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饰品用金配售价格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09:49   浏览:8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饰品用金配售价格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饰品用金配售价格的补充通知

银传〔1992〕21号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物价局一九九二年六月五日《关于调整金饰品用金配售价格的通知》已下发各行,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一九九二年六月十日后所供内销金饰品用金可用外汇和人民币两种价格供应。外汇按390美元/盎司、人民币按80元/克供应。供应原则为,先供外汇部分,后供人民币部分。
  
  二、凡购买内销金饰品原料单位,用外汇结算部分不得低于50%。
  
  三、一九九二年六月十日之前总行开出的内销金饰品指标未执行部分,可按上述原则和新的价格继续使用。
  
  四、高级消费品、装饰品用金,均按内销饰品用金价格人民币每小两2500元(每克80元)供应。
  
  五、金饰品用金配售价格(人民币部分)调整后,原规定记入“暂收款项—内销金饰品用金配售差价收入户”的每克25.60元饰品用金差价相应下调。其计算公式为:配售价一调拨价=饰品用金差价。
  
  饰品用金差价账户的余额,按银发[1988]335号文件规定,年终由分行统一填制上划清单,集中上划总行。对于今年已发生的专户收入及亏损,可以亏损冲抵收入后列账,等年终与调价后的专户收入一并上划总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旅游局、外交部《关于国外旅行团组签证通知问题的规定》

国家旅游局 外交部


国家旅游局、外交部《关于国外旅行团组签证通知问题的规定》

1988年11月13日,国家旅游局、外交部

为了加强对旅游业的宏观管理,治理旅游市场,制止某些旅行社违法经营、超范围经营和削价竞争、肥水外流;为了推动旅行社贯彻执行“先收费,后接待”的原则,防止某些外国旅行社长期欠款和烂账,维护国家利益,决定从1989年2月1日起,将原来委托给中央各一类旅行社的旅游签订通知权收归国家旅游局。只批准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中国旅行社总社、中国青年旅行社总社暂作为国家旅游局代理通知旅游签证的单位。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分别负责为其本地一类旅行社所组织的国外旅游团(组)核发旅游签证通知。具体办法如下:
一、中央部门各一类旅行社组织的国外旅游团(组),由国家旅游局以函电通知驻外使、领馆、处核发旅游团体签证;或由中央部门各一类旅行社将盖有国家旅游局签证通知专用章和统一编号的函电、寄往国外旅行社,由国外旅行社持确认函电到我驻外使、领馆、处办理签证。省、自治区、直辖市各一类旅行社组织的国外旅游团(组),只能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以函电通知驻外使、领馆、处核发旅游团体签订。原国家旅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国旅总社、中旅总社、青旅总社旅游签证通知编号不变。
二、除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中国旅行社总社、中国青年旅行社总社以外,取消中国天鹅旅游公司、中国民间国际旅游公司、中国国际体育旅游公司、中国妇女旅行社、中国职工旅行社总社、中国光大旅游总公司、中国金桥旅游公司、中国和平国际旅游总公司、中国招商国际旅游总公司、中国康辉旅行社总社、中国中信旅游总公司等十一家中央部门一类旅行社的通知旅游签证函电权和编号。
三、寄发旅华签证通知(或确认)的函(电)的内容必须包括国名、城市名、外国旅行社的名称和旅行团的团名(或代号)及人数。如属一至九人无团名的小型旅游团(组),应有一人姓名。函电的参考格式如下:
××国××市
关于 旅行社 团(或 )旅华事现确认你团一行 人(或 先生等 人),于 年 月日至 月 日旅华,前往的城市有 ,请即持此函(电)前往中国驻 (国名、地名)使、领馆处申请签证。
××旅游局(加盖签证通知专用章和统一编号)
四、关于外国零星散客来华旅游签证手续问题,仍按1988年2月2日外交部、国家旅游局联署的外领六函(1988)15号文“关于外国零星散客来华旅游签证手续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办理。
五、国家旅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和国旅总社、中旅总社、青旅总社的旅游签证通知专用章印模由国家旅游局另行通知各驻外使、领馆、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我局发布了《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是我国商品市场登记管理的第一个行政规章。《办法》的实施,对加快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的宏观调控和统一管理,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有着重要
的意义。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办法》的实施应予高度重视,切实抓紧做好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市场登记的范围
按照《办法》的规定,凡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消费资料、生产资料市场,均应进行市场登记;形成集中交易的生产要素市场,如房地产市场、金融市场、劳务市场、科技市场等,也要进行市场登记。
二、市场登记管理机关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三、市场登记的管辖
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城镇居民委员会、乡村村民委员会开办的市场,由市场所在地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己组织开办或与有关单位联合开办的市场,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
市场登记证》。
四、市场登记工作程序
(一)受理
由受理人员负责:
1、有关市场申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政策咨询。
2、对申请登记文件符合要求的,发放有关登记表(一式三份)。
3、审查申请登记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写的表式是否完备。符合规定的,在有关登记表的“受理人员意见”栏内填写受理意见,并签发《市场登记受理通知书》,该日期即为受理日期。
(二)审核
由主管处(科、股)长负责:
1、指定专人对申请登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科学性进行审查,并填写登记表中“审查情况”栏目的内容(填写用语规范见附件一)。
2、对受理和审查情况进行复审。
3、在登记表的“处(科、股)长意见”栏内填写审核意见。
(三)审批
由主管局长负责:
做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四)发证和公告
核准登记后应及时填写《市场登记证》,《市场登记证》的内容、日期与登记表的内容和日期必须一致。《市场登记证》字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编码,分配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下分配(统一编码分配表见附件
二)。
核准市场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后,应发布公告。
五、关于变更登记
凡是改变《市场登记证》中所列登记项目的,必须在改变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六、关于市场名称的审核
市场名称一般不得冠“中国”字样,但原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使用的,仍可继续使用。
七、建立市场档案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市场登记的同时,必须对每一个核准登记的市场建立档案。档案的内容包括市场开办单位申请市场登记(含开办、变更、注销)所提交的全部文件,以及市场运行过程中申报的报表和《年检报告书》等。其中《市场开办(变更、注销)申请登记表》报表和《年
检报告书》各一式三份,一份存登记机关,一份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份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每个市场的档案必须专卷保存,并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
八、建立市场统计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开展市场登记管理的工作中,要建立统计制度。在一、二、三季度报送季报表,年度终结时报送年报表,并逐级汇总上报,报表格式及内容另行规定。
九、关于各种表证的印制问题
市场登记中使用的《市场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其他各类表格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表式,各地自行印制,各地在印制中可以结合本地的情况增加一些内容,但不得改变或取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的内容。
十、关于市场登记的收费问题
市场登记中使用的各种登记证、表,可收取工本费。
十一、对《办法》颁布前已经开办的市场,要求其在三个月内,办理申请登记,补领《市场登记证》。今后新开办的市场,应按照《办法》的规定及时办理登记。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根据《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具体实施意见,但要注意简单易行,方便登记。
《办法》贯彻执行情况及在执行中遇到重要问题,请各地及时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管理司联系。
附件:
一、市场登记用语规范
二、《市场登记证》字号统一编码分配表(略)

附件:市场登记用语规范
商品交易方式用语规范:
批发;零售;批零兼营以批发为主;批零兼营以零售为主;拍卖。
市场类型用语规范:
消费品市场分为:
消费品综合市场(指既卖农副产品又卖工业品的市场)、农副产品综合市场、粮食市场、肉类市场、禽蛋市场、蔬菜市场、果品市场、水产品市场、大牲畜市场、仔猪市场、中药材市场、皮毛市场,其它农副产品专业市场。
工业品综合市场、服装市场、布料市场、日用工业品市场、家俱市场、文化用品市场、旧货市场、其它工业品专业市场。
生产资料市场分为:
生产资料综合市场、机动车市场、钢材市场、有色金属市场、木材市场、煤炭市场、成品油市场、建筑材料市场、工业原料市场、农业生产资料市场,其它生产资料市场。


生产要素市场分为:
房地产市场、金融市场、劳务市场、科技市场、信息市场、产权市场、其它生产要素市场。
市场开办单位用语规范: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乡镇村、街道、工商机关、联办、其它。



1993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