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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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办发〔2008〕114号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在银有关单位:
《白银市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办法》已经2008年6月26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八年七月一日



白银市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收土地补偿、补助标准,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切实维护被征收土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更好地服务于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实施意见》(甘政发[2005]4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白银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土地的补偿、补助活动。
第三条 土地的补偿、补助以土地的生产能力和经营状况为依据,以被征收土地所在村同一地域内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和人均耕地数量为基数。
第四条 年产量的确定
蔬菜地、果园地、粮食作物地产量按附表1执行;果菜、果粮、粮菜间、套、复种地产量按附表2执行(其他园地的产量根据实地调查确定)。
第五条 年产值的计算
被征收耕地年产值按照该耕地上各种农作物主副产品产量及价格计算。
㈠粮食作物价格按照国家收购价、市场价和粮农直补金等因素核定;蔬菜、果品以农民自销批发的各种蔬菜、果品的年综合平均价核定。
㈡粮食作物产值包括粮食和秸杆产值,即每公斤粮食另加2公斤秸杆计算产值。
㈢果菜、果粮、粮菜间套地的年产值可分别按农产品类别计算后相加,亦可以一种主导农作物产品计算。
㈣间、套、复种耕地年产值分别按农产品类别计算后相加。
第六条 土地补偿费
㈠征收已划定保护的基本农田,或人均耕地在0.5亩以下村集体的耕地,一律按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补偿。
㈡征收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按该类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补偿。
㈢征收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按被征收土地所在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补偿;征收村民住宅用地按年产值的5至7倍补偿;征收荒地、废弃地和连续四年以上十年以下弃耕地等按年产值的2至4倍补偿。
㈣征收林地、多年生经济作物地、人工草地、人工渔塘按被征收土地所在村同一地域同等条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8倍补偿。
㈤征收牧场、草原、养殖场按被征收土地所在村同一地域同等条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7倍补偿。
第七条 安置补助费
㈠征收已划定保护的基本农田,按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计算安置补助费。
㈡征收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林地、多年生经济作物地、人工草地、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村民住宅、人工渔塘、养殖场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收的土地数量除以征收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该土地所在村同一地域内同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和附表3规定的倍数执行。
㈢征收草原、牧场一般不予补助,但在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后可适当给予安置补助;征收弃耕地、荒地、废弃地等不予补助。
第八条 对按法律规定的最高补偿标准支付补偿费后仍不能达到原生活水平的,且经省政府批准增加安置补助费或补贴的,城市建设用地由市、县政府从土地收益中补贴,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征地由建设用地单位支付。
第九条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㈠被征收土地上的建(构)筑物补偿按附表4执行。
㈡征收果园地上未到产果期的果树按栽植费用的4倍补偿;产果期的果树按该果树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补偿,补偿后树木由征地单位处理。各类用材树木和零星果树的补偿标准按附表5执行。
㈢征收苗圃地需要对苗木进行移植的,每亩按800元补给移植费(包括:起苗、运输、栽植费用);无法移植的用材林类苗木每亩补偿标准为:一年生一次性补偿1200元,二年生一次性补偿1800元,三年生一次性补偿2600元。经济类苗木每亩补偿标准为:一年生一次性补偿1400元,二年生一次性补偿2400元,三年生一次性补偿4000元。以上苗木经补偿后由征地单位处理。
㈣征收压有砂面的耕地,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给予砂面补偿。
第十条 青苗补助费
被征收耕地上的青苗,按当茬农作物产值补偿,无青苗的,按当季实际投入补偿。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的有关费税
㈠耕地开垦费的征收按《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的最高标准执行。即:征收一级基本农田,用地单位按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征收二级基本农田,按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征收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耕地,按每平方米2至10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㈡耕地占用税按税务部门核定的税率执行。
㈢征地管理费按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降低征地管理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甘价房地[2001]222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占用国有农用地,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国务院和省政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市价格、农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职能分工,每年3月底前应对附表中农作物产量和农产品综合价格及时确定公布,并作为当年征地年产值计算的依据。
第十五条 在未经依法批准的土地上修建的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在征地范围内抢种的作物、抢栽的树木、抢建的建(构)筑物等附着物以及抢开的耕地、渔塘等,一律不予补偿。丈量登记时确认的死树,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9月19日市政府发布的《白银市征用土地补偿补助办法》(市政发[2000]70号)同时废止。




蔬菜地、果园地、粮食作物地产量表
附表1 单位:公斤/亩
产量
类别
等级 蔬菜地 果园地 粮食作物地
小麦 玉米
水浇地 1 4000-5000 1800-2500 300 500-600
2 3000-4000 1000-1800 100-300 350-500
3 2000-3000 400-1000 200-250
旱地 川旱地
包括梯田沟坝地 300-600 150-230
山旱地 200-400 100-150


果菜地、果粮、粮菜间套复种地产量表
附表2 单位:公斤/亩
产量 类别



等级 蔬菜地 果粮地 粮食作物地
果品 蔬菜 果品 粮食
(小麦) 粮食
(小麦) 蔬菜
水浇地 1 1000-1500 1700-2000 800-1200 200-250 240-300 2000-2500
2 600-1000 1200-1700 400-800 150-200 160-240 1500-2000
3 200-600 900-1000 180-400 100-150 120-160 1000-1500


安置补助费计算表
附表3
补偿倍数 人均耕地
(亩/人)

土地类别 0.5以下 0.5-0.6 0.6-0.8 0.8-1.0 1.0-1.5 1.5-2.0 2.0以上
耕 地 20 18-19 15-17 12-14 9-11 7-8 6
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村民住宅、养殖场用地 8 7 6 5 4 3 3
林地、多年生经济作物地、人工草地、人工渔塘用地 10 9 8 7 6 5 4


说明:1、本表中人均耕地是指农村基本核算单位内总耕地面积与农业总人口之比,以统计部门在征地前一年底的年报数为准。
2、人均耕地栏目中设定的幅度含下限不含上限,人均耕地越少,补偿倍数越高。
建(构)筑物补偿标准
附表4
类别 单位 结 构 特 征 补偿价格
(元)
砖混楼房 M2 砖混结构、地面砖、内外装饰 500-550
砖混平房 M2 砖混基础、砖土墙、混凝土预制顶、地面砖、内外装饰、未封闭的取下限,全封闭的取上限 400-480
砖木房屋 M2 砖石基础、砖墙、木屋架、木檩条、瓦或水泥顶、地面砖、内外装饰、未封闭的取下限,全封闭的取上限 350-400
土木房屋 M2 砖石基础、土坯墙、木屋架、木檩条、泥顶、内外无装饰 190-270
砖木库房 M2 砖石基础、砖墙、木屋架、泥顶或水泥顶 150-185
土木库房 M2 砖石基础、土坯墙、木屋架、泥顶 90-130
砖木棚 M2 砖石基础、砖墙、木屋架、泥顶 80-110
土木棚 M2 砖石基础、土坯墙、木屋架、泥顶 55-70
简房 M2 砖石基础、土坯墙、木屋架、泥顶 70-80
简棚 M2 土坯墙、木屋架、泥顶 18-25
畜圈、厕所 M2 砖石基础、砖墙、木架、泥顶 80-120
畜圈、厕所 个 土坯墙、无顶或泥顶 60-100
鸡舍 个 面积3平方米以内,土坯砌墙取下限,砖墙取上限 60-100
砖墙 M3 140-200
土墙 M3 30
门楼 M2 砖混结构、瓷面装饰、木(铁)质门 500-550
砖砌墙体、木质结构顶、木(铁)质门、全装饰 420-480
砖砌墙体、砖土木结构 220-260
水窖 M3 人工开挖、混凝土防渗处理 45
水池 M3 人工开挖、砖混或混凝土防渗处理 55
菜窖 个 人工开挖、砌砖盖顶 260
M2 人工开挖未处理的洞式窖 150
土炕 M2 50
炉灶 眼 砖砌体贴瓷面 140
土坯体水泥面 100
水泥地坪 M2 10厘米厚 30
塑料暖棚 M2 土坯墙体,钢材或混凝土预制构件骨架,塑料棚膜 20
塑料冷棚 M2 无墙体,竹杆支架,无塑料棚膜取下限,有塑料棚膜取上限 5-8
坟 座 500
衬砌U型渠 M 流量0.08m3/s(底圆半径0.2M、高0.4M、口宽0.55M) 25
流量0.05m3/s(底圆半径0.2M、高0.4M、口宽0.4M) 22
流量0.03m3/s(底圆半径0.15M、高0.3M、口宽0.4M) 18
衬砌倒梯型渠 M 流量0.08m3/s(下底0.3M、高0.4M、口宽1.1M、坡比1:1) 30
流量0.05m3/s(下底0.3M、高0.4M、口宽0.8M、坡比1:0.75) 25
流量0.03m3/s(下底0.3M、高0.4M、口宽0.8M、坡比1:0.75) 22
衬砌梯弧型渠 M 流量0.08m3/s(底圆半径0.2M、高0.45M、口宽1.06M、坡比1:1) 26
流量0.05m3/s(底圆半径0.15M、高0.4M、口宽0.78M、坡比1:0.75) 23
流量0.03m3/s(底圆半径0.15M、高0.4M、口宽0.78M、坡比1:0.75) 19



树木补偿费用表
附表5 单位:元/株
规 格(厘米) 经济类树木补偿标准 用材类树木补偿标准
2-3.9 3 1
4-5.9 12 4
6-7.9 40 8
8-9.9 80 12
10-11.9 160 16
12-13.9 250 20
14-15.9 350 30
16-17.9 460 50
18-19.9 580 70
20-21.9 700 90
22-23.9 820 120
24-25.9 940 160
26-27.9 1050 200
28-29.9 1140 240
30 1220 300
30厘米以上 参考有关标准根据实际情况补偿 按其材质,根据当地市场价补偿


说明:1、规格尺寸经济类树木为距地面1米处树干直径,用材树木为距地面1.5米处树干直径。规格尺寸在两档之间的取高档。
2、补偿后树木由征地单位处理。
3、表中没有标准的灌木类、藤类作物如花椒、玫瑰、葡萄等视其实际情况由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商征地双方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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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印发《益阳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1-8-16 益政发[2001]10号



益阳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单位和个人招商引资的积极性,促进益阳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成功引荐市域外投资者来我市投资,且单个投资项目在1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引资中介人),可依照本暂行办法获得奖励。
市内直接从事招商引资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履行职务引进资金的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引资中介人进行奖励。奖金由投资项目主要受益的所在级次财政支付。
第四条 实施奖励应根据下列规定核定计奖基数,按计奖基数的1%计算奖金。
(一)高新技术产业、农业、环保产业项目按实际投入生产、开发的资金额确定计奖基数。(二)非高新技术的工业项目,按固定资产实际投资额确定计奖基数;(三)交通、能源、水利基础设施,市政公用设施项目,按实际投资额确定计奖基数;(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商业、信息咨询及其他项目,按不动产实际投资额确定计奖基数;(五)收购、兼并国有企业,受让国有股权,按实际到位资金确定计奖基数。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招商引资奖励评审小组,负责引资中介人奖金的评审工作。评审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有关日常工作。
第六条 引资中介人在项目实施成功后,可凭下列材料到项目主要受益级次财政的同级招商引资奖励评审小组办公室提出奖励申请。(一)合法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二)投资项目法人登记证照有效复印件;(三)投资合作双方出具的引资中介人确认证明;(四)引资中介人身份证明;(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 招商引资奖励评审小组办公室受理引资中介人申请后30日内,应当组织外经贸、财政、审计等相关职能部门对引资中介人的引资情况予以审查确认,拟定奖励方案,并报招商引资奖励评审小组核准。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评审小组的奖励核准文件后15日内将奖金发放到位。
第八条 同一个引资项目,只能按本办法的规定申领一次奖金。引资中介人有多人的应委托一人申领;引资中介人之间有争议的,应自行解决争议问题。
第九条 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骗取奖金的引资中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养蜂管理办法(试行)

农业部


养蜂管理办法(试行)

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


  养蜂业是农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于促进农民增收、提高农作物产量和维护生态平衡具有重要意义。 为进一步规范和支持养蜂行为, 加强对养蜂业的管理, 维护养蜂者合法权益, 促进养蜂业持续健康发展, 我部组织制定了《 养蜂管理办法( 试行)》。

  特此公告。

  附件:《 养蜂管理办法( 试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 十三日




附件:

养 蜂 管 理 办 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支持养蜂行为,维护养蜂者合法权益,促进养蜂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养蜂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养蜂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养蜂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养蜂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发展养蜂,推动养蜂业的规模化、机械化、标准化、集约化,推广普及蜜蜂授粉技术,发挥养蜂业在促进农业增产提质、保护生态和增加农民收入中的作用。
第五条 养蜂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合法权益。
各级养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蜂业行业组织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扶持、指导和服务,提高养蜂业组织化、产业化程度。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宣传蜜蜂为农作物授粉的增产提质作用,积极推广蜜蜂授粉技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辖区内蜜粉源植物调查工作,制定蜜粉源植物的保护和利用措施。
第七条 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第八条 养蜂者可以自愿向县级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免费领取《养蜂证》,凭《养蜂证》享受技术培训等服务。
《养蜂证》有效期三年,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九条 养蜂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生产。
各级养蜂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养蜂技术培训和生产指导工作。
第十条 养蜂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所生产的蜂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养蜂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正确使用生产投入品,不得在蜂产品中添加任何物质。
第十一条 登记备案的养蜂者应当建立养殖档案及养蜂日志,载明以下内容:
(一)蜂群的品种、数量、来源;
(二)检疫、消毒情况;
(三)饲料、兽药等投入品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剂量;
(四)蜂群发病、死亡、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蜂产品生产销售情况。
第十二条 养蜂者到达蜜粉源植物种植区放蜂时,应当告知周边3000米以内的村级组织或管理单位。接到放蜂通知的组织和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公告。在放蜂区种植蜜粉源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避免在盛花期施用农药。确需施用农药的,应当选用对蜜蜂低毒的农药品种。
种植蜜粉源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用农药3日前告知所在地及邻近3000米以内的养蜂者,使用航空器喷施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作业5日前告知作业区及周边5000米以内的养蜂者,防止对蜜蜂造成危害。
养蜂者接到农药施用作业通知后应当相互告知,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各级养蜂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养蜂者与蜂产品收购单位、个人建立长期稳定的购销关系,实行蜂产品优质优价、公平交易,维护养蜂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转地放蜂
第十四条 主要蜜粉源地县级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蜂业行业协会,每年发布蜜粉源分布、放蜂场地、载蜂量等动态信息,公布联系电话,协助转地放蜂者安排放蜂场地。
第十五条 养蜂者应当持《养蜂证》到蜜粉源地的养蜂主管部门或蜂业行业协会联系落实放蜂场地。
转地放蜂的蜂场原则上应当间距1000米以上,并与居民区、道路等保持适当距离。
转地放蜂者应当服从场地安排,不得强行争占场地,并遵守当地习俗。
第十六条 转地放蜂者不得进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依法确立的蜜蜂遗传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及种蜂场的种蜂隔离交尾场等区域放蜂。
第十七条 养蜂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及时处理偷蜂、毒害蜂群等破坏养蜂案件、涉蜂运输事故以及有关纠纷,必要时可以应当事人请求或司法机关要求,组织进行蜜蜂损失技术鉴定,出具技术鉴定书。
第十八条 除国家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外,养蜂者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等行为,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 蜂群疫病防控
第十九条 蜂群自原驻地和最远蜜粉源地起运前,养蜂者应当提前3天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起运。
第二十条 养蜂者发现蜂群患有列入检疫对象的蜂病时,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就地隔离防治,避免疫情扩散。
未经治愈的蜂群,禁止转地、出售和生产蜂产品。
第二十一条 养蜂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正确使用兽药,严格控制使用剂量,执行休药期制度。
第二十二条 巢础等养蜂机具设备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
禁止使用对蜂群有害和污染蜂产品的材料制作养蜂器具,或在制作过程中添加任何药物。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蜂产品,是指蜂群生产的未经加工的蜂蜜、蜂王浆、蜂胶、蜂花粉、蜂毒、蜂蜡、蜂幼虫、蜂蛹等。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