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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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42号

《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周强

2009年7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统一、公开、公众参与和控制数量、提高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办公厅(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法制部门(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有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的行政监察工作。

第二章 起草和审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政府工作部门拟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不得违法限制、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

第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协办。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指定其有关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起草。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指定其有关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起草。

拟规定的事项专业性强,或者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应当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制度和管理措施进行深入调研和论证,必要时还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

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在本部门网站、本级政府网站或者本地区公开发行的报纸等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起草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

规范性文件起草中部门意见不一致的,起草单位须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未协商一致的事项,不得在送审稿中规定。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初稿须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核、起草部门负责人讨论,形成送审稿,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报请政府审查决定。联合起草的,初稿经主办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先由协办部门负责人讨论、再由主办部门负责人讨论,或者由联合起草各部门负责人集中讨论,形成送审稿,由联合起草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请政府审查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初稿由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形成送审稿,报请制定机关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须将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依据等材料径送制定机关办公厅(室)。联合起草的,由主办部门报送。

制定机关办公厅(室),应当对材料的齐备性、规范性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材料齐备、规范且确有必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移送本机关法制部门(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制定机关办公厅(室)应当保证本机关法制部门(机构)有足够的合法性审查时间。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就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并向制定机关提交合法性审查报告。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法制部门(机构)要求起草单位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查的,起草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法制部门(机构)对合法性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或者送审稿的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二)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尚未请示的,建议待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再制定;

(三)应当公布征求意见稿但尚未公布、应当听证但尚未听证、应经专家论证但尚未论证的,建议退回起草单位补正程序;

(四)送审稿的个别具体规定不合法的,逐一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三章 决定和公布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的,由制定机关办公厅(室)提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审议通过的,由主要负责人签署。送审稿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和签署。

因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后,可以直接提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公布和印发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标注登记号。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审议决定并签署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登记、编制登记号,交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

第十八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审议决定并签署后,编好文号,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

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登记,须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合法性审查报告和依据等材料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材料齐备且符合要求的,政府法制部门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政府法制部门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登记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形式审查,于受理之日起5日内登记、编制登记号,并出具《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但是,对主体资格、制定权限等违法的,不予登记,并出具《规范性文件不予登记通知书》。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已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及时交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统一公布。

第十九条 政府工作部门就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事项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统一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应当在文末注明。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列为依法行政考评内容定期考评。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告年度依法行政情况,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事后审查监督制度: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垂直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于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后15日内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应于收到后15日内审查,合法的,予以备案,并按月公布目录;违法的,不予备案。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属于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申请制定机关的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申请制定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属于垂直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申请制定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于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一并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依法由本省行政机关处理的,有权处理的人民政府的法制部门或者部门的法制机构,须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复议机关。

(四)上级机关指示审查、其他机关建议或者转送审查规范性文件的,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应于接到指示或者建议、转送函后30日内,向上级机关书面报告或者向建议、转送机关书面告知审查结果。

依照前款规定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执行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30日内审查完毕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第二十三条 有关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处理职责的,上级或者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审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适用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立法法规定的效力原则确定适用的依据;

(二)上位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但是,国务院规范性文件与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国务院规范性文件与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逐级报请国务院决定适用的依据;

(三)不同位阶的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最高位阶的上位规范性文件;

(四)同级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报请该人民政府裁决适用的依据;

(五)下级人民政府与上级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报请上级人民政府裁决适用的依据。

需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裁决或者决定适用依据的,中止审查,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裁决或者决定后,恢复审查。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书面建议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制定机关须于接到建议函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报告纠正结果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职权,或者依法需经批准而未经批准,或者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确认该规范性文件无效;

(二)内容违法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由负责审查的部门法制机构提请本部门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确认规范性文件无效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为5年,但是,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失效日期。

起草单位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需要继续执行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二十七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与即时清理相结合的制度。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每两年一次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于偶数年的第三季度全面清理本机关现行规范性文件。

情况变化,需要修改、宣布失效或者废止本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相应规范性文件。

修改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规定执行。宣布失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失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需要对规范性文件作出解释的,由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拟订解释草案,经制定机关审定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布,与原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可以就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答复咨询。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不依法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错误不予纠正的,依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对较大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关于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关于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5月2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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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18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6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11年8月24日兰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1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指导辖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划;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鼓励和支持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城市容貌、环境卫生质量和设施设置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在本区域内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整洁、优美、文明的义务,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并有权劝阻和投诉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中的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广告标志、门头牌匾等,必须符合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保持其外形完好、整洁、美观。

  各类文字用语和图形符号应当符合有关规定,适应城市对外开放的需要,内容健康,书写绘制规范。

  第八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人行道、公共场地和设施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清洗机动车辆;

  (三)屠宰加工作业;

  (四)设摊兜售物品;

  (五)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或者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拆除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并按要求及时处置。

  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遮挡围栏或者2.5米的围墙;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施工作业应当采取防止扬尘、泥浆洒漏、污水外流的措施;施工工地应当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装置对车辆进行冲洗,无冲洗条件的应当将车辆清理干净方可驶出;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时,应当同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和其他应当拆除的建(构)筑物,并清理平整场地。

  经批准临时占道进行施工的,应当设置围档、安全标志及警示灯具,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构)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安装有碍市容的物品。

  临街建(构)筑物安装空调设备,搭建或者封闭阳台,设置遮阳雨篷、安全防护网等,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不得有碍市容。

  临街的商场、商店、餐馆等场所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一条 全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景观照明灯饰应当保持设施整洁完好,并经常维护,正常开关和安全使用。

  第十二条市政、公用、通信设施及园林绿地、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等,应当按行业规范建设。建设中产生的渣土、污泥和其他废弃物,由管理单位或者作业者及时清除。建成后经常维护保养,保持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标志齐全、醒目。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灌装车无接漏器的车辆,不得在城区内行驶。运输液体、散装物料及废弃物的,必须密封、包扎、覆盖,禁止泄漏、遗撒。

  第十四条大型户外广告以及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的设置,应当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各类户外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安全,不得影响市容景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失去使用价值的,设置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及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刻画、喷涂、散发宣传标语、告示、招贴等宣传品。因重大庆典、节日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悬挂、张贴、散发标语、宣传品的,必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要求悬挂、张贴,并按规定期限清除。

  街道办事处、有关镇人民政府应当选择街巷或者住宅小区等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及其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次干道、广场、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由所在县(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承包单位负责;

  (二)小街巷、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负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镇人民政府为其划定的责任区;

  (四)集贸市场、交易点和早市、夜市,由主办单位负责;

  (五)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汽车始末站、停车场、体育馆(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公共场所,铁路、公路沿线,水运码头及其作业范围的水域,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园、街心花园、绿地、花坛、旅游景点、宗教活动场所,河、洪道及其两侧,分别由各自管理单位负责;

  (七)城市公共厕所按产权归属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八)其他地段和区域,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责任单位。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按时清扫保洁,及时清运垃圾;

  (三)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堆放等行为;

  (四)保持公共绿地(带)、行道树及其设施等整洁、完好。

  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镇人民政府负责与责任区的责任单位签订责任书。

  第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从事生活垃圾(包括建筑垃圾和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经营性服务的,必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倒垃圾、污水、污油、粪便,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三)在市区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杂物;

  (四)从高空向下或者从建(构)筑物、车辆向外掷物、泼水、抛撒纸钱;

  (五)在地面、线箱、墙壁、电杆、树上乱刻、乱涂、乱写、乱画、乱贴;

  (六)其他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有关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清运垃圾,并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餐饮业、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运送至规定的地点处理。

  第二十二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场(厂)、教学科研单位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理,严禁任意遗弃、倾倒、焚烧、填埋。

  第二十三条 市区禁止饲养猪、羊、鸡、鸭等家禽家畜。因特殊需要经批准饲养的,必须圈养。

  市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其饲养者、携带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扩大城市天然气用户和连片集中供热范围,改变燃料结构,鼓励、支持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人口密度、流量和公共场所的需要,制定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和管理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和果皮箱等。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应当按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不符合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原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改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保养、维修、更新,保证正常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设立明显标志,并有专人负责管理,不得随意关闭。

  第二十六条 车站、码头、商厦、影剧院、公园等人流集中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设置对外开放的公共厕所和垃圾容器、废物箱等公共卫生设施;临街商店应当在指定地址设置符合规范的垃圾容器;建筑工地应当设置符合规范的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和改造,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必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交付使用。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封闭、拆除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所在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先建后拆和不低于原面积的原则,由拆迁单位负责重建。确有困难不能重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易地安排建设,建设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并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没收违法占道的设施、工具和物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污染城市路面的,应当及时清除,并按每平米十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清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不履行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要求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清除;不清除的,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只(头)三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处该设施建筑造价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清理、清除、清扫、恢复、补救、更换、拆除等,违法行为人拒不履行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组织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四十二条 妨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市容环境卫生公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有权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是指独立的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和风景名胜区等。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8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26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批准的《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案情:原告杨某与被告安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8月30日登记结婚。1992年被告安某所在单位分给其住房一套,由其居住。1994被告安某所在单位进行房改,同年1月12日,安某向单位交款9766.42元。2001年6月11日,又交款2039.32元。2001年6月19日,该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安某名下。2007年12月4日,被告安某将该房以6万元价款转让给多年好友林某,某市房管局为第三人林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其间原告杨某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安某于2009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与杨某离婚。在离婚诉讼中,杨某发现所居住的房屋已被安某转让,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某与第三人林某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杨某与被告安某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安某未征得房屋共有人同意,擅自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林某,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杨某的财产权。但第三人林某在购买涉案房屋时,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安某名下,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第三人林某有理由相信该房屋为被告安某所有,且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已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属善意第三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的区别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2007年颁布施行的《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并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了不动产。至此,对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争论方偃旗息鼓。
    那么,善意取得制度中“无权处分”是什么意思呢?从字面解释来看,“无处分权人所为的处分就是无权处分”。然探究本意,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乃是公示的公信力,当公示展现出来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和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和实际的权利人不一致时,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公示状态而与公示的权利人所发生交易的安全,以使善意之人免遭不测之损害。在不动产买卖中,交易第三人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相信其所记载的权利人就是真正的权利人,相信无权处分人所为的处分是有权处分,为了保护此类交易的安全,才例外地规定善意第三人可获得无权处分人处分的标的物。但如果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已告知交易第三人自己并非真正的权利人,自己之所以处分标的物是得到了真正权利人的授权,而该处分人其实并未得到真正权利人的有效授权,那么他的行为就不是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而是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指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因其徒具代理的表象,却欠缺真实有效的代理权而不产生代理效力。当然,从广义上讲,无权代理亦属于无权处分,但此种情形的“无权处分”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制度中“无权处分”呢?颇值玩味。交易第三人已明知处分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基于登记的公示公信力所产生的合理信赖已不复存在(当然,仅对于该交易第三人不存在,对于其他不知情者,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依然存在),善意取得制度自然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无用武之地。于此情形,交易第三人若执意做成此笔交易,要么出于恶意,要么就是信赖处分人具有合法有效的代理权限。但此种“信赖”已不是善意取得制度中基于公示公信力所产生的“信赖”,而是对处分人具有合法有效代理权的一些表征所产生的“信赖”(比如处分人持有权利人或其他共有人的委托书)。因信赖内容和基础不同,此种信赖是否值得保护就已经超出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涵摄范围。那么如何对无权代理中的善意相对人给予保护呢?《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做了很好的回答,即“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就像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是一组相对应的概念一样,无权代理相对应的就是表见代理。
    因此,只有当公示的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不一致时,公示的权利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交易,此种情形下的无权处分(狭义)才是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才能适用《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去考察交易第三人的信赖是否值得保护。而公示的权利人在无有效代理权限时,以真正的权利人或全体共有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交易,是为无权代理,而非无权处分(狭义),对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只能适用《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去考察(本文仅讨论公示的权利人所为的无权处分,非公示的权利人所为的无权处分暂不涉及。但可以肯定的是,其他形式的无权处分均不是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的具体区别如下图所示:
  



           

          


          



  
    
    
    
    
    
    
    
    
    
    二、对本案裁判思路及裁判结果的反思与重构
    如前所述,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的主要区别在于公示的权利人是以谁的名义进行处分。就本案而言,被告安某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夫妻双方的名义处分共有房屋,直接关涉本案的裁判思路及裁判结果。但审理时并未认识到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之间有重大区别,而是认为对当事人所有的合理信赖均应纳入到善意取得制度体系去考虑,因而未将被告安某是以谁的名义所为处分作为法庭调查的重点,这是值得反思之处。再者,在公示的公信力方面,虽然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较强,动产占有的公信力与之相比不可同日而语,但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并非绝对地不可推翻。当原权利人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交易第三人不应当信赖不动产登记簿或对信赖不动产登记簿有过失时,可以推翻第三人因信赖不动产登记簿而产生的“善意”。如果不允许反证推翻的话,意味着一旦交易第三人信赖不动产登记簿即为善意,那便不存在所谓的“恶意”,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构成要件也就形同虚设。
    下面,笔者尝试就不同事实分别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和表见代理制度,对本案进行解析并重新建构裁判结果。
    1.被告安某卖房时称自己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林某订立买卖合同之情形。
    因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安某名下,从权利外观上看,安某是房屋的所有权人。第三人林某因提出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相信安某是真正权利人,即已完成其“善意”的举证责任。原告杨某主张第三人林某不符合善意的主观构成要件,举证责任随之转移给原告杨某,其应当提出反证予以推翻第三人林某的“善意”。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通说是指对无权处分既不知道也不应知道,意即不知情且无过失。而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安某、第三人林某均称二人系多年同学、好友,相当熟识,交往多年。那么第三人林某对被告安某的家庭状况就应当是非常熟悉的,对原告杨某与被告安某系夫妻关系也是明知的。显然第三人林某就应当知道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除了登记薄上记载的权利人安某以外,还有其他共有人,但第三人林某在明知被告安某的行为系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仍与安某做成交易,难称善意。另外,第三人林某购买房屋等价值较大的商品时,本应尽到谨慎审核的义务,但其交易前后却从未到过涉案房屋内查看房屋的格局及设施,反而是到涉案房屋楼下的住户家中去探知房屋的详情,亦有悖常理。因此,第三人林某的行为不符合善意的构成要件,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2.被告安某卖房时称房产系夫妻共有财产,以夫妻名义与林某订立买卖合同之情形。
《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只有“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夫或妻才有权代理对方作出意思表示,此为夫妻之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但是,在“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夫或妻并没有代理对方作出意思表示的权利,房屋作为价值较大的生活、生产资料,对其处分显然不属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案被告安某没有代理其夫杨某作出意思表示的权利,在杨某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被告安某擅自转让共有房屋的行为即构成无权代理。第三人林某要想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应当就被告安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举证,即应当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安某处分共有房产得到了共有人杨某的有效授权。因第三人林某没有完成此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安某与第三人林某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无论基于何种事实,适用哪种制度予以裁判,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都应予以支持,本案的裁判结果似值斟酌。或许会有人提出疑问,笔者如此颇费周折地将夫妻一方私卖共有房产作此类型区分,而处理结果又都一样,意义何在?笔者认为,如此区分的意义在于:一是举证责任不同。在无权处分中,交易第三人只要提出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即已完成其“善意”的举证责任。随之而来,主要由原权利人举证推翻交易第三人的“善意”。因此,交易第三人的举证责任较轻;而在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上,须由交易第三人举证证明其“善意”,即有理由相信他人具有代理权限,负担的举证责任较重。这种举证责任的配置不仅符合证据规则而且也符合常理,因为从交易第三人的视角来看,前者,出卖人处分的是“自己”所有的标的物,相对人承担一般的注意义务即可;后者,出卖人处分的是“他人”的标的物,对于出卖他人之物,交易第三人理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二是处理结果不同。在无权处分中,交易第三人即使符合善意的主观要件,但如果尚未支付合理的对价,或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交易第三人仍然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而在无权代理中,如果认定符合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即使尚未支付价款,或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交易第三人仍可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从而获得标的物所有权。所有权人在丧失标的物后,只能向无权代理人主张损害赔偿。本案之所以运用两种裁判思路得出同一结论,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安某与第三人林某相当熟识这一事实,对认定第三人林某是否善意产生了至关重要的影响。倘非这一事实,结论可能就会迥然有异。
    三、余论
    善意取得制度与表见代理制度、表见代表制度共同承担着现代民法对市场交易主体合理信赖的保护义务,此类制度主要侧重于保护交易的动态安全。当然,所有权神圣是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对公民财产的静态安全,同样要给予足够保护。目前的司法实务中,涉及无权处分的纠纷以夫妻一方私卖共有房产的类型居多,且呈逐年上升趋势。这其中,既有在婚姻出现危机时,夫妻一方为从破碎的婚姻当中攫取不当利益而恶意单方处置房产的情形;也有出卖房屋后,因房价暴涨,违背诚信,由夫妻非处分方以不知情为由主张房屋买卖无效的情形。法院 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应根据个案情况,综合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表见代理制度,并结合诚实信用原则,衡平各方利益,作出公正裁决。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法院 黄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