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教育厅印发《关于利用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费购置设备实行政府采购招标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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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教育厅印发《关于利用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费购置设备实行政府采购招标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


海南省教育厅印发《关于利用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费购置设备实行政府采购招标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琼教计〔2002〕21号


各市、县、自治县教育(教科)局,省农垦总局、海南钢铁公司教育处,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厅直属中学:

  为规范我省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经费管理,切实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我厅制定了《关于对利用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费购置设备实行政府采购招标管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海南省教育厅
关于对利用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费
购置设备实行政府采购招标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费是根据省委《关于加快推进信息智能岛建设的意见》(琼发〔2001〕1号文),为加快我省中小学教育信息技术发展,经省政府批准同意,由省发展计划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核定收取的专项教育收费项目。为了规范管理,加强监督,保证专款专用,根据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海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教育部门主管的中小学校,实行省级统一招标采购的项目主要有:校园网络、计算机、多媒体设备、网络软件平台和服务行为。

  第三条 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费购买设备,必须按照省发展计划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我省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收费项目和标准通知》(琼计价管〔2001〕1339号文)要求,按政府采购的程序委托省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确认的中介机构代理招标事务,强制实行政府采购招标制度,集中在省级招标,坚决杜绝未经集中招标采购的信息技术教育设备流入学校。

  第四条 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根据本地区信息技术教育规划,编制信息技术统一采购计划,将计划报送省教育采购主管部门;加强对各中小学上缴的信息技术教育费的管理和监督,拨付项目采购资金;督促采购合同的执行等采购活动,检查验收采购设备和工程项目。

   第五条 在省教育厅的指导下,省教育厅电化教育馆履行省教育采购主管部门职能,要积极协调财政、物价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组织实施省级政府采购招标;汇总信息技术教育设备采购计划;负责管理、监督、检查信息技术教育设备项目统一采购活动;审核统一采购项目。

   第六条 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费实行“校收、县管、校用”的原则,由学校收取及时汇入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专户内,统一管理,经招标采购学校验收后,货款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支付。

  第七条 为了保证学校教学任务按时完成,学校可留用信息技术费总额10%的经费用于购买设备维修配件和维持日常运行开支。

  第八条 经省教育采购主管部门同意,对部分信息技术设备或其他相关货物暂未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可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政府采购的原则和要求,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统一组织,集中采购。

  第九条 按采购招标的程序,认真组织采购计划的编写工作。采购计划主要由学校根据教学需要,在确保开设信息技术教育课所需的计算机等重点设备的前提下,按照轻重缓急排序组织编写。学校要根据学生人数、收费标准和参考价格拟定采购设备数量,采购数量一般按照两个学年收费金额确定,避免因扩大采购量而拖长货款支付时间。编写的计划应写明采购项目名称、技术性能、规格型号、质量标准、参考价格。学校采购计划统一由市县教育(教科)局电教站审核并汇总上报,厅直属中学直接上报。秋季学期的采购计划于当年4月底前、春季学期的采购计划于前年12月底前报送省教育采购主管部门核准后,委托省级政府采购中介机构组织招标采购。

  第十条 凡持有省教育厅《海南省学校校园网建设设计、施工资格推荐单位》证书的单位都可以参加信息技术教育设备招标活动。投标中标的供应商须在签订供货合同后的20天内供货给学校,经验收合格,在30天内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支付货款。属于分期付款的项目,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分期付款。在一次采购合同中,分期付款时间一般不超过两个学年。

  第十一条 在本规定之前已采购的设备和建成项目,所欠的货款由学校提出申请,经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省教育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信息技术费中分期支付。

   第十二条 严格履行《合同法》,维护采购用户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对采购质量技术标准低劣的货物,用户有权拒绝,并向财政、价格、教育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投诉,对采购中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

  第十三条 企事业部门办的中小学和社会资金投入购置设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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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政府令第52号


  《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28日起施行。

                      市长 雪克来提·扎克尔

         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户外广告和牌匾的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行为,根据《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牌匾的设置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户外广告设置地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
户外广告设置地是指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场地、空间、交通工具等载体。
牌匾是指标识单位及商业经营场所名称的招牌、匾额。
牌匾设置是指利用建(构)筑物或设施设置牌匾的行为。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户外广告和牌匾管理领导小组,其办公室设在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的综合协调工作。
市工商、建设、规划、公安、园林、民族宗教、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地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技术标准,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户外广告设置应符合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地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合理布局,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牌匾设置应与建(构)筑物整体造型、楼体色调相协调。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与管理
第七条户外广告设置地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及拍卖等方式取得。
第八条利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等公共户外广告设置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使用权。投标人、竞买人不足三人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取得。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影响市政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防碍生产或者居民生活,损害市容市
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三)利用行道树或占用绿地,有损绿化景观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其他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或载体。
第十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置地权属证明;
(四)户外广告设计图、效果图;
(五)搭建户外广告架的,应当附具备设计资格的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
第十一条户外广告设置和发布的申请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应携带本办法第十条第(一)、 (二)项规定的相关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领《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申请表》 (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人应持《申请表》并携带本办法第十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相关材料向市市政市容行攻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手续;
(三)经审查同意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应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二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及登记的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设置发布的户外广告应按规定标明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字号。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3年;期满需延长设置的,应于到期日前30日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期间,设置申请人应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六条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应加强日常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申请人应当在15日内拆除。
第三章 牌匾设置与管理
第十八条申请设置牌匾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
(二)牌匾设计图、效果图;
(三)搭建牌匾架,应当附具备设计资格的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
第十九条牌匾设置的申请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应持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材料向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乌鲁木齐市牌匾设置审批表》;
(二)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经审批同意设置的,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注明设置具体要求;不同意设置的,核发不予核准通知单。
第二十条牌匾设置申请人应加强日常维护管理和安全检查,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牌匾,影响市容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发布户外广告未按规定标明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字号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期间,未发布公益广告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户外广告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牌匾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及其设施,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拒绝、阻碍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人员及行政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人员及行政综合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28日起施行。

2003-7-25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已经1996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汪光焘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九日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的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组织,以及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层级监督。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必须自觉地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条 行政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广大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的监督。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建立联系群众制度,听取各方面对行政执法活动的意见。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主管法制工作的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授予的权限实施监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加强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包括下列事项:
  (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四)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六)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情况;
  (七)其他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九条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印发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印发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细则、通告等文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以明确岗位责任为主要内容的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十一条 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由上级人民政府进行检查,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由本级人民政府进行检查。
  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情况的专项检查。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查情况。
  接受审查的部门或组织,应当按要求提报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法制机构复核后,由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发布1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实施方案,实施满1年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实施情况。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有执法违法行为,可以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申诉、检举。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受理申诉、检举后,应当及时处理,或移交有关部门限期处理。对限期处理的案件,办理部门应当自限期处理结束后3日内回告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实行行政执法活动错案追究制度。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每年年末前将错案追究制度的执行情况,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错案追究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综合法律知识。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之间因为对法律、法规、规章理解不一致发生执法争议,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协调;经协调意见不一致的,由负责协调的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兼职行政执法监督员。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具有规定的任职资格,持行政执法监督证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发现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及时向聘请的机关或部门报告情况,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依照本规定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被监督的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协助,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要的案卷和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或设置障碍。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改正结果书面回告发出通知的部门。
  对拒不按《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改正的,由发出通知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撤销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发布机关自行撤销或修正;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发布部门自行撤销或修正。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不按规定履行法定行政执法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履行;对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十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或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按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未按规定回告《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处理结果、使用违法的行政执法证件和文书时,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员玩忽职守、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10月3日发布的《哈尔滨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