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导游IC卡发放管理办法(试行)》等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1:28:23   浏览:8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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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导游IC卡发放管理办法(试行)》等事项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修订《导游IC卡发放管理办法(试行)》等事项的通知

旅办发〔2011〕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完善IC卡导游证管理工作,现就修订《导游IC卡发放管理办法(试行)》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家政策及相关部门的意见,我局制定的《导游IC卡发放管理办法(试行)》及其印发通知,做如下修改:
  (一)名称修订为:“《导游IC卡发放管理办法》”。
  (二)《办法》第十三条修订为:“导游IC卡实行免费颁发、换发、补发,各发证机构一律不得向申领人员收取工本费、制作费、邮寄费等费用,负责审核、颁发、制作IC卡导游证的机构应该认真履行职责,杜绝随意申领、一人多证等现象发生,有效控制发放数量及费用。”
  (三)《办法》第十四条修订为:“实行导游IC卡年报制度,各省级旅游局应当于当年一月底前向国家旅游局报告上一年度导游IC申领、发放、使用、管理等情况及本年度预计申领数额。凡未按规定报告的,不得申领本年度的导游IC卡。”
  (四)《办法》附件三主送机构修订为“国家旅游局机关服务中心”。
  (五)我局《关于印发〈导游IC卡发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四条停止执行。
  二、请各地按照新修订的《导游IC卡发放管理办法》,免费颁发、换发、补发导游IC卡,已经收取的IC卡导游证换补卡费用请及时退还导游。
  三、自2012年起,国家旅游局不再制作导游IC卡卡套,由各省级旅游局制作并配套发放。
  特此通知。
  附:新修订的《导游IC卡发放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导游IC卡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为规范导游IC卡的发放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可申请领取导游IC卡的单位为拥有导游IC卡A版制卡系统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局(委)(以下简称“省级旅游局”)。
  第三条 各省级旅游局应当于每年的3月底和9月底前,根据本地区导游考试合格人数的情况及其他因素,以书面形式向国家旅游局提出申请并说明所需导游IC卡初、中、高、特级的数量和理由。
  第四条 各省级旅游局在申请领取IC卡时,应当认真填写《导游IC卡申领情况表》(见附表一,请在中国导游网下载),经局领导审批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至国家旅游局。
  第五条 省级旅游局再次申领导游IC卡时,须提交上一次实际发放卡数人员的详细信息的《导游IC卡信息情况表》(见附表二,请在中国导游网下载),填报人员数量不得少于上一次申领卡数的85%,并以电子版形式发至dyc@cnta.gov.cn邮箱,未报人员信息须在下一次申领时填写并注明。如因导游IC卡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的,需注明数量并寄回至国家旅游局。
  第六条 国家旅游局根据省级旅游局上报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导游IC卡发放单位。
  第七条 发放单位接到通知后,由相关负责人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导游IC卡出库手续,并将导游IC卡和《导游IC卡收货确认单》(见附件三)一并邮寄至申领单位。
  第八条 省级旅游局在接到导游IC卡清点无误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导游IC卡及卡套收货确认单》加盖公章后,传真或寄回制卡单位,制卡单位将收货确认单复印件提交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九条 各省级旅游局要加强对导游证IC卡发放工作的管理,严格把关、认真办理,防止出现差错。因工作不认真造成IC卡滥发、误发、遗失等现象,一经查实,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条 国家旅游局根据各地上报的导游员相关信息,采取不定期抽样方式,对导游IC卡进行检查,发现导游IC卡与实际情况不符,将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国家旅游局每年定期对导游IC卡系统操作人员进行集中统一的培训和考核,参加培训并通过考核的人员统一颁发《导游IC卡操作员证书》,没有参加培训并持有《导游IC卡操作员证书》的人员一律不得进行IC卡系统操作。
  第十二条 实行IC卡系统操作人员变动报告和备案制度。申领单位如需更换IC卡系统操作人员,须提前15天向国家旅游局书面报告,经国家旅游局网上培训、考核批准后,颁发《导游IC卡操作人员证书》。没有经过培训人员进行系统操作,导致系统不能正常运转,将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导游IC卡实行免费颁发、换发、补发,各发证机构一律不得向申领人员收取工本费、制作费、邮寄费等费用,负责审核、颁发、制作IC卡导游证的机构应该认真履行职责,杜绝随意申领、一人多证等现象发生,有效控制发放数量及费用。
  第十四条 实行导游IC卡年报制度,各省级旅游局应当于当年一月底前向国家旅游局报告上一年度导游IC申领、发放、使用、管理等情况及本年度预计申领数额。凡未按规定报告的,不得申领本年度的导游IC卡。
  附件一:导游IC卡申领情况表;
  附件二:导游IC卡信息情况表;
  附件三:导游IC卡及卡套收货确认单。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1208/001e3741a2cc104a901201.r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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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泽律师事务所:矿山企业承包经营与矿权承包经营合法性解析

魏衍伟


  最近,笔者向客户甲公司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遇到一则关于矿山企业承包经营的法律纠纷。纠纷内容如下:某民营甲公司从乙事业单位下属的丙公司承包经营了一家中小型煤矿,合同标题为XXX煤矿承包经营合同,里面提到“乙事业单位同意将丙公司煤矿经营承包给甲公司,由甲公司负责运营该煤矿采矿权”。目前,由于产能无法达到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文件规定的要求,从而面临被当地一家国有企业收购,但是该国有企业不同意按照市场价值对甲公司进行赔偿,并认为甲公司承包经营矿山企业本身就是违法的,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据此,甲公司问笔者咨询矿山承包行为是否违法。
  事实上,在实践当中,矿山企业或者采矿权承包经营比较常见,尤其是那些中小型矿山企业或者集体矿山企业。能够办理采矿权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但不一定有足够的资金或者精力去从事实际的矿山经营,于是把整个矿山企业或者矿权承包出去,从而按照一定的比例分配矿山企业的利润,是矿山企业投资者最好的选择。笔者结合自己做过的几个矿山项目,就矿山企业以及矿权承包简单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企业的承包经营

  企业的承包经营在实践中是较为常见。国务院1988年颁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承包条例”),该《承包条例》明确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可以承包经营;农业部1990年出台了《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以下简称“承包规定”),根据该《承包规定》,乡镇企业同样可以采取承包经营制。不过上述提及的两种承包经营形式都有诸多限制,而且带有较强的计划经济色彩。
  笔者认为,该《承包条例》及《承包规定》中所提到的企业承包经营实际上并非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与个人之间的承包经营,而是当时“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的一种具体应用,是国家部门(实际上是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或者乡镇企业所有权人的国家权力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与企业之间的一种特殊经营关系。所谓的承包经营合同确定的也只是国家与企业的权义关系。
  而在当前的经济实践中,所谓的企业承包经营是指企业或者个人与另外一家目标企业的出资人签订合同,由前者负责该目标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并向后者缴纳承包费用的一种经营模式。
  显然,鉴于历史的背景,该《承包条例》及《承包规定》并能不适用于市场经济中出现的企业承包经营模式。当然,更不能因为该《承包条例》和《承包规定》就断言国家法律只允许全民所有制企业或者乡镇企业进行承包经营在法理上是站不住脚的。

二、矿山企业承包经营与矿权承包经营

  根据笔者上文中的阐述,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企业即便不是国有企业,同样可以采取承包经营的方式进行运作。现在绝大部分企业已经改为公司制,而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在股权手里。因此,通常情况下,只要股东同意,其完全可以将公司承包出去而由承包人进行经营管理。不过对于涉及安全生产的行业,《国家安全生产法》第41条专门规定,只有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才可以进行承包经营。具体到矿山企业,其特殊性在于矿山企业的承包人其真实目的是承包该矿山企业的矿权。因此,矿权能否承包经营就成为回答文章开篇甲公司问题的关键。
  对于矿权能够承包,现行法律规定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的冲突,导致实践中国土资源部门以及司法部门对矿权承包的性质很难做出认定。
  根据国务院1998年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国家是不允许采矿权承包的,矿权承包的法律后果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文),国家严禁采矿权人以承包方式,将部分和全部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不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文),在合同中明确安全生产职责的前提下,是允许煤矿企业承包的。
  事实上,不少地方性规定的确肯定了矿权承包的合法性。例如,根据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省煤炭工业局[2003]86号文件,在经过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以及煤炭工业厅的批准下,矿权可以承包,亦即没有经过上述批准的矿权承包是无效的。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网站就有“采矿权承包经营许可”的行政许可事项。此外,河南省还就矿权的承包租赁经营专门制定了《以租赁(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不过各地司法实践并不相同,这一点尤为值得投资者注意。例如,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于2003年发布的《关于处理乡镇煤矿采矿权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矿权承包具有合法性;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下发的《关于当前审理煤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煤矿企业开办人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可以将煤矿以承包形式转让给他人经营的。但是,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最新下发的《关于审理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相关纠纷案件的指导性意见》,对于承包人承包经营矿山缴纳一定数额承包费的承包合同则会被认定为无效。

三、结论

  综上所述,对于矿山企业或者矿权能否承包经营这个问题,不同层级的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矛盾,不同地方的地方性规定之间存在差异,不同地方司法机关的处理态度也有所不同。基于这样的一种立法和司法现状,笔者对于文章开篇甲公司提出的问题很难做出一个具有普遍参考意义的结论。因为笔者在实践中遇到过这样的案例,当地政府规定明确写明矿权可以承包,并且在国土资源部门的网站上也有相应的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指南,但是当现场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时,对方并不承认这种操作模式。
  在笔者看来,国家立法应当对矿权承包做出明确统一的规定,从而一方面避免投资者的盲目行为,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发生纠纷时不同地方司法机关处理结果的差异化。对于立法的取向,笔者倾向于肯定矿权承包的合法性,但是对矿权承包做出一定限制。例如,要求矿权所有人据以申请矿权的安全生产条件、相应资质在承包经营过程必须保持,矿权所有人在将矿权承包出去之后,并不完全退出矿山企业的经营管理,而是应当派专人对矿山进行监督管理,并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对外债务等方面承担连带责任,这样能有效避免矿权承包之后责任不清的问题,也能有效地解决现实经济实践对矿山企业承包或者矿权承包的需求。

(作者简介:魏衍伟,法学硕士,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版权所有: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转载请注明来源和作者。联系电话:010-58695236)


关于财税检查若干问题的情况说明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一、事实部分
(一)偷漏房产税
1、宝x社抵债房产金额核定有误,xx县水泥厂抵债房屋及机器设备涉及全辖7个信用社,其房产价值按照债权金额大小由各信用社平均所有,宝x社债权金额仅为各社总债权金额的三分之一,相应仅可得房产评估价值630万元的三分之一。此外,宝x社抵债资产入帐总金额为500多万元,以超出入帐金额的630万元作为计税依据明显不当。
(2)联社出租房屋最终并未取得租赁收入,即为无租出租房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解释,应由使用人代缴。况且联社的全部房屋,营业部已按房产价值统一纳税,不应按照出租收入重复缴纳房产税。
(3)宝x、城关和大x信用社房屋均系抵债资产,依法不应当缴纳房产税:
1、国家税收法律中没有针对抵债房屋应缴纳房产税的明确规定;
2、根据房产税条例的规定,应税房屋应限于正在使用的房屋,信用社的抵债资产均闲置,并未投入使用,不属于征税对象;
3、从国税发[2003]89号文来看,对房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界定上,并无抵债房产的规定,并且均以房屋登记或者交付使用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4、信用社抵债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尚未取得房屋产权,交付后也未投入使用,不属于房产税的纳税人;
5、此外,国家税务总局针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取得抵债房屋作出了免税的规定,农村信用社抵债房屋与此系同一性质,应当参照执行。
综上所述,农村信用社抵债取得的抵债房屋不应当缴纳房产税。
(二)少计其他收入
联社出租给人寿保险公司的房屋,代价为保险公司代为支付门卫工资,该工资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并在其财务记录中反映,收支金额相抵后,联社并未取得分文收入,没有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等税款的后果。
(三)固定资产超规模
信用社的存款化股金不应当从所有者权益总额中扣除,城关信用社固定资产比例并未超出规定。
(四)私设“小金库”
1、关于扣税手续费问题。根据国税发[2001]31号的规定,扣税手续费收入既可以作为单位收入,也可以作为储蓄机构内从事代扣代缴工作的办税人员的所得。联社营业部开设的活期存折帐户的手续费系支付给营业网点办税人员的报酬,不计入单位收入符合国家规定,不属于所谓的“小金库”。
2、关于联社财会帐户问题。该帐户系信用社人员吸收,因开户麻烦,暂时存入财会帐户,并非联社款项,此种做法只是没有严格执行帐户管理规定,并非私设“小金库”,应当按照实际情况予以核实。
二、法律适用问题
1、对会计法条文引用不理解。处理决定中两次引用会计法第七条,该条文内容为“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我们不知道为什么违反了此条规定?
2、引用税收征管法第63条规定不当,该条文针对的是偷税行为。信用社并未少缴税款,即使少缴税款,主观上也没有偷逃税款的故意,依法不能构成偷税。引用此条文处理不当。
3、《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不适用于信用社,根据该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可以知道该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而不包括信用社;此外,该规定详细列举的违法行为也不包括固定资产超规模这一行为,因此不能依据此规定对信用社进行处罚。
4、引用《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作为处罚依据实属不当。根据该规定第一条的可以知道,该规定适用的时间针对于1995年5月至1995年8月;该规定适用的范围为“国有企业(包括各类公司),集体企业、联营企业、企业集团、事业和行政单位、社会团体及各种协会、学会,在1993年以来私设‘小金库’各项资金的收、支数额,以及1992年底“小金库”资金滚存余额”。虽然国家没有明令废止该规定,因为该规定是针对具体的时期、具体的范围作出的规定,其适用具有限定性,不能作为反复适用的法律依据。
监督检查能够促进信用社规范财务管理和依法合规经营,是对我们工作的促进。希望能够充分考虑我们提出的意见,实事求是地对有关问题进行核实和定性,依法作出妥当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