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民兵工作若干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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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民兵工作若干规定(试行)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城市民兵工作若干规定(试行)

政府令第24号    


 《福州市城市民兵工作若干规定》(试行)已经2002年7月1日福州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练知轩

  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福州市城市民兵工作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和军事斗争准备需要,加强和改进城市民兵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范围内的单位和公民。

  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和街道(镇)、社区等。

  第三条 民兵建设是国家行为,民兵工作是地方军事工作。

  城市民兵工作应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党管武装,坚持平战结合,坚持属地管理,坚持依法办兵,坚持改革创新,加强质量建设。

  第四条 城市民兵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组织,搞好后备兵员储备;

  (二)开展民兵政治工作,组织民兵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以及参加两个文明建设;

  (三)完成民兵军事训练任务,组织民兵战备执勤、抢险救灾,搞好民兵防空预设阵地建设;

  (四)管理民兵武器装备,储备军地通用装备器材;

  (五)组织民兵参加城市防卫和防空作战,支援保障部队行动;

  (六)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赋予的其它任务。

  第五条 城市民兵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同级军事机关主管。

  中央直接管理的国有大中型企业(集团)和重点院校的民兵工作,由军分区直接领导和管理。其它设有武装机构的单位的民兵工作,由所在区人民武装部直接领导和管理。未设武装机构的单位的民兵工作,由所在街道(镇)人民武装部直接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是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

  建立民兵组织,完成民兵工作任务,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和街道(镇)、社区的法定职责。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协助当地军事机关开展民兵工作,及时解决有关问题,并把民兵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创优评先内容。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按照当地军事机关要求建立民兵组织:

  (一)街道(镇)、社区;

  (二)生产经营稳定、组织管理健全、符合基干民兵条件达30人以上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

  (三)其它组织管理健全、符合基干民兵条件达30人以上的单位。

  第九条 规模较大、人员较多、党组织健全的单位,可单独建立民兵组织。

  距离较近、专业相似、规模适中但不足以建立一个民兵分队的若干单位,可联片建立民兵组织。

  规模较小、人员较少的单位,应以街道(镇)、社区为依托或挂靠当地军事机关指定的单位建立民兵组织。

  第十条 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应根据民兵专业和数量,编民兵班、排、连、营,并按规定组织集结点验;对跨省外出兵员,可实行远程点验。

  第十一条 28岁以下退出现役的士兵、经过或确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40岁以下与军事专业对口、科技含量较高的技术人员,可编为基干民兵。根据需要编组女基干民兵。其余18至35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

  第十二条 民兵每年进行一次组织调整,实行层次化、网络化、制度化管理。民兵连(营)落实基干民兵外出登记、联系通报制度,每半年检查核对一次基干民兵在位情况。

  第十三条 民兵编组不得与预备役部队和人民防空、交通战备专业分队重编或混编,与预备役部队和人民防空、交通战备专业分队同在一单位组建的,由区人民武装部统筹规划、分类组建。

  第十四条 分布在未建立民兵组织单位、依法应服预备役的男性公民,必须到当地军事部门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三章 政治工作

  第十五条 民兵政治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确保中国共产党对民兵队伍的绝对领导,确保民兵政治合格和各项任务的圆满完成。

  第十六条 军事机关政治部门主管民兵政治工作,应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建立以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和共产党员、共青团员为骨干的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健全和完善政治工作制度,开展民兵政治工

  作。

  第十七条 民兵政治教育应坚持以提高民兵政治觉悟、增强民兵国防观念和强化民兵职能意识为目标,以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为重点,进行人民战争思想、民兵性质任务、优良传统、爱国主义、革命英雄

  主义、形势战备、法纪、反封建迷信、反邪教等教育。

  第十八条 参训民兵政治教育按照总政颁发的《参训民兵政治教育纲目》,纳入训练计划统一组织实施。

  非参训期间主要结合整组、征兵、重大节日、战备执勤和参加抢险救灾、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组织实施。

  社区可依托社区学校搞好民兵政治教育。企业事业单位可利用岗前班后集中时机,以班组、柜台为单位进行教育。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发挥城市信息传播渠道广泛、文化生活丰富的优势,利用电视、广播、报刊、公益广告和国防教育基地等,开展民兵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基层武装部应会同民兵所在单位和当地有关部门,对新入队基干民兵进行政治审查。对民兵应急分队队员建立考察制度,不合格的予以清退。

  第四章 军事训练

  第二十一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按照《民兵军事训练大纲》要求,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联合逐级下达基干民兵年度军事训练任务。

  民兵实行基地化、专业化、模拟化训练。街道(镇)、社区、企业事业单位落实参训对象,军分区、区人民武装部按级组织训练,完成年度训练任务。

  第二十二条 基干民兵应依法参加军事训练,经考核合格后,由区人民武装部进行登记储备。

  第二十三条 民兵训练中涉及到的教员、设备、物资、器材等,地方有关单位和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参加民兵军事训练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训练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参加民兵军事训练的待业人员,由区人民武装部按照实际训练天数,以当地职工上年度人均

  收入标准给予补贴。

  第五章 战备执勤

  第二十五条 民兵担负的主要任务是:

  (一)执行战备执勤和参加抢险救灾;

  (二)维护社会稳定和参与两个文明建设;

  (三)担负城市防卫和防空作战,消除空袭后果;

  (四)参与对重点目标、重点地区的军警民联防;

  (五)参战支前,配合部队作战,担负战斗勤务;

  (六)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军事机关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六条 发生洪涝、火灾、地震等重大灾、险情时,民兵应按当地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的要求,参加抢险救灾。

  第二十七条 民兵参战、执行战备任务和参加军事训练、抢险救灾、维护社会治安等造成伤亡的,其优待、安置和抚恤,按照《民兵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武器装备

  第二十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和民兵高炮管理训练基地是依法划定的国家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做好保护工作,公安部门应将其列为安全保卫的重点目标。

  第二十九条 启用、封存民兵武器装备,应按规定权限报批,严禁挪用、出租、交换。

  第三十条 民兵应急分队遂行任务所需的防暴、通信、运输等装备器材由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按照平战结合、军地结合的原则,搞好军民通用装备的调查、登记和预编,完善征用措施和办法。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二条 民兵工作经费采取分级负责、按需核拨的原则,由同级人民政府保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民兵工作经费包括军事训练经费、政治工作经费、组织建设经费、战备执勤经费、武器装备仓库管理建设经费、大项军事活动经费、街道(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兵工作经费、其它民兵工作经费八个项目。

  (一)民兵军事训练、政治工作、组织建设、战备执勤经费,由市、区两级财政负责保障;

  (二)军分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管理建设和市组织的民兵大项军事活动经费,由市财政负责保障;

  (三)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存管理建设和区组织的民兵大项军事活动经费,由区财政负责保障;

  (四)街道(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兵工作经费,由本街道财政和所在单位负责保障;

  市负责保障的经费,由市财政直接划拨军分区。区负责保障的经费,由区财政直接划拨区人民武装部。

  第三十三条 民兵工作经费划拨军事机关后,由军事机关财务部门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每年收支、使用情况应按财政年度决算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八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民兵营(连)部

  第三十四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街道(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规定设置人民武装部和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街道(镇)人民武装部机构单设,街道编配部长一人、并根据工作需要可配兼职干事一人;镇编配部长一人、专职干事一至两人。国家、省、市确定的重点企业和基干民兵人数够建一个连的事业单位,应单

  独设置人民武装部,企业主要领导兼任人民武装部第一部长。

  未经市人民政府和军分区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撤并基层人民武装部。

  第三十五条 基层武装部、民兵营(连)部应按上级军事机关的要求,健全制度,完善设施,搞好规范化建设。

  第三十六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由区人民武装部政治部门主管,主要从人民武装学院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优秀民兵干部和其它优秀大学毕业生中选配。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选配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热爱人民武装工作,符合征集新兵的政审条件;

  (二)具有一定的军事素质、组织指挥和开展工作的能力;

  (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

  (五)年龄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每年对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进行一次考核,德才兼备、政绩突出的及时提拔使用,德才表现差、工作能力低、不适应武装工作的应及时调离专职人员武装干部队伍,由地方另行安排。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享受本单位同职级公务员(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和政治待遇,按规定享受岗位津贴。

  第三十八条 民兵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热爱民兵工作;

  (二)有一定军事素质和高中文化水平;

  (三)身体健康;

  (四)年龄一般不超过40岁。

  第三十九条 民兵干部必须履行职责,确保民兵工作落实。街道(镇)、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规定落实民兵干部待遇。

  第九章 奖励与惩处

  第四十条 在民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分别给予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和适当的物质奖励。

  嘉奖由区人民武装部决定,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分别由区人民武装部、军分区和省军区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建立民兵组织而拒绝建立,或者擅自合并、撤销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建有民兵组织而拒不完成民兵工作任务的单位,由当地军事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福建省民兵预备役工作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符合条件的公民拒绝参加民兵组织,或者民兵拒绝、逃避军事训练、战备执勤、执行抢险救灾等任务的,由当地军事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一条、《福建省民兵预备役工作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民兵拒绝、逃避参战、支前、维护社会治安等重大任务,或者在执行任务中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琅岐经济区、县(市)政府所在地的街道(镇)的民兵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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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仓库消防安全管理试行条例

商业部


商业仓库消防安全管理试行条例

1981年12月2日,商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业仓库消防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商品、设备免受火灾危害,保卫社会主义建设,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消防监督条例》和国务院批准由公安部公布施行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以及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结合商业仓库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商业仓库必须依靠群众认真贯彻“以防为主,以消为辅”的方针,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各级商业仓库贮存着大量商品,是防火重点单位,必须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要把消防安全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与各项工作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第二章 组 织 领 导
第四条 商业部门各级专业公司(站),对所属仓库的消防安全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有一名经理专职负责安全工作。仓库解决不了的火险隐患,反映到公司(站),应认真研究,切实加以整改。如对已经发现的火险隐患,熟视无睹,对防火工作指挥不当,造成火灾事故,应当追究主管单位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商业仓库都要建立安全领导小组,仓库主任为安全领导小组负责人,并确定一名副主任负责日常防火安全工作。按照工作需要建立相应的办事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干部,并保持相对稳定。小型仓库也应有人负责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各级商业仓库根据仓库大小,相应建立义务消防组织。距离城市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仓库,或者是火灾危险性大、发生火灾后损失大的重点仓库,应建立专职消防队,并积极做好联防工作,支持联防活动。
第七条 仓库防火安全工作实行仓库、班组、岗位责任人三级负责制。
(一)仓库防火负责人职责:
1.贯彻执行上级有关防火安全规定和文件,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2.组织制订岗位防火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定期检查执行情况。
3.划分防火责任区,指定区域防火负责人,配置必要的消防器材,落实防范措施。
4.对职工进行商品安全教育,普及消防知识,新职工、临时工要做好上岗位前的防火安全教育。
5.组织专职、义务消防队,定期开展消防训练、消防演习,不断提高防火灭火技能。
6.组织职工和警消人员进行护库值班、值宿、夜间巡逻检查。仓库领导必须按规定参加值班、值宿。
(二)班组防火负责人职责:
1.负责本班组防火安全工作,认真执行有关防火安全制度、规定。
2.组织学习防火知识、文件,检查岗位防火负责制和操作规程执行情况。
3.发现违章行为应及时制止;发现火险隐患,应采取防范措施,并向领导汇报。
4.安排好值班、值宿。
(三)岗位责任人职责:
1.严格执行各项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应及时排除。解决有困难的,应向领导汇报,提出改进意见。
2.必须负责本责任区范围内的安全,下班时做到关闭门窗,做好火电源管理,清除废纸等易燃物,做好交接班。
3.认真学习防火、灭火知识,积极参加消防训练和各项安全活动。
4.发现火警时,要及时扑救,并立即报警。

第三章 宣 传 教 育
第八条 各级商业仓库,要结合政治思想工作,采用各种形式,经常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外来人员也应对他们进行安全宣传,宣传教育主要内容是:
(一)国家和公安消防部门制订的有关消防法规。
(二)各级商业行政部门和本单位制订的消防安全条例、规定、制度。
(三)有关消防业务商品知识。
(四)消防安全经验和典型事故案例。
第九条 各级仓库,每月确定一天为“安全活动日”,开展消防安全活动。

第四章 火 源 管 理
第十条 各级商业仓库,对火源要严加管理。仓库区内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职工、外来人员和车辆入库,必须收留火种,禁止带入库区。
第十一条 库区如确需动用明火,必须经防火负责人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落实安全措施,指定专人监护现场,作业结束要认真检查,不得留有火种。大风天不准明火作业。
第十二条 仓库生活区,安装、使用固定火源,必须符合安全规定,经防火负责人批准,指定专人管理,备有消防器材,做到火灭人离。对各种防火设备要定期检查、维修。
第十三条 不准用易燃液体引火,不准在火源附近堆放易燃物,不准靠近火源烘烤衣物。从炉内取出的炽热灰烬,必须用水浇灭后,倒在指定安全地点。
第十四条 商品入库应认真检查是否留有火种,特别对草包、纸包、布包商品,更要严格检查,如有可疑应另外存放,进行观察。

第五章 电 源 管 理
第十五条 仓库生产、生活用电线路必须分开,电线和电器设备必须按照设计规范由正式电工安装、维修。不准乱拉临时电线,不准超负荷作业,不准用不合格的保险装置。
第十六条 库房照明灯头应装在通道上方,堆码商品必须与灯头保持五十厘米以上距离,工作完毕,切断电源。
第十七条 每年至少对电线进行两次绝缘摇测。发现电线老化、破损、绝缘不良,可能引起打火、短路等不安全因素,必须及时更新、维修。对各种电器设备、避雷装置也要经常检测维修。
第十八条 库房内不准使用碘钨灯、日光灯、60瓦以上的灯泡、电熨斗、电炉子、电烙铁、电钟、交流收音机、电视机等电器设备。
第十九条 每个库房应单独安装分闸,开关箱应设在库外,并安装防雨防潮等保护设施。

第六章 储 存 管 理
第二十条 库区必须和生活区分开。没有分开的老仓库,要采取安全措施,并作出规划,逐步加以解决。
第二十一条 商品应根据不同性质,分库、分区、分类、分堆储存。库房内主要通道宽度一般不应小于两米。中、小型仓库库房要根据实际情况留足防火通道,保持畅通。
第二十二条 易燃和可自燃商品,应存放在温度较低、通风良好的库房,不准将性质相互抵触,灭火方法不同的商品混存。
第二十三条 不准在库区内停放、修理机动车辆。电瓶车、铲车进入库房,必须有防止溅出火花的安全装置,不准在库区内存放汽、柴油,装卸机具、消防车(泵)必备少量用油,应存放在远离库房的安全地点。
第二十四条 库区和库房内应经常保持清洁,对散落的包装纸、杂草等应及时清除,妥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凡属“大杂院”仓库,应由当地商业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制定计划,逐步调整改造。未改造前,要建立统一安全组织,统一安排消防设施,划分安全责任区,明确分工,各负其责。
第二十六条 仓库保管人员、警消人员,必须保证政治质量,身体健康,先审后用。外来临时人员如在库房工作,必须经保卫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七条 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不准闲人进入库房,不准住人。库区不准违章搭建货棚。

第七章 设 施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商业仓库应根据规模大小,建筑结构、商品特点等不同情况,因地制宜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消防通讯、报警、避雷设备。同时还要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做到布局合理,便于取用。
第二十九条 各种消防器材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定点、定人、定期检查,进行维修、换药,严禁挪用。消防设备周围,严禁堆放其他物品。对怕冻设备,在寒冬季节要采取防冻措施。
第三十条 各级商业仓库购置、更换、扩建消防设备和器材,应本着节约、适用的原则。费用可按现行财务制度,分别从更新改造资金、利润留成和商品流通费用中支付。

第八章 安 全 检 查
第三十一条 仓库必须实行分级负责的安全检查制度,仓库每月、班组每周、岗位每日检查一次。检查的重点是火源、电源、消防设施、生产设备等要害部位的防火措施,安全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仓库检查出来的火险隐患,必须做出详细登记,建立档案,逐条研究,限期整改。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要及时上报,同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安全。
第三十三条 仓库必须坚持每日防火安全检查制度。保管员、班(组)长、警卫、值班人员要按照职责,严格做好班后的安全检查工作。

第九章 事故处理及奖惩
第三十四条 仓库一旦发生火灾,应立即组织职工奋力抢救,同时迅速报警,指定专人保护现场。
第三十五条 发生火灾事故应立即用电话、电报报告上级部门,同时主动配合公安部门查清原因,查清肇事人和责任人,写出书面报告。对有意隐瞒火灾事故不报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发生火灾事故,必须按照“三不放过”(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的原则,严肃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商业仓库,要把消防安全工作列为经营责任制、劳动竞赛和评奖的重要内容之一。对防止和避免重大火灾事故发生,以及在扑救火灾中奋勇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有功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有关仓库防火安全条例和制度肇成事故责任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制栽,纪律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商业部公布之日起实行,适用于各级商业通用仓库。石油、化工、冷藏等仓库除执行本系统有关规定外,也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商业行政部门要对所属仓库执行本条例进行监督检查。


破坏电信网间互联刑事法律责任解析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

王春晖


引言:
中国电信业在打破垄断、引入竞争、产业重组后,一个多元化竞争的电信市场结构已经形成。应该认识到,电信市场的竞争是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为了追求和实现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而进行的技术的、经济的和社会的角逐过程。由于电信市场竞争机制的引入,引起了电信技术的创新和组织的变革,通信质量和服务水平有了普遍的提升,有力地促进了中国电信服务业的发展。然而,当我们对中国电信业的发展感到欣慰的时候,我们也看到我国的电信市场存在着违背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和违反社会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恶性竞争。笔者认为,电信市场的恶性竞争,突出的表现在破坏电信网间互联的违法行为上。纵观近几年发生的互联互通中的恶性事件,有些事件已经不是行政法律或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了,例如有些地区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以拦截过网呼叫、擅自封闭局向等手段人为地中断电信网间通信,有些地区的电信经营者竟然用刀或锯,截断对方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光)缆。这些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严重地扰乱了电信市场秩序,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权利。据统计,1998年至2004年,仅上报到信息产业部的互联互通恶性案件已达540多起,至少影响到了1亿人次的用户使用,造成10亿元的直接损失和20亿元的间接损失。 事实上,破坏电信网间互联互通的现象已经严重的影响了我国电信业的健康发展,不仅损害了其他电信经营者的利益,也损害了电信消费者的利益,更重要的是破坏了良性发展的电信市场竞争秩序,已经危及到了社会公共的安全。为此,2003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监察部、中组部、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下称“国办文件”)。国办文件强调,解决电信市场秩序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需要从法律、经济、技术、行政等方面进行综合治理,标本兼治。有人把国办文件比喻为“高压电”。可事实证明并非如此,就是在国办文件出台后,依然有人敢冒天下大不韪,去碰“高压电”。例如2004年3月20日发生在山西朔州的用挖掘机对朔州电信分公司的杆路和光缆进行破坏的严重事件。 原因究竟何在?笔者认为,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有关阻碍和破坏互联互通的行为,只是采用行政手段加以救济和惩罚。惩罚也只设置了行为罚和财产罚,没有设置人身罚。而且,我国的《电信条例》对违反互联互通所设置的财产罚只有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太轻,违法者付出的成本太低;行为罚中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即:通信行政主管机关责令违反网间互联的当事方停止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处罚,实质上是一种虚设,实践中不可能实施。为此,笔者在2003年3月就建议在《电信法》立法中应增加对违反网间互联的当事方财产罚的数额;在行为罚方面应以限制违反网间互联的当事方的业务或停止其新业务经营的处罚为主;特别提出了法律在人身罚方面必须有所作为。 只有设立对破坏网间互联行为人的人身罚,才有真正的震慑作用。
为了切实惩罚破坏电信网间互联互通的违法犯罪行为,信息产业部于2003年4月致函最高人民法院,建议对破坏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进行司法解释。该函引起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法工委等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调研,并征求相关部门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于2004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2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并于2004年12月30正式公布,2005年1月11日起实施。笔者认为,《解释》是真正的高压电,对打击破坏网间互联的犯罪行为具有巨大的震慑作用。下面就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作如下解析。
一、关于司法解释的效力
司法解释属法律解释的一种 ,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问题所作的解释。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审判解释;第二类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检察工作中的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检察解释;第三类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具体应用法律的共性问题所作的联合解释。本文涉及的《解释》属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解释。司法解释是我国法律解释的重要内容,它在法学实践和法学理论发展中发挥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应该指出,司法解释是在法律存在漏洞和法律规定的比较原则和笼统的情况下,对法律的补充,具有填补漏洞的作用。法律漏洞的产生主要基于三个原因:一是立法者对所涉案型未予考虑或考虑得不够周详;二是社会现象和科技发展的日新月异,现行环境及其价值判断不断的发生变化,特别是技术进步带来的变化,使原有法律规定对现实不相适应;三是立法者对于认识不成熟的问题不做规定,而有意让最高司法机关来逐步完成。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司法机关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在我国,司法解释已成为保障法律正确适用的重要手段,是司法经验的高度结晶,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司法解释也成为了我国重要法律渊源,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

二、《解释》对刑法条文的扩充
根据《解释》第一条规定,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解释》采用列举加综合的方式,列举了五种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情形,其中一条为兜底条款。这五类情形为别是:(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上述内容是《解释》是对《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扩充,属法律解释中的扩充解释。扩充解释是指当法律条文的字面过于狭窄,不足以表现立法意图、体现社会需要时,对法律条文所作的宽于其文字含义的解释。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两个罪,一个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另一个才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其中“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所使用的文字过于狭窄,根本不能表明刑法的真实意义,不能规制电信网间互联的具体行为,必须扩张其意义,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意义。另外,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造成严重后果”,更是没有任何依据和标准。因此,对“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进行扩充性司法解释已成当务之急。
《解释》规定,对于采用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阻碍或者破坏电信网间互联互通的行为,适用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对此,学术界和司法界存在着不同认识,普遍认为破坏电信设施是一种物理性破坏。笔者认为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不能简单的理解为仅仅是一种狭义的物理性破坏。这里的电信设施应该从广义的角度去理解。事实上,与网间互联有关的公用电信设施应该包括两大部分,一是硬体部分,如光端机、交换机、管道、杆路、光纤以及线缆引入口及槽道等;另一类是软体部分,如电子数据、应用程序,以及与互联有关的网络组织、信令方式、同步方式等。而电信设施中的交换机等设备本身包含技术数据、技术规范、应用程序等。在近几年所发生的互联互通的恶性案件中,除了砍电缆、锯铁塔等物理性破坏之外,更普遍的情况是在通信软件上做手脚或者恶意修改信令,对竞争对手经营的电信业务进行各种形式的限呼、拦截,造成了网间接通率偏低甚至完全中断。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采用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虽然并没有对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本身造成物理性损坏,但是,对于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的功能性却造成了实际的损坏,客观上导致了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无法正常运行和工作,其直接危害结果是危害了公共安全,应当认定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 如果行为人构成《解释》第一条中规定的五种情形的任何一种,均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没有任意扩大刑法条文的范围,而是更好地实现了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法律条文未能包含的立法意图,是在刑法的立法意图、刑法的目的和刑法的基本原则基础上作出的扩充解释。
三、关于“造成严重后果”的量刑与认定标准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是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刑法》有关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有“严重后果”的情形,将在法定刑以上进行量刑,即: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我国《刑法》分则通常使用“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实践中,这类法定刑升格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缺陷,突出地表现在放弃了对具体情节的描述,而以“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进行概括,使得刑法的适用具有不确定性。
实际上,所谓严重后果,不限于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结合破坏电信设施罪的特点,综合案件情节,如破坏的电信设施的性质、严重程度,通信中断的性质、时间长短、影响面以及直接造成的危害结果等,全面考虑确定。但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一定要有量化的标准,否则就失去了法律规则的严肃性。为此,《解释》第二条对《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严重后果”作了列举式加综合式的描述性规定,较好地解决了法定刑升格量刑的具体标准问题,使《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适用有了较大的安定性,解决了刑法适用的不确定性,同时也限制了法官在审判破坏电信设施罪时的自由裁量权。《解释》列举了五类“严重后果”的情形,其中第五类为兜底条款。这五类“严重后果”的情形分别是:(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二人以上、重伤六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六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的;(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二小时以上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五万(用户×小时)以上的;(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十二小时以上的;(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际上,上述关于破坏网间互联法定刑升格条件的认定标准,主要是源于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或标准。例如,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了公用电信网间技术故障按照严重程度分为障碍、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其中重大事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况:(一)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历时超过一小时(用户数无法统计时); (二)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直接影响范围十万(用户×小时)以上;(三)发生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十二小时以上(用户数无法统计时);(四)发生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直接影响范围十万(用户×小时)以上。
《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时,对有关公用电信设施的范围、用户数、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的标准和时间长度等事实的认定,将依据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因此,电信业务经营者只要严格遵守电信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网间互联的规范或标准,就能远离犯罪。
四、关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要件
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下称“本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公用电信设施为特定破坏对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下面对本罪的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进行解析:
1、本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通信方面的公共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通信设施,包括公用电信交换设施、通信线路如架空线路、埋设线路、无线通信网、移动通信基站,以及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等。应该明确指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通信设施,且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解释》第三条规定: 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笔者对《解释》第三条的部分内容有不同看法,首先,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以及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这些规定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因为,只有对正在使用中的电信设施进行破坏,才可能给公共安全带来危害。其次,《解释》第三条规定: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对此,笔者认为有悖刑法的立法精神。道理很简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属于一种危险犯,根据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并不要求发生实际的危害后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无论造成实际损害结果或虽未造成实际损害结果,但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均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因此,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必须以造成严重后果为犯罪成立的必要要件以外,故意的行为即使尚未构成严重后果,但只要造成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就构成犯罪。 当然,如行为人破坏的虽属电信设施,但仅属于一般性的服务设施,如宾馆、单位内部的电信设施,城镇中的公用电话亭以及一般的居民家庭电话等等,都不属于本罪对象。对之进行破坏的,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论处。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破坏方法多种多样,如拆卸或毁坏公用电信设施重要部件,砸毁电信设备,偷割、截断电(光)缆,毁坏杆路、管道(孔),故意违反电信服务规范使通信无法正常进行,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
构成本罪,只须在客观上实施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可成立。这里危害公共安全,一般是指通信设施因遭受破坏失去原有功能,以致造成公共电信不能正常进行。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的单位和个人无法正常进话音或数据通信活动的,或由此可能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均应构成本罪。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既有一般主体,又有特殊主体。也就是说,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专门从事电信通信业务的人员。凡已满16周岁,具有辩认控制能力的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应该指出的是,这里的犯罪主体应当是指自然人,不包括单位。
实践中,一些故意破坏电信网间互联行为的恶性案件,主要是由电信运营商的主要领导或主管人员基于恶性竞争目的而组织、策划或指使有关人员实施的。为此,《解释》第四条规定, 指使、组织、教唆他人实施本解释规定的故意犯罪行为的,按照共犯定罪处罚。因此,有些领导或主管虽没有直接参加破坏电信网间互联的行为,但由于组织、领导或教唆他人实行了犯罪,仍将以共同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将作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定罪量刑,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主观要件
《解释》中规定的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其破坏电信设施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危害公共通信的安全,并且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公共通信的安全,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实施本罪的动机可以是多种多样,但破坏网间互联的动机基本上是出于不正当竞争。当然,动机如何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结束语: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是通信司法经验的高度结晶,具有法律效力,各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给与高度重视和尊重,认真学习与领会,并努力在实际工作中加以贯彻。笔者衷心希望各电信业务的经营者教育自己的员工:遵守规则、依法经营、远离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