展水平,组织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及其配套的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查验,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落实情况的内容,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二十五条 鼓励构建结构合理、布局优化、功能配套、运作高效的现代化道路运输物流网络体系,提高运输效率和车辆实载率,降低空驶率。
    第二十六条 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开发和使用清洁燃料和石油替代燃料车辆,新投入或者更新营运车辆时,优先使用清洁燃料或者石油替代燃料车辆。
    第二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城市或者城市之间建设城市轨道交通,合理布局城市公共交通、道路客运交通枢纽,加强与铁路车站、机场之间的有效衔接,提高运输效率。
    第二十八条 加快普及推广农村户用沼气、大中型沼气工程等生物质能和太阳能、水能以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推广省柴节煤炉灶、节能灯和新型高效燃料技术等农村生活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农民使用高效节能农业机械产品。加快淘汰和更新高耗能、老旧农业机械设备和渔船装备。
    第三十条 推进农村节能型住宅建设,加大对农村建筑使用
节能材料和节能技术知识的推广和宣传力度,组织对农村建筑设计、施工人员进行节能材料、节能技术知识的应用培训,为农民新建住宅提供节能技术咨询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纳入各级机关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负责。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能源资源消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既有办公建筑节能改造等工作,严格执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制度和强制或者优先采购节能产品制度,厉行节约,杜绝浪费。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加强对本单位公务用车、空调、电梯、照明、办公设备等用能系统和设备的管理,制定节能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对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诊断和改造,提高运行效率。
    第三十四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以上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为本省重点用能单位。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省统计部门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单位名单。
    第三十五条 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实行分级管理。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万吨以上标准煤用能单位由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用能单位由市、州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省、市州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将年度节能目标任务分解下达到重点用能单位,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情况指导、监督和考核,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
    第三十六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年度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分级考核,将考核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制订年度节能计划,建立健全能源管理体系和有效的激励机制,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每年按规定向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的节能培训。
    重点用能单位加强能源计量统计工作,配备统计人员及符合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建立健全能源消费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逐步推行能源计量数据在线采集、实时监测,定期开展能耗数据分析。
    第三十八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和节能目标考核未通过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三十九条 鼓励重点用能单位加快实施能量系统优化、余热余压利用、电机系统节能、燃煤锅炉(窑炉)改造、节约替代石油等重点节能工程。
    第四十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以上不满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县级有关部门比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推进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和重点节能工程。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第四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发利用煤层气、页岩气、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等能源,开展节能信息和技术的交流合作,进行技术创新。
    鼓励企业创新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进行节能技术改造。
第五章 保障和激励措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和开展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节能科技开发、技术改造、教育培训等。
    第四十六条 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对节能服务企业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节能改造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资金奖励和税收扶持。
    鼓励企业参与节能量交易和碳交易,推进节能市场化。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力度,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推动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的资金投入,加快节能技术改造。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奖励制度,对单位内部在节能工作中表现突出的集体、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九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购买和使用能源效率等级较高或者有节能认证标志的用能产品,采用高效照明、高效电机、蓄能设备等节能技术和产品,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实施节能监督检查,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节能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监督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指导被监察单位合理用能;
    (三)受理节能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组织调查;
    (四)依法查处违反节能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行为;
    (五)履行法律、法规等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二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
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印或者摘录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账目等资料;
    (二)要求用能单位就监督检查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对有关产品、设备、资料、场景等进行录像、拍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三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节能监督检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干扰监督检查对象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泄露监督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
    (三)向监督检查对象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者擅自更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方案,降低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
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者工业和信息化等行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2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节能评估报告予以审查通过的;
    (二)对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项目予以批准、核准的;
    (三)干扰监督检查对象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向监督检查对象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已经依据节能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的,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不再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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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登记后又恢复同居的是否承认其为事实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登记后又恢复同居的是否承认其为事实婚问题的批复

1957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4月22日浙法研(57)字第1043号函悉。关于陈阿宝与彭道会登记离婚后,未办理恢复结婚的登记手续而又实行同居,其婚姻关系具有何种效力问题,按照本院今年8月6日研字第4691号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已抄致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人民司法工作”1957年第4期上予以刊登),如果他们事实上已经恢复夫妻关系,而问题只是缺登记手续,当一方提出离婚时,仍应承认双方有事实上的婚姻关系。不过,如来文所说,陈阿宝仅是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询问另行结婚是否可以的问题,人民法院还不宜迳行作为离婚案件处理;可告知陈阿宝在他们之间的事实上的婚姻关系继续存在时,不能与第三者另行结婚。

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离婚登记后又恢复同居的是否承认其为事实婚问题的请示 浙法研(57)字第104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嘉善县院1957年3月27日法行字第126号向我院请示,关于陈阿宝与彭道会登记离婚后未办理恢复结婚的登记手续而又实行同居,其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本院原则上同意嘉善县院第一个意见。一般说来男女双方向区人民政府登记离婚后,其婚姻关系即不存在,但陈阿宝与彭道会1955年在区登记离婚后又同居一年多,事实上已恢复夫妻关系,因为他们没有办理恢复结婚的登记手续,只能视为在法律手续上的欠缺。现在陈阿宝向嘉善县院询问要求另行结婚是否可以,本院认为首先必须对其进行教育说服动员和好,如动员和好不成,亦应作为离婚案件处理。
1957年4月22日


关于发布《国有重点煤矿关停矿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国有重点煤矿关停矿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4月5日,煤炭部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对国有重点煤矿关停矿井的管理,保护国家煤炭资源,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保障煤炭工业健康发展,部制定了《国有重点煤矿关停矿井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施行。

国有重点煤矿关停矿井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重点煤矿关停矿井的管理,保护煤炭资源,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重点煤矿关闭或停产矿井必须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条 煤炭工业部和省、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及部直管矿务局负责关停矿井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关停矿井的条件
第四条 对煤质差,成本高,开采条件困难,亏损严重而扭亏无望,没有发展前途的矿井应进行关闭或停产。
第五条 对矿井资源接近枯竭,矿井生产能力逐年萎缩,虽有部分剩余可采储量,但开采条件困难,自然灾害严重,成本过高,亏损严重的老井和小型矿井应实行关闭。
第六条 对矿井仍有相当的可采储量,但由于地质、煤质、销售、外部运输条件差等方面的原因造成成本高、亏损严重的大中型矿井和新投产的矿井应实行停产。
第七条 1985年以后投产的新井,因受运力制约,销售困难,尚未达产的矿井,应实行停产维护。

第三章 办理关停矿井的程序
第八条 关停矿井必须办理审批手续。申请永久关闭的矿井,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及部直管矿务局负责办理60万吨以下关停矿井审批工作。
煤炭工业部负责办理60万吨及以上关停矿井审批工作。
矿井报废(核销能力)按煤炭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办理关停矿井,必须经矿务局审核签署意见逐级上报。
省、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及部直管矿务局负责办理审批的报部生产协调司备案。
煤炭工业部负责办理审批的关停矿井,需经省、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及部直管矿务局签署意见报部审批。
第十条 申请办理关停矿井,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矿井生产基本现状,包括:井田范围,生产能力,产量,剩余储量,矿井地质条件分类,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分类,安全状况,在籍职工人数。
(二)经济指标,包括:总成本,吨煤成本,售价,销售收入,亏损情况,吨煤亏损,营业外支出,工资总额。
(三)关停的原因及关停后采取的措施,国有资产及人员安置意见。
第十一条 申请关停矿井应由煤矿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经过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一)对关闭矿井的人员分流、转产项目、国有资产做出安排。
(二)对停产矿井,除对人员分流、转产项目、国有资产做出安排外,提出保井的措施。

第四章 关停矿井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关闭的矿井,对一般固定资产的消耗、抵押、有偿转让、出租、参股、合营等,煤炭企业可依法处置。
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抵押或有偿转让。
对材料等流动资产,可调出,也可出售。
第十三条 矿井经批准关停后,对财产债权债务应进行全面清理,编制有关财产清册,进行产权鉴定,盘活存量资产。
转换经营机制的矿井,应进行资产评估,批准后财务上应与原企业脱钩,资产均应有偿使用。
停产矿井的矿井维护费,要通过有关科目进行归类核算。
第十四条 对于新建移交即停产的矿井,应对财产进行专门研究,经批准后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停产矿井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必须保留提升、排水、通风、压气、供电及地面储装运等系统。采区移动设备可回撤到地面或井下安全的地方。
保留的各个系统,应有专人维护,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操作规程》及《岗位责任制》,保证设备正常运转,状态完好。
第十六条 停产矿井暂时不使用的移动设备归停产矿井的归属企业统一调拨使用。
第十七条 停产矿井应当保留安全监察机构,配备精干的人员,随时对矿井的保留系统进行检查。
对关闭、停产的矿井进行的安全检查由矿务局安监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停产矿井需要恢复正常生产的,应提出申请,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国有地方煤矿的关停规定由各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