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区农民住房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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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区农民住房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区农民住房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区农民住房规划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蚌埠市区农民住房规划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农民住房规划管理,引导农民住房合理建设,科学利用土地资源,有序推进新农村建设,促进城乡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关于印发蚌埠市区农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蚌政〔2009〕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居住小区建设和农民个人住房建设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 农民居住小区和农民个人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规划和国土部门不得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和用地许可。农民住房建设应统一规划,按划定的区域分别采取集中建设与个人自建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农民住房按照建设位置与城市近期建设的关联程度,实施分级管理制度。京沪铁路货运线-淝河东路-东环线-京沪铁路-蚌凤界-新东海大道-老山路(中环线)-南环线-水蚌铁路-仁和机场跑道中心线-蚌西路-合徐高速-秦集镇总规规划备用地西边界线-涂山西路-黑虎山路-西外环路-淝河路-大庆北路-南洛高速-京沪高速货运线以内为一级控制区,以外为二级控制区(具体控制范围参见附图)。

  (一)一级控制区:

  本区域内农民住房应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集中建设、综合配套的原则组织实施,不再批准零星自建个人住房。

  (二)二级控制区:

  本区域内农民住房应按村庄建设规划采取集中建设和个人自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农民在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符合条件申请新建住房的,必须经批准后按村庄建设规划进行建设。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局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组织编制一级控制区范围内农民居住小区布点规划;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根据农民居住小区布点规划完成本辖区农民居住小区建设规划和二级控制区内的村庄建设规划。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局具体负责一级控制区内农民居住小区的规划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一级控制区内农民居住小区的集中建设和二级控制区内农民建房的规划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二级控制区内村庄建设规划的实施和规划批后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一级控制区范围内农民居住小区规划的实施建设,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为建设主体具体组织。

  第八条 二级控制区范围内符合《关于印发蚌埠市区农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蚌政〔2009〕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农民,可以在其户口所在村按人均建筑面积45平方米标准(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申请个人自建住房。

  第九条 农民新建住房的规划报批程序:

  (一)一级控制区范围内农民居住小区的建设,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为建设主体,按城市建设要求实行一书两证规划管理。

  (二)二级控制区范围内个人自建住房的报批程序:

  1.农民向所属村委会提出申请;

  2.村委会初审并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3.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由村委会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批。

  第十条 二级控制区范围内的农民申报个人自建住房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乡村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住房所在位置示意图及设计方案图纸;

  (三)户籍证明材料(户口簿、户主身份证);

  (四)相邻住户或单位的书面意见(村委会见证盖章);

  (五)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已建成且有合法手续的个人住房,经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认定的有资质的专业机构鉴定确属危房的,可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二级控制区范围内个人自建住房的报批程序批准原址翻建,不得增加面积。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收到农民申报个人自建住房规划申请后应认真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各类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开工建设的,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有效期,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村规划许可证》批后管理工作,加强施工期间的规划监督,做好新建住房的规划验收。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与《关于印发蚌埠市区农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蚌政〔2009〕1号)一并执行,不同之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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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兰州新区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兰州新区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改西部[2012]2786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兰州新区建设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复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兰州新区建设指导意见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907607687920947.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2年8月31日




附件:

兰州新区建设指导意见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支持甘肃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0〕29 号)精神,为积极推进兰州新区建设发展,特制订本意见。
一、 设立兰州新区的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功能和规划布局。
由于“两山夹一河”的特殊自然地理环境,兰州市主城区发展空间矛盾突出,空气污染十分严重。2010年市区人口密度接近1.6万人/平方公里,城市容量已经饱和。同时,兰州市南北两山地势陡峭、土质松软,地质环境极为脆弱,治理地质灾害亟需分流部分城市人口。设立兰州新区,拓展城市发展空间,是完善兰州城市功能和规划布局的迫切需要。
(二)有利于老工业城市转型发展和承接东中部地区产业转移。
兰州市是西北地区典型的老工业基地,依托兰州新区建设,引导老城区企业“出城入园”,积极承接东中部产业转移,有利于优化产业布局,调整经济结构,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对于探索欠发达地区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城镇化的新路子,具有重要意义。
(三)有利于增强兰州市作为西北地区重要中心城市的辐射带动作用。
近年来受发展空间不足等因素制约,兰州市经济总量占西北五省(区)省会城市经济总量的比重明显下降。设立兰州新区,提升中心城市功能,有利于切实增强兰(州)白(银)经济区的核心竞争力和辐射作用,建设成为西陇海兰新经济带重要支点,成为甘肃乃至西北地区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
(四)有利于深化区域经济合作和扩大向西开放。
甘肃自古以来是我国中原地区联系新疆、青海、宁夏和内蒙古西部地区的重要纽带,是沟通内地、联通西部边疆和中亚地区的战略通道。设立兰州新区,有利于深入推进西部大开发战略,深化区域经济合作,形成兰州—西宁地区与关中—天水经济区、呼(和浩特)包(头)银(川)榆(林)经济区协调发展的新格局,拓展我国向西开放的广度和深度,加强与中亚西亚及中东国家的经贸合作、科技文化交流。
二、建设兰州新区的总体思路
(一)指导思想。
兰州新区建设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突出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突出产业特色和节能环保,深入推进循环经济示范,构建现代产业体系;突出对内对外开放,培育内陆开放型经济;突出改革创新,用新思路、新体制、新机制推动兰州新区发展,不断增强综合竞争力,建设成为科学发展新区、生态示范新区和产业转型升级新区。
(二)基本原则。
——市场导向,政府推动。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突出企业主体地位,强化政府在空间开发布局等方面的引导作用,加大投入力度,拓宽融资渠道,吸引要素资源向新区集聚。
——统筹规划,有序开发。充分考虑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需要,科学确定新区规模,优化空间布局,把握建设节奏,强化水资源节约和保护,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注重自然生态保护和环境质量提升。
——调整结构,转变方式。充分发挥比较优势,积极承接产业转移,加快科技创新,发展循环经济,高起点、高标准、集群式发展现代产业,形成新老城区各有侧重、优势互补的产业格局。
——以人为本,和谐发展。加快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统筹产业发展和城市发展,统筹城区和乡村发展,着力提高城乡居民生活水平。
——解放思想,改革创新。树立世界眼光、战略思维,大胆改革创新,加强在关键环节、重点领域先行先试,不断为跨越发展注入生机和活力。
(三)战略定位。
——西北地区重要的经济增长极。以新区建设为契机,调整城市空间结构,带动产业转型升级,促进新区与老城区联动发展、整体提升,实现新区建设与产业升级“双轮驱动” 、协同推进,把兰州市建设成为西北地区重要的经济增长极。
——国家重要的产业基地。依托兰州加工制造产业基础雄厚和人才智力资源密集的优势,发挥大项目龙头带动作用,集聚发展关联配套产业,建设成为国家重要的装备制造、石油化工和生物医药产业发展基地。
——向西开放的重要战略平台。发挥兰州市作为西北内陆地区综合交通运输枢纽与现代物流中心的作用,积极拓展经贸、文化交流,建立广泛的合作机制,建设成为面向中亚、西亚的区域性国际交流战略平台。
——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因地制宜合理确定承接重点,着力引进具有市场前景的产业和技术装备先进的企业,着力推进产业升级和科技创新,优先发展先进制造、资源深加工和高新技术产业。
(四)发展目标。
到 2015 年,新区城市框架及相关配套服务体系基本建成,交通及市政设施相对完善,生态环境显著改善,具备较强的集聚效应和要素资源吸纳能力,产业集聚发展,初步探索形成以城带乡和欠发达地区实现跨越式发展的新模式。
到 2020 年,基本建成特色鲜明、功能齐全、产业集聚、服务配套、人居环境良好的现代化产业新区。
三、兰州新区的发展布局
(一)新区范围。
兰州新区位于兰州市北部,处于兰州市和白银市结合部的秦王川盆地,涉及永登县中川、秦川、上川、树屏和皋兰县西岔、水阜 46 个乡镇,距兰州市主城区 38.5 公里,距白银市区 79 公里。该地区区位优势明显,综合交通优势突出,未来发展所需的后备土地资源和生态建设用地较为充足,以引大入秦工程为主的供水体系可基本满足发展需要,装备制造、石油化工、生物医药等产业集群渐成规模,新区发展已具备较好的基础和条件。 合理确定兰州新区建设用地规模和布局,新区控制范围和近期建设面积要与兰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做好衔接。
(二)发展布局。
根据自然地理特点、产业发展基础及未来发展定位,兰州新区在空间上分为现代农业建设示范区、生态林业建设示范区和核心发展区。
现代农业建设示范区,重点发展现代农业和特色农产品加工业。
生态保护与林业建设示范区,主要利用荒山丘陵、依托现有湿地和引大入秦工程开展生态保护与建设,构筑新区北部生态屏障,改善区域生态环境。
核心发展区,主要集聚产业和人口,重点布局发展石化化工、装备制造、生物医药、现代物流等产业,建设集行政、商住、教育、文化和其他服务功能于一体的综合功能区。
四、兰州新区的重点发展方向
根据兰州新区资源和生产要素禀赋、区位条件以及新区在甘肃省乃至西北地区发展中所承担的功能,新区重点发展方向是:
(一)着力推进产业结构调整。
充分利用甘肃省作为全国循环经济试点省的重大机遇,紧紧抓住国内外产业分工调整的有利时机,积极承接产业转移,坚持高标准,严禁污染产业和落后生产能力转入,着力推进产业结构调整,构建现代产业体系,重点打造先进装备制造、石油化工、生物医药、现代服务业等产业集群,深入推进循环经济示范,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推进形成新区和老城区功能互补、错位发展的城市发展新格局,大力提升自我发展能力。构建与现代产业体系融合发展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加快培养适应产业结构调整需要的各类技能型人才。
(二)着力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
积极实施新区绿化工程,合理布局绿色生态空间,加强城市绿化廊道和绿地系统建设。加大水土保持和生态建设力度,构建防风固沙生态防护安全屏障,探索流域生态补偿机制,保障黄河流域生态安全。严格执行水土保持方案制度,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补偿费制度,合理开发荒山荒沟等未利用地。提高产业准入门槛,鼓励企业清洁生产,实行更严格的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排放标准,加强危险废弃物全过程规范化管理,同步建设治污减排设施,优先启动污水、垃圾处理等城市环保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着力推进大气污染物减排工程建设。
(三)着力推进城乡统筹发展。
加快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建设,强化基础、提升功能,促进公共服务水平与产业规模、就业规模、人口规模相协调,为产业发展和群众生活提供有效保障。加快构建基本公共教育服务体系,推进基本公共教育服务均等化。大力发展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与培训,促进有技能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有序转移。以工业化带动城市化,通过产业发展和扩大就业,适度带动老城区人口转移,妥善安置舟曲地震灾区异地搬迁居民。积极稳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支持符合条件的农业转移人口在城镇落户。通过新区建设,促进辖区现有农民逐步融入城市,同时带动周边地区发展,提高区域城镇化水平。
(四)着力深化改革开放。
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强化服务能力,提升服务水平,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加大与中亚西亚及亚欧大陆桥沿线城市的经贸合作交流,努力在扩大开放中赢得更多发展机遇。支持兰州新区内符合条件的地区,按程序申请设立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为促进开放型经济发展搭建平台。
五、关于兰州新区的扶持政策
(一)支持体制机制创新。
允许和支持兰州新区在行政管理体制、涉外经济体制、社会管理体制、技术创新和服务体系、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等方面先行先试,为推动兰州新区建设提供体制动力和保障。
(二)实施差别化土地政策。
兰州新区规划建设用地指标纳入兰州市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新区范围内的耕地占补平衡在全省范围内统筹解决。在严格保护耕地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前提下,鼓励新区开发利用未利用土地,允许在土地开发整理和利用等方面先行先试。
(三)加大基础设施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支持力度。
对兰州新区调蓄水库、供水、城市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给予优先安排和重点支持。对兰州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适当降低资本金比例要求。探索建立黄河流域生态补偿机制,加强黄河上游生态保护和修复。将兰州新区北部防护林网和南部林业带纳入国家三北防护林建设体系,支持兰州新区建设国家级湿地保护区。
(四)优先布局重大项目。
国家在重大项目布局上给予兰州新区重点支持,对兰州老城区搬迁改造进入新区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政策扶持,对承接产业转移项目和社会资本在兰州新区建设的重大项目优先核准,支持兰州新区产业发展。甘肃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将相关经济管理权限下放给兰州新区。
(五)加大金融支持。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在兰州新区设立分支机构,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防范信贷风险的前提下,进一步加大对新区的信贷支持力度。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与服务方式。在符合相关监管要求和有效防范风险前提下,鼓励兰州新区以市场化运作方式建立健全各类投融资主体。
六、组织实施
甘肃省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兰州新区建设的组织领导,创新管理制度,完善工作机制,强化职能服务,加大对兰州新区建设的支持力度,推动产业、技术、资金和人才向新区集聚。兰州市要进一步明确发展思路,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切实做好有关规划的衔接,统筹推进新区建设。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兰州新区建设发展的指导,在有关规划编制、政策支持、项目布局、资金安排、对外开放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帮助解决兰州新区发展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为推动兰州新区发展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附图:

兰州新区区域位置示意图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907607687920947.pdf




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骆惠宁

   2012年1月5日



  第一条 为规范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其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规定,坚持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草原的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四条 依法形成的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得损害草原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管理工作。其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流转草原的流转合同备案、定期监测、草原流转服务培训及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登记管理以及政策宣传、纠纷调解等服务工作。

  村(牧)民委员会承担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审查核实及信息采集、上报工作,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流转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承包方依法有权自主决定承包草原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必须具有畜牧业经营能力。受让方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草原承包户,也可以是其他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的组织或个人。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七条 鼓励草原承包经营者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养殖大户等流转草原承包经营权,发展适度规模经营。

  第八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按下列程序流转:

  (一)草原承包经营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流转的,由承包方和受让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村(牧)委会核实,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

  (二)草原承包经营权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外进行流转的,由承包方和受让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同意,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

  第九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与受让方应当协商一致,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应当向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合同文本及相关文件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十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等基本信息;

  (二)流转草原的四至界限、面积、等级、类型、核定的载畜量;

  (三)流转方式;

  (四)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流转草原的用途;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八)流转合同到期后草原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九)草原保护建设、临时征用等补助补偿资金分配方式;

  (十)违约责任;

  (十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文本格式由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

  第十一条 下列草原不得流转:

  (一)实施禁牧的;

  (二)未落实草原承包经营权的;

  (三)草原权属有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必须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严格遵守草畜平衡制度,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按照合同约定,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进行掠夺性经营。

  第十三条 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进行再流转,应当取得承包方的同意。未经承包方同意的,流转无效。

  第十四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应当到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扣缴。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平台,及时公布信息,为双方流转对接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草原流转服务机构应当开展法律政策宣传、流转价格、流转信息等咨询,及时为流转双方提供流转合同文本格式,指导其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牧)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土地(草原)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纠纷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的现状和用途。

  第十九条 承包方、受让方一方不履行草原流转合同约定的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签订的草原流转合同无效。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承包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受让方停止侵害,限期恢复植被,也可以提请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让方擅自改变流转草原用途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或从事其他侵害草原承包方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干涉、妨害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流转是指采用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草原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草原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包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其他牧户或个人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草原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草原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受让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

  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草原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草原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草原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受让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

  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放牧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承包草原进行互换,同时交换相应的草原承包经营权。

  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牧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由承包方和受让方申请,经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经营的草原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让渡给其他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的组织或个人,原承包方在承包期内的草原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由受让方与发包方重新确立承包关系,签订草原承包经营合同,并到草原经营权证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股份合作,是指承包方之间为发展畜牧业经济,将草原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承包方承包经营权不变。

  第二十五条 国有农牧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青海省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