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全力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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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全力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全力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教电〔2008〕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北京时间5月12日14时28分,我国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发生7.8级强烈地震。陕西、甘肃、宁夏、青海、山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重庆、贵州、云南、西藏、江苏、北京等省区市普遍有震感。这次地震灾害损失巨大,四川、陕西、甘肃、重庆、云南等地伤亡人数众多,学生伤亡严重。

  灾害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中央强调,灾情就是命令,时间就是生命。全国教育系统特别是灾区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坚决贯彻落实中央要求,紧急行动起来,把抗震救灾作为当前的首要任务,不怕困难,顽强奋战,全力抢救伤员,切实保障灾区师生生命安全,尽最大努力把地震灾害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一、全国教育系统特别是受灾地区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迅速组织力量做好抗震救灾及自救、互救工作,全力抢救伤员,确保师生生命安全。对灾区学校特别是中小学寄宿制学校一时难以疏散的学生,要妥善安排到安全地区,确保有饭吃、有衣穿、有干净水喝、有临时住处,并及时与其家长取得联系。各学校要关心家中遭遇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学生,采取各种措施帮助他们,使他们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怀、社会和学校的温暖,增强他们克服困难的信心和决心。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伤亡学生家属的安抚工作。

  二、要加强值守应急和信息报送工作。受灾地区和地震波及省份省级教育部门和部属高校要落实好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责任到人,确保24小时通讯畅通。有关地方和高校要将值班安排尽快报送教育部总值班室。要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及时了解掌握本行政区域内教育系统的人员伤亡(包括死亡、受伤、重伤、被埋、失踪师生人数,区分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和高校)、财产损失、救灾进展、存在困难与问题、有关对策建议、学校稳定及师生动态,及时准确向当地党委、政府和教育部报送信息。未受地震波及省份省级教育部门和部属高校要及时报送积极开展支援灾区抗震救灾、做好来自灾区学生安抚工作、学校稳定及师生动态等信息。教育部总值班室联系电话:010-66096205,传真:010-66011049。

  三、要及时开展灾后安全排查,做好次生灾害的防范工作。受灾地区和地震波及地区要全面开展学校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对学校校舍、围墙和水、电、气等设施进行全面排查,详细掌握学校受灾程度和受损情况,抓紧抢修受损的设施和设备,严禁使用因灾造成的D级危房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水、电、气设施。要高度重视因地震可能引发的一系列次生灾害,做好相关预案,特别是要防范可能引发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管道爆裂、气体泄漏等次生灾害。对建在山脚下、河边及泥石流频发地区的学校要密切关注其周边环境变化,坚决防止地质灾害造成人员伤亡。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校内包括实验室各类危险品的检查和管理,排除隐患,维护校园安全和稳定。

  四、要加强正面舆论引导。教育系统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要严格遵守新闻宣传纪律。要切实做好稳定人心工作,加强校园舆情监控,防止谣传、误传引发恐慌情绪,维护学校秩序,确保社会大局稳定。要坚持正面宣传和教育引导,充分利用校园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中央的重大决定、重要部署,宣传抗震救灾中涌现出来的典型人物和先进事迹,多做鼓舞士气、凝聚人心的工作。要动员教育系统广大干部和师生员工积极参与公益性救灾募捐活动,为灾区学校重建贡献力量。

  灾区教育系统广大干部和师生员工一定要坚持人民利益高于一切,奋不顾身地投入到抗震救灾第一线,急人民群众之所急,解人民群众之所难,把党和政府的关怀送到每一个受灾师生中去。全国教育系统一定要大力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精神,万众一心、众志成城,迎难而上、百折不挠,共同夺取抗震救灾斗争的胜利。

教 育 部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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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防教育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国防教育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16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件。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驻琼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社会团体、群众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城乡基层自治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国防教育,是指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内容的国防观念和国防知识的教育,启发公民自觉依法履行保卫祖国和其他国防义务。
第四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国防教育是国民教育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国民教育体系。
第六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坚持经常性教育和集中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和行为教育相结合、现实教育与历史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国防教育的主要内容:学习国防理论、国防战略、国防历史、国防时事、国防精神、国防法制、国防体育、国防科技和国防常识等方面的知识,开展国防技能培训。
第八条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实行国防教育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国防教育的领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国防教育联席会议由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召集。具体工作由国防教育联席会议指定的部门承办。
第九条 各级国防教育联席会议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条例,并监督实施;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的规划;
(三)检查指导并协调各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四)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的重大问题;
(五)审定国防教育工作制度;
(六)制定国防教育经费管理和使用的规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和人民武装部门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国防教育联席会议指定的部门负责国防教育的统筹安排、统一部署;
(二)教育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作为各级各类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教学计划;
(三)民政、人事、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和法制宣传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四)人民武装、人民防空部门应当在民兵建设、预备役建设、征兵、人民防空等工作中进行经常性的国防教育,并主动与有关部门协调,保证国防教育工作的落实;
(五)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
(六)体育、卫生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国防体育、战地救护等国防教育活动;
(七)工会、共青团、妇联及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己的工作,开展群众性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分为社会教育与学校教育两个系统,按照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
(一)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群众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自治组织的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预备役人员、民兵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二)高等院校、各类中专学校和中学的师生及小学教师接受重点教育,小学的学生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二条 社会系统的国防教育,由国防教育联席会议指定的部门负责组织,各单位具体实施。
社会系统的国防教育应当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对象的特点,采取多种方式进行:
(一)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群众组织、企业事业单位通过政治学习和培训等形式,对其成员、工作人员、从业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二)人民武装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整组、训练、征兵等工作,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三)城乡基层自治组织结合征兵工作和拥军优属、重大节日、军民共建、纪念活动,对居(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学校系统的国防教育,由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人民武装部门协助,学校具体实施。
学校系统的国防教育,应当按照学校的不同层次,采取下列方法进行:
(一)小学通过常识课等相关课程和课外活动对学生进行国防常识教育;
(二)高等院校、各类中专学校和中学除了结合各学科教学进行国防教育外,还应当通过开设军事课和实施军事训练等形式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四条 驻琼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支持并指导驻地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可以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各级领导干部和离退休干部;
(二)军队干部,专职武装干部,转业、复员、退伍军人;
(三)军事院校教员和高等院校、各类中专学校、中学、小学校的教师;
(四)各级宣传部门的工作人员、政治辅导员。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国防教育师资。
第十六条 国防教育教材由省国防教育联席会议指定或者组织编写。
教育、科研、军事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理论的研究。
第十七条 革命历史纪念馆(堂)和烈士陵园等,应当作为国防教育活动场所。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创办预备军人学校、国防教育园和国防教育中心等相对固定的国防教育基地。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国防教育经费必须严格管理,按照经费管理使用规定,专款专用。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捐助国防教育事业。
民兵、预备役组织可以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以劳养武活动,筹集国防教育经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单位,由国防教育联席会议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应当接受国防重点教育的人员拒绝接受的,由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扰乱国防教育秩序,破坏国防教育场所设施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对挪用或者侵占国防教育经费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6日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注册目录2004-07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414号

  根据《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批准奥地利百奥明工业公司等19家公司的27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见附件)在我国注册或重新注册,并核发《登记许可证》。目录中所列产品的监督检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或我部发布的质量标准执行。

  附件: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注册目录2004-07

http://www.chinafeed.org.cn/cms/upload_file/news_policy/c181a59c3e0610fd948f339cbfb90443.doc
                               二〇〇四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