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农村实用技术职称评定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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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农村实用技术职称评定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农村实用技术职称评定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凉府办发〔2010〕2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

  《凉山州农村实用技术职称评定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凉山州农村实用技术职称评定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中央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为了大力推进农村实用技术人才队伍建设,为我州现代农业跨越发展提供人才支撑,根据省职改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四川省农业实用技术职称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川职改〔2006〕5号)精神,结合我州农村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实用技术职称是表示农村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业务技能的称号。凡是农村从事农业工程、农艺(种植技术)、畜牧(养殖技术)、农牧产品加工、经营服务等工作的实用技术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均可申报参加评(认)定。
  第三条 农村实用技术职称各专业适用范围
  一、农业工程:从事林业、农机、水利、水保、农电、水产、建筑、农村能源、农业环境保护等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二、农艺(种植技术):从事技术试验、示范、技术推广与应用、果蔬、园艺、桑蚕等种植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三、畜牧(养殖技术):从事家畜(牛、羊、猪、马、驴、骡、兔等)、家禽(鸡、鸭、鹅等)、水产养殖(鱼、虾、蟹、龟、鳖等)、蜂和特种经济动物的繁殖、饲养管理,饲草、饲料生产与加工,草原保护与动物防疫、兽医诊疗、卫生保健及相关方面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四、农牧产品加工:从事农牧产品加工技术工作的人员。
  五、经营服务:从事运输、营销、农家乐及中介服务行业的农村经营人才以及从事小作坊、小手工业(五金、修理、土匠、木匠、石匠、篾匠、阉骟、缝纫、烹饪、雕刻、编织)等农村实用型的能工巧匠人才。
上述各专业均加注在相应职称名称之后。如农技师(农业工程)等。
  第四条 农村实用技术职称通过评定或认定的方式取得。高级职称通过评定取得;中、初级职称通过认定取得。评定和晋升农村实用技术职称,应以工作实绩、技术水平、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为主要依据,同时考虑文化程度和专业工作资历。
  第五条 全州农村实用技术职称评定工作,在州职改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第六条 农村实用技术职称设置为:初级、中级、高级三个等级。各等级对应的技术称号名称如下:
  一、初级:农技推广员、助理农技师。
  二、中级:农技师。
  三、高级:高级农技师。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七条 参加评定和晋升技术职称的农民技术人员,应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农业,献身农业,努力为发展农村经济和农业生产、繁荣农村各项事业服务;具有农业生产实绩,有一定的农业技术水平,有解决农业生产和技术推广中实际问题的能力,以及具备满足农村群众消费需求的专项技能;为构建农村和谐社会、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做出贡献。
  第八条 各级农村实用职称业务标准
  一、农技推广员(认定)
  (一)基本了解本专业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
  (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项或两项: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项:
  1.从事林业、农机、水利、水保、农电、建筑、农村能源、农业环境保护、水产等农业工程专业技术工作,能按技能要求基本完成本专业技术工作的一般技术内容,了解一般农机具或常用设备的主要结构原理,具有完成一般技术辅助性工作的实际能力。
  2.参与农业技术推广,能在科技人员指导下进行群众性的试验、示范推广工作。正确记载和整理技术资料。
  3.了解种植、养殖技术操作规程,能承担规模种植、养殖的技术操作工作。
  4.种植规模是本村劳动力平均种植规模的1倍以上;或在同等土地条件下,单产超过本村平均水平的30%以上;或在同等条件下单位面积的收益高于本村农户平均水平50%以上。
  5.在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能独立承担农牧等产品的加工、运输、营销等工作,为促进当地经济发展提供专业性服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两项:
  1.中专毕业,或高中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1年以上;
  2.获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级技术等级证书》(即职业资格证书);
  3.初中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4年以上;
  4.参加县以上部门组织的50学时以上或参加乡(镇)组织的100学时以上的本专业初等技术培训。
  5.已被乡(镇)确认为某一专业的示范户且连续两年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
  二、助理农技师(认定)
  (一)基本掌握并能在实际工作中运用本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项或两项。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项:
  1.从事林业、农机、水利、水保、农电、建筑、农村能源、农业环境保护、水产等农业工程专业技术工作,掌握本专业技术工作的主要生产程序和操作技能,能发现并排除一般农机具或常用设备设施的简单故障,具有一般技术工作的实际能力。
  2.在农业技术推广、应用中,向群众传授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和技艺,进行一般的技术指导和技术咨询服务工作。
  3.种植规模是本村劳动力平均种植规模的2倍以上;或在同等土地条件下,单产超过本村平均水平50%以上;或在同等条件下单位面积的收益高于本村农户平均水平1倍以上。
  4.能因地制宜的提出扩大农业经营规模,提高农业经济效益的建议,帮助农户做好农牧等产品的收购、营运、代理工作,从事加工、经营等服务的有较固定的场所并已经形成一定规模,在群众脱贫致富中有较大影响力和带动力。
  具备下列条件之两项:
  1.大专毕业,或中专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3年以上;
  2.获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级技术等级证书》(即职业资格证书);
  3.高中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4年以上或初中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7年以上,并累计参加县以上部门组织的100学时以上或参加乡(镇)组织的200学时以上本专业初等技术培训;
  4.取得农技推广员技术称号4年以上;
  5.参加县(市)统一组织的乡(镇)农业实用技术人员初级基础专业知识培训和考试成绩合格。
  三、农技师(认定)
  (一)掌握并能运用本专业的基础知识和专业技能。
  (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项或两项。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项:
  1.从事林业、农机、水利、水保、农电、建筑、农村能源、农业环境保护、水产等专业技术工作,掌握本专业技能标准和技术规范,了解本专业相关的先进技术和经验,能正确操作和维护保养较复杂农机具和常用设备,能协助开展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具有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的实际能力。
  2.组织并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应用,能对农户进行有关试验示范技术和操作技能的辅导,具有采集与处理试验数据的一般知识。
  3.结合当地农业经济发展情况,推广先进技术和科研成果,能解决试验、示范、推广和本专业技术工作中的某些技术难题,在工作中作出一定成绩。
  4.种植、养殖、加工等示范大户,近3年家庭人均纯收入不低于当地人均纯收入的3倍以上,并能带动一定数量的农户共同发展,已产生良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
  5.在经济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能制定与本地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经营项目规划和产品流通、销售、加工方案,在引进资金、促进流通,加强合作,创建品牌等方面成绩显著。
  6.能指导初级农村实用技术人员开展本专业技术工作。
  具备下列条件之两项:
  1.大专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4年以上或中专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7年以上。
  2.获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师合格证书》(即职业资格证书);
  3.取得初级(助理)农村技术称号5年以上;
  4.参加全州统一组织的乡(镇)农村实用技术人员中级基础专业知识培训和考试且成绩合格或在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培训半年以上取得结业证书;
  5.获得县(市)科技进步奖、科技成果奖或被县(市)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技术能手、科技状元等荣誉称号;
  6.受县(市)政府表彰的示范户、专业户。
  四、高级农技师(评定)
  (一)能熟练掌握和运用本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技术知识。
  (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项或两项。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项:
  1.从事林业、农机、水利、水保、农电、建筑、农村能源、农业环境保护、水产等专业技术工作,熟练掌握本专业生产技术知识和技术要点,独立制定生产计划、技术工作计划或规划,提出技术推广项目,制定技术措施,解决生产中的技术难题,指导中、初级农村实用技术人员工作。
  2.了解本专业科技发展动态,能倡导开展科学试验,及时引进和推广省内外先进技术,分析解决当地生产及业务工作中的技术难题。
  3.种植、养殖、加工等方面有独到的生产、经营方法,近3年家庭人均年收入不低于当地人均收入的5倍以上,并带动周边农户(至少2/3以上农户)共同发展,产生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
  4.能够运用本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独立处理经营活动中的业务问题。能进行经营业务的洽谈、经营合同的起草,具有对专项经济活动进行分析综合的能力。
  5.熟悉农村市场的流通环节,具有熟练的实务操作的技术和技能。有丰富的农业经纪实践经验,熟悉市场行情变化,有较强的创新和开拓能力。
  6.具有承担农村技术实用人才培训施教能力,或具有讲解、传授本专业知识或技能的经历。
  7.能指导中级农村实用技术人员工作。
  具备下列条件之两项:
  1.大专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8年以上或中专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11年以上。
  2.获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级技师合格证书》(即职业资格证书);
  3.取得中级农村实用技术称号5年以上;
  4.获得州级以上科技进步奖、科技成果奖或被州级以上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技术能手、科技状元等荣誉称号;
  5.受州政府表彰的示范户、专业户。
  第九条 对确有特殊技艺,贡献突出的农村技术人才,可不受学历和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年限的限制,直接破格晋升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三章 组织领导和评审机构
  第十条 农村实用技术职称评(认)定工作由相应评(认)定组织负责。全州农村实用技术职称评(认)定工作,在州、县(市)职改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由州、县(市)职改领导小组委托州、县(市)农业局牵头,成立相应的农村技术职称评(认)定工作委员会负责相关工作。州、县(市)农村技术职称评(认)定工作委员会由州、县(市)农业、畜牧、林业、水利、农机、建设、科技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组成。高级职称由州级评定。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村实用技术人员中、初级职称认定工作并审查、上报本县(市)高级职称的评审材料。农村实用技术职称的评定或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由各级职改办负责审核公布颁证。
  第十一条 各级评(认)定委员会的组建应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高级职称评定委员会由州职改领导小组授权州农业局组建报州职改领导小组批准。中、初级职称认定委员会由各县(市)负责组建,并报州职改领导小组备案。
  各级评(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要从取得农村技术职称的农技人员中遴选,并充分考虑其专业覆盖面。评(认)定委员应是熟悉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或具有较高技术职称、公道正派、坚持原则、组织纪律性强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高、中级职称评(认)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须在7-9人,且必须由2/3以上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初级职称认定委员会由具有中级职称及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5-7人组成。
  第十二条 各乡(镇)政府成立农村实用技术职称评定小组,负责办理申报、培训、初评、推荐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农口行业主管部门要配合同级职改领导小组做好农村实用技术职称工作,承办领导小组安排的有关事项,为本行业农村实用技术职称评定提供服务。

  第四章 评审材料和申报程序
  第十四条 评(认)定农村实用技术职称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村实用技术人员职称评定表》一式两份;
  二、学历证书、培训班结业证书或考核合格证书、各类奖励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一份(原件审查后退还本人,复印件需经村镇核实签字盖章);
  三、证明个人工作业绩的各项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农村实用技术职称评(认)定要坚持以下程序:
  一、推荐。对获得省、州、县(市)农村优秀人才称号的人员,由其所在的乡(镇)政府农村实用技术职称评定小组负责直接推荐认定高、中、初级职称,并附有不少于800字的推荐材料。
  二、申报。申报农村实用技术职称的人员,根据本人专业特长向乡(镇)农村实用技术职称评定小组提出申请。
  三、审核。推荐或申报农村实用技术职称的所有材料须由被推荐人所在的乡(镇)政府签注意见加盖印章并报送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拟评定高级职称的,由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推荐材料的审核,要重点审核能证明被推荐人主要业绩、贡献、成果的相关材料是否属实,要严格按照标准条件,确保材料的真实性。
  四、评定与认定。各级评定委员会应根据农村实用技术职称评(认)定的有关规定、要求及评(认)定标准条件,对被推荐人进行考核、评定或认定。评(认)定方式可以会议形式也可以现场考评的方式进行。以会议形式进行评(认)定的,必须有2/3以上的评(认)定委员会成员出席会议。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同意票超过评(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1/2以上才算通过。以现场考评方式进行评(认)定的,其考评标准须逐条量化,参加现场考评工作的评(认)定委员会成员应达到评委会组成人员的2/3以上,现场考评平均分数达到60分及以上的才算通过。
  五、公示。对按规定程序通过评(认)定相应职称的人员,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7天。对在公示期内群众反映的问题,由组建评(认)定组织的部门(机构)进行查实,并由州、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其管理权限,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经公示无异议的,初、中级职称由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文公布认定结果;高级职称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评定结果。
  六、颁证。凡获得农村实用技术职称者。均发给统一印制的《四川省农村实用技术职称证书》。初、中级证书由县(市)职改领导小组颁发;高级证书由州职改领导小组颁发。

  第五章 职称管理
  第十六条 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州、县(市)财政部门要把农村实用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经费列入预算,分级设立农民技术职称管理资金,州级50万、各县(市)10-20万纳入每年财政预算,并由各级职改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管理。管理资金主要用于农村实用技术职称的评审、颁证、农村实用技术人才的培训、奖励以及职称补贴的发放(县、市级负责)等工作。要拓宽人才开发的融资渠道,建立政府、社会、金融信贷、个人等多元化的农村实用人才培养投入机制。
  第十七条 州、县(市)农口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要重视农村实用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以行业为主,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由州、县(市)职改部门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培训计划和内容,每年按要求培训一次。要有计划有组织地实施,为提高农村实用技术队伍素质和职称评定创造条件。
  第十八条 各乡(镇)要对取得农村实用技术职称人员,建立相关业务技术档案。县(市)各有关业务部门要负责做好农村实用技术人员的管理、使用工作。每年的12月30日各县(市)职改办要按统计工作要求,对取得农村实用技术职称的现状和变动情况,逐级汇总上报州职改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九条 农村实用技术人员实行动态考核管理制度,由乡镇(农技站)组织实施。乡镇、村及业务部门共同对本年度在当地从事本专业的农村实用技术人员进行考核,考核以第六章二十二条为标准。超过半年没有从事本专业的农村实用技术人员当年考核不合格。考核结果于次年的2月底前报县(市)职改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农村实用技术职称的评(认)定工作要严格评定标准、条件,严格申报推荐和评(认)定程序,不得弄虚作假。对不坚持标准、条件或不按规定的程序评定的职称一律不予核准,已经核准的要撤销取得的资格,并追究评审机构和相关人员责任。对弄虚作假取得的职称,一经查实要坚决撤销其资格,收回证书,予以通报批评,并从下一年度起3年内不得申报农村实用技术职称的评(认)定。

  第六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获得农村实用技术职称的农村技术人员有以下权利:
  一、农村实用技术职称不收评审费、证书费,实行免费评审。
  二、取得农村实用技术高、中级职称并参加了当年度考核合格的人员在男年满65周岁、女年满60周岁前每人每月可享受高级100元、中级60元的职称补贴。
  三、对取得农村实用技术职称的人员每年可享受一次免费培训。
  四、对表现突出,做出重大贡献的,初、中级由县(市)、高级由州适时给予表彰奖励。
  五、对优秀的农村实用技术人员,乡(镇)应优先培养发展为党员和提拔为村、社干部。对获得农民技术职称的村、社干部,年底经村推荐、乡(镇)人民政府考核、业绩突出的,可在现有年终报酬的基础上,高级职称增加15%、中级职称增加10%。
  六、乡镇农业基层服务组织和集体单位在农村招聘农技人员时,优先从具有相应农村技术称号的人员中挑选。在参加事业单位公招时,对已取得高中级以上职称的可享受笔试成绩加分的政策。
  七、受聘在基层单位工作的农村实用技术人员,可按现行专业技术人员的待遇,享受相应等级的技术津贴。
  八、符合评审农村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业绩条件的可申报评审相应的农村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业绩特别突出的,可由州职改办直接推荐评审中、高级农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九、对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高级农村实用技术职称的人员,可推荐参加各类优秀专家的评审选拔。
  十、取得高级农村实用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作为项目第一负责人申报省外专局引进国外人才项目或农业引智成果示范推广项目。
  十一、在进入农村人才市场进行人才引进、交流和劳务输出时,优先选拔推荐。
  十二、优先与单位或农户签订有偿的技术承包、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和技术推广合同。
  十三、优先参加技术培训、讲座、技术交流或应邀参加有关学会、协会、研究会的学术活动,或应聘到外地传授技术。
  十四、优先获得有关部门提供的学术技术资料、信息和良种、农业机具设备等。
  十五、优先参与农业项目开发和获得贷款。
  第二十二条 获得实用技术职称的农民技术人员有以下义务:
  一、积极钻研业务和参加业务、技术培训,不断提高自己的技术水平。
  二、努力完成业务主管部门布置的技术推广和试验示范任务。
  三、带头在自己承包或管理的土地、生产经营单位和乡(镇)农技推广组织中,应用推广先进技术,带动当地群众共同致富。
  四、积极提出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的意见和建议,积极为群众增产增收提供技术指导,为当地领导当好参谋和助手,热心为群众服务。
  第二十三条 取得农村实用技术职称的人员,应按照国家和省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主动接受各种形式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各级人事培训机构要统一将这部分人员纳入农村实用人才的培训规划,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积极为他们的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州级各业务部门要根据本管理办法结合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意见,报州职改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各县(市)职改领导小组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州职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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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的决定》,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管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
“本市对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实行限制规模、严格管理的方针。”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的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交通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公安、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税务、物价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进行监督管理。”
四、第四条作为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该条第九项:
“九、接受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对营运车辆、经营情况和服务质量等方面进行的年度审验。”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
“设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营运站、服务站,必须符合本市人力三轮车行业规范以及道路、交通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
“未经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批准、未取得《营运证》和营运标志擅自从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的,由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属于委托的,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下同)给予1000元罚款。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擅自从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发现无营业执照经营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可以暂扣车辆,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七、第六条作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分别给予警告、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营运标志5日至10日,或者注销其营运标志,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一、索要高价或者欺骗、敲诈乘(顾)客的。
“二、不按照规定安装营运标志或者不携带《营运证》的。
“三、货运三轮车不按照规定装载、运输货物或者从事客运经营的。
“四、不按照规定缴纳管理费的。
“五、涂改、伪造、转借营运标志和《营运证》,或者将车辆转借、出租他人经营的。
“六、不遵守运营秩序,欺行霸市的。
“七、不按照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承揽业务的。
“八、服务态度恶劣的。
“九、不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办理年度审验的。
“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物价、票据、税务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物价、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八、删去第八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十、原办法中“三轮车管理站”均修改为“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方便群众,维护首都社会秩序,保障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正当经营,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管理。
第三条 本市对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实行限制规模、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的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交通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公安、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税务、物价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人员(以下简称三轮车业从业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年龄在18周岁以上,身体健康,有经营能力。
三、无固定职业或者待业。
第六条 申请从事三轮车业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三轮车行车执照和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向所在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申请,经审查合格,发给合格证明;从事货运的,同时发给《营运证》。
二、持合格证明和《营运证》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申领营业执照。
三、持营业执照向原申请的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办理从业登记,领取统一式样的营运标志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申请到其他区、县经营的,应当持原登记的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的证明,向所在地的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歇业、转业、变更经营范围或者车辆过户的,须向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手续。车辆过户的,还要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指定部位安装车辆牌照和营运标志,随身携带有关证照。
二、按照批准的范围经营;货运三轮车不得从事客运业务。
三、遵守运营秩序,文明服务,礼貌待客,服装整齐,车容整洁。
四、执行货物装卸的有关规定,不得运载违禁物品。
五、遵守交通规则,在指定地点停放车辆。
六、按照规定的运价标准收费,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结算凭证。
七、不准将车辆转借、出租他人经营;不准涂改、伪造、转借各种证照、标志。
八、服从管理、按照规定缴纳税、费。
九、接受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对营运车辆、经营情况和服务质量等方面进行的年度审验。
第八条 设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营业站、服务站,必须符合本市人力三轮车行业规范以及道路、交通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遵纪守法,优质服务,成绩突出的,由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给予表扬。
第十条 未经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批准、未取得《营运证》和营运标志擅自从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的,由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属于委托的,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下同)给予1000元罚款。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擅自从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发现无营业执照经营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可以暂扣车辆,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分别给予警告、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营运标志5日至10日,或者注销其营运标志,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一、索要高价或者欺骗、敲诈乘(顾)客的。
二、不按照规定安装营运标志或者不携带《营运证》的。
三、货运三轮车不按照规定装载、运输货物或者从事客运经营的。
四、不按照规定缴纳管理费的。
五、涂改、伪造、转借营运标志和《营运证》,或者将车辆转借、出租他人经营的。
六、不遵守运营秩序,欺行霸市的。
七、不按照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承揽业务的。
八、服务态度恶劣的。
九、不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办理年度审验的。
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物价、票据、税务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物价、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法管理,秉公办事。监督检查时,应当先出示证件。对有法不依、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1983年3月12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制定的《北京市人力客运三轮车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7月3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严厉禁止在本省长江水域内的非法采砂活动,保障长江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长江水情、工情、汛情,规定禁止采砂期;应当按照保证河势稳定、防洪安全和江岸沿线工程设施正常使用的要求,划定禁止采砂区。
二、下列行为均属非法采砂:
(一)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长江禁止采砂期内采砂的;
(二)在省人民政府划定的长江禁止采砂区内采砂的;
(三)未取得采砂合法资格或者虽取得采砂合法资格但未按照批准的要求采砂的。
三、对在禁止采砂期间或者禁止采砂区内从事非法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采砂船只,收缴采砂设施,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5日内返还所扣押的船只,被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除
外。
情节严重、危害堤防安全的,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采砂船只等工具。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禁止采砂期间,本省长江水域内的采砂船只,应当按照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水域停泊。因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需要驶离停泊地点的,应当报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未经核准驶离停泊地点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
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禁止长江非法采砂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沿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决定的要求,组织水利、公安、交通、地矿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长江水域内的非法采砂活动。
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