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规范政府性基金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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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规范政府性基金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规范政府性基金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
1996年12月25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政府性基金的预算管理,规范政府性基金的会计核算,根据《关于制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6〕435号)规定精神,对我部1988年制定的《财政机关总预算会计制度》做如下修改:
一、会计科目
1.将核算“财政预算外资金和专项基金”的会计科目改为“基金”会计科目。
2.取消资金来源类中的“财政专项周转金”和资金运用类中的“财政专项周转金贷款”科目,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有关财政专项周转金的会计核算执行《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试行)》。
3.将资金来源类中的“预算外收入”、“预算外补助收入”、“预算外暂存”、“预算外结余”、“预算外购入有价证券”科目名称改为“基金收入”、“基金补助收入”、“基金暂存”、“基金结余”、“基金购入有价证券”。
4.将资金运用类中的“预算外拨款”、“预算外支出”、“预算外补助支出”、“预算外暂付”等科目名称改为“基金拨款”、“基金支出”、“基金补助支出”、“基金暂付”。
5.在资金结存类中取消“预算外在途款”科目,将“预算外存款”、“预算外库存有价证券”科目名称改为“基金存款”、“基金库存有价证券”。
6.有关省级粮食风险基金核算适用的会计科目仍按我部财预字〔1996〕271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核算内容
(一)资金来源类
1.基金收入
本科目用于核算各级财政部门按照《1997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规定的项目收到的各项基金。本科目应按基金种类在总帐科目下设置明细科目。收方记收入数,付方记退回或冲销转出数。年终本科目收方余额转入“基金结余”科目的收方,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2.基金补助收入
本科目用于核算上级财政部门拨来的基金补助款。收方记补助数,付方记退回或冲销转出数。年终,本科目收方余额转入“基金结余”科目收方,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3.基金暂存
本科目核算临时发生的基金应付、暂存款项。收方记发生数,付方记退转数。
4.基金结余
本科目核算各级财政部门年终各项基金收支执行结果。收方记年终从“基金收入”、“基金补助收入”科目转入数,付方记年终从“基金支出”、“基金补助支出”科目转入数以及转入“基金购入有价证券”科目数,本科目收方余额为本年年终“基金滚存结余”。
5.基金购入有价证券
本科目用于核算基金结余购买的有价证券。为了落实基金决算结余,年终应将“基金结余”科目中本年购买的有价证券冲销转入本科目。收方记由“基金结余”科目转入数,付方记冲转数。
本科目与资金结存类中的“基金库存有价证券”是两个对应科目。
(二)资金运用类
1.基金拨款
本科目核算各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按规定向用款单位拨付的基金数。本科目付方记财政拨款数,收方记各单位报来的银行支出数或缴回数。
2.基金支出
本科目核算各级财政部门按《1997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规定的项目,用基金支付的各项支出。付方记各单位“银行支出数”或财政部门直接办理的支出,收方记本年支出收回数。年终本科目付方余额全数转入“基金结余”科目冲销,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3.基金补助支出
本科目核算拨给下级财政的基金补助款。付方记拨出数,收方记退转数,年终本科目付方余额全数转入“基金结余”科目冲销,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4.基金暂付
本科目核算各级财政部门临时发生的应收、暂付款项,包括对用人单位的急需借款。付方记借出或暂付数,收方记收回数或转作“基金拨款”或“基金支出”数。
(三)资金结存类
1.基金存款
本科目核算各级财政部门在国库的各项基金存款。收方记增加数,付方记减少数,收方余额为财政基金存款数。
2.基金库存有价证券
本科目用于核算基金结余购买各种有价证券库存数。收方记库存数,付方记兑换本金数。
本科目与“基金购入有价证券”科目是两个对应科目。
三、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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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制止丧葬滥占土地私建坟墓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制止丧葬滥占土地私建坟墓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土地管理局(厅):
为制止丧葬滥占土地私建坟墓,保证殡葬管理和土地管理法规的贯彻执行,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特通知如下:
一、土葬改革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在建有公墓的地方,必须埋入公墓;未建公墓的地方,有荒山瘠地的,要埋入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任何地方,都不准在可耕地(包括承包责任田和自留地)和宜林山地乱埋乱葬。
二、在广大平原地区,要积极开展平坟扩耕工作,将耕地的旧坟平掉,实现耕地无坟化和遗体埋葬公墓化。
三、为了加强对公墓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绿化,民政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共同协商,可以将城镇的旧墓地、坟岗划归殡葬管理部门管理和改造,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四、在火化区或土葬改革区需占用土地埋葬骨灰盒或遗体的,必须按照殡葬管理和土地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执行,严禁为活人建寿坟。
五、在火化区,除按规定不实行火化的少数民族公民和宗教信徒外,一律实行火化。严禁将遗体私自就地土葬或运到土葬改革区进行土葬。违者按照国家殡葬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必要的处罚。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可结合当地情况,制定相应的办法。



1990年10月26日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

(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日国务院批准,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四日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第一条 为完善国际收支统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统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范围为中国居民与非中国居
民之间发生的一切经济交 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居民,是指:

  (一)在中国境内居留1年以上的自然人,外国及香
港、澳门、台湾地区在境内 的留学生、就医人员、外国驻
华使馆领馆外籍工作人员及其家属除外;

  (二)中国短期出国人员(在境外居留时间不满1年
)、在境外留学人员、就医 人员及中国驻外使馆领馆工作
人员及其家属;

  (三)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法人(含外商
投资企业及外资金融机构) 及境外法人的驻华机构(不含
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驻华使馆领馆);

  (四)中国国家机关(含中国驻外使馆领馆)、团体
、部队。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所有地区,包括在中国
境内设立的保税区和保税 仓库等。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规定的程序,负责组织 实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并进行
监督、检查;统计、汇总并公布国际收支状况和国际 投资
状况;制定、修改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制发国际收支统计
申报单及报表。政府有 关部门应当协助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工作。

  第六条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实行交易主体申报的原则,
采取间接申报与直接申报 、逐笔申报与定期申报相结合的
办法。

  第七条 中国居民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地申报其国际
收支。

  第八条 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与非中国居民进行
交易的,应当通过该金融 机构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
局申报交易内容。

  第九条 中国境内的证券交易商以及证券登记机构进行
自营或者代理客户进行对 外证券交易的,应当向国家外汇
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自营和代理客户的对外交易 及相
应的收支和分红派息情况。

  第十条 中国境内的交易商以期货、期权等方式进行自
营或者代理客户进行对外 交易的,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
或其分支局申报其自营和代理客户的对外交易及相应 的收
支情况。

  第十一条 中国境内各类金融机构应当直接向国家外汇
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 自营对外业务情况,包括其对外
资产负债及其变动情况,相应的利润、利息收支情况 ,以
及对外金融服务收支和其他收支情况;并履行与中国居民
通过其进行国际收支统 计申报活动有关的义务。

  第十二条 在中国境外开立帐户的中国非金融机构,应
当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 或其分支局申报其通过境外帐户
与非中国居民发生的交易及帐户余额。

  第十三条 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有直接投
资的企业及其他有对外资 产或者负债的非金融机构,必须
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对外资产负 债及
其变动情况和相应的利润、股息、利息收支情况。

  第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可以就国际收支
情况进行抽样调查或者普 查。

  第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有权对中国居民
申报的内容进行检查、核 对,申报人及有关机构和个人应
当提供检查、核对所需的资料和便利。

  第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应当对申报者申
报的具体数据严格保密, 只将其用于国际收支统计。除法
律另有规定外,国际收支统计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 任何
机构和个人提供申报者申报的具体数据。

  第十七条 中国居民违反本办法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或
其分支局可以根据情节给 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罚款。

  第十八条 各类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国家外汇管理
局或其分支局可以根据情 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或
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九条 国际收支统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 其分支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国际收支
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 。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