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关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关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阜政办〔200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制定的《阜阳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阜阳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对政府采购实行有效监管,建立和完善政府采购监督约束机制,保证政府采购工作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市政府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国债转贷资金,由财政转贷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经市政府批准使用的国内金融机构贷款,以及其他纳入财政管理的资金。
第三条 阜阳市市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以及采购当事人和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成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机构等。
抗洪抢险、抗灾救灾、重大疫情、突发事件等应急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日常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完善政府采购相关制度;负责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采购当事人执行法律法规、工作制度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对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采购质量、服务水平、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违规行为等事项进行检查考核,定期公布考核结果,提出改进意见;受理对政府采购工作的投诉和举报。
第五条 市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政府采购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情况;受理对政府采购中的违纪行为的检举和控告,严肃查处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舞弊和贿赂行为,促进政府采购工作廉洁高效。
第六条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的计划、预算、决算等进行审计监督;对政府采购资金和采购货物流向以及政府采购计划审批、预算、政府采购活动的组织实施、采购产品(项目)的验收以及政府采购效益等进行审计。
第七条 各单位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对本单位政府采购工作进行监督,特别是加强对自行分散采购的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控告、检举和投诉政府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照各自职责及时调查处理政府采购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检举和投诉。
第九条 政府采购相关当事人应主动接受或邀请社会各界和媒体对政府采购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采购资金规模在3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实施重点监督。
采购人在项目完成后要主动以报告形式向监察机关备案。
采购机构在采购项目实施活动时要主动邀请监察、审计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全过程参与监督。
第十一条 采购过程监督的主要环节应包括招标文件审查、资格预审、候选单位考察、评标方式确定、评委抽取、开标、评标、定标、合同签订、重大项目质量验收、质疑投诉情况会审等事项。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政府采购当事人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依照法定职责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并分别情况作出行政处罚、行政纪律处分建议和决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和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要求采购机构立即中止采购活动,并立即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期间以及履行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随时抽查采购单位或供应商,对政府采购及其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审核调查,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实行政府采购,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应当进行集中采购的项目不得自行采购;
(二)及时办理新增资产、劳务、费用的入账登记;
(三)不得通过设定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
(四)不得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五)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六)不得与采购机构、供应商违规串通;
(七)不得向供应商泄露有关招投标事项中的秘密事项,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八)自觉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不能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
(九)对采购活动全过程进行监督。采购人应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负责对货物的验收。发现采购物品质量低劣、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同期平均价格的,应及时提出异议,并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采购人应当在7日以内将合同副本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如需要变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故中止合同的,采购人应当将中止合同情况书面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和其他职能部门参加验收。
第十八条 采购人自行组织的分散采购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并将分散采购项目采购执行情况及执行结果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采购机构在实施政府采购活动中,必须实施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政府采购原则上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在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时,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办理,改变方式时必须履行审批程序;
(二)不得擅自改变采购项目,提高采购标准;
(三)不得与投标供应商违规串通,不准在开标前泄露有关招标的秘密事项,或者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
(四)不得在采购过程中收受相关人的礼品、回扣、有价证券,接受宴请、旅游和娱乐活动,报销应该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以及其他不廉洁行为;
(五)不得在有关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六)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招标受理联系人员与招标文件编制、方案制定、组织等环节职责权限应当明确,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七)依法应当公开的相关信息必须充分公开,不准有人为制造信息不对称行为;
(八)文件编制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内容完整,不准设置带有歧视性条款或隐蔽性条款;
(九)不得以倾向性意见影响或误导专家评审工作;
(十)政府采购活动和结果必须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十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采购文件。
第二十条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依法自觉遵守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资格,谋取中标、成交;
(二)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
(三)不得与采购人、采购机构或其他供应商违规串通和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包括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报价、协助和要求他人抬标、围标,采取行贿手段或允诺给予好处等;
(四)不得在政府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及采购机构进行协商谈判;
(五)不得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谈判组、询价组成员应具有较高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独立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依法抽取的评标委员会、谈判组、询价组成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在开标前从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委员会、谈判组的专家成员,负责宣布评标纪律规定和保密措施,现场监督评审专家是否按规定程序进行评审,负责考核记录专家每次参加评审活动情况;
(二)评标委员会、谈判组、询价组成员与采购人、供应商有亲属或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公正、公平评标,严格按照评审规则进行评审,不得与采购人、采购机构、供应商有不正当的利益行为。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19号令)有关规定,信息公告应遵循及时、内容规范统一集中,便于获得查找和充分告知的原则,符合法定期限要求;
(二)应当在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和网站上发布;
(三)采购信息发布的内容应包括采购公告、资格预审结果、中标候选人公示及中标人公告等。
第二十三条 市监察机关应当会同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并邀请特邀监督员参加,对上年度政府采购制度落实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并向被查单位下发政府采购专项检查结论书;对检查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应当限期要求改正。
检查结果分别移送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风评议办公室,列入年度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政风评议考核内容;对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定期组织考核小组对采购人、采购机构、供应商、评审专家进行考核评价。
对采购机构进行考核时,可以邀请纪检监察、审计部门人员、采购人和供应商参加;考核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式,对采购次数、金额和信息公布等进行定量考核,对采购质量、采购效率和服务水平进行定性综合考核。
对采购机构、评审专家、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业绩和信用考核,并纳入社会信用评价指标,建立采购机构、评审专家、供应商考核档案及不良记录认定、发布制度。对严重的违规违纪行为,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档案,实行市场禁入,并在网上发布。
第二十五条 采购机构未按规定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公告而未公告的或公告信息不真实,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擅自改变采购方式,质疑答复满意率、服务态度和质量满意度较低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机构工作人员与采购供应商恶意串通、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或者违反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纪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在评标中有明显倾向和歧视现象,或者违反规定向外界透露评标情况及其他信息的,应当记入不良记录档案,给予通报批评。
故意损害招标采购人、供应商正当权益、私下接触或收受供应商及相关业务单位财物等贿赂、违反规定向外界透露评审情况和信息,给评审结果带来实质性影响的,或者私下串通,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扰了评标结果的,应当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评审专家在1年内有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应当暂停从事政府采购评审1年,累计3次以上的,取消评审专家资格。
第二十九条 通报批评、不良记录和取消资格等处理结果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在阜阳市政府采购网和《阜阳日报》等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省政府令第290号
《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复查,是指信访人不服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处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复核,是指信访人不服复查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决定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复查决定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
第三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遵循依法依政策、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公正合理、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关)。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具体办理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办理复查、复核申请;
(二)按照职责权限指导和监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三)办理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备案;
(四)研究复查、复核中发现的问题,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其他工作机构(部门)具体办理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体办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部门)应当落实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加强业务培训和教育,保证与复查、复核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机制。
办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相关专家、社会团体、社会志愿者等参与,运用咨询、调解、听证等方式,提高复查、复核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
同一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申请人超过5人的,申请人可以推选1至5名代表人参加复查、复核。代表人参加复查、复核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申请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撤回复查、复核申请,变更或者放弃复查、复核请求,以及进行和解、调解的,必须经被代表的申请人同意。
第九条信访人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复核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5日内向复查、复核机关提出申请并说明延长申请的理由。
第十条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原信访人;
(二)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且属于复查、复核机关职权范围的;
(三)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在规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不能确定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实行垂直领导的,应当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是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三)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是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且以自己名义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四)被申请人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五)作为被申请人的原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或者职能调整的,应当向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职责不清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
第十二条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复查、复核机构制作复查、复核申请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三条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姓名或者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复查、复核的具体请求、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日期。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他人申请的,被委托人还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其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三)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的原件。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需由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
复查、复核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该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申请材料补正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十五条经审查,复查、复核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并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复查、复核决定: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二)属于依法应当或者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的;
(三)属于依法应当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事项的;
(四)属于对依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作出的鉴定、认定、检测、检验、检疫等结论的投诉请求的;
(五)要求审查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
(六)信访事项正在处理或者已经终结的;
(七)申请的内容超过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的请求范围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不予受理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其中不属于本机关复查、复核职权范围的申请,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不答复的,不影响复查、复核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与被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第三章办理与决定
第十八条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对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机关的职责权限,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事实认定、依据适用及办理程序等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九条复查、复核机关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要求被申请人、有关单位和人员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复查、复核机关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对于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配合调查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一条复查、复核机关可以通过召开征询意见会、协调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对复查、复核事项的意见;也可以召集有关部门、单位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以组织听证,具体程序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信访听证的规定执行。
经过听证的复查、复核意见,复查、复核机关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在复查、复核决定作出前,经复查、复核机关同意,可以自愿撤回复查、复核申请。
申请人撤回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但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原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复查、复核过程中,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申请复查、复核机关调解。
自行和解的,申请人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准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信访事项处理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调解书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查、复核决定。
第二十五条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办理: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复查、复核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三)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复查、复核的情形。
中止复查、复核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办理。
复查、复核机关中止或者恢复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办理:
(一)经复查、复核机关同意撤回申请的;
(二)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并经复查、复核机关准许的;
(三)经复查、复核机关调解达成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予终结复查、查核的情形。
终结办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不再作出复查、复核决定。
第二十七条复查、复核机关经过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决定:
(一)原信访事项处理或者复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信访事项处理或者复查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予以撤销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复查决定,但属于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除外。
重新处理、复查信访事项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决定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决定,但因程序不合法重新作出的除外。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查、复核。
第二十八条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决定;但补正申请材料、举行听证、专家论证、组织审查小组审查、和解、调解、中止等所用时间不计算在内。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或者复查、复核专用章。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后,应当在15日内将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申请人。送达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复核决定为信访事项办理终结意见。申请人对复核决定不服的,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申请人做好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教育、解释说明等工作。
第三十条申请人在复查、复核过程中提出新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告知其向有权机关另行提出。
第四章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责任制,将复查、复核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和完善全省信访信息系统,并与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和复核信息录入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和查询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实行备案制度。复核机关应当自作出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作出的复核决定及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复查、复核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复查、复核决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各级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应当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规定作出或者不作出复查、复核决定的;
(三)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复查、复核决定的;
(四)强迫申请人调解,或者在组织调解中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阻挠复查、复核人员依法调查取证以及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治安处罚。
第三十七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终结后,信访人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经劝阻、批评、教育无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规定的“5日”、“7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