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品安全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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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品安全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品安全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2〕115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甘肃省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品安全保障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甘肃省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品安全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以下简称“营养改善计划”)实施过程中的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学生饮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统筹管理营养改善计划食品安全工作,制定食品安全保障意见,督促各市州、县市区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 营养改善计划实施过程中的食品安全保障管理按照市州政府指导协调、县市区政府具体实施的原则,建立权责一致、全程监管的工作机制。

  市州政府负责指导和协调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县市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县市区政府负责制定食品安全保障实施方案,确定不同类型学校的供餐模式,制定企业(单位)供餐、家庭(个人)托餐等校外供餐招投标办法并组织招标工作,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指定专门机构、落实专门人员负责营养改善计划的食品安全保障工作。

  第四条 教育部门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管理。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学校食堂食品日常安全自查,督促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制度,落实各项措施;配合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与学校、供餐企业(单位)和托餐家庭(个人)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并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指导学校健全完善公示制度,推进营养改善计划阳光操作。

  第五条 卫生部门负责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指导学校定期开展演练;负责组织开展学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定职责范围内供餐模式的准入办法,切实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会同教育、农业等部门与学校、供餐企业(单位)和托餐的家庭(个人)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并安排专人负责,加强对食品原料采购、加工、贮存、餐具消毒、设备清洁等环节监督管理;指导学区(学校)对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进行测评。

  第七条 农业部门负责对食用农产品及其原料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工商部门负责供餐企业主体资格的登记和管理以及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查处生产加工中的质量问题及违法行为。

  第十条 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负责制定具体的食品安全培训方案和教材,对中小学校长以及学校食堂、供餐企业(单位)负责人,托餐家庭相关人员和托餐个人进行食品安全相关法规制度和行业规范培训。制定食品安全宣传方案,为学校开展食品安全教育提供宣传材料。

  第十一条 学校实行食品安全校长负责制。建立健全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在卫生等部门的指导下,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演练。不具备供餐条件的学校必须从纳入营养改善计划的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中选择供餐单位,并签订供餐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充分发挥学生家长在确定供餐模式、配餐食谱和日常管理等方面的作用。鼓励学校自办食堂,为学生提供营养餐。

  第十二条 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从事供餐服务活动,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采购、贮存、加工、分餐等各环节的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要完善供餐成本分摊机制,确保学生吃到优质等价的营养食品。

  第十三条 鼓励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社区、村委会等有关基层组织,以及企业、基金会、慈善机构,在地方政府统筹下,在改善就餐条件、创新供餐方式、加强社会监督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十四条 县市区政府要根据本地营养改善计划实施方案和配餐指南,建立食品生产供应基地,确保食品原料质量和价格的可控性。农村中小学要适度开展勤工俭学,以补充食品原料供应。

第三章 供餐准入及退出管理

  第十五条 学校食堂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二)食品处理区应设置在室内,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加工、半成品加工、成品供应的流程合理布局。设置与食品供应方式和品种相适应的粗加工、切配、烹饪、面点制作、餐用具清洗消毒、备餐等加工操作场所,以及食品库房、更衣室、清洁工具存放场所等。

  粗加工场所内应至少分别设置动物性食品和植物性食品的清洗水池,水产品的清洗水池应独立设置,水池数量或容量应与加工食品的数量相适应。

  (三)食品加工操作间墙壁应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材料制成的墙裙,地面应由防水、防滑、无毒、易清洗材料建造,易于清洁与排水。配备照明、通风、排烟装置和防蝇、防尘、防鼠、污水排放等设施设备。

  (四)配备与供餐量相适应的冷藏设施,库房应设置货架,主、副食分开存放并隔墙离地。

  (五)设置专用墩布池,餐用器具清洗消毒水池应专用,水池应使用不透水材料制成,不易积垢并易于清洗。

  (六)设置分餐间(售饭间),并设置与学生数量相适应的洗手池。

  (七)食堂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能免费供应开水。

  第十六条 供餐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二)具有送餐能力,保证按时送餐。送餐车辆及用具必须保持清洁卫生,每次运输食品前应进行清洗消毒,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持清洁,防止食品在运输过程中受到污染,运输后进行清洗。送餐车辆应配备符合条件的加热或保温设备,使运输过程中食品的中心温度保持在60℃以上。食品制成后应在2小时内食用。

  (三)供餐企业(单位)供餐人数与其供餐能力相适应。

  第十七条 托餐家庭(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二)供餐人数与其供餐能力相适应。

  家庭(个人)托餐仅适用于偏远地区规模较小、不具备供餐条件的学校或教学点,县市区政府应当为托餐家庭(个人)改善供餐条件提供相应支持。

  第十八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将招标纳入营养改善计划的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向社会公示,供学校选择和社会监督。

  工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不得从事营养改善计划的供餐、托餐业务。

  第十九条 采取校外供餐模式的学校要将食品安全保障作为供餐模式的首选条件,不得选择未纳入营养改善计划的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

  采取校外供餐模式的学校每学期要组织学生、家长和教师代表对校外供餐者进行两次测评,测评结果上报县级营养改善计划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纳入营养改善计划的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学校要及时上报营养改善计划主管部门,经核实后由县市区政府停止其供餐资格。

  (一)供餐企业(单位)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被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吊销或注销相关许可证的。

  (二)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签约人无故更换的。

  (三)出现违反供餐合同行为的。

  (四)供餐期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供餐期间有克扣、减量、服务态度恶劣、打骂(体罚)就餐学生等行为,情节较严重的。

  (六)在协议供餐期间停止供餐的。

  (七)在学区或学校组织的测评中连续两次不合格的。

第四章 食品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学校食堂、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加工经营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洁、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台账记录制度,粗加工、烹调加工、分餐管理制度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作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健康合格证明。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应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必须做到工作前后及时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洗手消毒;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并将头发置于帽内;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加工食品;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

  建立从业人员每日晨检制度。发现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病症的人员,应立即离开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并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二十四条 供餐主体从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从固定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的资质证明、每笔供货清单等;从超市、农贸市场、个体经营商户等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采购清单。

  第二十五条 食品和非食品库房应分开设置,并配置良好的通风、防潮、防鼠等设施。

  采购的食品以及待加工的食品应按照食品标签要求进行保存,需要冷藏的要及时进行冷藏贮存。

  加工后的熟制品、半成品与食品原料应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二十六条 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烧熟煮透,加工时食品中心温度应不低于70℃。

  不得将回收后的食品经加工后再次销售。

  食品添加剂应严格按照《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要求的范围、用量和方法使用,严禁超范围、超剂量滥用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七条 按照要求对食品容器、餐饮器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存放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提倡采用热力方法进行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饮器具。

  第二十八条 每餐次的食品成品应留样。留样食品应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器内,并放置在专用冷藏设施中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g,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审核人员等。

第五章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发生学生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后,学校应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立即停止供餐;协助医疗服务机构救治病人;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配合有关部门对共同进餐的学生进行排查;与中毒学生家长联系,通报情况,做好思想工作,稳定其情绪;根据相关部门要求,采取必要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学校应当在2小时之内,向当地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及教育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或问题,或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应当立即通报同级卫生部门和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

  第三十一条 卫生部门依法组织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分析评估,核定事故级别。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相应信息和资料,并配合卫生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评估。

  经初步调查食品安全事故确需启动应急响应预案的,卫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政府提出建议。同级政府批准启动应急预案后,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指挥部,统一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及时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与检测,组织检验机构开展抽样检验,尽快查找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强制性就地或异地封存事故相关食品、原料及被污染的食品用具,待卫生部门查明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原因后,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对被污染的食品用具进行彻底清洗消毒,消除污染。

  第三十三条 对确认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相关食品及原料,农业、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生产经营者召回并停止经营,同时销毁。检验后确认未被污染的应当予以解封。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按照省上重点督查、市州定期巡查、县市区经常自查的原则,逐层落实责任,确保营养改善计划顺利实施。

  第三十五条 教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农业、质监、工商等部门采用日常监督检查与专项监督检查相结合、内部监督检查与外部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全过程、全方位、常态化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教育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学校食堂食品日常安全自查。配合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对供餐企业(单位)和托餐家庭(个人)进行食品安全检查。

  第三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对学生食堂、供餐企业、托餐家庭(个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学生餐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学生餐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和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学生食堂、供餐企业、托餐家庭(个人)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以下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责任:

  (一)市州、县市区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地区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二)各级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农业、质监、工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三)学校食堂、供餐企业(单位)和托餐家庭(个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职责,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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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武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武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武政发〔2011〕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央、省属驻武各单位:

《武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2010年9月8日第47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武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推动全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分为两类:

(一)市科技功臣奖;

(二)市科技进步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自主创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武威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加速科教兴市、人才强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科技局局长担任,委员由相关部门负责人和从评审专家库随机抽取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主要职责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依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范围



第八条 科技功臣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及高新技术产业化等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特殊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某一学科领域的研究中取得一定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第九条 市科技进步奖授予在下列方面为我市科技事业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2、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3、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认可。

(二)在技术发明、技术创造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本市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2、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3、经实施一年以上,创造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三)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1、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取得重大科技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2、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3、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在关键技术和系统集成方面有创新,取得了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4、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养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5、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等软科学研究项目中,研究结论被采纳,用于决策和管理实践成效显著的。

前款第3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科学技术奖仅授予组织。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选(项目)由下列部门、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 县、区人民政府;

(二) 市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三) 省属各部门、直属机构所属的在武有关单位;

(四) 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他单位、组织和科学技术专家;

(五)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武有关单位。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采取限额推荐的方法。各推荐部门应当对申报人选(项目)经过评审择优推荐,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四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十二条 市科技功臣奖不分等级。每2年评选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其中工业人才1人。如无适合人选,可空缺。

第十三条 市科技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及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评选一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50项,适当向工业项目倾斜。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技功臣奖的候选人、市科技进步奖候选项目主要完成人不能作为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市科学技术奖的评选结果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在公布之日起10日内,对有争议的人选(项目),可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授予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选(项目)和奖励等级的结果进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科技功臣奖获得者,授予“武威市科技功臣”荣誉称号。由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市科技进步奖获得者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标准:

市科技功臣奖奖金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其中4万元奖给科技功臣获得者,3万元奖给完成该项目的其他有功人员,3万元用于改善科研、工作条件。

市科技进步奖的奖金数额为一等奖5000元、二等奖3000元、三等奖2000元。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和享受有关待遇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经查证属实,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后撤消其奖励,追回奖金和奖状、证书,其主要申报人在两年内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二十二条 参与评审活动的有关专家和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其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其登记。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除设市级科学技术奖外,市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自定。

第二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白山市煤矿安全生产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第2号


白山政令[2006]2号


  《白山市煤矿安全生产的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4月29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白山市煤矿安全生产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升本市地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水准,规范煤矿安全生产行为,改善煤矿安全生产条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遏制和减少煤矿安全生产事故。依据《煤炭法》、《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许可证条例》、《煤矿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地方(乡、镇)煤矿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事故是在煤矿生产中,因生产作业活动所导致作业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事故。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为《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所确定的事故隐患。

          第二章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煤矿企业应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否则为非法煤矿。
第六条 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市)区以上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第八条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不得进行生产。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程;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向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经批准后方可生产。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训档案。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下井作业。
第十条 煤矿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具有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安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的矿长、副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设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贯彻落实《煤矿安全规程》,严格按照规程进行生产作业,安全设备、器材必须符合规程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劳保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投资人必须保证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必须自觉接受各级政府煤矿安全监察部门的指令,认真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得弄虚作假或拒不整改。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发生死亡事故或者重伤1人(含1人)以上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不得隐瞒不报。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发生事故,在上报同时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尽量减少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的生产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和经审批的作业设计规程进行作业,并依据《安全生产法》规定进行安全管理。

            第三章 煤矿事故等级划分

  第二十条 煤矿发生一次重伤(包括伴有轻伤)为重伤事故。
  第二十一条 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为死亡事故。
  第二十二条 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9人的事故为重大死亡事故。
  第二十三条 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0-29人的事故为特大死亡事故。
  第二十四条 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事故为特别重大死亡事故。

          第四章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确认

  第二十五条 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一)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二)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三)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四)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五)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第二十六条 瓦斯超限作业。
  (一)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二)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
  (三)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第二十七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三)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四)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第二十八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一)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米3/分钟或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米3/分钟,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第二款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三)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
  (四)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
  第二十九条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二)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三)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四)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五)没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八)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九)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岩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第三十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二)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
  (三)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排放水的;
  (四)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第三十一条 超层越界开采。
  (一)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
  (三)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
  (四)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第三十二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一)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二)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建立监测系统、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惰性气体等措施的;
  (四)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的;
  (五)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第三十四条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一)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二)瓦斯突出矿井仍在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三)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四)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五)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
  (六)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
  (七)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矿井(薄煤层除外)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第三十五条 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第三十六条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
  (三)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四)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
  第三十七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煤矿(矿井)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利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
  (三)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
  (五)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
  第三十八条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的;
  (二)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生产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进行生产的。
  第三十九条 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指省煤炭工业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煤矿安全监察局,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第五章 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及安全生产隐患的处理与罚则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由于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规定之一,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煤矿企业由于违反本规定第四章所规定安全生产隐患之一,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年度内,同一煤矿企业再次发生死亡事故的,按死亡人数、事故性质,比照第40条和41条规定从重加倍处罚。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章、第四章规定,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煤矿企业发生死亡事故的,煤矿主要负责人要在当地媒体上曝光;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的煤矿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的分管领导要在当地媒体上向公众检讨,县(市)区主要负责人要到市政府接受问责。
第四十四条 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的煤矿企业从事煤炭生产的,责令立即停产,没收违法所得和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同时,2日内由县(市)区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市)区政府给予关闭,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四十五条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擅自从事生产的,县(市)区以上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提请当地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四章所列各项安全生产隐患,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县(市)区以上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当地政府予以关闭,并由原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第四十七条 煤矿企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煤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的罚款;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给相邻矿井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四十九条 拒不执行县级以上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五十条 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然达不到标准的,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二条 非法煤矿企业、独眼井开采的,应当责令关闭。
  第五十三条 煤矿企业未建立入井检身和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五十四条 煤矿企业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五十五条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煤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投入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五十六条 煤矿企业井口和作业场地内的高程低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井口附近或塌陷区内外的地表水体可能溃入井下,没有有效防范设施的;防水煤柱尺寸不够的,责令停产整顿,经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法定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五十七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对该煤矿处以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层越界开采的;
  (二)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三)煤矿承包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
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四)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或者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进行生产的;
  (五)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六)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擅自组织施工的;
  (七)煤矿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措施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十)高瓦斯矿井未按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的;
  (十一)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十二)不配备瓦斯检测员或专职瓦斯检测员数量不足的;
  (十三)高瓦斯矿井未按规定建立瓦斯监测监控系统或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十四)井下采掘地点无风、微风、循环风、不符合规定串联风作业的;
  (十五)矿井不采用机械通风、随意停开主要通风机,没有备用风机,主备扇不匹配的;
  (十六)矿井总风量不足的;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一条半腿)的;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装置或者甲烷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十七)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回采结束后不及时封闭采空区、开采容易自燃或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采取综合防灭火措施的;
  (十八)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十九)未按规定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的;
  (二十)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放炮器的;
  (二十一)未使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的;
  (二十二)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器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二十三)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二十四)擅自开采各种防水、隔水煤柱或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二十五)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管理人员未执行轮流带班下井制度,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的。
  第五十八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生产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擅自上岗作业的;
  (二)未按规定如实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事故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四)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就任职务的;
  (五)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第五十九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非法所得,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处以5万元罚款。
  (一)伪造或冒用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二)拒绝年检或经年检不合格而又不按期整顿或经整顿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转让或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四)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煤炭生产的;
  (五)投入生产的煤矿企业经查不符合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又不按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要求进行整顿改正或者整顿改进后仍不符合条件的;
  (六)未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标准《职工安全手册》的;
  (七)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费用的;
  (八)安全设备(瓦斯监测监控设备、通风设备、各种传感器、矿用提升绞车及其防护保险装置、人车、罐笼、电机车、矿车及连接装置、钢丝绳、变电站及防爆开关、防爆电机、水泵、检漏继电器、煤电钻等)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九)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十)未对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安全帽、工作服、自救器、防尘口罩、绝缘靴等)的。
  第六十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产整顿,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双回路供电或备用电源损坏或能力不足的;
  (二)未在有较大危险的作业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密闭、栅栏、主要硐室、煤仓上口、立井上口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的。
  第六十一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停产整顿,并对负责人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特别规定》第8条第2款所列各项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和报告的;
  (二)煤矿企业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执行轮流带班下井制度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或者下井档案虚假的。
  第六十二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产整顿,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协议的;
  (三)进行较危险的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的。
  第六十三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不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及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六十四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拒绝、阻挠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管人员现场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资料、证件、记录等情况,制造虚假现场,挪借他矿的设备和仪器仪表应付检查或采用密闭、栅栏等手段隐藏现场作业地点或事故隐患,藏匿或销毁有关安全记录和资料的。
  第六十五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矿井发现有出水征兆未采取探放水措施的;
  (二)矿井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未采取探放水措施的;
  (三)矿井接近与地表水相近的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钻孔未采取探水措施的;
  (四)采掘作业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溶洞、陷落柱,未采取探放水措施的。
  第六十六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万元-5万元罚款。
  (一)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
  (二)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内容及改扩建矿井投产未申办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租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的。
  第六十七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主要负责人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对重大事故征兆或者已经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拒不执行安全监管部门的安全监管人员监察指令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为白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七十条 本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为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煤炭生产行业主管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发生抵触时,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