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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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4月4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条例。
行政事业性收费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定价。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或变相侵犯依法属于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利。
第五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各种价格调控措施;不得有法律禁止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质价相符,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经营者以优惠、折扣、让利等名义降价销售商品,应公开真实标明商品原价和现价,不得进行价格欺诈。
第七条 经营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应按制定价格部门的规定,定期报送相关的价格、成本资料。
第八条 中介机构依法、公正从事价格咨询论证、价格鉴证和资产、物品价格评估、认定等价格活动。
涉及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中介机构依法作出鉴证。
第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国家和本省的定价目录为依据。市、县(区)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本省定价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或修订,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以书面形式公布。
第十条 各级政府或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制定、调整价格。
第十一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制定或调整:
(一)经营者向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相应的成本核算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二)政府部门根据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对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进行调查、审核或上报。
(三)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自收取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并书面送达申请人。
(四)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以书面形式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可接受制定价格的其他部门的委托,公布其制定的价格。
第十二条 本省定价项目和下列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制定或调整,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
(一)公用事业价格;
(二)公益性服务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实行听证会的具体调定价项目,并主持听证会,广泛征求经营者、消费者及有关方面意见。
第十三条 听证会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论证价格制定或调整的必要性;
(二)审核调定价格项目的经营成本;
(三)估测调定价格对社会的影响程度;
(四)确定作价原则;
(五)讨论各方面对调定价格的意见;
(六)论证调定价格的水平。
经听证后的调定价格、项目,按规定管理权限审批或上报。
具体听证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责任制度,加强重要商品储备,设立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的设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价格主管部门按省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征收的基金全额缴存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基金的使用应在价格、成本调查和测算的基础上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用于扶持同人民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的生产及市场价格的调节。
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监督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政府在粮食市场价格过低时,可以实行保护价收购,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
第十七条 价格总水平出现较大幅度波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商品和服务的价格,采取临时性限价、限定差价率或利润率、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措施。
实施和解除干预措施应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价格监测、预测报告制度,定期公布当地市场主要商品价格信息,指导经营和消费。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支持消费者和各类社会组织及新闻单位依法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或舆论监督,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重新处理。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行政监察、公安、审计、财政和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可依法对政府价格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享有价格权益的行为;对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违法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和第十条规定,或不执行法定的价格调控措施,责令其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处罚机关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法律规定可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责令其改正或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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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昌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2年11月20日

南昌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目 录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1.2 编制依据

  1.3 事件分级

  1.3.1 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级)

  1.3.2 重大环境事件(Ⅱ级)

  1.3.3 较大环境事件(Ⅲ级)

  1.3.4 一般环境事件(Ⅳ级)

  1.4 适用范围

  1.5 工作原则

  1.5.1 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的原则

  1.5.2 坚持统一指挥,分级管理的原则

  1.5.3 坚持属地负责,先行处置的原则

  1.5.4 坚持平战结合,科学处置的原则

  2 组织体系

  2.1 领导机构

  2.2 办事机构

  2.3 现场指挥机构

  2.4 县、区指挥机构

  2.5 现场处置机构

  2.5.1 综合组

  2.5.2 救治组

  2.5.3 监测组

  2.5.4 救援组

  2.5.5 警戒组

  2.5.6 善后组

  2.5.7 后勤组

  2.5.8 宣传组

  2.6 相关专业指挥机构

  2.7 专家组

  2.8 事发单位

  3 预防与预警

  3.1 预防工作

  3.1.1 开展全市范围内的污染源普查

  3.1.2 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演练和风险评估

  3.1.3 建立环境应急人才及资料库

  3.2 预测系统

  3.3 预警支持系统

  3.4 预警级别和发布

  4 应急处置

  4.1 信息报告

  4.1.1 报告程序和时限

  4.1.2 报告方式和内容

  4.2 先期处置

  4.3 应急响应

  4.3.1 分级响应机制

  4.3.2 应急响应程序

  4.4 指挥与协调

  4.4.1 指挥和协调机制

  4.4.2 指挥协调主要内容

  4.5 应急监测

  4.6 应急监察

  4.7 安全防护

  4.7.1 应急人员的安全防护

  4.7.2 受影响群众的安全防护

  4.8 信息发布

  4.9 应急响应终止

  4.9.1 应急响应终止的条件

  4.9.2 应急响应终止的程序

  4.9.3 应急响应终止后的行动

  4.10 后期处置

  4.10.1 善后处置

  4.10.2 突发环境事件危害调查评估

  5 应急保障

  5.1 资金保障

  5.2 装备保障

  5.3 通信保障

  5.4 人力资源保障

  5.5 技术保障

  6 监督管理

  6.1 预案与演练

  6.2 宣传

  6.3 应急能力考评

  6.4 奖励及责任追究

  6.4.1 奖励

  6.4.2 责任追究

  7 附则

  7.1 预案的解释

  7.2 预案的实施时间

  8 附件

  8.1组织体系结构图

  8.2 应急管理工作流程示意图

  8.3 各种规范化格式文本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环境事件的危害,明确相关政府部门及企业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职责,规范应急处置程序,提高全市对突发环境事件的防控和应急反应能力,将突发环境事件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维护社会稳定和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编制本预案。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江西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南昌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预案。

  1.3 事件分级

  按照突发环境事件严重性和紧急程度,分为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级)、重大环境事件(Ⅱ级)、较大环境事件(Ⅲ级)和一般环境事件(Ⅳ级)。

  1.3.1 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环境事件:

  (1)发生30人以上死亡,或中毒(重伤)100人以上;

  (2)因环境事件需疏散、转移群众5万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3)区域生态功能严重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遭到严重污染;

  (4)因环境污染使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活动受到严重影响;

  (5)利用放射性物质进行人为破坏事件,或1、2类放射源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

  (6)因环境污染造成主要饮用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故;

  (7)因危险化学品(含剧毒品)生产和贮运中发生泄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污染事故。

  1.3.2 重大环境事件(Ⅱ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环境事件:

  (1)发生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

  (2)区域生态功能部分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受到污染;

  (3)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疏散转移群众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的;

  (4)1、2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5)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河流、湖泊、水库大面积污染,或县级以上城镇饮用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件。

  1.3.3 较大环境事件(Ⅲ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环境事件:

  (1)发生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50人以下;

  (2)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地级行政区域纠纷,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影响;

  (3)3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4)因环境污染造成河流、湖泊、水库大面积污染,或主要饮用水源地受到污染。

  1.3.4 一般环境事件(Ⅳ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环境事件:

  (1)发生3人以下死亡;

  (2)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县级行政区域纠纷,引起一般群体性影响的;

  (3)4、5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4)因环境污染造成河流、湖泊、水库污染,或县级以上城镇饮用水源地受到污染。

  1.4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发生不利影响的各类环境污染事件。

  1.4.1因自然灾害造成的危及人体健康的环境污染事件,以及影响饮用水源地水质或其它环境污染事件等;因人为或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的废气、废水、固废(包括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有毒化学品、生物化学等环境污染事件。

  1.4.2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使用和处置过程中因发生爆炸、燃烧、大面积泄漏有毒有害物质,或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因处置不当而引发的环境污染事件。

  1.4.3 因我市行政区域以外的环境污染事件所引发的环境应急行动。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地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但其对环境的污染影响本市的;在江、河、湖、泊上游及周边地区发生的水环境污染事件影响到我市饮用水源地安全的。

  1.5 工作原则

  1.5.1 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的原则。要加强对危险源的监测、监控并实施严格监督管理;建立环境事件风险防范体系,积极预防、及时控制、消除隐患,提高对环境事件的防范和处理能力,避免或减少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环境事件一旦发生,要把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作为首要任务,还要注意做好应急救援人员的自身安全防护工作。

  1.5.2 坚持统一指挥,分级管理的原则。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市、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分级负责。市政府统一组织、指挥和协调本市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工作以及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先期处置工作;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组织、指挥和协调所辖区域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工作;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工作接受省政府的统一组织、指挥和协调。

  1.5.3 坚持属地负责,先行处置的原则。在第一时间、第一现场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置,对控制事态、减轻后果、抢险救援、战胜灾难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当辖区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所在地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在及时上报情况的同时,应迅速采取措施,积极进行处置。

  1.5.4 坚持平战结合,科学处置的原则。积极做好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思想准备、物资准备、技术准备、工作准备,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演练。充分利用现有专业环境应急救援力量,发挥专家队伍和专业人员的作用,采用先进的预防、监测、预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技术及设施,提高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科技水平和指挥能力。

  2 组织体系

  2.1 领导机构

  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应急委员会)下设南昌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市应急指挥部),作为全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在市应急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执行国家环保部、省环保厅以及市委、市政府有关环境应急工作的方针、政策,研究决定全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重大决策和实施意见;

  (2)根据市应急委员会的决定,启动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

  (3)根据市应急委员会的决定,结束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状态;

  (4)组织制定和修订《南昌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全市突发环境事件预防、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与重建工作,指导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应急指挥部由分管副市长任总指挥,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环保局局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任副总指挥,市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主要有:市建委、市国资委、市环保局、市安监局、市公安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委宣传部、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水务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城管委、南昌市地方海事局、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市气象局、南昌警备区、武警南昌支队、武警南昌消防支队等。

  市应急指挥部各成员单位职责如下:

  市安监局:参加现场应急救援、事件责任调查和事件评估工作。

  市国资委:负责协调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事件处置所需的相关工程机械设备。

  市建委:提供事件处置所需的相关工程技术支持;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法提供的事件处置所需的工程机械设备,由市建委负责综合协调。

  市城管委:确保城市燃气、市政设施、垃圾处理等安全正常运行;协助涉及工业废渣造成水环境污染事件和运输、装卸、储存过程中造成的有毒有害气体污染事件的现场处置工作。

  南昌市地方海事局:负责管理赣江南昌段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负责船舶污染事故的处置和调查工作。

  市环保局:接受报警信息并组织核查,及时上报市应急指挥部;参加现场污染情况监测和污染趋势预测,向市应急指挥部报告事件的基本情况和处置预案,参加现场应急处置;参加事件责任的调查;监管污染残留物的清除和环境恢复工作;参加事件评估工作。

  市公安局:设置警戒线,控制现场人员和物资出入,维护现场治安秩序;维护附近的交通秩序,负责救援人员及物资运输的交通畅通,参加人员疏散和现场处置行动,对明确的事件责任人进行必要的监控。

  市卫生局:负责对现场受伤人员的医护、转运以及医院救治工作,对救援人员进行必要的防护指导,协助有关部门对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市水务局:负责提供实时水情信息,协助污染趋势的预报工作,参加现场应急处置,负责对所辖防洪排涝工程的调度,协助有关单位适当调控相关江河的水体流量,降低水污染物浓度和影响程度,确保城市供水、污水处理等设施正常运行;参加水污染事件责任的调查和事件评估工作。

  在饮用水源地发生污染事故时,负责视情况采取净化水质、停水、减压供水、改路供水、启用备用水源、通知沿途居民停止取水、用水等处理措施,严格做好入厂水和出厂水的水质监测,加强对水源保护区的巡查,确保饮用水水质安全。

  市气象局:负责现场大气监测,对空气污染发展趋势和可能影响的范围进行预测预估,提供气象预报服务。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组织协调救灾人员和救灾物资的运输。

  市民政局:做好社会捐助、救济物资发放,协助污染区域内人民群众的转移安置等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对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突发环境事件情况,或者在应急处置工作中存在其他失职、渎职等行为的行政机关公务人员和其他人员进行调查,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市委宣传部(市新闻办):组织好新闻媒体广泛开展环境污染防控科普知识宣传,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指导、协调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宣传报道。

  市财政局: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确保所需装备、器材等物资的经费供给,保障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的垫付和事故后环境与生态恢复或修复的经费供给,并做好经费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工作。

  市农业局:负责涉及农田、畜牧、水产等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和处置工作。

  市林业局:负责涉及森林、林地、林木、陆生野生动(植)物及林业部门主管的自然保护区内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和处置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涉及土地、矿山资源的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和处置工作。

  南昌警备区、武警南昌支队、武警南昌消防支队:参与应急处置和治安维护工作,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必要时,依法采取有效管制措施,控制事态,维护社会秩序。

  成员单位及其职责可由市应急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处理工作的需要,相应增减和改变。

  市直其他有关部门也应根据本部门工作性质与职责,配合实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措施,完成市应急指挥部交办的工作。

  2.2 办事机构

  市应急指挥部下设办公室作为其办事机构,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市环保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1)执行市应急指挥部的决定和指示;

  (2)负责全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的综合协调及相关组织管理工作;

  (3)联系市应急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对其履行应急预案中的职责情况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

  (4)制定和修订《南昌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立专家库,建立和维护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平台,组织应急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受理和收集有关环境事件信息并及时上报;

  (5)发生环境事件时,负责甄别环境事件级别,提出实施预警、启动应急响应、结束应急状态的建议。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应急环境监测、污染处置和消除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事件发生的原因、发展趋势及污染影响等进行评估,为市应急指挥部决策提供依据。

  2.3 现场指挥机构

  特别重大、重大及较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市应急指挥部可以根据需要,在事发地设立现场指挥部,总指挥由事发地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主要领导担任,或者由市应急指挥部指定,当地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为指挥部成员。现场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在市应急指挥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事发现场应急处置工作的指挥;全面掌握事件发展态势,及时向市应急指挥部报告有关情况,为上级决策提出建议;检查督促各项防治措施落实情况。

  2.4 县、区、开发区指挥机构

  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置坚持属地为主的原则,当地县、区政府(管委会)应成立相应的应急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的协调和指挥,实施各项应急措施。

  2.5 现场处置机构

  市应急指挥部根据需要下设若干现场处置职能组,各组组成及职能如下:

  2.5.1 综合组:组织协调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应急工作,完成市应急指挥部交办的工作。综合组职责由市应急指挥部牵头部门承担。

  2.5.2 救治组:制订救治方案;指导医疗机构诊断、治疗抢救工作,督促检查医疗机构落实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提出医疗卫生资源调配方案,并组织实施。救治组职责由市卫生局承担。

  2.5.3监测组:掌握事件发生地环境保护现状及相关企业的有关情况,监督指导污染源的控制和处置;负责事件现场布点监测、采样及分析化验,及时报告监测结果,预测和估算污染影响范围和发展趋势;参与事件现场调查取证和事件性质、等级的认定。监测组职责由市环保局承担。

  2.5.4 救援组:负责现场污染控制、搜寻救助、现场泄漏污染物的洗消和危险装置的抢险救援工作。救援组职责由南昌警备区、武警南昌支队、武警南昌消防支队、市公安局、市城管委、市国资委、市安监局、市水务局、市环保局承担。

  2.5.5 警戒组:负责救援现场交通秩序和治安秩序以及事发地周边职工和群众的劝导和疏散;对责任人进行控制,对事件性质进行界定。警戒组职责由南昌警备区、武警南昌支队、武警南昌消防支队、市公安局、市安监局、市监察局承担。

  2.5.6 善后组:负责对受害人员进行救助和理赔,对环境影响进行评估,开展污染消除和生态恢复工作,进行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善后组职责主要由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安监局、市环保局、市民政局承担。

  2.5.7后勤组:负责运输保障,确保道路畅通无阻,应急人员、设备及物资及时到达现场。运输及车辆保障职责由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承担;应急物资保障由市建委、市民政局负责综合协调、市财政局提供资金保障。

  2.5.8 宣传组:负责应急信息和新闻的采集、审核和发布,对公众开展环境安全教育,加强舆论引导。宣传组职责由市委宣传部、市环保局等承担。

  2.6 相关专业指挥机构

  国家法律法规有明确环境保护职责规定的行政机关,均应制定环境应急预案,在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成立相关专业应急指挥机构。

  各相关专业应急指挥机构应与市应急指挥部综合协调机构之间建立并保持工作联系机制,保证信息畅通,做到信息共享。

  在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各相关专业指挥机构在做好本部门应急救援的同时,要配合环保部门做好对污染源的控制和处置等工作。需要其他部门增援时,向市应急指挥部提出增援请求。

  2.7 专家组

  聘请驻昌政府部门、高校、科研单位和军队有关专家组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专家组,由市环保局负责选聘并建立专家库。

  主要职责:对环境事件的污染危害现状做出评估,对事件的污染发展趋势做出预测,对事件应急行动提出建议,对重大防护措施如公众紧急疏散等的实施提出科学依据,对事件的后续处理如环境恢复、生态修复等提出建议,进行事件中长期环境影响评估。

  2.8 事发单位

  发现环境事件征兆或突发环境事件时,应立即向当地政府和环保部门报告;按照单位内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处置,力争在前期控制污染态势;及时通知周边可能受影响区域内的单位和人员及时撤离;按照市应急指挥部的指令, 实行停产、减产、限产,停止污染物排放,进行人员救治、污染物处置、现场清理、后期环境恢复等工作,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事件调查工作。

  3 预防与预警

  3.1 预防工作

  市应急指挥部统一部署协调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工作,市环保局协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落实。

  3.1.1 开展全市范围内的污染源普查。开展对全市各个行业、部门产生、贮存、运输、销毁等各个环节的污染风险普查,掌握污染源的产生、种类及分布情况。了解国内外最新污染处理工艺、技术等有关科技信息,提出相应的对策和意见。

  3.1.2 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演练和风险评估。完善各类应急预案,根据需要组织应急演练,检验预案。做好污染预防宣传工作,提高全民环境安全意识。

  3.1.3 建立环境应急人才及资料库。包括建立专家库,建立环境污染扩散数字模型等。

  3.2 预测系统

  依托现有的环境监测网络,形成以南昌市环境监测站、各县、区环境监测站、各企业环境监测站互相援助、互相支持的应急监测网络。通过监测网络,不间断监控江、河、湖泊、地下水中无机物和有机生物指标。对主要风险源排放污染物进行督查,并对污染事故特征污染物进行监测。必要时请求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的技术支援。

  市应急指挥部各成员单位依照相关职能,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理的原则,负责对本部门管辖的环境污染风险源的日常监管、监测和信息收集及评估工作。

  3.3 预警支持系统

  建立环境安全预警系统、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指挥系统(包括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数据库系统、突发环境事件专家决策支持系统、环境恢复检测反馈评估系统等)。

  3.4 预警级别和发布

  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严重性可分为Ⅰ级(特大)、Ⅱ级(重大)、Ⅲ级(较大)和Ⅳ(一般)环境事件,依次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表示。根据事态的发展情况和采取措施的效果,预警级别可以升级、降级或解除。

  收集到的有关信息证明突发环境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按照相关应急响应进入预警状态。

  进入预警状态后,相关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1)立即启动相关应急响应。

  (2)发布预警公告。蓝色预警由县、区、开发区应急委员会发布。黄色预警由市应急委员会发布。橙色预警由省应急委员会发布。红色预警由省应急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发布。

  (3)转移、撤离或者疏散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并进行妥善安置。

  (4)指令各应急救援队伍进入应急状态,环境监测机构立即开展应急监测,随时掌握并报告事态进展情况。

  (5)针对突发环境事件可能造成的危害,封闭、隔离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行为和活动。

  (6)调集事件应急所需物资和设备,确保应急保障工作。

  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各相关部门在无法甄别环境事件等级的情况下,应立即上报市应急委员会及市环保局,由市环保局负责甄别环境事件等级,市应急委员会发布预警信息。

  对污染危害不大、影响范围较小,尚达不到蓝色预警级别的环境事件,由各县、区、开发区和各部门按照相关应急预案自行处置,并按报告时限上报市应急委员会及市环保局。

  4 应急处置

  4.1 信息报告

  4.1.1 报告程序和时限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有及时上报突发环境事件的责任。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单位以及负有监管责任的单位或部门在发现突发环境事件后,无论事件级别大小,都应当立即向所在县、区、开发区应急委员会和县、区、开发区环保局报告。县、区、开发区应急委员会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市应急委员会报告,县、区、开发区环保局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县、区、开发区应急委员会,并在1小时内报告市环保局。市环保局接到突发环境事件举报后,应在1小时内上报市应急指挥部和市应急委员会。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跨行政区域危害或者损害的,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事件危害或者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通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及需要采取的防范措施等情况。

  市环保局负责甄别环境事件的级别并上报市应急指挥部和市应急委员会。在确认重大(Ⅱ级)或特别重大(Ⅰ级)环境事件后,市环保局在向市应急委员会报告的同时,报告省环保厅,并通报其他相关部门。

  对一些事件本身比较敏感或发生在敏感地区、敏感时间或者可能转化为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的环境事件,不受分级标准限制,紧急情况下,可以越级上报。

  4.1.2 报告方式和内容

  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分为初报、续报和处理结果报告三类。初报从发现事件后起1小时内上报;续报在查清有关基本情况后随时上报;处理结果报告在事件处理完毕后立即上报。

  (1)初报可用电话直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环境事件的类型、发生时间、地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质、人员受害情况、捕杀或砍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名称和数量、自然保护区受害面积及程度、事件潜在的危害程度、转化方式趋向、已采取的处置措施等初步情况。

  (2)续报可通过网络或书面报告,在初报的基础上报告有关确切数据,包括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进展情况及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基本情况。

  (3)处理结果报告采用书面报告,处理结果报告在初报和续报的基础上,报告处理事件的措施、过程和结果,事件潜在或间接的危害、社会影响、处理后的遗留问题,参加处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和工作内容,出具有关危害与损失的证明文件等详细情况。

  4.2 先期处置

  在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各级应急指挥部成立前,事发单位和县、区,开发区相关部门,要在当地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统一指挥协调下,按照应急预案,迅速地实施先期处置,果断控制或切断污染源,全力控制事件态势,严防二次污染和次生、衍生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

  4.3 应急响应

  4.3.1 分级响应机制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坚持属地为主的原则。

  一般性环境事件(Ⅳ级响应)的处置由事发地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急委员会负责,成立县级应急指挥部,按预案组织应急处置。

  较大环境污染事件(Ⅲ级响应)及跨县、区的一般性环境污染事件,由市应急委员会成立应急指挥部并组织实施应急处置。

  当发生特别重大(Ⅰ级响应)、重大(Ⅱ级响应)环境污染事件时,由省应急委员会或国务院成立相应的上级应急指挥部,市应急指挥部在其统一指挥下实施应急处置。

  4.3.2 应急响应程序

  市应急委员会接到有关环境事件的报告后,向市委、市政府汇报,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宣布启动应急响应,成立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召集应急指挥部各成员单位赶赴现场,迅速了解、掌握事件发生的具体地点、时间、原因、人员伤亡情况,涉及或影响的范围,已采取的措施和事件发展的趋势等,迅速制定事件处理方案并组织指挥实施,及时向市委、市政府及上级部门报告事件处理的最新进展情况。

  应急响应的程序和内容包括:

  (1)开通与突发环境事件所在县、区、开发区环境应急指挥机构、现场应急指挥部、相关专业应急指挥机构的通信联系,随时掌握事件进展情况;

  (2)立即向市委、市政府领导报告,成立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

  (3)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基本情况和应急救援的进展情况;

  (4)通知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分析情况。根据专家的建议,通知各应急救援队伍随时待命,为相关专业应急指挥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5)派出应急救援队伍和专家赶赴现场参加、指导现场应急救援,必要时调集事发地周边地区专业应急力量实施增援。

  4.4 指挥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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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
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稳定和发展全市蔬菜生产,确保人民生活对蔬菜的基本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常年从事商品蔬菜生产的耕地和蔬菜科研、技术推广、良种繁育的场地。
第三条 蔬菜基地范围内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四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将蔬菜基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切实加强管理。
第五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蔬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蔬菜基地的保护。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蔬菜基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蔬菜基地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蔬菜基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 蔬菜基地的划定
第七条 划定蔬菜基地保护区,必须根据当地的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合理布局,相对集中,以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乡(镇)、村长期发展规划相协调,确保蔬菜基地长期稳定和重点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抗御自然灾害能力。
第八条 蔬菜基地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实行保护。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的蔬菜基地面积实行指标控制,按城市常住人口每人0.03亩的标准,由市蔬菜主管部门分解下达到各区(县)。
第九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蔬菜基地,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市蔬菜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对符合城市规划实行长期保护的蔬菜基地,由市人民政府设立“蔬菜基地重点保护区”标志,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监督与管理。

第三章 蔬菜基地的建设
第十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蔬菜基地的配套建设规划,组织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对蔬菜生产基地的水利、道路等基础设施进行建设,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适应机械化作业,建成稳产高产的蔬菜基地。
第十一条 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蔬菜生产基地的地力、肥力和促进土壤熟化程度,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
第十二条 坚持多渠道、多层次增加对蔬菜基地建设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地方财政和农业发展、水利建设等各项基金中扶持蔬菜生产基地;引导、鼓励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对蔬菜基地的投入。

第四章 蔬菜基地的管理
第十三条 蔬菜基地划定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蔬菜生产经营组织或者菜地承包经营者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
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面积、范围、基础设施、权利与义务和奖惩等事项。
第十四条 在蔬菜基地范围内,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菜地承包经营者不得将菜地抛荒,不得擅自改种其它作物或者改挖鱼塘。
第十五条 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应尽量避开蔬菜基地重点保护区,确需占用蔬菜基地重点保护区的菜地,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市蔬菜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确需占用城镇建设规划区内蔬菜基地的,按照《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对征用的蔬菜基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补后征的原则,占一亩补一点五亩以上,无法增补或增补不足的应该向市蔬菜主管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增补新菜地。
第十六条 用地单位经批准征用蔬菜基地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向市蔬菜主管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凡征用重点保护区域内的蔬菜基地,应当加倍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拖欠和挪作它用。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蔬菜基地的建设。
第十七条 禁止在蔬菜基地周围建立有污染的企业。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对蔬菜基地的土壤、水体以及蔬菜进行监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蔬菜基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退还非法占用菜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处违法占用菜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主

要经办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无权批准或者越权批准违法占用蔬菜基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违法批准占用的蔬菜基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处违法占用菜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批准占用菜地的单位主管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违法转让蔬菜基地改变用途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在蔬菜基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对当事人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征用的蔬菜基地一年以上不使用的,由蔬菜主管部门按每年每亩收取产值二至三倍的土地荒芜费。连续两年以上不使用的,除按规定收取荒芜费外,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无偿收回,注销土地使用证。
人为造成蔬菜基地抛荒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耕种。在恢复耕种前,应按每年每亩收取产值一至二倍的土地荒芜费。
第二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质造成蔬菜基地严重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单位和个人的损失,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减免、拖欠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和将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挪作他用的,由审计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故意损坏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由蔬菜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标志,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蔬菜基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蔬菜基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缴纳范围和标准,以及菜地荒芜费和罚款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28日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制定;198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南京市城郊蔬菜基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蔬菜基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退还非法占用菜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处违法占用菜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

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无权批准或者越权批准违法占用蔬菜基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违法批准占用的蔬菜基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处违法占用菜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批准占用菜地的单位主管人员由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违法转让蔬菜基地改变用途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在蔬菜基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对当事人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批准征用的蔬菜基地一年以上不使用的,由蔬菜主管部门按每年每亩收取产值二至三倍的土地荒芜费。连续两年以上不使用的,除按规定收取荒芜费外,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无偿收回,注销土地使用证。
“人为造成蔬菜基地抛荒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耕种。在恢复耕种前,应按每年每亩收取产值一至二倍的土地荒芜费。”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故意损坏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由蔬菜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标志,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