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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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绵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绵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办法


第一条为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以及《四川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由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代表国有资产所有者对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第三条设立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监事会工作办公室挂靠市国资委,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政府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市国资委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对按照本办法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其他有关部门、事业单位不再委派监事会以及其他财务监督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及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监事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1、监督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2、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检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3、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营运等情况;

4、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5、承办市政府和市国资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监事会由5名及以上人员组成(职工监事除外),设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市国资委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监事由市国资委委派,市国资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任免手续。监事会由市国资委统一委派,集中管理。

第八条监事会工作的责任人是监事会主席。监事会主席按副县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备,在市级相关部门中选任,为专职。监事会主席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2、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忠实履行监督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3、具备本科以上学历,有经济工作经历,熟悉企业工作,具有本职岗位所必需的业务知识。

第九条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1、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2、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3、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检查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4、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专职监事从市级相关部门中选任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专职监事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2、具有财务、审计、会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3、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4、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一条兼职监事中的企业职工代表,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选举产生,报市国资委批准。其他兼职监事从相关部门选聘。

第十二条因工作需要,经市国资委同意,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作人员协助监事会开展专项工作。

第十三条监事会应制定年度工作计划,经市国资委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1、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参加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2、查阅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3、检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4、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和银行等有关部门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及经营管理情况;

5、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列席或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6、 监事会发现企业有重大违规行为的,应及时上报市国资委,由市国资委提请市人民政府指派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监事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六条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1、监事会开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2、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3、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4、企业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5、市政府和市国资委要求报告或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八条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提出专项报告。

第十九条监事会向市国资委汇报检查结论,不能直接向所监督企业发表结论性意见。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主动配合监事会履行职责,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工作条件。

监事会工作费用列入市财政年初预算,由市国资委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监事会主席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专职监事、兼职监事根据情况可在同一企业连任, 最多不超过2届。

第二十四条因工作需要,经市国资委同意,每个监事可以兼任多个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监事会成员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工作过的企业(离开未满3年)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六条监事会主席在任期内,其行政关系、工资关系和福利待遇仍保留在原单位,兼职不兼薪;聘用的专职监事其劳动、工资和福利待遇参照有关规定执行;兼职监事仍在原单位上班,其行政关系、工资关系和福利待遇仍保留在原单位,兼职不兼薪,根据监事会的需要参加监事会工作。

第二十七条监事会成员不得让企业承担检查费用和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吃请受礼、借机游山玩水和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公务的活动;不得在企业兼职和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八条监事会成员有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等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直到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监事会每年度应向市国资委写出书面总结报告。

第三十条市国资委负责对监事会及监事会成员执行年度工作计划、开展监督检查业务、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完成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核采取日常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定期考核于每年年末进行。市国资委根据考核结果,按规定发放工作津贴并进行奖惩等。

第三十一条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市国资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委派监事。

其职权、工作方式、行为规范、法律责任、任职年限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及公司章程和本办法的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三十条的相应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绵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绵府发〔2003〕109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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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统计管理规定

公安部


火灾统计管理规定


 (1996年11月11日 公通字(1996)8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灾统计管理工作,保障火灾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
性,充分发挥火灾统计在消防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和有关消防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火灾统计调
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以及其他有关法规,如实提供火灾统计资料,不
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三条 火灾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火灾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
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凡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都为火灾。


  第五条 所有火灾不论损害大小,都列入火灾统计范围。
  以下情况也列入火灾统计范围:
  (一)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燃烧爆炸引起的火灾;
  (二)破坏性试验中引起非实验体的燃烧;
  (三)机电设备因内部故障导致外部明火燃烧或者由此引起其他物件的燃
烧;
  (四)车辆、船舶、飞机以及其他交通工具的燃烧(飞机因飞行事故而导
致本身燃烧的除外),或者由此引起其他物件的燃烧。


  第六条 按照一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受灾户数和直接财产损失
,火灾等级划分为三类: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为特大火灾:死亡十人以上(含本数,
下同);重伤二十人以上;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受灾五十户以上;直接财
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为重大火灾;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
以上;死亡、重伤十人以上;受灾三十户以上;直接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
  (三)不具有前列两项情形的火灾,为一般火灾。


  第七条 凡在火灾和火灾扑救过程中因烧、摔、砸、炸、窒息、中毒、触
电、高温、辐射等原因所致的人员伤亡列入火灾伤亡统计范围。其中死亡以火
灾发生后七天内死亡为限,伤残统计标准按劳动部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八条 火灾损失分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两项统计。
  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是指被烧毁、烧损、烟熏和灭火中破拆、水渍以及因火
灾引起的污染等所造成的损失。
  火灾间接财产损失是指因火灾而停工、停产、停业所造成的损失,以及现
场施救、善后处理费用(包括清理火场、人身伤亡之后所支出医疗、丧葬、抚
恤、补助救济、歇工工资等费用)。
  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和火灾间接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按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  


  第九条 火灾统计管理,按照“谁监督、谁统计”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
,分级、分部门管理。
  (一)全国火灾统计工作,由公安部统一归口管理,负责掌握火灾情况,
汇总和公布火灾统计资料,实施火灾统计监督。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盟)、县(区、旗)、乡镇的火
灾统计工作,分别由各级公安部门负责,行使相应的管理监督职能。
  (三)火灾统计表式、内容、计算方法和统计编码,由公安部负责制定并
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四)接受地方公安部门监督的单位发生火灾,由所在地公安部门负责统
计。
  (五)跨区域的油田、管道、交通工具等发生火灾,由起火地公安部门负
责统计。
  (六)由铁道、交通、民航公安部门实施消防监督的单位,其火灾统计分
别由铁道、交通、民航公安部门负责。
  (七)军队、矿井地下部分、森林发生的火灾,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统
计。
  (八)一起火灾如涉及到几个独立的统计调查单位,其火灾统计由主管起
火单位监督工作的公安部门负责。


  第十条 发生火灾后,受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报
当地公安部门审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铁道、交通、民航公安局须在每月十
二日以前将上月火灾数据报公安部消防局。全年的火灾数据(含补报)在次年
的一月十二日以前上报。
  军队、矿井地下部分的主管部门,于当年七月和次年一月,向公安部消防
局报半年和全年的火灾数据。


  第十一条 发生特大火灾,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消防局和铁道
、交通、民航公安局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部消防局报告火灾基本情况,并
及时续报、补报,火灾发生后一个月内上报特大火灾专题报告。
  军队、矿井地下部分发生特大火灾,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公
安部消防局。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发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虽不
足一百万元,但政治、经济影响较大的,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发生重大火灾,市(地)公安消防部门要及时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
安消防部门。


  第十二条 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发生火灾伤亡事故的,要按照《国务院关
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
规定》及劳动部、国家统计局《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等规定执行
,将伤亡事故情况在上报公安消防部门的同时,上报劳动部门。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统计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
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建立健全火灾统计管理制度,加强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
技术的现代化建设,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四条 火灾统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


  第十五条 火灾统计资料由公安、统计部门负责向有关部门通报或公布。
全国和各地的火灾统计资料在尚未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外界提
供和公布。


  第十六条 负责火灾统计监督的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火灾统
计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火灾统计资料;
  (二)调查、收集和核实有关火灾统计资料,检查各种原始记录和台帐,
监督改正不实的火灾统计资料;
  (三)如实向上级公安消防部门报告火灾统计调查和分析的资料;
  (四)检查、监督火灾统计法规和火灾统计工作制度的执行情况,提出改
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控告和检举火灾统计工作的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七条 火灾发生后隐瞒不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故意伪造、篡改统
计帐目,干扰阻碍火灾统计调查,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公安、统计部门依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负责解释和修改。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
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聊城市城区地租征收管理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城市城区地租征收管理办法
《聊城市城区地租征收管埋办法》已于 2002年1月16日经第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秋波

二00二年二月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地租征收管埋,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促进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大《山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聊城市城区内的国有土地。

第三条 聊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城区的地租征收管理工作,市地租征收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地租,是指土地使用者除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将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进行经营、租赁活动,政府依法收缴的土地收益。

第五条 地租征收范围:

(一)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企业改制中采取土地租赁方式进行土地资产处置的;

(三)划拨土地用于非农业生产经营、租赁的;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分期缴纳出让金的或改变合同规定用途、容积率的;

(五)沿街破墙开店经营或用于转让、出租的;

(六)其他按政策规定应缴纳的。

第六条 地租征收标准:

(一)以租赁万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不低于标定地价的40%征收;其中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的,按招标、拍卖成交价格确定年租金。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用于经营、租赁的,按其实际用途、占地面积及相应的地租征收标准核算征收。

按原批准用途使用划拨土地使用权用于生产、经营的,按地租征收标准的50%征收。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原合同规定用途、容积率的,按照不同用途和容积率补交差价;出让合同规定分期缴纳的,按分期缴纳合同征收;欠缴的出让金足额追缴。

(四)企业改制中以租赁方式处置土地资产的,租金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

(五)地上多层建筑物用于经营、租赁的,底层按其实际占地面积计算;底层以外的楼层,按其实际用途和建筑面积分摊占地面积,分别计算租金。

征收地租时,要结合宗地用途、地理位置等按照《聊城市城市市区地租征收标准》(附后)核定、征收。

地租征收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区基准地价的更新而调整。

第七条 征收地租,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或地租征收合同。土地使用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按期缴纳。租赁期限不满一年或因特殊原因暂不具备签汀土地租赁合同的,直接征收地租。

第八条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让、转租、抵押。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地租由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者缴纳:转租、抵押后末发生土地权属变更的,地租仍由原土地使用者缴纳。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按规定足额缴纳地 租后,经批准领取《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

第十条 属于有偿使用范围的划拨土地,土地使用者拒不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也不缴纳地租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缴纳。未经批准改变用途使用土地的,按违法占 地处理,每平方米处以10-30元罚款,并责令交还土地。非法出租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应办理而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及连续2年末缴纳地租的,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时,不予按经营用地标准补偿。

第十二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土地生租金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匹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阻挠、妨碍征收人员履行公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地租征收人员违反本办法井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工作之便非干收取财物为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地租属政府收益,主要用于:地开发整埋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所有地租收入,统一纳入财政专户储存。收取时,使用1政部门统一票据,征收单位收缴后,按征收,额的5%提取业务费。

第十六条 区政府、办事处、居(村);会协助市地租征收机构收取的区属以下单,或个人的地租,暂按5:5比例分成。

第十七条 城区内集体土地使用权用非农业生产、经营、租赁的,经政府依法批准 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可参照本办法征收 租。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聊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8月13日聊政发[2000]79号文公布的《聊城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标准》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