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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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二号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呼和浩特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二O一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议

(2012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2年4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登记的在用机动车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外地委托本市代检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农用机动车除外。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进行日常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发展和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在环境保护规划中明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车用清洁能源和低污染环保车型,逐步淘汰高污染车型,推广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减排新技术、新产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决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对检测过程实施全程监控,并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传输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和防治情况。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的管理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定期维护和保养机动车,使在用机动车及其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提倡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等待时熄火。
  第十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核发条件、程序、时效等执行国家《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随车携带。
  第十一条 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过期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周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
  第十二条 由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办理机动车登记时,应当取得由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可以执行严于国家现阶段实施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可以对取得黄色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时段、区域等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它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的车用燃料、车用燃料清洁剂及添加剂。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法定资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如实出具检测报告,不得在检测中弄虚作假;
  (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合格;
  (三)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传输网络,并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
  (四)按照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用遥感技术等现代化手段对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污染物排放抽检,也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检。
  对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但经抽检不合格的机动车,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在停放地对机动车进行抽检时,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二)当场向驾驶人出具符合国家规范的书面检测结果;
  (三)不得收取检测费用。
  第十九 条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由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排气检测单位进行检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 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维修机动车发动机和排气控制系统,使在用机动车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建立车辆维修档案,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过期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暂扣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排气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它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并可以视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的车用燃料、车用燃料清洁剂及添加剂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在检测中弄虚作假或者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核发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发放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其中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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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补选县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问题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补选县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问题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26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选举法》的有关规定,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程序和方式问题决定如下:
一、对因故出缺的代表名额,由原选区进行补选。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分别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并派人到选区具体组织补选事宜。
二、补选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选民变动情况进行补正。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补选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应向选民介绍清楚,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补选代表正式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
的五日以前公布。
三、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也可以采用举手表决的方法。
四、补选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补选的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五、补选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经本级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代表资格有效后,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补选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代表资格有效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当
选证书。
六、补选代表的其他程序按《选举法》第八章办理。
七、增补个别的县、乡代表的程序和方式,也适用本规定。
八、补选和增补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1987年12月26日

关于2.6吉赫兹(GHz)频段时分双工方式国际移动通信系统频率规划问题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2.6吉赫兹(GHz)频段时分双工方式国际移动通信系统频率规划问题的通知

工信部无〔2010〕4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局(办公室),相关单位:
  
   为适应和促进国际移动通信(以下简称IMT)在我国的应用和发展,满足现阶段时分双工(以下简称TDD)方式的IMT系统对频率资源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参考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结合我国无线电频谱使用的实际情况,现将我国2.6吉赫兹(GHz)频段TDD方式的IMT系统频率规划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2.6GHz频段TDD方式的IMT系统工作频段:2570-2620MHz(含保护频带)。

  二、上述频段作为IMT频段,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管理。具体频率使用、台站设置及相关技术要求等管理规定另行制定和发布。

  三、自发文之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2500-2690MHz频段内停止指配频率和审批新设无线电台站,现有无线电台站所使用的频率到期后不再延期。

  四、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要加强对上述频段的无线电监测,如发现有对IMT系统的无线电干扰,应根据相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及时和妥善处理,保证该频段IMT系统的平稳部署。

  五、2500-2690MHz内其它他频段的后续频率规划,视IMT技术(TDD、FDD)发展及市场情况确定。

  以往有关管理规定中,凡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部分,以本通知要求为准。
  
  
                  二О一О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