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第二审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自诉刑事案件应采用何种法律文书撤销原审判决问题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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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第二审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自诉刑事案件应采用何种法律文书撤销原审判决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第二审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自诉刑事案件应采用何种法律文书撤销原审判决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6年9月25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关于第二审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自诉刑事案件应采用何种法律文书撤销原审判决问题的电话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刑事自诉第二审案件,可以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第二审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自诉刑事案件应采用何种法律文书撤销原审判决问题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第一审判决的自诉刑事案件,当事人上诉,第二审以调解方式结案,应采用何种法律文书撤销原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制作判决书,撤销原来的第一审判决;另一种意见是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第一审判决自然失效。哪种意见正确,请予复示。
1986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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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2〕第31号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已于2012年9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7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2012年9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预 防

第四章 治 理

第五章 监测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处,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生产建设活动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实行谁生产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成立水土保持委员会。水土保持委员会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承担本级水土保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国土、环保、规划、林业、移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土保持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应机构承担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把水土保持教育纳入公民素质教育和公务员培训内容,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

第二章 规划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开展一次全市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分市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告。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以及市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结果,划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告。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一)三峡水库生态屏障区、重要支流水土保持规划区,其他大中型水库水土保持规划区;

(二)一、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的规划范围,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四)机场、港口、铁路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二级以上公路的建筑控制区;

(五)连片面积较大、植被覆盖良好的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

(六)其他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区域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生态安全或者人类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生态较为脆弱或者敏感的区域。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二)水土流失中度以上的饮用水源地或者人口相对集中区域;

(三)坡耕地集中的区域;

(四)水土流失中度以上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和疏幼林地;

(五)三峡水库生态屏障区内水土流失中度以上区域;

(六)三峡水库重要支流内水土保持重点片区;

(七)其他水土流失较为严重、对当地或者下游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严重制约的区域。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结果,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总体规划。水土保持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水土保持工作需要,决定编制水土保持专项规划。水土保持专项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审批后实施。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广泛征求专家、社会公众和有关单位意见,并充分论证。

第十四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预防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植树种草等措施,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新能源建设,减少薪炭林的砍伐,严格控制破坏地貌植被的生产建设活动,防止产生新的水土流失。

在长江三峡库区及其重要支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林草建设和生态修复力度,提高水源涵养水平,减少入库泥沙和面源污染。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山区、丘陵区以及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的农业生产者采取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间作套种等保土耕作方法和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十七条 在下列区域,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

(二)一、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

第十八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 开垦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荒坡地应当采取以下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一)种植农作物、一年生林草和中药材的,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地,配套水系道路工程等水土保持措施,或者采取等高种植,禁止顺坡耕种;

(二)种植多年生林草和中药材的,应当采取降低整地强度、保护表土层、修建坡面蓄排水工程、设置植物绿篱等水土保持措施,禁止采用全垦等不合理的整地种植方式。

开垦荒坡地面积在二十亩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流失防治方案,并报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下列生产建设项目,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编制阶段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煤炭、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能源设施项目;

(三)矿产、冶炼、建材等工业项目;

(四)城镇新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建设项目;

(五)房地产开发、土地开发等开发项目。

生产建设单位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第二十二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开挖、堆弃土石方总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占地面积不满五万平方米,开挖、堆弃土石方总量不满五万立方米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做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主体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设计阶段,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及其批复规定,同时完成水土保持设施相应阶段的设计;

(二)在项目建设阶段,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设施设计,将水土保持设施建设纳入工程实施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

(三)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执行前款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分期建设、分期投入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四章 治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以小流域为单元,实施山、水、田、林、路、沟综合治理,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第二十八条 在长江三峡水库生态屏障区内水土流失中度以上区域、重要支流内水土保持重点片区,应当按照有关水土保持规划,综合采取植被恢复、坡面治理、沟道防护、生态修复、生态廊道建设、小型水利水保工程等措施,提高区域保土、保水、过滤净化、控制面源污染的能力。

在坡耕地集中的区域,应当按照有关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坡耕地改梯田为主的水土流失治理措施。

在其他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有针对性地采取下列水土保持措施:

(一)坡面治理、沟道治理、山洪排导、小型蓄水等工程措施;

(二)造林、种草、封育保护等生物措施和生态修复措施;

(三)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拦、挡、排、蓄、覆盖和植树种草等措施对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产生的水土流失进行有效防治。

修建公路、铁路、电站,开采石油、天然气、煤炭以及非煤矿山等地下工程造成地表水土保持功能降低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恢复水源和地表水土保持功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多渠道筹集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对单位和个人投资的水土流失防治项目采取投资补贴、以奖代补等方式进行扶持。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防治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技术指导。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水土流失治理工程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并建立档案,树立标志,落实管护主体。

乡镇、街道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治理成果的管护,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管护办法或者村规民约,落实管护责任制。

第三十三条 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以及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五章 监测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科学规划水土保持监测站点布局,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和网络。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水土保持机构,负责水土保持监测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的水土保持机构应当加大科技研发推广力度,做好水土流失动态监测评估和预防治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监测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九条 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危害和水土保持功能恢复状况的监测,由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禁止生产建设活动的区域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垦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荒坡地未制定水土流失防治方案或者未将水土流失防治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制定水土流失防治方案的,按照开垦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贵州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陈士能
1993年7月13日

贵州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劳务(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及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审批收取的其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前款规定的农民负担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村一级设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员,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担任。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审计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承担数额及使用情况;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对违反《条例》、本办法和国家有关农民负担政策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六条 大力发展农村经济,增强集体经济实力,主要依靠集体经营增加的收入和公共积累,兴办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事业。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七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提取和使用,实行定项限额、定向使用的原则。
  第八条 农民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5%,其中村提留不得少于3%,乡统筹费不得超过2%。
  前款所称纯收入,是指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发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中的农民所得收入。
  第九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其中:公积金应占村提留的40%,用于农田基本建设、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兴办集体企业等扩大再生产的开支;管理费不得超过村提留总额的40%,用于村、组干部报酬和办公费开支;其余部分为公益金,用于五保户和孤儿的供养、特别困难户的补助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的开支。
  第十条 用管理费开支的村、组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具体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实际工作需要提出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乡统筹费用于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乡村道路建设等民办公助事业的开支。除此之外,不得另立项目或扩大使用范围。
  乡统筹费内的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占乡统筹费的50%,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的民办教育事业。
  第十二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至10个标准工日的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乡村公路建设和校舍修缮等。各项用工数量,由乡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的农村义务工,由县、乡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10至20个标准工日的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各项用工数量,由乡人民政府统筹安排。有条件的地方,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应当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并尽可能使投劳农民受益。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管理
  第十四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和管理。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管理。
  村提留、乡统筹费分别属于村、乡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成员所有、不得混淆和改变其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不得平调出本乡使用,不得挪作乡财政开支。
  第十五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农民按其承包耕地面积或劳动力向所属村、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应在税后按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提取比例向所属村、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对无力交纳村提留、乡统筹费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评定,可以适当减免。
  第十六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决算报告,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讨论通过的预算方案和决算报告,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报告,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讨论通过的乡统筹费预算方案和决算报告,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农民承担劳务以出劳为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以资代劳。个人自愿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并合理折算成代劳金,用于支付代劳者的劳动报酬。
  因病或伤残不能承担劳务的,由村民小组评议,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使用,由乡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二十条 村、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村提留、乡统筹费管理制度。乡和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提取和使用,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开展经济建设、兴办公益事业,应当遵循自愿、适度、受益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并分别经乡人民代表大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计委、财政厅共同审批,重要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面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物价局共同审批,重要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开具省财政厅监制的收据。
  第二十三条 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各种牌照、标志、簿册等,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开展保险和储蓄业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准强制摊派。
  企业、事业单位或团体,为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信息等方面的有偿服务,应当坚持自愿、优质、微利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乡设置机构配置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不得由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先征后减农业税的,从确定减免之日起的3个月内,必须如数退还给农民,严禁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七条 严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对农民罚款、没收财物。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对违反《条例》、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