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农村危房改造最低建设要求(试行)》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农村危房改造最低建设要求(试行)》的通知
建村〔2013〕104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农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做好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通知》(建村〔2013〕90号),为提高农村危房改造的质量水平,规范工程建设与验收,我部制定了《农村危房改造最低建设要求(试行)》(以下简称最低建设要求)。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严格执行最低建设要求。列入政府补助范围的农村危房改造(含新疆农村安居工程)要在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严格执行最低建设要求,确保农村危房改造后每户住房均不低于最低建设要求。
二、加强指导与监督检查。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大监管力度,组织开展现场指导和巡查。乡镇建设管理员要加强对农房设计的指导和审查,并在地基基础、抗震措施和关键主体结构施工过程中及时到现场指导和检查,发现不符合最低建设要求的当即告知建房户,提出处理建议并做好记录。
三、建立验收合格与补助资金拨付进度挂钩的机制。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及时组织验收,按照最低建设要求逐户逐项检查和填写验收表。需检查项目全部合格的视为验收合格,否则视为不合格。各地要结合实际尽快建立验收合格与补助资金拨付进度挂钩的机制,凡验收不合格的,必须整改合格方能拨付全额补助款项。
四、加强培训和宣传推广。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最低建设要求的学习和培训,从建设和验收等环节帮助乡镇建设管理员熟练掌握最低建设要求。加强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和管理,积极引导工匠在施工中自觉执行最低建设要求。加大宣传推广力度,通过在村庄张贴宣传挂图、发放宣传材料等方式,确保农村危房改造的每个农户都知晓最低建设要求。
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联系部村镇建设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3年7月1日
附件下载:1、农村危房改造最低建设要求(试行)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30723/001e3741a2cc135874d701.doc
附件
农村危房改造最低建设要求(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农村危房改造的质量水平,规范工程建设与验收,制定本最低建设要求。
第二条 凡列入政府补助范围的农村危房改造项目的建设与验收应执行本最低建设要求。
第三条 农村危房改造住房(以下简称危改房)除应符合本最低建设要求外,尚应符合国家和当地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标准的规定。
第四条 危改房建筑应符合以下要求:
1寝居、食寝和洁污等功能分区,设置独用卧室、独用厨房和独用厕所。
2一人户建筑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两人户建筑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三人以上户建筑面积不小于人均13平方米。
3室内净高不小于2.40米,局部净高不小于2.10米且其面积不超过房屋总面积的1/3。
第五条 危改房选址应选择安全地段。对于可能发生滑坡、崩塌、地陷、地裂、泥石流、洪水、山洪等灾害的地段应采取技术措施处理。
第六条 危改房地基为软弱土、可液化土、湿陷性黄土、膨胀土、冻胀土、新近填土或严重不均匀土层时,应做地基处理,达到地基设计承载力要求。
第七条 危改房基础应根据房屋荷载情况、相关规范规定的房屋降沉要求等选择毛石基础、混凝土基础、砖放脚基础、灰土基础等基础形式,达到基础设计承载力要求。
第八条 危改房主体结构应根据相关标准和规范确定的当地抗震设防烈度,按照《农村危房改造抗震安全基本要求(试行)》(建村〔2011〕115号)采取抗震措施。
第九条 危改房墙体应符合以下要求:
1布置完备,在平面、竖向与门窗洞口形成围合空间。
2符合相关规范规定的安全性要求,无竖向歪斜。
3表面平整,有防水防潮处理措施,外墙勒脚做防水处理高度不低于0.6米。当采用灰浆抹面时,抹面层干净整洁,没有明显龟裂、空鼓、剥落现象。当外墙采用清水砖墙时,进行勾缝处理。
第十条 危改房门窗应符合以下要求:
1根据使用需要合理设置门窗,玻璃、窗扇、门板等构件完备,耐久性符合要求。
2门窗洞口顶部应按照相关规范要求设置过梁,门窗整体达到正常使用及遭遇暴雪、大风、暴雨时的安全性要求。
3安装到位,门窗框、扇无变形,开启灵活,关闭严密。门窗框与洞口边缘连接紧密、抹灰平整,窗台表面处理平整。
第十一条 危改房设置梁、柱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1达到设计、施工规范及设计承载力要求。
2表面平整,截面尺寸准确,梁的挠度变形及柱的垂直度符合相关规定。主要受力和连接部位无露筋、蜂窝、空洞、夹渣、疏松、明显裂缝、孔洞、腐蚀、虫蛀等现象。
第十二条 危改房楼板应符合以下要求:
1两层或两层以上时,设置完整楼板,拼缝紧密。
2达到相关设计、施工规范及设计承载力要求。8度及8度以上抗震设防区禁止采用预制混凝土楼板。
3表面平整,无明显的竖向挠度变形、裂缝。当采用现浇混凝土楼板时,主要受力和连接部位不得有露筋、蜂窝、空洞、夹渣、疏松等现象。
第十三条 危改房楼梯应符合以下要求:
1两层或两层以上时,设置楼梯。
2设置楼梯时,楼梯板、栏杆、扶手等构件应完备,达到相关设计、施工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 危改房设置阳台、露台时,梁、柱、板、墙体等构件应符合本最低建设要求的相关要求,并根据相关规范要求设置防护栏杆。
第十五条 危改房屋面应符合以下要求:
1围护构件完备,耐久性符合要求。
2屋面结构安全可靠,屋面整体达到正常使用及遭遇地震、暴雪、大风、暴雨时的安全性要求,无漏雨、渗水现象。
3采用坡屋面时,瓦片铺设整齐、匀称,粘贴牢固,搭接严密,檐口平直。当屋顶存在掉落灰土、烟尘等隐患时,应采取隔层措施,隔层结构安全、构件完备和平整洁净。
4采用平屋面时,屋面找坡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找坡面层平整,无积水、明显裂缝等现象。
第十六条 危改房室内地面应硬化,硬化层密实、平整。
第十七条 危改房室内环境应符合以下要求:
1朝向良好,至少有一个房间能获得日照。
2卧室、起居室、厨房直接自然采光。
3卧室、起居室、厨房、厕所直接自然通风。
第十八条 危改房宜按相关标准、规范和要求设置室内给水排水、照明、采暖以及防雷等设备设施。
附录:农村危房改造最低建设要求验收表
附录
农村危房改造最低建设要求验收表
省(区、市) 县 镇(乡) 村
户主姓名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开工日期 竣工日期 建筑层数 建筑面积 ㎡
验收日期 验收人姓名 联系电话
序号 检查项目 检查结果 填表说明
有无及
完备性 安全性 观感质量
1 建筑选址 / / 1、根据《农村危房改造最低建设要求(试行)》逐项验收填写。
2、拟验收危改房符合《最低建设要求》第六条规定时必须验收第5项,否则不必验收;拟验收危改房如已设置第10、13项时必须验收,否则不必验收;两层及以上危改房必须验收第11、12项;一层危改房如已设置第12项时必须验收,否则不必验收。
3、验收合格项在相应的方格中填“√”,不合格的填“×”,不必验收的填“○”。
4、所有须验收项全部合格的视为验收合格,否则不合格,并在验收结论的相应方格中填“√”。
5、填写字迹须清晰工整,不得有涂改等痕迹。
2 功能分区 / /
3 建筑面积 / /
4 室内净高 / /
5 地基 / /
6 基础 /
7 抗震措施 /
8 墙体
9 门窗
10 梁、柱 /
11 楼板
12 楼梯 /
13 阳台、露台 / /
14 屋面
15 室内地面 / /
16 日照 / /
17 采光 / /
18 通风 / /
(其它需说明的事项)
验收结论:合格□ 不合格□
验收人员签字 验收单位(章)
年 月 日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96号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吉尔拉·衣沙木丁
2009年4月15日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改善道路交通状况,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的服务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建设的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或本居住区车辆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场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停车场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发展和改革、规划、公安、建设、工商、税务、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推广停车场的智能化、信息化管理。
第六条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应会同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城市交通畅通的原则。
第七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所在区域现实和预期的机动车停放需求,规划停车场建设用地。
第九条 在机动车停车位严重不足的区域和公共交通线路比较集中、可以实现自用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建设应当与新区开发、旧城及商业街区改造、道路建设相结合。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区(点)、车站、航空港、商业街区、贸易市场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以及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仓库、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设计规范。
第十三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场设计进行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相应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改动,但停车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与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应当建立停车场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涉及停车场建设项目的规划和管理信息。
第十四条 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投入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可以由投资建设者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管理企业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营业性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15日内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备案。备案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停车场经营管理制度;
(二)停车场消防安全技术资料;
(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设立非营业性公共停车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停车场投入使用后15日内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备案。备案时应提供停车场管理制度和消防安全技术资料。
非营业性公共停车场改为营业性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登记、审批手续,并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变更登记事项或者停业、歇业的,应自变更登记事项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标志牌,并保证标识、标线清晰完整;
(二)配置必要的照明设施和消防器材;
(三)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场设施的正常运行;
(四)场内工作人员佩戴明显的服务标志;
(五)制定并落实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六)按规定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报备停车场车位使用率等情况。
第二十条 专用停车场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停车场属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二)停车场属业主共有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管理人;
(三)停车场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场地,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消防通道和按照规划配建的专用设施用地,不得阻碍交通,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专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的,依照本办法关于公共停车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道路临时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市政市容管理局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原则制定: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地段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四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的设置方案草案应向社会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及相关部门应当对意见或者建议进行全面收集,吸收合理的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五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
(一)影响交通或者占用消防通道的;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以内的;
(三)盲人专用通道或可能损害城市绿地或树木的路段;
(四)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六条 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须经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
第二十七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设置期不得超过1年。
设置期满后,申请人可重新提出申请,由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及公共停车场建设情况决定是否准予设置。
第二十八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设置期满或关闭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吸烟和使用明火;
(三)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不得在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场内洗车或试车;
(五)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公共停车场停放。
第三十条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应在停车场备案或审批之日起5日内,将停车场设立、变更等情况书面告知行政综合执法机关。
第三十一条 本市停车场收费根据不同性质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应区别不同区域并按照同一区域占道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确定停车场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二条 营业性停车场应当明码标价,并按照税收管理有关规定使用发票。
机动车驾驶员在营业性停车场停放车辆的,应当按标准缴纳停车费。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按规定开具收费票据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之一,未按规定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备案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利用闲置空地开设营业性临时停车场,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